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視點|何志:夫妻「尷尬」:結婚登記瑕疵的困惑與破解 ——兼評《婚姻法解釋(三)》第一條的缺陷與完善|來源:《法律適用》

  婚姻法司法解釋(三)實施已滿四年,諸多問題仍然值得深入思考和總結。「家事法苑」今日推送一期法官和學者關於婚姻登記相關法律問題的專題文章,以供研討。

「家事法苑」本期資訊目錄

1.何志:夫妻「尷尬」:結婚登記瑕疵的困惑與破解 ——兼評《婚姻法解釋(三)》第一條的缺陷與完善

2.王春暉 王禮仁 :婚姻登記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判斷標準重構——婚姻效力糾紛管轄權再分配

3.吳國平:我國登記離婚程序的缺陷與立法完善

夫妻「尷尬」:結婚登記瑕疵的困惑與破解

——兼評《婚姻法解釋(三)》第一條的缺陷與完善作者簡介:來源:《法律適用》2014年第12期

作者:何志,河南省南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法官,全國首批審判業務專家。自1991年致力於民商事審判理論和實務研究以來,筆耕不輟,在《人民司法》等報刊雜誌發表論文150餘篇,著書23部,1100餘萬字。曾獲全國法院系統第二十二屆學術討論會一等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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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文提要】

  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是其法定必經程序。然而,現實生活和司法實踐中湧現出如代理代辦結婚登記、以虛假身份信息結婚登記、一方欺詐結婚登記等因婚姻登記瑕疵而產生的糾紛,雖司法解釋明確規定了「當事人以結婚登記程序存在瑕疵為由提起民事訴訟,主張撤銷結婚登記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但不同法院、同一法院不同法官對類案的裁判不一,亂象叢生,遭遇「圍觀」: 既有行政訴訟,亦有民事訴訟;既有認定婚姻有效,亦有認定婚姻無效,還有撤銷結婚登記等。問題的癥結在於司法解釋的規定存在明顯不足,在實務和審判中遭遇尷尬:婚姻登記部門對結婚登記瑕疵存在無權撤銷的困難,最高法院司法立場多變的困惑,登記結婚多年的夫妻變成同居的困境;行政訴訟因超過起訴期限而違法裁判的困局。正如「在婚姻關係並不損害他人和社會公共利益時,人民法院不應輕易否定當事人婚姻的效力。」 [1]因此,涉及結婚登記瑕疵的處理,決不能「機械司法」,一定要進行利益考量,根據具體個案的情形,審慎審判,不能輕易裁判撤銷結婚證,這是「近謀」。「遠略」是對結婚登記瑕疵在立法上和司法解釋上進行完善,把受欺詐結婚納入可撤銷婚姻的法定事由,將結婚登記瑕疵由民事訴訟、行政訴訟的「雙軌制」解決統一納入到民事訴訟的「單軌制」解決。我們期待以維護婚姻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為支點,以促進婚姻有效為重點,儘早修訂完善,讓婚姻更美好,家庭更幸福。(全文9966字)

簡要提綱:

一、「圍觀」:結婚登記瑕疵糾紛裁判不一,亂象叢生。

二、「吐槽」:結婚登記瑕疵規定存在不足,遭遇尷尬。

三、「近謀」:結婚登記瑕疵情形區別對待,審慎審判。

四、「遠略」:結婚登記瑕疵納入民事訴訟,治標治本。

結語:讓婚姻更美好。

【以下正文】

  依據《婚姻法》第八條[2]的規定,結婚登記是男女締結婚姻關係的法定必經程序,只有進行結婚登記,取得結婚證,才能確立夫妻關係。然而,在現實生活中不乏因婚姻登記瑕疵[3]而產生的糾紛,如代理或冒名頂替他人進行婚姻登記的、以虛假身份信息登記結婚的、一方欺詐結婚登記的、登記手續不完善的,等等。這些糾紛的裁判依據是《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以下簡稱《婚姻法解釋(三)》】第一條「當事人以婚姻法第十條[4] 規定以外的情形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人民法院應當判決駁回當事人的申請。當事人以結婚登記程序存在瑕疵為由提起民事訴訟,主張撤銷結婚登記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規定。但因結婚登記瑕疵的情形不同,司法解釋的「先天不足」,審判實踐的「同案異判」,導致了夫妻身份遭遇「尷尬」。因此,應當對結婚登記瑕疵進行深入研究,剖析癥結,破解困惑。

