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刑事、行政、民事交叉案件的審理
07-15
刑事法律關係、行政法律關係、民事法律關係交叉引發的訴訟案件,應如何進行審理、怎樣作出裁決,我國的法律並未作出明確規定。審判實踐中,對這類案件的審理,有的法院先刑(行)後民,有的先民後刑(行),採取了不同的審理方式。對同一事實不同法院審理就會得出不同的結論,甚至裁判結果大相徑庭,這在一定程度上造成司法混亂,影響法院裁判的權威。筆者認為,刑事法律關係、行政法律關係、民事法律關係交叉的情況在現代社會中呈現出多樣性和複雜性,法院採取一種方式審理是不合適的,需要法官根據案件實際情況,結合立法本意,在深入分析研究的基礎上靈活適用法律予以確定,現分別研究如下:一、刑民交叉案件的審理方式對刑民交叉案件的處理方式,刑事訴訟法無明確規定,相關司法解釋也只對經濟領域內的刑民交叉案件規定了「先刑後民」、「刑民合一」、「刑民分離」三種程序處理方式,而對其他領域的「刑民交叉」案件未作規定,尤其缺失有關「先民後刑」處理方式的規定。但不論是「先刑後民」還是「先民後刑」,抑或「刑民合一」、「刑民分離」,其適用的唯一標準只能是看「一案」是否以「另一案」的審理結果為依據,如為「依據」,則按「先刑後民」或「先民後刑」處理,如不為「依據」,則按「刑民合一」、「刑民分離」處理。(一)關於「先刑後民」。根據民事訴法若干意見第七十五條規定,已為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確定的事實,當事人無需舉證,除非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因此,當決定民事判決結果的重要案件事實,須通過刑事審判予以查明與認定時,基於刑事訴訟的證明標準高於民事訴訟,已為刑事訴訟所肯定的事實理應成為民事訴訟中的免證事實。即當刑事案件查明和最終認定的事實,將對民事訴訟案件的處理產生影響時,應按「先刑後民」方式處理。如甲將詐騙取得的貨物,通過簽訂買賣合同賣與不知情的乙,該貨物本身既是被詐騙的財物,又是民事糾紛的爭議標的物,甲乙之間的買賣合同是否有效,乙對貨物是否享有所有權,均有待於對甲詐騙行為的認定。又如甲訴乙借貸糾紛,法院在案件審理過程中,接到公安機關通知,甲因多次偽造民事證據,採用訴訟手段騙人錢財,現已被公安機關立案偵查。法院根據案件審理情況,發現甲提供的證據也有偽造嫌疑,但通過民事程序很難核實清楚。對於此類案件,因民事訴訟的順利進行有賴於刑事案件的處理結果,因此,法院可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一款第(五)項關於「本案必須以另一案的審理結果為依據,而另一案尚未審結」的規定,裁定中止對該民事案件的審理,並將審理民事案件中發現的有關犯罪線索移送偵查機關處理,即對該類案件作「先刑後民」處理。(二)關於「先民後刑」。由於長期受「先刑後民」、「刑主民從」觀念的影響,目前,雖有相關司法解釋對特殊情形下的刑民交叉案件,在程序處理上規定了可以「先民後刑」,但未規定必須強制適用,因此,司法實踐中,偵查機關常常予以拒絕。如當事人以他人侵犯商業秘密或職務侵佔的行為已構成犯罪為由向公安機關報案,公安機關經過偵查,查明相關技術成果或知識產權本身存在權屬爭議,公安機關本應等到當事人就權屬爭議問題通過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後,再根據民事審判的結果來決定是否重新啟動刑事訴訟,以利於案件的準確定性,但公安機關常以「先刑後民」為由拒絕。筆者認為上述處理方式錯誤,理由如下:第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一款第(四)項明確規定,由於不能抗拒的原因,使案件無法繼續審理的,可以裁定中止審理。因此,當刑事案件的定罪事實需要通過民事訴訟查明與認定時,民事訴訟先行即是該條規定的「不能抗拒的原因」之一。第二,當刑事案件的處理有賴於民事問題的解決時,繼續並完成民事訴訟案件的審理,不僅有助於刑事訴訟的順利進行,而且可避免在刑事訴訟中附帶民事訴訟,既能節約司法資源,又能減少當事人的訟累。