卞建林、謝澍 | 我國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重大發展——以《嚴格排除非法證據規定》之頒布為視角

編者按:2017年6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當日聯合發布《關於辦理刑事案件嚴格排除非法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本公號第一時間推送卞建林教授與謝澍撰寫的相關解讀「我國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重大發展——以《嚴格排除非法證據規定》之頒布為視角」,本文即將刊發於《浙江工商大學學報》(CSSCI)2017年第5期。為方便閱讀,推送刪去了注釋,如需引用請以刊發版為準,獲取全文可關注《浙江工商大學學報》官方微信近期推送。

作者簡介:卞建林,中國政法大學訴訟法學研究院院長、教授、博士生導師,中國刑事訴訟法學研究會會長;謝澍,中國政法大學刑事司法學院博士研究生。

2017年4月18日,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領導小組第三十四次會議審議通過了《關於辦理刑事案件嚴格排除非法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本文簡稱為《嚴格排除非法證據規定》)。會議指出:

「嚴格排除非法證據,事關依法懲罰犯罪、保障人權。要加強對刑訊逼供和非法取證的源頭預防,明確公安機關、檢察機關、人民法院在各自訴訟階段對非法證據的審查方式和排除職責,從偵查、審查逮捕和審查起訴、辯護、審判等各個環節明確排除非法證據的標準和程序,有效防範冤假錯案產生。」

證據是刑事案件得到正確處理的關鍵所在,運用證據準確認定案件事實,進而正確適用法律,方能實現司法公正、有效防範冤假錯案。裁判所依據的必須是具有證據能力且經過法庭調查的證據,需要重視對證據能力的規範意義,強調對證據合法性的審查。確立非法證據排除規則之初衷,即在於對違法取證行為的震懾與制裁,意在切斷非法取證行為與案件實體處理結果之間的關聯,即通過排除非法證據之證據能力的方式進而規範取證行為、遏制非法取證,切實保障訴訟參與人的基本權利。因而,作為一種典型的程序性制裁,非法證據排除規則所重點規制的就是證據之准入資格,非法證據基於其證據能力的喪失而被排除,無須再對其證明力加以考量。2010年「兩個證據規定」的頒布,吸納了一系列現代證據法原則,並將原有規則細化,初步形成我國刑事證據規則體系,其中尤其強調證據能力,對取證合法性的證明責任和證明標準加以明確。其中大部分成果被2012年修正的《刑事訴訟法》所接受,正式上升為法律規定。然而,修正後的《刑事訴訟法》實施以來,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實踐效果並不樂觀,不僅對規定本身存在理論爭議,實務中真正有效適用的案件也頗為有限。因而,為了實現保障人權和懲罰犯罪的目標,澄清理論與實務中的爭議問題,進而將非法證據排除規則落到實處,有必要通過出台有針對性的規定將《刑事訴訟法》條文加以細化。有鑒於此,在《嚴格排除非法證據規定》頒布之際,本文試圖對其出台背景、制度貢獻加以初步梳理,並在此基礎上進行理論反思。