一、「圍觀」:結婚登記瑕疵糾紛裁判不一,亂象叢生

  婚姻法解釋將結婚登記瑕疵指明了行政複議或行政訴訟的「出路」,但實際是「封路」,造成了「同案不同判」,甚至是裁判違法的「亂局」。

  (一)同案異判,裁判混亂。

  因婚姻登記機關與公安機關的公民個人身份信息尚未共享,或因當事人故意欺詐,或因婚姻登記機關的原因,造成了諸多結婚登記瑕疵情形。雖司法解釋作了規定,但不同法院、同一法院不同法官在處理同類案件時裁判結果不同,遭遇「圍觀」:

  1.代辦代領結婚登記案件的裁判現狀。(1)領取結婚證時一方未到場。案例1:2000年2月,孫某與楊某相識並同居生活,次月,在孫某未到場的情況下,楊某代辦了結婚登記。孫某在2012年3月因外出打工需婚姻證明,得知其和楊某辦理過結婚登記,遂於次年12月提起了行政訴訟。裁判認為,單方辦理的結婚登記違反了《婚姻法》第八條的規定,因此雙方的婚姻關係應認定為無效。依法判決確認結婚證無效。[5](2)領取結婚登記證書時雙方均未到場。案例2:1996年7月,王某與李某相識,同年12月李某讓其弟攜帶雙方的身份證、戶口簿及照片等資料到婚姻登記機關辦理了結婚登記。2013年,王某以民政部門頒髮結婚證程序違法提起行政訴訟。裁判認為,婚姻登記機關未查明雙方親自到場的情況下頒發了結婚證,違反了《婚姻法》及《婚姻登記條例》(以下簡稱《條例》)關於婚姻登記的程序規定,依法判決撤銷結婚登記。[6]上述案例,均是行政訴訟,其裁判結果分為確認結婚證無效和撤銷結婚證兩類。

  2.姐妹兄弟互換名字結婚登記案件的裁判現狀。(1)撤銷婚姻登記行為。案例3:王紅因不到結婚年齡又急於結婚,便冒用姐姐身份證登記結婚。結婚17年後王紅與丈夫離婚,卻因用了其姐姐的身份證不能離婚。其姐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要求撤銷王紅與丈夫的婚姻登記行為。法院遂判決撤銷該婚姻登記行為。[7](2)裁判實際夫妻婚姻有效成立,名義夫妻不成立。案例4:劉紅玲與趙某具有共同結婚的合意和行為,且雙方以夫妻身份共同生活,應當認定其婚姻成立有效;劉路英與趙某沒有結婚合意,也未以夫妻身份共同生活,其婚姻關係不成立。[8](3)駁回原告的訴請。案例5:弟弟因不到法定結婚年齡,用哥哥的身份證與妻子領取結婚證。四年後,弟弟以婚姻登記錯誤為由請求法院確認其妻子與「哥哥」的婚姻無效,因不存在無效婚姻的法定情形而被判決駁回。[9]案例3系行政訴訟,撤銷結婚證是通例;案例4、案例5系民事訴訟,其裁判結果亦不相同。

  3.虛假身份結婚登記案件的裁判現狀。(1)民事訴訟認定婚姻有效。案例6: 2001年小凱與邵某登記結婚。2013年3月,邵某因早年曾涉嫌參與搶劫被判刑5年。邵某真實姓名為郭某,邵某結婚登記時所用身份證及戶口簿均系偽造。後小凱訴至法院請求與其離婚。 裁判認為,使用虛假姓名登記結婚,如對婚姻登記的真實性沒有問題,應當按照離婚案件進行審理。[10]言外之意,婚姻有效。(2)行政訴訟撤銷婚姻登記。案例7:2005年,高某與「張振哲」雙方到婚姻登記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並出具了當事人的戶口簿、身份證和簽字聲明,領取了結婚登記證書。後「張振哲」下落不明,經查無「張振哲」的身份信息。裁判認為,婚姻登記機關未盡到充分的審查核實職責,應承擔登記行為被撤銷的行政責任。[11]上述案例,同樣是虛假身份,因民事訴訟和行政訴訟的裁判規則不同,導致裁判結果不同。

  4.沒有婚姻登記檔案案件的裁判現狀。案例8:1997年,孫某與王某同居生活,並生育一子取名孫甲。1999年,領取了結婚證。發證機關欄內加蓋有駐馬店市民政局印章,還加蓋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政部婚姻證件管理專用章」,「河南省民政廳婚姻登記專用章」。該結婚證沒有登記檔案。2013年,孫某要求與王某解除同居關係,王某出示了結婚登記證,孫某提起行政訴訟要求撤銷結婚證。裁判認為,結婚證沒有檔案,不顯示有審查程序,因此辦證程序違法,遂判決撤銷結婚證。[12]該案若按照民事訴訟離婚處理,又何嘗不可以呢?