第三,對於此類案件,如按「先刑後民」方式處理,刑事案件的結果可能與民事案件的結果發生衝突,難以保證案件質量。如公安、檢察機關正在偵辦的職務侵佔案件,由於公司企業存在重大的股權糾紛,到底是誰侵佔,無法輕易判斷,此時,通過民事審判對股份權屬進行劃分、確認,明顯有利於刑事案件的準確定性。又如侵犯商業秘密罪的成立以行為人侵犯了權利人的商業秘密為前提,如果行為人本身即是該商業秘密的擁有者,就不可能成立侵犯商業秘密罪。因此,行為人是否對商業秘密享有權利,就成了區分罪與非罪的前提和基礎。先進行民事訴訟,確認了商業秘密的歸屬之後,便很容易解決刑事問題。尤其是知識產權類犯罪,往往是侵權行為達到一定程度後,在對同一行為判令承擔民事責任的基礎上再科以刑事處罰,但其前提是對權屬、侵權能否成立等民事問題要先行判斷。由於知識產權的專業性較強,因此,對這類案件只能實行先民後刑,才符合案件的特點和規律。因此,在民事審判的結果對刑事案件的準確定性可能產生決定性影響時,不僅可以「先民後刑」,而且應當「先民後刑」。(三)關於「刑民合一」。所謂「刑民合一」案件,是指在刑事訴訟中,被害人經濟損失系犯罪行為所致,檢察機關在提起公訴後,被害人請求人民法院一併處理其私訴的案件。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九條第一款規定,被害人由於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遭受物質損失的,在刑事訴訟中,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第二款規定,如果是國家財產、集體財產遭受損失的,人民檢察院在提起公訴的時候,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訴訟側重於國家利益和集體利益的保護,即以公益保護為主;同時也通過附帶程序保護被害人的合法權益,即兼顧私益保護。其立法目的就在於,當同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對同一受害主體實施同一行為,在追究其刑事責任和民事責任時,如果人為地將刑事和民事分離,既顯得繁瑣、冗長,浪費司法資源,又不利於對被害人進行及時有效的保護。因此,法律規定了刑事案件與民事案件在程序上可以「合一」審理,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但在刑事訴訟中附帶解決民事問題有條件限制,一是只有在刑、民法律關係基於同一法律事實而產生,被告人的犯罪行為既引起刑事責任,又引起民事賠償責任時,才能適用;二是被害人必須在刑事訴訟一審判決宣告前提出,如果未提出,則只能在刑事訴訟結束後,另行提起民事訴訟。如李某與王某因瑣事發生爭吵,後被人勸開,李某不服,持刀報復,將王某捅成重傷。檢察機關提起公訴後,王某向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要求李某賠償損失。該案中,只存在一個法律事實,即被告人李某將被害人王某捅成重傷的法律事實,但該法律事實同時涉及刑事法律關係和民事法律關係,屬於同一法律事實同時涉及刑事法律關係和民事法律關係的情形,如當事人在刑事訴訟過程中一併主張民事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作「刑民合一」處理。(四)關於「刑民分離」。所謂「刑民分離」案件,是指在刑事訴訟中,刑事判決結果對民事審判並無影響的案件。包括犯罪者只實施了一個行為,但該行為既構成刑事違法行為又構成民事違法行為,也包括犯罪者實施了兩個行為,其中一個是刑事違法行為,另一個是民事違法行為。如某甲酒後駕駛貨車將行人某乙撞成重傷的行為。該案中,某甲只實施了一個交通肇事行為,但該行為既構成交通肇事犯罪,又構成民事侵權。又如朱某以其丈夫趙某與陸某犯重婚罪為由向法院提起刑事訴訟。審理過程中,二被告人於開庭前夕外出下落不明,法院遂裁定中止審理。然而朱某與趙某已經分居多年,夫妻感情已經名存實亡,朱某想解除與趙某的婚姻關係,再與他人組建家庭,於是以分居多年為由提起離婚訴訟。該案中,存在兩個法律事實,一是趙某與陸某重婚的法律事實,另一個是朱某與趙某分居多年的法律事實。