交通事故責任糾紛典型案例

【內容提要】在交通事故案件中,通常會產生連鎖反應,涉訴的人不但包括肇事者,還可能包括保險公司、肇事車主、肇事者所在單位等,針對不同的情況,法院的裁判也會有所區別。今天律海揚帆小編與大家分享一些交通事故的典型案例。

1、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門對事故責任未作認定的,如何確定賠償責任?

【案情簡介】2010年9月17日下午,石某駕駛小型普通客車沿市區雙南線由南往北行駛,行經雙南線與六虹橋路路口由南向西轉彎時,遇金某推自行車行走在路口西側人行橫道上,雙方發生碰撞,造成金某受傷及自行車損壞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門無法查清事故當事人違反交通信號通行規定的情況,對本次交通事故責任不作認定。金某起訴要求石某賠償。

【法院裁判】 法院認為,因本案系機動車與非機動車之間發生的事故,在機動車一方沒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一方有過錯的情況下,應認定機動車一方負全責,由石某承擔全部賠償責任。

【律師點評】 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沒有過錯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賠償責任;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有過錯的,根據過錯程度適當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賠償責任;機動車一方沒有過錯的,承擔不超過百分之十的賠償責任。根據上述規定,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有過錯和機動車一方沒有過錯的舉證責任均在機動車一方。因此,機動車一方沒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有過錯的,就應認定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沒有過錯,由機動車一方承擔全部賠償責任。法律之所以這樣規定,是因為機動車能快速移動,具有較大的危險性,而這一危險性只有機動車才能有效控制。機動車上路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相遇時,應主動讓行,並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保持安全距離。

2、在機動車駕駛證暫扣期間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失,承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的保險公司有無賠付責任?

【案情簡介】2010年9月30日晚,王某在機動車駕駛證暫扣期間駕駛轎車從甌海區新橋住宅區駛往茶山街道方向,自西向東行經六虹橋路科技職業學院前地段時,車輛左前角與自南向北橫過道路站在中心隔離護欄邊的行人金某發生碰撞,造成金某受傷。交警部門認定王某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金某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肇事車在大地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金某起訴要求保險公司對其各項合理損失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而保險公司則認為王某是在駕駛證暫扣期間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根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以下簡稱《交強險條例》)第二十二條的規定,保險公司只在醫療費用限額內承擔墊付責任。

【法院裁判】 法院認為,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的賠償,不考慮機動車一方的過錯,此系由交強險的強制性社會保險的屬性決定的,也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賦予該險種的法律價值,其目的在於確保受害人的權利依法及時得到保障。因此,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承擔直接賠付責任。

【律師點評】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明確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範圍內予以賠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第三人人身損害,當事人請求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範圍內予以賠償,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一)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或者未取得相應駕駛資格的;(二)醉酒、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後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的;(三)駕駛人故意製造交通事故的。」本案中,王某在機動車駕駛證被暫扣期間駕駛車輛上路,雖然屬於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的情形,但保險公司仍然應當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

3、在機動車駕駛證暫扣期間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失,承保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簡稱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有無賠付責任?

【案情簡介】2010年9月6日下午,陳某在駕駛證暫扣期間駕駛微型普通客車沿濱海大道由北往南行駛,行經濱海大道二村段前地段時,車頭部位碰撞付某駕駛的沿濱海大道逆向行駛的電動三輪車,造成付某受傷及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門認定陳某、付某負事故同等責任。陳某駕駛的客車在大眾保險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20萬元。訴訟中,陳某要求對超出交強險限額部分的損失,由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範圍內賠付。

【法院裁判】 法院認為,保險公司提供的商業三者險條款已以加黑體寫明「暫扣駕駛證期間駕駛機動車造成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保險人不負責賠償。」且駕駛證暫扣期間駕駛機動車也違反了相關法規的規定,故對保險公司關於商業三者險不賠付的意見予以支持,超過交強險的部分由陳某自行賠償。

【律師點評】 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八條的規定,機動車駕駛人在機動車駕駛證丟失、損毀、超過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暫扣期間以及記分達到12分的,不得駕駛機動車。可見駕駛證暫扣期間駕駛機動車的行為屬於行政法規明確禁止的行為。陳某在駕駛證暫扣期間駕駛機動車違反了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的規定,保險人將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情形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保險人對該條款作出提示後,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為由主張該條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保險公司只要對保險合同相應的免責條款作出提示,該條款即有效。根據上述司法解釋第十一條的規定,保險合同訂立時,保險人在投保單或者保險單等其他保險憑證上,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體、符號或者其他明顯標誌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履行了《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以下簡稱《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提示義務。保險公司對該免責條款已作加黑體處理,應當認定其已經盡到了提示義務,故對其商業三者險不賠的意見,應當予以支持。

4、機動車借用人駕車造成事故,出藉機動車的所有人對事故損害應否承擔責任?