  5.超過行政訴訟期限案件的裁判現狀。(1)認為超過行政訴訟期限的,法院不予受理。案例9:楊某無論是從2003年為周某以夫妻名義轉遷戶口,還是楊某於2007年填寫《私人住宅建設用地規劃申請表》時的行為,都能認定楊某應當知道自己與周某已辦理結婚登記。楊某提起行政訴訟均已超過五年起訴期限,遂裁定駁回楊某起訴。[13]亦有遂裁定不予受理。[14](2)行政行為無效不受起訴期限限制。案例10:無效行政行為自始無效,行政相對人可在任何時候主張該具體行政行為無效。從解決當事人的實際問題出發,原告的起訴行為應不受起訴期限的限制。[15]上述案例,均超過了訴訟期限,其裁判結果卻大相徑庭。

  (二)觀點相爭,裁判紛呈。

  縱觀司法實踐,既有行政訴訟,也有民事訴訟;既有認定婚姻有效,也有認定婚姻無效,還有撤銷婚姻登記,等等。其實,不同裁判代表了不同觀點:

  1.婚姻有效說。提起民事訴訟,按照離婚案件處理。只要結婚登記證上所載的當事人不屬於無效婚姻或可撤銷婚姻的法定情形,即應理解婚姻登記真實有效,按照離婚案件處理。如案例4中認為,以夫妻身份共同生活的婚姻成立有效。案例6以假名登記結婚亦認定婚姻有效。

  2.婚姻無效說。提起民事訴訟,判決宣告婚姻無效。利用虛假身份信息騙取結婚登記的,所形成的婚姻違反了結婚的實質要件和形式要件,法院應依法判決宣告婚姻無效。[16]案例1在裁判評理中認定雙方的婚姻關係無效。正如學者所言「如果將符合結婚實質要件但結婚登記程序上有瑕疵的婚姻宣告為無效婚姻,不僅隨意擴大了無效婚姻的適用範圍,同時也有悖於無效婚姻制度設立的初衷。」[17]因此,對於結婚登記瑕疵案件,宣告婚姻無效於法無據。

  3.婚姻撤銷說。提起行政訴訟,撤銷婚姻登記行為。司法解釋將結婚登記瑕疵情形按照行政複議或行政訴訟方式解決,賦予了行政審判隨意撤銷結婚登記行為的「尚方寶劍」,也形成了「法打鴛鴦」的局面。案例1、案例2、案例8、案例9等即為典型,本可以按照民事訴訟,認定婚姻有效,卻提起了行政訴訟,不當撤銷。

  4.婚姻成立說。凡是按照法律規定的要求,完成了締結婚姻的全部形式要件,婚姻即告成立。婚姻成立與否,主要以當事人是否完成履行法定結婚形式或方式為判斷標準。只要雙方結婚登記是自願的,即使欠缺某些非必要的形式條件,一般不影響婚姻的成立。[18]案例4即採納了成立說,可謂結婚登記瑕疵案件的一個「奇葩」,案件處理合情合理但不合法。

二、「吐槽」:結婚登記瑕疵規定存在不足,遭遇尷尬

  依據司法解釋的規定,對於結婚登記瑕疵引起的糾紛,由婚姻登記機關處理或提起行政訴訟處理。但是,司法解釋的規定存在明顯不足,在實務和司法中遭遇尷尬。

  (一)困難:婚姻登記部門對結婚登記瑕疵僅能「被撤銷」。

  依據《條例》第九條的規定,結婚當事人只有因受脅迫結婚的,才能向婚姻登記部門主張撤銷結婚登記。同時,該條第三款對撤銷結婚登記作了限定,即「婚姻登記機關經審查認為受脅迫結婚的情況屬實且不涉及子女撫養、財產及債務問題的。」言外之意,受脅迫結婚者若涉及子女撫養、財產及債務問題的,婚姻登記機關撤銷困難。同時,《婚姻登記工作暫行規範》第四十六條亦明確規定:「除受脅迫結婚之外,以任何理由請求宣告婚姻無效或者撤銷婚姻的,婚姻登記機關不予受理。」正基於此,學者認為,婚姻登記機關普遍拒絕受理撤銷結婚登記瑕疵是不合適的。[19]