重婚的法律事實涉及刑事法律關係,分居的法律事實涉及民事法律關係,屬於不同的法律事實分別涉及刑事法律關係和民事法律關係的情形。此種情形下,「刑」與「民」可否分離?1998年4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條規定,人民法院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發現與本案有牽連,但與本案不是同一法律關係的經濟犯罪嫌疑線索、材料,應將犯罪嫌疑線索、材料移送有關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查處,經濟糾紛案件繼續審理。該條明確規定,當經濟糾紛涉及的法律關係與經濟犯罪涉及的法律關係不同時,人民法院除將有關犯罪線索材料移送外,應對經濟糾紛案件繼續審理,即確立了「刑民」可以「分離」的處理模式。如存款被冒領、停車者汽車失竊、交通肇事者逃逸等案件,儘管導致損害結果發生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其他當事人在民事上的過錯,也是損害結果發生的原因。此時完全可以越過刑事環節,在犯罪人同時也是侵權人無法確定或長期脫逃的情況下,先行提起民事訴訟,被告人不得以「先刑後民」為由提出抗辯。該條規定雖然針對的是經濟領域內犯罪,但對經濟犯罪以外的其他刑事案件也應適用。此類「刑民交叉」案件,因刑事與民事互不影響,可各行其道。但實踐中,有的司法機關常以「先刑後民」為由,將案件移送其他機關或乾脆不予受理。如原告某縣潘家灣鎮螺絲橋村村民委員會第二村民小組訴被告李還原返還集體財產一案,法院受理後,經審查認為李在1979-2005年擔任組長期間,肆意侵吞集體財產,其行為可能涉嫌犯罪,經審委會討論決定,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公安機關經偵查認為李的行為發生在1997年10月1日前,而1979年刑法並無職務侵占罪,並已過追訴時效,遂作出撤銷案件的決定,將此案移送法院,最後判決李返還侵佔財產。本案中,不論李某的行為是否構成職務侵占罪,只要在訴訟時效內,均對其返還財產的民事責任不產生影響,因此,完全可以「刑民分離」,法院先行移送公安機關的做法錯誤,延後了民事案件的處理,不利於對當事人合法權益的及時保護。此外,即使其他當事人無過錯,但如果存在法律規定的情形,一樣可以令其先行承擔民事責任,如國家機關、法人工作人員在行使職務期間犯罪,致他人傷亡的案件,可以由國家機關、法人先承擔民事上的替代責任。此種情形下,「刑」與「民」互不影響,刑事訴訟與民事訴訟可分別進行,即「刑民分離」。特殊情形下的「刑民分離」。根據現行刑事訴訟法,犯罪嫌疑人潛逃長期不能歸案時,往往使偵查和起訴工作處於停滯狀態,刑事訴訟無法順利進行,即使有充分的證據證明其有犯罪事實,刑事追究也無法啟動或繼續(我國刑事訴訟中沒有缺席審判制度),附帶民事訴訟更無從提起。如拋開其中的刑事因素,單純作民事侵權案件看,被害人不僅可以提起民事訴訟,而且法院也可以根據證據查明、認定民事侵權事實,並缺席判決被告人承擔民事責任,被害人或其他權利人就可以憑生效判決請求法院執行其財產或要求被告人的監護人承擔民事責任。但由於案件加入了刑事因素,受「先刑後民」、「重刑輕民」的影響,民事訴訟依附於刑事訴訟而存在,正所謂「皮之不存,毛將焉附」。因此,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並無獨立的價值和品格,只能在刑事訴訟順利進行時才有其存在的必要和可能。其結果是只要犯罪嫌疑人不歸案,被害人及其他權利人就不能得到任何賠償,以至於公權無法行使時,私權也無法尋求救濟,即刑事追究與民事賠償的目的均無法實現,從而給被害人及其他權利人造成雙重損失,因而難免遷怒於犯罪嫌疑人的家屬或辦案機關,甚至由被害人、權利人向犯罪角色轉換,引發新的社會不穩定因素。對此,為充分、全面保護被害人民事權益,筆者主張,應在附帶民事訴訟制度中規定刑事優於民事、刑事制約民事的例外情形,即在特定情形下,法律賦予被害人不依刑事訴訟而提起獨立民事訴訟的權利,改變因刑事案件而引發的賠償永遠只能依附於刑事案件的處理的不合理做法。