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論壇 | 刑事勝談:罰金刑的裁判規則(二)
罰金刑在對犯罪分子進行經濟制裁,剝奪再犯能力等方面發揮著不可替代的作用。所以,在大量的案件中,對被告人判處自由刑的同時,附加判處罰金刑。隨著執行手段的豐富和強化,罰金刑空判現象已經得到了極大的遏制,從而也使罰金刑具有了現實意義。準確裁量罰金刑,是司法公正的重要方面。根據司法實踐中認識存在分歧或者容易忽視的問題,筆者總結若干條裁判規則。
四、前罪主刑執行完畢罰金未執行的,不予並罰
刑法第71條規定,判決宣告以後,刑罰執行完畢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應當對新犯的罪作出判決,把前罪沒有執行的刑罰和後罪所判處的刑罰,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決定執行的刑罰。
如果主刑尚未執行完畢,犯罪分子在服刑期間犯新罪的,實行數罪併罰自然不存在問題。在司法實踐中,有些被告人前罪所判主刑已經執行完畢,但罰金刑尚未執行完畢,又犯新罪的,是否對前罪的罰金實行並罰存在爭議。堅持並罰論的觀點認為,罰金刑沒有執行完畢的,仍然屬於刑法第71條所規定的「刑罰執行完畢以前」,所以應當並罰。
筆者認為,在這種情況下不應適用刑法第71條的規定。
第一,刑法總則中所規定的刑罰執行完畢主要是指主刑執行完畢,不包括附加刑。如刑法第65條關於累犯的規定,「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分子,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後,五年以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的,是累犯」。這裡的刑罰執行完畢是指主刑執行完畢,不包括附加刑。否則刑滿釋放人員,在罰金未執行時犯新罪的,就不是累犯了。
第二,刑法第71條使用「犯罪分子」一詞,也表明了這裡指的是主刑未執行完畢,而不包括罰金刑未執行完畢。因為,所謂的「罪犯」「犯罪分子」是個特定的稱謂,專指正在服刑人員。對於主刑已經執行完畢罰金刑尚未執行的人,是不能稱為犯罪分子的。
第三,如果並罰,將會帶來實踐中的難題。一方面,判處新罪的法院需要查明其原判罰金是否執行完畢,而判處前罪的法院與判處新罪的法院並不是同一家法院,甚至是不同省份的法院,核查工作具有難度,人為地增加了不必要的工作量,消耗有限的司法資源。另一方面,前罪所判的罰金由前法院執行,如果並罰,後法院一併執行,如果不能有效溝通,將導致兩頭執行的問題。
五、撤銷緩刑後並罰的,前罪所判罰金應並罰
刑法第77條規定,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犯新罪或者發現判決宣告以前還有其他罪沒有判決的,應當撤銷緩刑,對新犯的罪或者新發現的罪作出判決,把前罪和後罪所判處的刑罰,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決定執行的刑罰。
據此規定,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內,犯新罪或者發現漏罪的,應當撤銷緩刑,實行數罪併罰。如果前罪的罰金尚未執行,則把前罪判處的主刑、罰金刑一併與後罪所判的刑罰並罰。
如果前罪所判的罰金刑已經執行,在並罰時是否將罰金一併並罰,則存在爭議。筆者認為,不論前罪的罰金是否執行,均宜將前罪所判罰金一併並罰,而不能僅將後罪所判刑罰與前罪所判主刑並罰。因為,法條所規定的「把前罪和後罪所判處的刑罰,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決定執行的刑罰」就包括了前罪所判的罰金刑,而不論是否已經執行。其實,前罪所判的主刑也有可能因為先行羈押已經執行了一部分,在數罪併罰時也不是把前罪先行羈押的扣除後才並罰,而是與前罪判處的全部刑期並罰。在罰金問題上,同樣如此,不能因為前罪罰金已經繳納而不再並罰。在並罰之後,如果前罪罰金已經執行的,應對此不再執行。如果前罪罰金已經執行部分的,則對已經執行部分不再執行。
當然,這是從純規範角度的看法。從實際效果看,對前罪判處的罰金刑不並罰,並不影響實體公正。因為,已經執行的自不必說,尚未執行的,判處前罪的法院可以繼續執行罰金刑。
(待續)
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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