【案情簡介】2010年9月24日凌晨,童甲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醉酒後駕駛童乙所有的轎車碰撞停放在道路路緣的變型拖拉機尾部,造成兩車不同程度損壞及王某等三人不同程度受傷的道路交通事故。王某將童甲、童乙等訴至法院。

【法院裁判】 法院認為,童乙作為肇事車輛所有人,在童甲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的情形下仍然向其出借車輛,未盡到對借用人駕駛資格審查義務,主觀上存在過錯,應當為事故損害後果承擔相應的責任。故而判令童乙對超出交強險限額部分的損失承擔15%的賠償責任。

【律師點評】 根據《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九條的規定,因租賃、借用等情形機動車所有人與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時,發生交通事故後屬於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的,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範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機動車使用人承擔賠償責任;機動車所有人對損害的發生有過錯的,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因此,童乙若對本案損害的發生有過錯,就需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的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機動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對損害的發生有過錯,並適用《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九條的規定確定其相應的賠償責任:(一)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機動車存在缺陷,且該缺陷是交通事故發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應當知道駕駛人無駕駛資格或者未取得相應駕駛資格的;(三)知道或者應當知道駕駛人因飲酒、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或者患有妨礙安全駕駛機動車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駕駛機動車的;(四)其它應當認定機動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過錯的。」本案的童乙未核實童甲是否具有駕駛資格即將車輛出借給童甲駕駛,該情形符合上述司法解釋第(二)項的規定,應當認定童乙對本案損害的發生有過錯。機動車所有人出借車輛時應當十分謹慎,不僅要認真檢查機動車是否具備安全駕駛的性能,同時也要對借用人的駕駛資格和能力進行仔細審查。

5、經從事道路運輸經營活動企業的許可,利用掛靠等方式以該企業的名義從事道路運輸經營活動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對屬於該機動車一方的責任,被掛靠企業應否承擔責任?

【案情簡介】 2011年10月23日下午,龔某駕駛重型廂式貨車沿機場大道由西向東行駛,途經龍灣區瑤溪街道龍灣村機場大道2808號前地段時,在人行橫道線上碰撞自右向左橫過道路的行人施某,造成施某受傷經搶救治療無效死亡及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門認定龔某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施某不承擔事故責任。龔某駕駛的重型廂式貨車系營業性貨運車,車輛登記所有人為某汽車服務公司,實際所有人為喻某,雙方簽訂汽車委託服務協議(掛靠協議)。龔某系喻某僱傭的駕駛員。施某的近親屬起訴要求某汽車服務公司與喻某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法院裁判】 法院認為,超出交強險限額範圍的損失應由僱主喻某賠償,某汽車服務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律師點評】 上述裁判涉及的是掛靠情形下的主體責任問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的規定,以掛靠形式從事道路運輸經營活動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屬於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當事人請求由掛靠人和被掛靠人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司法解釋之所以做如此規定,原因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明確禁止客運經營者、貨運經營者、道路運輸相關業務經營者擅自向未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的人非法轉讓、出租道路運輸許可證,而所謂掛靠,一般是指具有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的被掛靠人向不具備道路運輸經營資格的人或單位變相轉讓、出租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被掛靠人明知或應知其該行為非法而仍然為之,存在明顯的過錯,同時,該行為也是對掛靠人進行道路運輸經營可能給第三人帶來危險的放任。其次,國家對道路運輸經營設定嚴格的市場准入制度,一方面是為了維護公共安全,降低車輛運輸經營活動給他人造成的危險,另一方面也是為了保證經營主體具有承擔風險的能力,保證第三人的權利可得到有效救濟。為打擊被掛靠人出賣、出租營運資質的非法行為,使我國對道路運輸經營所採取的嚴格的市場准入制度真正得以實施,讓被掛靠人承擔連帶責任確有必要。再次,被掛靠人是法定的責任主體,掛靠只是掛靠人和被掛靠人之間的內部關係,包括受害人在內的第三人對此無從知曉也沒有需要知曉的義務。發生事故後,受害人要求被掛靠人承擔連帶責任符合民法上的外觀主義原則。因此,與其說被掛靠人是因為「掛靠」需承擔連帶責任,毋寧說其是因為轉讓、出借、出租了需特許的道路運輸經營資質而需更承擔連帶責任。

6、定損價格與修理髮票數額不一致,保險公司主張以定損價格賠償,該如何處理?