具體而言,當犯罪嫌疑人長期潛逃致刑事訴訟程序中止超過合理期限(如6個月),被害人及其他權利人根據偵查機關、檢察機關收集在案的證據又具備提起民事訴訟的條件時,有權提起獨立的民事訴訟,人民法院應當受理,並按照民法和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進行審理和判決。此種制度下,犯罪嫌疑人所享有的答辯權、舉證權將因其潛逃而視為放棄,並將承擔缺席判決的不利後果,而且此種民事判決對今後的刑事判決一般不產生影響,即使今後的刑事判決因證據不足宣告無罪也不影響該民事判決的效力。總之,對「刑民交叉」案件作何種處理,應根據案件事實涉及的法律關係的性質予以區分:即當不同的法律事實分別涉及刑事法律關係和民事法律關係時,由於刑、民法律關係是兩種性質截然不同的法律關係,所涉及的法律責任也完全不同,原則上應實行「刑民分離」或「刑民合一」。換句話說,無論是什麼樣的案件,只要有刑事法律關係存在,就應當啟動刑事訴訟程序,公安機關可以立案偵查;同理,只要有民事法律關係存在,當事人就有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當兩種法律關係兼有時,在程序上究竟是「刑」先行還是「民」先行,只能以「一案」是否須以「另一案」的結果為依據作為判斷標準,片面強調「先刑後民」或「先民後刑」均是錯誤的。二、行民交叉案件的審理方式(一)先行政後民事。在行政爭議和民事爭議交叉形成的訴訟案件中,對民事爭議的解決往往要根據行政爭議的處理結果為依據。行政訴訟中能否對行政機關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合法性審查,作出正確的裁決,直接影響民事訴訟的處理。相反民事訴訟中如果不考慮相關的行政訴訟,那麼,民事審判的裁決結果就可能處於尷尬的境地。因為具體行政行為一經作出,非經法定的行政複議程序和司法審查程序撤銷,即具有法定效力,民事審判無權對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審查。如果民事訴訟先於行政訴訟審理,則容易造成法院的兩份裁決文書自相矛盾,引起當事人對法官或法院的誤解。所以,在這種情況下,正確的處理方式是應先中止民事訴訟,待行政案件判決後再進行審理。(二)先民事後行政。在行政主體確權的行政行為中,有的不是自由裁量行為,而是屬於羈束行政行為。如頒發證照的行為,如果當事人發生權屬爭議,只能先提起民事訴訟。但當事人以行政機關不作為而提起行政訴訟時,就產生了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交叉的問題。行政機關頒發證照,主要是依據當事人提交的基本權利證明,只有在當事人權屬確定後,行政機關才可以「作為」即辦證。在這種情況下,法院為慎重起見,應先解決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的問題,視民事審理結果再對行政訴訟作出駁回原告訴訟請求或判決行政機關履行職責的判決,這樣就從根本上理順了二者的關係,對最終解決糾紛,減少訟累都是有利的。(三)行政與民事分別進行。在一種訴訟結果是另一訴訟的前提或重要證據時,一般採取先行政後民事或先民事後行政的處理方式。但在現實生活中,還有一種特別的情況,即基於同一事實既可提起民事訴訟,又可以提起行政訴訟。這種情況從法學理論上講實際上是一種訴訟競合。兩種訴訟可同時進行,也可以由當事人選擇進行,法院應根據當事人的請求分別作出裁決,只要注意二者的裁決內容不重複、不矛盾就可以了。(四)行政附帶民事。行政附帶民事訴訟是指法院在審理行政案件的同時,對與行政案件相關的有關民事爭議一併進行審理並作出裁決的活動。在行政爭議和民事爭議交叉的案件中,解決行政爭議要以弄清民事爭議的是非曲直為前提,而解決民事爭議更是必須以先解決行政爭議為前提,二者互為條件,僅通過民事訴訟或行政訴訟的途徑,都無法使爭議得到妥善解決。如按行政附帶民事案件處理則會大大減少當事人的訟累,節約訴訟成本,體現出法律的統一性。適用該制度須同時滿足以下幾個條件:1、同時存在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這是行政附帶民事訴訟成立的首要條件,即行政案件及民事案件均依法成立,符合受案條件。2、行政訴訟與附帶的民事訴訟之間具有關聯性,即被訴具體行政行為處理的事項涉及到當事人之間的民事權利義務關係。