一、《嚴格排除非法證據規定》之出台背景

當前出台《嚴格排除非法證據規定》的直接目的,是為了有針對性地解決非法證據排除規則運行中所遭遇的司法冷遇,進而準確懲罰犯罪、切實保障人權、規範司法行為、促進司法公正。近二十年來,非法證據排除始終是我國刑事訴訟法學研究的理論熱點之一,但實踐中卻面臨著截然相反的境遇。「兩個證據規定」出台以及新《刑事訴訟法》實施後所展開的相關調研,更是描繪出非法證據排除規則適用的諸多困境。例如,有論者通過分析涉及非法證據排除請求的判決書發現,實踐中法院往往將非法證據排除與供述的真實性問題捆綁在一起,不願意僅僅因為取證手段違法而排除證據;還有研究發現,我國非法證據排除案例主要發生在基層人民法院,上級司法機關,尤其是高級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幾乎沒有審理過相關案件。我們曾先後前往浙江、湖南、江蘇、安徽等地對新《刑事訴訟法》貫徹落實情況展開調研,其中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適用情況即是重點之一,調研結果同樣不容樂觀。以我們對湖南省檢察機關《刑事訴訟法》實施情況的調研為例,儘管基於檢察機關在刑事訴訟中的地位和職能,檢察機關在非法證據排除方面應當發揮重要作用,但實踐中卻存在諸多問題,突出表現為「發現難、審查難、排除難」:第一,發現難。偵查機關不會主動提供或承認非法證據的存在,被告人或律師又在提出「排非」要求時提供不了「線索或證明材料」,導致排除程序啟動難。且刑訴法規定對言詞類非法證據採取絕對排除之原則,對物證、書證採取相對排除之原則,這就使得實踐中非法證據的排除局限於刑訊逼供取得的言詞證據,隨著司法辦案觀念的轉變,明顯的刑訊逼供已經基本杜絕,變相或隱形的刑訊逼供很難發現和認定;第二,審查難。受審查逮捕期限的限制,無法為偵查監督部門承辦人提供充足的非法證據調查時間,在這種情況下,承辦人難以在短期內查證偵查機關移送的證據是否為非法所得,加之案多人少的矛盾突出,使得這項工作缺少有效的方法與手段;第三,排除難。以A市檢察機關非法證據排除工作為例,2013年至2014年6月,全市兩級院在審查起訴過程中啟動非法證據排除調查程序16次,排除非法證據4件次,因非法證據排除導致偵查機關移送的部分案件事實在起訴時未認定的案件1次。審查起訴與法院審理階段沒有因排除非法證據而導致全案事實不能認定的案例。2013年至2014年6月,全市兩級院一審案件庭審過程中辯護人和被告人提出非法證據排除並明確提出線索的86件,均沒有被採納。加之初步確立的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稍顯粗放,部分規定可操作性不強,其後《刑事訴訟法》修改以及相關司法解釋的出台也沒有從根本改變這一制度現狀。具體而言:其一,沒有具體規定非法言詞證據的排除範圍及排除階段,以致於司法實踐中認識不一;其二,對以刑訊逼供之外的其他違法手段獲取的言詞證據是否屬於非法證據認定困難,如毆打但沒有明顯傷痕,長時間凍、曬、站立、訊問,欺騙、訓斥、精神折磨、言語污辱等行為如何界定;其三,對非法實物證據認定標準模糊,雖然《最高法解釋》第95條第2款作出了初步規定,但並沒有明確「嚴重程度」的具體標準;其四,非法證據排除之後的處置問題不明確,遭受刑訊逼供後的所有供述和相關證據是不是都應當排除存在不同見解;其五,二審程序中如何正確適用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完善證據體系、確保完成二審出庭任務和維護上訴人合法權益,等等。

《嚴格排除非法證據規定》的出台,正是彰顯出了全面推進依法治國的大背景下,黨中央自上而下貫徹落實嚴格司法、公正司法的信心和決心。在過往「以偵查為中心」的訴訟制度中,法院往往受制於偵查機關和起訴機關,不能依據事實和證據獨立作出判決,做無罪判決難,排除非法證據難,嚴重影響審判功能和法院權威。因此,十八屆四中全會通過的《中共中央關於全面推進依法治國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中提出「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其中要求全面貫徹證據裁判原則,嚴格依法收集、固定、保存、審查、運用證據,完善證人、鑒定人出庭制度。可見非法證據排除規則乃至證據裁判原則之於「以審判為中心」的重要意義。是故,沈德詠大法官將嚴格實行非法證據排除規則視作推進以審判為中心之訴訟制度改革的「牛鼻子」,強調其牽引作用;而習近平總書記親自主持召開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領導小組第三十四次會議,審議通過《嚴格排除非法證據規定》,更是充分體現了以習近平同志為核心的黨中央對這項改革的高度重視。

二、《嚴格排除非法證據規定》之制度貢獻

相較以往,制定《嚴格排除非法證據規定》的範圍更廣,利於嚴格排除非法證據的規定均可能囊括在內,而不受原有非法證據排除規則束縛。事實上,仔細研讀《嚴格排除非法證據規定》的內容,其中對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實施中的現實問題作出了有針對性的正面回應,多處規定「嚴格」力度較大,一旦付諸實踐,將可能改變非法證據排除規則「有名無實」的現狀,是超越原有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一次「全面升級」。