  基於行政法規和規章未賦予婚姻登記部門對結婚登記瑕疵的撤銷權,由此而引發的糾紛,只能通過行政訴訟解決,造成婚姻登記機關陷入依法「被撤銷」的尷尬,這正是案例3、案例7不能自行撤銷或變更登記的癥結。正如學者所言,將婚姻登記瑕疵案件作為行政案件來處理,實際上是通過行政程序解決婚姻關係糾紛,其合理性還有待商榷。[20]

  (二)困惑:最高法院對結婚登記瑕疵規定是「朝令夕改」。

  《婚姻法解釋(三)》是將《婚姻登記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申請婚姻登記的當事人弄虛作假、騙取婚姻登記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當撤銷婚姻登記,對結婚、復婚的當事人宣布其婚姻關係無效並收回結婚證,……」規定的賦予婚姻登記機關對結婚登記瑕疵的撤銷權給「撿回來」,但該條在《條例》已經被刪除。最高人民法院於1989年發布的《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如何認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若干具體意見》第四條規定:「一方欺騙對方,或者在結婚登記時弄虛作假,騙取結婚證的,視為夫妻感情確已破裂,一方堅決要求離婚,經調解無效,可依法判決准予離婚。」該司法解釋是承認結婚登記瑕疵的婚姻效力。同時,根據最高法院給民政部的函復(法研[2002]81號):2002年民政部辦公廳就安徽省民政廳關於婚姻當事人雙方結婚登記後,一方不知去向,法院在受理另一方提起的離婚訴訟時調查發現,失蹤一方辦理結婚登記時提供的身份證明、戶籍證明及婚姻狀況證明均系偽造,另一方因此要求婚姻登記機關撤銷登記,應如何處理的答覆是:這樣的婚姻為有效婚姻,由法院按離婚處理。因而,結婚證的瑕疵不影響雙方的婚姻關係的存在。該函復屬於准司法解釋,代表了最高法院認可結婚登記瑕疵的婚姻為有效婚姻。

  因此,最高法院對結婚登記瑕疵的司法立場是多變的,由民事訴訟推向了行政訴訟,讓人「困惑」。若嚴格按照《婚姻法解釋(三)》第一條的規定進行處理,已經出現了大量運用司法權「棒打鴛鴦」,體現了「惡法」的一面。

  (三)困境:自願登記結婚的夫妻身份因登記瑕疵成「同居」。

  結婚登記是一種行政行為,具體而言是一種行政確認行為。[21]結婚登記瑕疵根據其程度不同,可分為兩類:明顯重大違法;違法或不適當。我國台灣地區學者陳新民指出:「行政瑕疵行為是指一個行政行為沒有明顯與重大的瑕疵造成無效的後果,雖然構成違法,而且在多數情形是在形式或程序上沒有完全符合法令的規定。但是這種違法性是屬於瑕疵,也是屬於極小的瑕疵,因此,可以利用補救的方法,修正違法之處,讓此行為重行獲得合法性。」 [22]因此,針對結婚登記瑕疵的個案情形,應當明確該瑕疵是重大明顯違法,還是違法或不適當。若屬於前者,結婚登記行為應當被撤銷;若屬於後者,則不一定都要被撤銷。因為,對違法或不適當的結婚登記瑕疵情形的撤銷要受到信賴利益限制[23],即要考量個案具體情形是否能滿足信賴利益保護的一般適用要件。一般而言,撤銷結婚登記可以實現的公共利益通常都會小於可能損害的信賴利益。因此,應當更多地採用存續保護方式,即不撤銷相應的結婚登記。[24]

  然而,司法解釋不分「青紅皂白」地把「皮球」踢給了行政訴訟,而行政審判對存在結婚登記瑕疵情形是「一刀切」判決撤銷或確認結婚證無效,截止目前尚未發現「補正」或駁回原告訴請的判決。在案例1、案例2中,結婚十餘年,僅因「未到場」而判決撤銷結婚證,讓其十幾年的夫妻變成了「同居」的尷尬。

  (四)困局:行政訴訟因結婚登記瑕疵超過起訴期限處於「兩難」。

  從婚姻法對無效婚姻和可撤銷事由是採取窮盡式列舉,排除了任何否定婚姻關係的其他法定事由。因此,婚姻是否有效、是否具有可撤銷事由均由婚姻法決定,婚姻法中並未規定存在結婚登記瑕疵導致婚姻無效或被撤銷。

