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收受禮金罪」的發展歷程
來源於「中國青年網」
近日,有媒體報道相關部門正在調研,準備修改受賄罪中的相關條款。目前對於條款的修改還沒有定論,且存在爭議。
多位法律專家認為,1997年刑法中關於受賄罪的規定已經滯後,其中「為他人謀取利益」作為受賄罪的構成要件實際上給很多腐敗行為開了「綠燈」,因此專家建議修改法律,設立「非法收受禮金罪」,加強預防和打擊腐敗的力度。
兩張皮
據新華社報道,中央紀委監察部網站2012年12月6日至2014年4月11日公布的65起案件中,超過7成的落馬官員有受賄行為。
受賄罪成為了落馬官員涉及最多的罪名,也是多年來刑法學界研究的熱點問題之一。現行的1997年《刑法》規定,受賄罪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行為。
這意味著,除了「索賄」之外,其他的必須要有「為他人謀取利益」這一條件才構成受賄罪。
有學者認為,此規定不但嚴重滯後,而且往往成為部分官員為己辯護的「免死金牌」。世界上大部分國家在受賄罪的認定上都沒把「為他人謀取利益」作為構成要件。
1979年《刑法》對賄賂犯罪的規定是比較嚴格。其中第185條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賄賂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贓款、贓物沒收,公款、公物追還。並未將「為他人謀取利益」作為犯罪構成要件。
1988年全國人大常委會的《補充規定》規定:「國家工作人員、集體經濟組織工作人員或者其他從事公務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將「為他人謀取利益」作為收受他人財物構成受賄罪的必要條件。
「為他人謀取利益」到底是受賄罪的主觀要件還是客觀要件,則一直是刑法理論界、司法界爭論不休的問題。
但是,司法實踐中早已突破了此規定。在實踐中,只要國家工作人員收受了他人財物,就以受賄罪處理。為他人謀取的利益是否正當,為他人謀取的利益是否實現,不影響受賄罪的成立。
2003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印發了「《全國法院審理經濟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的通知」(以下簡稱《紀要》)(法[2003]167號),其中對「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認定標準做出了規定。
為他人謀取利益包括承諾、實施和實現三個階段的行為。只要具有其中一個階段的行為,如國家工作人員收受他人財物時,根據他人提出的具體請託事項,承諾為他人謀取利益的,就具備了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要件。明知他人有具體請託事項而收受其財物的,視為承諾為他人謀取利益。
設立「非法收受禮金罪」?
主張取消的觀點認為,根據我國已加入的《聯合國反腐敗公約》(以下簡稱《公約》)並未包括「為他人謀取利益」這一要件,這一規定給我國預防和打擊腐敗帶來不利影響。
對此問題,劉仁文認為,可以對受賄罪的構成要件中的「為他人謀取利益」做一些修改,但是,不宜完全取消,否則可能將一些正常人情往來也變成犯罪行為。
目前我國學術界的主流觀點和司法解釋都對賄賂犯罪中的「財物」做了擴大解釋,即「財物」不僅限於財物,還包括財產、物品以外的可以直接用貨幣計算的財產性利益。
如2007年7月8日最高人民檢察院、最高人民法院聯合發布的《關於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明確將收受「乾股」作為受賄行為的一種。
即便將「財物」擴大解釋至財產性利益,仍然難以應對新的賄賂方式,如索取或者收受性賄賂、安排升學就業、提升職務等,這一類賄賂方式側重於滿足人的需求和慾望,如果將此類非財產性利益也擴大解釋為「財物」的一種,則顯然超出了「財物」的通常含義。
為此,劉仁文建議,借鑒《公約》中「不正當好處」的規定,將我國《刑法》第385條的受賄罪相應修改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不正當好處,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是受賄罪」。
將第389條的行賄罪規定修改為:「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不正當好處的,是行賄罪。」通過上述立法完善,將性賄賂、安排升學就業、提升職務等作為受賄犯罪的犯罪對象,由法官在司法實踐中依照具體情節認定是否構成「不正當好處」。
刑法學家、中國政法大學教授阮齊林教授介紹,在司法實踐中,官員收取大額禮金,送禮者雖然沒有明確請託事項的情況下,只要送禮者和收禮者存在職務上的管理關係,就可以認定為是受賄罪。比如,下級過年時給上級送慰問金,煤老闆給安監局的領導送禮。
也有學者擔心,將所有收取禮金的行為都視為受賄,可能造成打擊範圍擴大,將一些正常「禮尚往來」的行為入罪,過於苛刻。
對此問題,劉仁文建議,可以在刑法中新設非法收受禮金罪,對於官員單純收受大額禮金的行為進行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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