第一,進一步界定了非法言詞證據的範圍。《嚴格排除非法證據規定》將「採取毆打、違法使用戒具等暴力方法或者變相肉刑的惡劣手段」以及「採用以暴力或者嚴重損害本人及其近親屬合法權益等進行威脅的方法」,進而「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遭受難以忍受的痛苦而違背意願作出的供述」視為非法言詞證據。同時,「採用非法拘禁等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以及相應非法方法收集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也屬於非法言詞證據。2012年修改後的《刑事訴訟法》第54條所規定的「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最高法解釋》和《最高檢規則》均將其進一步界定為「肉刑或者變相肉刑」以及「在肉體上或者精神上遭受劇烈疼痛或痛苦的方法」。對此,有學者將其稱為「痛苦規則」,是以當事人對於痛苦的耐受性為基礎,以侵權的嚴重性為中心進行評價的一種「外部標準」;其不同於以當事人的意志自由為基礎,以自白的任意性即自願性為中心進行評判的「內部標準」。相比之下,「痛苦規制」因為其評價標準的外部性而具有可操作性強的優點,但也有鮮明的局限性,無法涵蓋不同性質、不同形式的非法言詞證據。「自白任意性規則」雖然因為評價標準的內部性而相對不易把握,但卻更加尊重涉案個人與外界溝通的選擇權,符合現代刑事司法的根本追求。《嚴格排除非法證據規定》中強調「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遭受難以忍受的痛苦而違背意願作出的供述」應當予以排除,其中「難以忍受的痛苦」延續了「痛苦規則」之內核,而「違背意願」則顯現出「自白任意性」的元素,因為這裡的「痛苦」並不僅僅是暴力方法或變相肉刑所導致的肉體痛苦,還包括「採用以暴力或者嚴重損害本人及其近親屬合法權益等進行威脅的方法」所導致的精神痛苦。當然,二者並非是孤立適用的,所遵循的是因「痛苦」而「違背意願」的因果關係,易言之,非法言詞證據的判斷要件逐步從「痛苦規則」轉向以「痛苦規則」為主、兼具「自白任意性規則」要素。

第二,進一步明確了重複自白應當如何排除。過往,《刑事訴訟法》以及相關司法解釋並未對「重複自白」問題作出規定,這也被認為是非法證據排除規則中最顯著的缺漏。對此,《嚴格排除非法證據規定》明確指出:「採用刑訊逼供方法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供述,之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受該刑訊逼供行為影響而作出的與該供述相同的重複性供述,應當一併排除」。同時,規定了兩項排除重複自白的例外,即「偵查期間,根據控告、舉報或者自己發現等,偵查機關確認或者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而更換偵查人員,其他偵查人員再次訊問時告知訴訟權利和認罪的法律後果,犯罪嫌疑人自願供述的」,以及「審查逮捕、審查起訴和審判期間,檢察人員、審判人員訊問時告知訴訟權利和認罪的法律後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願供述的」。關於重複自白是否排除、如何排除,存在多種不同觀點。就學界而言,基本觀點是重複自白應當排除,至於絕對排除抑或相對排除,尚未達成理論共識。而此次《嚴格排除非法證據規定》對於重複自白所作出的規定顯然是有較大進步的,原則上規定重複自白一併排除,僅有更換訊問主體並告知訴訟權利的情況下作出的供述可以視為例外。當然,有學者曾質疑,在我國這樣同質性較高且追訴傾向較強的司法體制和辦案模式之下,單純變更取證主體,恐無法有效切斷先前刑訊逼供行為的影響,因而只要偵查機關的非法訊問行為一經查證屬實,則偵訊階段形成的所有口供均應無例外地一體排除。但在我國的制度背景之下,打擊犯罪和保障人權同等重要,需要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的協調,因而在更換訊問主體並告知訴訟權利的情況下,肯定重複自白的證據能力,是具有現實合理性的。此外,在最初的徵求意見稿中,還曾就「毒樹之果」問題徵求意見,即對於根據非法證據(使用非法方法獲取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收集的物證、書證,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是否應當予以排除。但遺憾的是,最終《嚴格排除非法證據規定》並沒有保留相關規定,因而,已就「重複自白」進行規定的情況下,對於建立在原始非法(言詞)證據之上的衍生(實物)證據如何處理,依然需要理論界與實務界進一步深入研究。