  司法解釋存在法律適用的「障礙」。這是由於,《行政複議法》第九條第一款規定,「我國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自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 60 日內提出行政複議申請。」一般情形下,因結婚登記瑕疵而發生的糾紛均會超過60 日,則行政複議之路被「封死」。行政訴訟亦是如此。眾所周知,《條例》僅規定了受脅迫的婚姻可在一年內由行政機關撤銷。依據《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九條和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知道行政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之日起三個月內起訴;不知道具體行政行為內容的,除不動產外,最長的起訴期限是5年,超過5年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在司法實踐中,結婚登記瑕疵長達5年以上而提起行政訴訟的案例,並不鮮見,裁判時結婚登記行政行為是否撤銷,存在「兩難」,撤銷登記於法無據,駁回原告訴訟請求,婚姻行為又無法解決。

  然而,婚姻法解釋並沒有對該行政行為作出特例規定,也不可能作出例外規定。因此說,司法解釋也只是「權宜之計」,僅僅是把矛盾推向行政訴訟而已。

三、「近謀」:結婚登記瑕疵情形區別對待,審慎審判

  婚姻經過登記而產生法律效力,特別是產生夫妻身份關係問題,若因結婚登記存在瑕疵而被判決撤銷或確認婚姻登記行為無效,則雙方不存在身份關係,不產生法律上的夫妻之間的權利與義務。因此,涉及結婚登記瑕疵的處理,決不能「一刀切」地按照司法解釋的規定處理。因為,對於有瑕疵的行政行為,除非「嚴重且明顯」,並不當然無效或可撤銷。只要程序瑕疵沒有明顯影響實質決定,程序瑕疵可以忽略不計,不能以程序瑕疵主張撤銷行政行為或認定行政行為無效。[25]同時,結婚登記瑕疵問題情形比較複雜,其法律後果也不相同,一定要進行利益考量,根據具體個案的情形,審慎審判。正如學者所言,「基於對人類情感的尊重,基於切實保護婦女兒童利益的需要,基於重視婚姻事實的考慮,特別是在該婚姻關係並不損害他人和社會公共利益時,人民法院不應輕易否定當事人婚姻的效力。」[26]

  (一)代辦代領結婚登記案件的處理。

  1.「被結婚」的處理。雙方當事人或一方當事人未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並保持異議,且雙方當事人亦未在一起同居而領取了結婚證,該種情形稱為「被結婚」。此時,當事人提起離婚訴訟的前提是雙方存在有效婚姻。若「被結婚」,則結婚登記的效力涉及到民政部門。從民事審判角度看,應當裁定駁回當事人的起訴,同時進行釋明,告知其可以找民政部門解決,或者直接提起行政訴訟。[27]

  2.代辦代領結婚證的處理。雙方當事人或一方當事人雖未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但雙方當事人領取了結婚證,並在一起同居的處理。此時,當事人雙方或一方雖未親自到場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有公開舉行婚禮、共同以配偶身份生活、憑證辦理准生證或申報子女戶口等行為,表明雙方締結婚姻是其真實的意思表示。因此,只要查明當事人雙方自願結婚,並完成了結婚的形式要件,其結婚登記中的瑕疵是不足以影響婚姻效力。[28]案例1領取結婚證3年多,案例2、案例3領取結婚證十幾年,均以領證程序違法而使由夫妻關係遭遇尷尬,實屬「機械」司法。

  (二)兄弟姐妹互換名字結婚登記案件的處理。

  1.建議當事人首先到婚姻登記機關去辦理變更登記,讓其恢復「本來面目」。對符合結婚實質要件但程序瑕疵的結婚登記,進行補正是可行的。[29]

  2.若當事人依據《婚姻法解釋(三)》提起行政訴訟,法院判決撤銷了婚姻登記機關的婚姻登記行為,《婚姻法解釋(三)》第一條應當告知當事人婚姻登記被撤銷的法律後果,然而遺憾的是沒有了「下文」。因此,建議明確按照《婚姻法解釋(一)》第五條[30]的規定處理。

