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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弘毅:論立憲主義

  

  一、前言

  

  立憲主義﹙constitutionalism﹚是一種關於人類社會應如何組織其國家及其政治生活的規範性思想,其精髓在於以憲法和法律來規範政府的產生、更替及其權力的行使,藉以防止人民的人權受到政權的侵害,並進而確保政權的行使能符合人民的利益。立憲主義既是一個價值目標,也是一種手段 — 就是實現自由主義理想的其中一種方法:自由主義高揚每個個人的尊嚴、價值、自主性、自由和人權,並指出國家統治者所掌握的政權是人權和自由的最大威脅。政權的濫用的後果可以是極其嚴重的,故我國古語有云「苛政猛於虎」。立憲主義可視為用以馴服這條老虎的重要工具。

  立憲主義不只是一個遙遠和飄渺的理想,在現代,不少國家和民族已經成功地把它附諸實踐,成績有目共睹。相對於非立憲主義的國家來說,立憲主義國家的成立,可算是一種道德上的善,亦即是說,立憲主義國家的創建是值得爭取的,從非立憲主義國家到立憲主義國家的過渡,是人類文明進步的表現。西方法制史學者Caenegem指出,雖然在歷史中不同種類的政體此起彼落,看似混亂,「但是有時人們確能創造出一個有價值的和長遠來說有進步意義的模式:立憲主義和議會制政體便是一例」﹙Caenegem, 1995: 32﹚。有些西方學者甚至認為,「現在看來,立憲主義民主﹙constitutional democracy﹚是唯一有正當性的﹙legitimate﹚政體」﹙Bellamy and Castiglione, 1996:2﹚。

  在人類歷史中,立憲主義政體的締造,絕不是輕而易舉、一蹴而就的事,而是無數人前赴後繼、艱苦奮鬥、以血淚交織而成的氣壯山河的故事。立憲主義是為了對治非立憲主義政體所造成的苦難而產生的,正如當代匈牙利學者Saj(指出,「立憲主義的憲法不是為了追求幻想和革命性的烏托邦而誕生的。……它們所反映的是在先前的政體中孕育著的和關於這先前的政體的恐懼。如果憲法有一個理想景象的話,這便是政權再不應像以往那般行使。」﹙Saj(, 1999:2﹚日本學者杉原泰雄以下這段話更是語重心長:

  

  憲法是對充滿苦難的生活經驗的批判和總結……。憲法的歷史充滿了人類在各個歷史階段中為擺脫生活上的痛苦而顯示出來的聰明才智。我們學習憲法就是為了學到這些聰明才智,為了避免失敗而未雨綢繆。﹙杉原泰雄,2000:3, 7﹚

  

  那麼,立憲主義是如何在人類歷史中產生的呢?立憲主義有哪些內容和元素?立憲主義在當代面對的是甚麼課題?本文以下各節將就這些問題進行初步的探討。

  

  二、立憲主義的歷史

  

  立憲主義是西方文明的產物,其濫觴和成長與西方從古希臘和羅馬文明時代至中世紀再到近現代的歷史、文化、宗教、哲學、政治和法律的發展有千絲萬縷的關係。另一方面,正如自然科學和各大宗教一樣,立憲主義有其跨文化的普世性,其說服力和適用範圍絕對不限於西方國家,例如在亞洲,印度和日本便是成功建立立憲主義國家的典型例子。但是,為甚麼立憲主義首先出現於西方世界呢?要回答這個問題,便須宏觀地回顧西方文明的歷史進程。

  首先,我們回到西方文明的古典時代,即二千多年前古希臘和羅馬文明。在這時代,並不存在立憲主義的概念,但是誕生了一些日後成為立憲主義的重要元素的思想和實踐,如法治、政治制衡、民主、共和、民法等。亞士多德認為法治是優於人治的統治模式,因為法律是理性的體現,不受情慾的困擾。他又主張介乎全民統治與貴族統治之間的混合式政體,以達到政治上的均衡。雅典等古希臘城邦的民主生活是民主的典範,重要決策和法律由全體公民在集會中討論和表決。羅馬在其共和時代的民主政制和議會組織也是後人所讚頌的,羅馬公民相信領導人的權力乃來自人民。羅馬帝國的民法﹙civil law﹚十分發達,並重視對於私人之間的合同和財產權利的保障,這為日後西方法治秩序的建設,奠定了穩固的基礎。