第三,進一步強調了非法證據排除的及時性和偵查監督的同步性。域外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大多在審判階段運作,即通過利害關係人的申請,由法官通過聽證等程序性裁判行為決定是否排除非法證據。與域外非法證據排除實踐不同,我國非法證據排除規則適用於刑事訴訟程序始終。這一運作模式的優勢之一即是對非法證據的及時發現和及時排除,因而《嚴格排除非法證據規定》同樣強調了非法證據排除的及時性,對於依法予以排除的證據,「不得作為提請批准逮捕、移送審查起訴的根據」「不得作為批准或者決定逮捕、提起公訴的根據」「不得宣讀、質證,不得作為判決的根據」。同時,強調了偵查監督的同步性,尤其是發揮人民檢察院駐看守所檢察人員的作用,包括在看守所收押犯罪嫌疑人進行身體檢查時可以在場,以及「對重大案件,人民檢察院駐看守所檢察人員應當在偵查終結前詢問犯罪嫌疑人,核查是否存在刑訊逼供、非法取證情形,並同步錄音錄像。」在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進程中,檢察介入偵查、公訴指導偵查作為公訴職能向偵查階段延伸與拓展的具體制度,已經開始實踐探索。但檢察介入偵查不能僅僅是引導偵查機關依法全面收集、固定和完善證據,還應當對其證據收集的合法性進行監督和把關,《嚴格排除非法證據規定》的相關規定正是進一步強化了其正當性。

第四,進一步重視對過程證據的收集和運用。「過程證據」作為一種記錄特定訴訟行為過程事實的證據,在我國刑事司法實踐中得到了較為廣泛的使用,存在多種不同表現形式,包括筆錄證據、錄音錄像、提訊登記、體檢記錄等,偵查人員出庭證明偵查行為合法性的證言也具有過程證據性質。過程證據雖然獨立於結果證據,卻足以印證結果證據的合法性與真實性,並對程序性事實與量刑事實具有直接的證明作用,尤其是在程序性裁判中扮演至關重要的角色。《嚴格排除非法證據規定》中對於錄音錄像、提訊登記、體檢記錄的形成作出了較為具體的規定,同時明確「公訴人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證明,可以出示訊問筆錄、提訊登記、體檢記錄、採取強制措施或者偵查措施的法律文書、偵查終結前對訊問合法性的核查材料等證據材料,有針對性地播放訊問錄音錄像,提請法庭通知偵查人員或者其他人員出庭說明情況。」根據這一規定,首先,強調了過程證據在對證據收集合法性進行證明時所佔據的主導地位;其次,指引偵查機關、檢察機關在訴訟進程中重視對於過程證據的收集、製作和保存;最後,審判機關應當著重審查過程證據,消除或形成針對證據收集合法性的合理懷疑,進而有效地排除非法證據。

第五,進一步發揮庭前會議中證據收集合法性審查的作用。《嚴格排除非法證據規定》規定:「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申請排除非法證據,應當在開庭審理前提出,但在庭審期間發現相關線索或者材料等情形除外。」並且,「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在開庭審理前申請排除非法證據,按照法律規定提供相關線索或者材料的,人民法院應當召開庭前會議。人民檢察院應當通過出示有關證據材料等方式,有針對性地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說明。人民法院可以核實情況,聽取意見。」由此可見,新規定希望儘可能發揮庭前會議的作用,儘可能地在庭前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問題達成一致意見。2012年《刑事訴訟法》修改增設庭前會議制度之後,其實踐運行效果始終不容樂觀,實務部門對其具體內容和效力存有疑問。而《嚴格排除非法證據規定》將非法證據排除作為庭前會議的一項主要內容,可能由此達到激活庭前會議制度的作用。更重要的是,從長遠來看,甚至可能由此將庭前會議制度引導發展成我國刑事審判過程中的程序性裁判活動,作為「審判之中的審判」。當然,對於主持庭前會議的法官與主審法官是否同一,如何避免審前預斷,仍需要進一步探討。而在庭前即開始審查及處理證據收集的合法性問題,一方面是要在保障有效發揮非法證據排除規則之積極作用的同時提升效率,另一方面也是為了避免部分當事人及辯護律師惡意地將非法證據排除申請作為拖延訴訟進程的手段,因而,《嚴格排除非法證據規定》明確:「法庭駁回排除非法證據申請後,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沒有新的線索或者材料,以相同理由再次提出申請的,法庭不再審查。」