3、行政訴訟請求與附帶的民事訴訟請求有內在的聯繫。4、行政訴訟案件和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屬於同一法院管轄。5、當事人在行政訴訟過程中提出民事訴訟,即兩個訴訟必須發生在同一訴訟程序中。一般認為民事訴訟請求應在一審審理期間提出,二審期間不得提出附帶民事訴訟。 三、刑、行交叉案件的審理方式(一)「刑事訴訟優先」原則的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51條第(六)項規定,在行政訴訟過程中,案件的審判須以相關民事、刑事或者其他行政案件的審理結果為依據,而相關案件尚未審結的,須中止行政訴訟,待中止訴訟的原因消除後,再恢復訴訟。據此,從協調訴訟程序上為避免行政訴訟與刑事公訴之間的衝突,在司法實踐中應進行如下連接兩類訴訟的操作:1、人民法院行政審判組織在行政訴訟過程中,認為受行政機關具體行政行為處理的原告或第三人的行為已構成犯罪,則應中止行政訴訟,將有關犯罪材料移送有關機關按刑事訴訟程序提起公訴。等刑事案件審結確認是否犯罪後,再恢復行政訴訟程序,並以刑事訴訟的結果為前提和依據,審查裁判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正確的問題。2、在行政訴訟過程中,作為國家公訴機關的檢察機關認為受行政機關具體行政行為處理的原告或第三人的行為已構成犯罪並對其提起公訴的,人民法院行政審判組織也應中止行政訴訟,等刑事案件審結確認是否犯罪後,再恢復行政訴訟程序,並以刑事訴訟的結果為前提和依據,審查裁判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正確的問題。3、國家公訴機關在行政訴訟審結之後提起刑事公訴,而刑事案件審理如查明確已構成犯罪而追究刑事責任的,則要由人民法院通過審判監督程序解決行政訴訟的裁判錯誤問題,使之與刑事訴訟的結果相一致。(二)先行政後刑事的審理原則根據行政法的理論,行政行為一經作出便產生行政法上的效力,即具有公定力、確定力、拘束力和執行力。它要求任何機關(包括公、檢、法)、組織、個人必須予以尊重,非經法定程序(行政複議或行政訴訟)不能予以撤銷。我們在對行政案件與刑事案件交叉的表現形式進行分析中不難看出,多數情況下,由於行政行為的公定力、確定力、拘束力和它在刑事領域的先定力,決定了行政案件與刑事案件交叉時,行政案件的裁判結果決定著犯罪嫌疑人是否構成犯罪;或構成何種犯罪;或是否應當承擔刑事責任以及是否從輕或減輕處罰等。因此,在這類行政案件與刑事交叉的案件審理中,從法律的嚴肅性和人民法院裁判的一致性出發,應當採取先行政後刑事的審理原則,即在刑事訴訟過程中,如果本院或其他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已受理與之相關的行政案件,受理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中止刑事訴訟程序,不應在刑事訴訟過程中審查該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待行政訴訟審結後再恢復刑事訴訟。總之,對「刑、行、民交叉」案件作何種處理,應根據案件事實涉及的法律關係的性質予以區分:即當不同的法律事實分別涉及刑事法律關係、行政法律關係、民事法律關係時,由於三種法律關係是截然不同的法律關係,所涉及的法律責任也完全不同,採取何種方式審理應以「一案的審理是否必須以另一案的審理結果」為唯一判斷標準。當民事的審理須以刑事(行政)的審理結果為依據時,應當「先刑事(行政)後民」;而當刑事(行政)的審理須以民事的審理結果為依據時,則應當「先民後刑事(行政)」;當行政的審理須以刑事的審理結果為依據時,應當「先刑後行」,當刑事的審理須以行政的審理結果為依據時,應當「先行後刑」。當刑事(行政)處理與民事處理互不影響時,則應當「刑(行)民合一」或「刑(行)民分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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