【案情簡介】 2011年4月4日下午,龍某駕駛大型普通客車行經甌海大道雙南線路口時,與丁某駕駛的吳某所有的轎車發生追尾碰撞,造成大型普通客車的車頭及轎車的車尾損壞。交警部門認定龍某承擔事故全部責任,丁某無責任。2011年4月12日,天安保險公司對轎車進行估損並提出承修報價,要求吳某自負差價。吳某不同意保險公司的方案,於同月19日將轎車送修理廠維修,並支出修理費72510.31元。

【法院裁判】 法院認為,吳某已實際支出車輛修理費用72510.31元,對方當事人未提供證據證明該費用支出存在不合理部分,故對吳某實際支出的車輛修理費用,予以支持。

【律師點評】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第(一)項的規定,維修因道路交通事故而被損壞的車輛所支出的費用,當事人請求侵權人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該維修費用應限制在合理的範圍內,如果有證據證明維修費用中確有不合理支出的,應當予以剔除。本案中,侵權人及保險公司以維修費用高於定損價格而認為維修費用不合理,但沒有舉證證明,應承擔訴訟中的不利後果。在審判實踐中,經常出現修理髮票數額高於定損價格的情況,侵權人和保險公司往往以此為由對超出部分拒賠。對此,應審查維修費用發票是否已附維修費用各個明細項目的清單,如果各項維修費用的支出情況明確,一般應當認定為合理維修費用。除非對方當事人確有充足的理由或證據證明維修費用中有不屬於碰撞部位的維修費用或者其他的不合理費用。

7、當事人就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所達成的民間調解協議可否撤銷?

【案情簡介】 2012年1月19日,賈某駕駛轎車從瑞安市萬松路自西向東行駛,駛經萬松路湧泉巷口時,車頭碰撞正在斑馬線上騎自行車的李某致其受傷。李某於當日前往瑞安市人民醫院門診治療,主訴車禍致左肩及右小腿外傷,醫院診斷其為左肩關節軟組織挫傷。同月26日,李某第二次去該醫院門診治療。因雙方均認為李某的傷勢不重,遂於同月30日達成調解協議,約定在賈某已支付醫療費2250元的基礎上,再支付後續治療醫療費用2000元,作一次性解決。此後,李某先後於2012年2月8日、2月21日、2月29日、3月9日、3月24日、4月2日就左肩關節損傷多次到醫院門診治療,並於同年4月2日住院治療,經MRI檢查,其傷情為「左肩岡上肌肌腱斷裂」,行「肩袖修補術+肩峰成形術」。2012年5月24日,李某委託司法鑒定所對其傷殘等級、護理期限、營養期限進行鑒定,鑒定意見書認為李某左肩關節損傷及後遺症與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關係,遺留左肩關節活動功能部分喪失等後遺症,評定為十級傷殘。後李某起訴要求撤銷調解協議。

【法院裁判】 法院認為,李某的傷勢被醫生診斷為左肩軟組織挫傷,花費的治療費僅兩千多元,其因此認為自己的傷情較輕,故而與賈某達成調解協議。但在之後的進一步治療中發現傷情較重,可見,李某簽訂調解協議時對自己的傷情有重大誤解,故其要求撤銷該協議,應予以准許。

【律師點評】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四條規定:「下列合同,當事人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一)因重大誤解訂立的;(二)在訂立合同時顯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當事人請求變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不得撤銷。」本案中,雙方訂立協議時均認為李某的傷情較輕,但李某在後續的治療中發現自己的傷情比較嚴重,以上事實表明李某對自己傷情確實存在錯誤認識。而傷情嚴重與否直接影響到其對賠償款數額的認識和判斷。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71條的規定,行為人因對行為的性質、對方當事人、標的物的品種、質量、規格和數量等的錯誤認識,使行為的後果與自己的意思相悖,並造成較大損失的,可以認定為重大誤解。故應認定李某系因重大誤解而訂立調解協議,對其撤銷協議的訴請應當予以支持。可見,當事人就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所達成的調解協議,如果存在重大誤解、顯失公平或者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調解協議的,可以請求撤銷。但當事人需要特別注意《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關於具有撤銷權的當事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的,撤銷權消滅的規定,以免行使撤銷權超過請求撤銷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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