  3.若當事人堅持走民事訴訟之路,建議不要「機械司法」,建議認定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在一起生活的夫妻的婚姻為有效婚姻,「名義夫妻」因缺乏結婚實質要件而認定婚姻關係不存在。其實,當事人登記結婚前,雙方當事人之間存在著締約婚姻關係的「婚約」,當然,該「婚約」沒有法律強制力。從契約角度來看,「名義夫妻」之間更本不存在「婚姻」,雖說「名義夫妻」是形式上的「合法夫妻」,但缺乏兩性結合,應認定該婚姻關係不存在。

  (三)虛假身份登記結婚案件的處理

  使用虛假身份證件,且經公安機關查證該證件系偽造,以騙取錢財為目的而與另一方登記結婚,婚後不久即下落不明。該種情形,婚姻登記機關是在受欺騙的情況下作出的婚姻登記發證行為,該行政行為形式上雖已經存在,但因具有重大、明顯的瑕疵,且不符合有關結婚登記的條件。該行政行為屬於無效行政行為,應當確認該行政行為無效。因此,受害人的救濟途徑是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結婚登記。[31]

  (四)沒有結婚登記檔案或存根案件的處理

  因箇中原因,當事人的結婚證在婚姻登記部門無存根或無結婚登記檔案。該種情形,只要查明雙方當事人所持的結婚證的有關印章是真實的,該婚姻就受法律保護。無須考究婚姻登記部門無存根或無結婚登記檔案的原因。正如學者所言,因登記機關工作人員疏忽未進行登記或登記錯誤而頒發了結婚證,法律責任應由登記機構承擔,而不應轉嫁給當事人。[32]案例10即為典型,裁判法院不顧當事人十幾年的夫妻生活,以裁判權撤銷結婚證,可以說是「葫蘆僧判斷葫蘆案」。

  (五)超過行政訴訟起訴期限案件的處理

  一般而言,違法或不適當的行政行為應當予以撤銷,但並非絕對撤銷,應受到如重大公共利益限制、信賴利益限制、除斥期間限制等。在某種限制條件存在時,相應行政行為雖然違法或不適當,就不應當被撤銷。[33]就結婚登記瑕疵超過行政訴訟起訴期限而言,有裁定不予受理或駁回起訴,如案例9;有裁判認為無效行政行為的起訴不受期限限制,如案例10。我們贊同學者的觀點,為了保護婚姻穩定性的價值取向,因結婚登記瑕疵糾紛而提起行政訴訟應當受到起訴期限的限制。[34]因此,超過起訴期限的,按照離婚訴訟處理。

四、「遠略」:結婚登記瑕疵納入民事訴訟,治標治本

  婚姻登記只是政府出於公益對婚姻當事人雙方結婚意願和結婚行為的確認。[35]在審判實踐中,行政訴訟嚴格審查程序是否存在問題,並不區分是否是「明顯且嚴重」的瑕疵,用「一刀切」的方式判決撤銷,夫妻身份關係處於隨時可能被撤銷的狀態。「這種模糊不定的婚姻生活,無疑會給當事人帶來潛在心理的威脅,不利於婚姻義務的認真履行。」 [36]因此,確有必要對結婚登記瑕疵進行立法上和司法解釋上進行完善,將結婚登記瑕疵由民事訴訟、行政訴訟的「雙軌制」納入到民事訴訟的「單軌制」。

  (一)司法解釋層面:取消行政訴訟納入民事訴訟。

  《婚姻法解釋(三)》第一條第二款將結婚登記瑕疵納入了行政訴訟渠道解決,應當修改為一律納入民事訴訟渠道解決。這是基於:

  1.結婚登記瑕疵行政訴訟渠道解決弊端凸顯。(1)行政訴訟嚴格依照程序規定,不分瑕疵的輕重,一律撤銷結婚登記,對當事人是不公平的,對社會會造成極大的不穩定。因此,僅以程序違法而撤銷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結婚登記行為,顯然有悖婚姻法重實質的立法精神,也不利於保護婚姻當事人的合法權益。[37](2)存在法律適用障礙。結婚登記瑕疵的起訴期限受到制約,造成當事人「無路可走」的局面。(3)司法實踐中的裁判亂象的癥結就在於司法解釋本身。正如學者所言,行政複議和行政訴訟不符合當事人的意圖。事實上,某些情形下,對行政行為的評價與對婚姻關係的效力判斷並不完全一致。[38]