  羅馬帝國在公元五世紀覆亡後,西歐經歷了長達數世紀的混亂和文明倒退的「黑暗時代」。公元十一世紀以後,歐洲的封建主義政治和社會制度穩定下來,再次孕育出輝煌的文明,是為西方的「中世紀」文明。從長遠的歷史發展的角度看,中世紀文明可視為現代立憲主義的溫床。我國著名學者錢端升把它形容為「近代憲法觀念萌芽時代」﹙錢端升,1991:132﹚。

  西方中世紀封建社會在政治上的特徵是,王權並不是絕對或十分強勢的,而是受到若干其它社會力量所制衡的,這些力量包括貴族﹙貴族源於武士階層,擁有兵權﹚、教會﹙中世紀時以羅馬教皇為中心的天主教會盛極一時,其勢力橫跨整個西歐﹚和一些享有高度自治權的城鎮。為了爭取這些社會力量的支持﹙尤其是當他準備與外國開戰時﹚,國王便成立議會﹙如英國的Parliament和法國的Etats Generaux﹚,由貴族、僧侶和平民三階級的代表共同組成,分享國家的權力。這種議會架構後來便成為立憲主義國家的核心組織之一。除此以外,中世紀社會也存在其它限制和約束國王的權力的因素。首先,在封建制度的社會關係中,領主與其臣下﹙包括國王和他的諸侯﹚的關係是契約式的,雙方都有各自的義務,而不只是臣下對其領主單方面的絕對服從的義務。其次,中世紀盛行「雙劍論」,雙劍是指掌管世俗事務之劍和掌管精神或屬靈事務之劍,兩者都是由上帝賦予的,前者賦予國王,後者賦予教會。因此,國王的權力範圍是有限的,更不是最高的;國王的權力來自上帝,而教會才是上帝在世上的代表。在中世紀,王權與羅馬天主教會的權威一直互相抗衡,直到十六世紀宗教改革導致羅馬教會在政治上的權力的衰落。

  第三,中世紀的法律觀也構成對於王權的重要制約。這種法律觀是多元的,包括習慣法、神聖法、自然法、羅馬法等。在日耳曼民族的傳統文化中,習慣法享有崇高的地位,習慣法的權威凌駕於王權之上,即使君主也不能恣意違反習慣法,如侵犯貴族根據習慣法所享有的各項特權。十三世紀神學和哲學大師阿奎那﹙St. Thomas Aquinas 1225-1274﹚指出,神聖法和自然法都是由上帝訂立的永恆法的組成部份,自然法是人類憑其理性思維便能發現的,但人必須得到上帝的啟示才能認識神聖法。神聖法和自然法都是高於人自己制定的法律﹙人間法﹚的,它們是人間法的標準,暴君制定的惡法便因不符此標準而不是真正的法。此外,中世紀出現了對古羅馬法的研究的復興,雖然羅馬帝國時期的法律是傾向於專制王權的,但羅馬私法中對私有產權的保護卻構成對恣意行使的權力的限制。總括來說,正如Caenegem﹙1995: 25﹚指出:

  

  法律意識深深地植根於西方社會,人們十分認真地對待權力的正當性﹙legitimacy﹚問題。在歷史中出現的對不法行為的強烈抗議,反映出西方文化對法律作為社會基石的執著和信仰。

  

  在中世紀的英國,《大憲章》﹙Magna Carta﹚的制定便是王權在封建社會中受到制衡和法律的關鍵地位的典型反映。十三世紀初期,英王約翰﹙King John, 在位於1199至1216年﹚因其苛政引起貴族和僧侶的反抗,最後在1215年被迫簽訂頒布《大憲章》,這份法律文件確認貴族、僧侶等人根據習慣法所享有的若干特權,並對王權作出相應的限制,如規定國王不得任意徵稅或非法拘捕人民。《大憲章》是一份限制統治者的權力、保障被統治者的權利和自由的法律文件,構成統治者與被統治者之間的契約,並宣示了法律高於王權的原則;因此,不少論者認為《大憲章》是立憲主義的源頭和後世的人民權利和人權宣言的前身。在歐洲中世紀的其它國家,也出現過類似此《大憲章》的法律文件。