  2.婚姻效力問題應當通過民事訴訟解決。《條例》明確規定:「婚姻登記機關經審查認為受脅迫結婚的情況屬實且不涉及子女撫養、財產及債務問題的,應當撤銷該婚姻,宣告結婚證無效作廢」。由此看來,婚姻登記機關只能受理「受脅迫結婚的情況」且「不涉及子女撫養、財產及債務問題的」可撤銷婚姻。但有學者作了擴張解釋,申請權人系婚姻登記機關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婚姻登記機關應認真審核申請人的陳述情況,符合婚姻無效條件的,依法宣告婚姻關係無效,並收回結婚證書。[39]筆者認為,婚姻登記機關只有撤銷婚姻的權利,法律並沒有授權宣告婚姻無效的權利,宣告婚姻無效的機關只有人民法院。 [40]當然,婚姻法賦予了人民法院宣告婚姻無效和撤銷婚姻的權利,作為法院內部分工,這些權利的行使只能由民事審判庭或專門的家事法庭行使。因此,結婚登記瑕疵是否影響婚姻的效力應當通過由民事訴訟解決。

  (二)法律法規層面:將欺詐列為可撤銷婚姻的範疇

  1.《婚姻法》、《條例》對可撤銷婚姻的法定事由過於單一。《婚姻法》第十一條僅規定了因脅迫而結婚的,受脅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記機關或者人民法院請求撤銷該婚姻。立法將受脅迫作為可撤銷婚姻的惟一法定期限。在結婚登記瑕疵情形中多數涉及欺詐[41]情形,而被排出在可撤銷婚姻之外。因一方受欺詐而結婚的行為,既妨害了婚姻登記管理秩序,又違反了婚姻自由的法定原則。因此,為了彌補法律、法規的漏洞,確有必要將欺詐婚姻納入可撤銷婚姻的範疇。

  2.合同法將欺詐(不損害國家利益)列入可撤銷範疇可資借鑒。民法通則將欺詐列入了無效民事行為的情形之一,而合同法將欺詐(不損害國家利益)列入了可撤銷合同的情形之一。而婚姻本質上是一種契約行為,這種契約行為的特點就是當事人意思表示真實。在欺詐婚姻中,當事人一方在婚姻問題上意思表示不真實、不自願,這顯然違背了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則,將欺詐列為可撤銷婚姻的法定事由是完全合理的 [42]同時,將欺詐婚姻是否撤銷的權利交由當事人行使,當事人在進行各方面利益綜合考量的基礎上審慎行使,更利於保護婚姻自由的權利。

結 語:讓婚姻更美好

  婚姻是家庭的基礎,家庭是社會的細胞。因結婚登記瑕疵的存在,直接關涉到婚姻雙方合法權益的保障與社會穩定的維護。鑒於《婚姻法解釋(三)》第一條第二款規定在司法實踐中存在諸多弊端,以維護婚姻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為支點,以促進婚姻有效為重點,亟需從司法解釋層面、法律法規層面進行完善,讓婚姻更美好,家庭更幸福。

注釋:

【1】孫若軍:《論欺騙登記婚的法律後果》,載《法律適用》2004 年第 10 期。

【2】《婚姻法》第八條規定: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係。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

【3】全國審判業務專家、最高人民法院吳曉芳法官認為,「婚姻登記瑕疵」不是一個法律概念,從目前使用的特定語境看,主要是指在婚姻登記中存在程序違法或欠缺必要形式要件等的缺陷。載奚曉明主編:《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理解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44頁。

【4】《婚姻法》第十條規定了四種無效婚姻的情形:(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係的;(三)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後尚未治癒的;(四)未到法定婚齡的。

【5】詳見河南省商水縣人民法院(2013)商行初字第102號行政判決。

【6】參見馬建剛:《兒戲領證婚姻白結一場》,載《河南法制報》2013年11月28日。

【7】馮硯農:《山東乳山法院:用姐姐身份證登記,離婚犯了難》,載《齊魯晚報》,2012年2月22日。

【8】王禮仁、羅紅軍、黃金波:《借用他人身份證登記結婚的訴訟路徑及效力判斷》,載《人民法院報》2010年11月11日。

【9】宋敏濤、任靜:《用哥哥身份證與妻結婚4年後請求申請婚姻無效被駁回》,2014年7月18日訪問中國新聞網。

【10】王淼:《假名結婚 訴訟離婚獲准》,載《南陽日報》2014年4月28日。

【11】詳見陳文:《當事人弄虛作假騙取的結婚登記應予撤銷》,載《人民法院報》2012年7月26日。

【12】河南省駐馬店市驛城區人民法院(2014)驛行初字第14號行政判決書。

【13】詳見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區人民法院(2013)常鼎行字第65號行政裁定書。

【14】詳見河南省周口市川匯區人民法院(2014)川行初字第28號行政裁定書。

【15】陳國棟:《姐妹倆互換名字結婚,婚姻登記被判無效》,載《重慶晚報》2012年6月30日。

【16】參見黃曙光:《利用虛假身份信息騙取登記的婚姻關係如何解除》,載《中國審判》2009 年第5期。

【17】參見王禮仁:《婚姻訴訟前沿理論與審判實務》,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559-560頁。

【18】奚曉明主編:《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理解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 2011 年版,第 39 頁。

【19】吳曉芳:《當事人以婚姻法規定的無效婚姻四種情形以外的理由申請宣告婚姻無效,法院不予支持》,載奚曉明主編:《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民事典型案例精選》,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421頁。又參見馬憶南:《論結婚登記程序瑕疵的處理》,載《西南政法大學學報》2011年2期,第90頁。

【20】郭麗恆、李明舜:《對婚姻家庭中人身關係規定的幾點思考——評析婚姻法司法解釋(三)中的相關規定》,載《中華女子學院學報》2011年第4期,第28頁。

【21】馬憶南:《論結婚登記程序瑕疵的處理》,載《西南政法大學學報》2011年2期,第91頁。

【22】陳新民:《中國行政法學原理》,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第171 頁。

【23】信賴利益限制,即信賴保護原則在對行政行為撤銷問題上的運用。根據信賴保護原則,政府對其行為應守信用,個人或者組織對政府行為的正當信賴應予合理保護,以使其免受不可預計的不利後果。信賴保護的方式包括:存續保護和財產補償。參見馬憶南:《論結婚登記程序瑕疵的處理》,載《西南政法大學學報》2011年2期,第91頁。

【24】參見馬憶南:《論結婚登記程序瑕疵的處理》,載《西南政法大學學報》2011年2期,第91頁。

【25】參見拙著:《婚姻法判解研究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2004年版,第164—165頁。

【26】孫若軍:《論欺騙登記婚的法律後果》,載《法律適用》2004 年第 10 期。

【27】奚曉明主編:《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理解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 2011 年版,第 45 頁。

【28】奚曉明主編:《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理解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 2011 年版,第 45 頁。

【29】馬憶南:《論結婚登記程序瑕疵的處理》,載《西南政法大學學報》2011年2期,第93頁。

【30】《婚姻法解釋(一)》第五條規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條規定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訴到人民法院要求離婚的,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布實施以前,男女雙方已經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按事實婚姻處理,人民法院應當受理。未按《婚姻法》第八條規定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訴到人民法院要求離婚的,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布實施以後,男女雙方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補辦結婚登記,補辦登記後,人民法院予以受理;未補辦結婚登記的,當事人請求解除同居關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31】奚曉明主編:《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理解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 2011年版,第 46頁。

【32】奚曉明主編:《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理解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 2011年版,第 48頁。

【33】馬憶南:《論結婚登記程序瑕疵的處理》,載《西南政法大學學報》2011年2期,第91頁。

【34】2014年6月21日「中國家事法論壇」期間,筆者就婚姻登記瑕疵的起訴期限問題請教於吳曉芳女士,她亦贊同起訴應當受到期限限制,超期不予受理或駁回起訴,當事人的救濟渠道按照離婚訴訟處理。筆者在此致謝。

【35】王晨、李亞蘭:《從結婚登記程序瑕疵看婚姻法與行政法的競合》,載《黑龍江社會科學》2008年第6期,第170頁。

【36】孫若軍:「論欺騙登記婚的法律後果」,《法律適用》,2004 年第 10 期,第 21 頁。

【37】畢海燕:《當事人僅以程序違法要求撤銷結婚登記行為不應支持》,載《山東審判》2011年第2期。

【38】馬憶南:《論結婚登記程序瑕疵的處理》,載《西南政法大學學報》2011年2期,第91頁。

【39】參見楊遂全等:《婚姻家庭法新論》,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03頁;王洪:《婚姻家庭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93頁。

【40】參見拙著:《全國審判業務專家文庫:婚姻案件審理要點精釋》,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125頁。

【41】《民法通則意見》第68條規定:「一方當事人故意告知對方虛假情況,或者故意隱瞞真實情況,誘使對方作出錯誤意思表示的,可以認定為欺詐行為。」

【42】游文秀:《論結婚登記瑕疵的婚姻效力認定》,山西大學法律碩士2013年學位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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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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