  但是,從中世紀封建制度對王權的限制到現代立憲主義國家的道路絕不是平坦的,其中經歷了專制王權﹙absolutism﹚的建立和反對專制王權的革命鬥爭,這種情況在英國和法國相繼出現,而英國、法國和原為英國殖民地的美國,便是現代立憲主義的搖籃。現代立憲主義可理解為對專制王權的專橫的反動,如果沒有近代專制國家的出現,可能就不會有現代立憲主義的理論和實踐。但是,現代立憲主義之所以能得以成功建立,卻是由於它所反對的專制王權有其中世紀封建主義的背景,而這種封建主義包涵了上述的有利於日後立憲主義的建立的因素。同時,正如馬克思主義者所指出,立憲主義的建立是符合近現代資本主義市場經濟發展的需要的,他們把立憲主義對專制主義的革命稱為「資產階級革命」。

  十六世紀至十八世紀是西方世界從中世紀步進現代的轉折時期,宗教改革削弱了羅馬天主教會的權威,地理大發現和市場經濟的興起又導致封建貴族地主階層的衰落,代之而起的便是民族國家的專制王權和城鎮的市民階級﹙即所謂資產階級﹚。在英國的都鐸﹙Tudor﹚王朝下﹙如在位於1509年至1547年的享利八世和在位於1558年至1603年的伊利莎白一世﹚,在法王路易十四下﹙在位於1643年至1715年﹚,專制王權盛極一時。法國政治思想家博丹﹙Jean Bodin 1530-1596﹚提出的「主權」﹙sovereignty﹚理論,為專制王權提供了理論基礎1。

  對於立憲主義的理論和實踐來說,十七世紀的英國的經驗是最關鍵性的,並構成了兩位近代政治思想的鼻祖 — 霍布斯﹙Thomas Hobbes 1588-1679﹚和洛克﹙John Locke 1632-1704﹚— 的思想背景。十七世紀上半期,英國政治出現嚴重的分裂,一方是英王查理斯一世﹙Charles I, 在位於1625年至1649年﹚及其支持者,另一方是以國會為基礎的政治力量和在宗教上持異議的清教徒﹙Puritans﹚。雖然查理斯一世在國會的壓力下在1628年接受和簽署了《權利請願書》﹙Petition of Rights﹚,可算是第二份的《大憲章》,但雙方的衝突並未止息並在後來釀成內戰﹙1642年至1649年﹚,查理斯一世戰敗並被處決。英國竟然廢除了君主政體,在軍事強人克倫威爾﹙Oliver Cromwell 1599-1658﹚的統治下,部份軍人在1647年起草了《人民公約》﹙Agreement of the People﹚,宣示人民的權利,準備以此作為國家的憲法性文件2。但克倫威爾去世後,查理斯二世﹙Charles II, 在位於1660年至1685年﹚復辟,革命告一段落。1685年查理斯二世去世,其繼位者詹姆斯二世﹙James II, 在位於1685年至1688年﹚又受到國會和新教徒的反抗,導致1688年的「光榮革命」﹙Glorious Revolution﹚,詹姆斯二世被推翻,王位由瑪麗﹙Mary﹚及其夫荷蘭親王威廉﹙William of Orange﹚ 繼承,條件是他們必須接受國會在1689年通過的限制王權、保障人民各項權利的《權利法案》﹙Bill of Rights﹚。在此以後,英國成為了君主立憲﹙constitutional monarchy﹚的國家,即國王的權力置於法律之下,法律須由國會通過並經國王簽署,國家最高政治權力由國王和國會分享。1701年,國會還通過了《王位繼承法》﹙Act of Settlement﹚,其中包括確立司法獨立原則的規定。

  雖然英國是立憲主義的先驅,但英國沒有制定一部完整的成文憲法。成文憲法是指一部內容完備的法律文件,規定國家的權力結構、國家政府各機關的產生、組成、權力、運作及其相互關係,以至政府與人民的關係,尤其是人民的權利和自由。成文憲法是由國家全體公民﹙或其代表﹚所制定的,它是國家的根本大法,享有高於其它法律的權威,它更是其它法律的權威或效力的淵源,因為立法機的立法權本身,也是由憲法所賦予的,並受到憲法的規限。美國在1787年制定的《美利堅合眾國憲法》﹙Constitution of the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便是這種成文憲法的鼻祖和典範。除了英國等極少數國家之外,實行立憲主義的現代國家﹙以至一些並不真正實行立憲主義的現代國家﹚都享有一部成文憲法。

  美國原是英國在北美洲的十三個殖民地,於1776年頒布《獨立宣言》﹙Declaration of Independence﹚,為了要脫離英王的專制統治和爭取成立獨立國家,與英國開戰。獨立戰爭初期,十三州締結了《邦聯條款》﹙Articles of Confederation,(點擊此處閱讀下一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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