此外,《嚴格排除非法證據規定》還有諸多亮點,例如,強化針對證據收集合法性的裁判說理,規定人民法院對證據收集合法性的審查、調查結論,應當在裁判文書中寫明,並說明理由;明確各階段權利告知義務,避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不知曉權利而錯過申請非法證據排除的時機;細化第二審程序中排除非法證據應當如何申請、調查和裁判;規定法庭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進行調查後,應當庭作出是否排除有關證據的決定,等等。囿於篇幅所限,本文不能一一展開。

三、《嚴格排除非法證據規定》之理論反思

以域外為借鏡,德國刑事訴訟之目的在於實體事實之正確性、訴訟程序之合法性以及法和平之維持。因此,不能為了獲取與實體真實相符之裁判,使用不計代價的手段;相反,應當在追求實體真實的過程中,通過程序之合法性來保護人性之尊嚴。德國證據禁止之理論基礎亦在於此,對事實真相之調查並非刑事訴訟中的絕對價值,如果對犯罪行為之偵查不設任何限制,則將掩藏諸多破壞社會及個人價值觀的危險。而英美法系通常以自白任意性法則作為排除非法口供之依據,其初始目的是排除虛偽陳述,認為不具有任意性的陳述之虛偽性相對較高,一旦不予排除則會妨礙對事實真相的判斷。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大法官史蒂文斯曾指出,這一制度設計主要是為了防止不實證據被採用,並非針對不當的偵查方法,而在於確保被告人免受錯誤定罪。儘管如此,隨著美國司法程序自上而下地經歷正當程序革命,非法自白排除規則的理論基礎也開始由虛偽排除理論向正當程序理論轉變。而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Lisenba v.California一案判決中亦認為,排除被認為是虛假的證據之理由在於,使用該證據是根本性不公正的——無論該證據究竟是真是假——這也是正當程序的目的。由此觀之,隨著程序正義理念逐步深入人心,對非任意性自白排除之目的,由最初的注重實體真實而排除虛偽自白,逐漸轉變為對人權的保障以及對正當程序的維護,只要獲取自白的手段違反了法定程序就應當被排除,無論自白是否真實。我國傳統證據理論強調證據之真實性及證明力,卻往往忽視了證據能力。因而,儘管法律早有明確規定,證據必須具備法定的形式,必須由法定的人員依照法定的程序收集,嚴禁以刑訊逼供或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證據,必須在庭審中公開出示進而接受控辯雙方質證等,但上述規定之出發點主要卻是為了保障證據之客觀真實性而非證據能力。是故,只要辦案人員認為證據的真實性不存在疑問,即使這一證據在收集和運用過程中存在問題、違反程序,甚至有刑訊逼供等嚴重違法現象,司法實踐中依然傾向於採納。長此以往,本源上以程序正義、人權保障為正當性基礎的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其功能與作用也逐步被限定在預防冤假錯案之上,但如果僅僅聚焦於證據是否真實、是否可能導致冤假錯案,隨之而來的問題是:一旦非法取得的證據是真實的、不會導致冤假錯案,是否依然應當排除?就此而言,防範冤假錯案抑或虛偽排除理論並不能詮釋非法證據排除規則之精義,也不利於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有效運行,而程序正義、人權保障理論則能有效回應上述疑問:無論證據是否真實、是否可能導致冤假錯案,只要取證手段違反正當程序、侵犯基本人權,就應當予以排除。在堅持程序正義、人權保障的基礎上,通過規範的司法行為,自然能有效實現防範冤假錯案的效用,但不能就此混淆其因果關係,而將防範冤假錯案作為非法證據排除的根本目的和價值。

《嚴格排除非法證據規定》的出台,不僅意味著我國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全面升級」,也標誌著我國刑事司法領域排除非法證據的努力進入了一個新階段,即從規則上的「初步確立」逐漸走向實踐中的「嚴格實行」。作為我國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發展進程中的重要節點,《嚴格排除非法證據規定》不僅僅昭示著從源頭上防範冤假錯案的決心,同時還體現出理念上的進一步推進,即對於程序正義的彰顯、司法行為的規範和人權保障的強調:首先,程序正義是刑事訴訟程序本身固有的內在價值,它對刑事訴訟活動提出了獨立於實體正義的基本標準。過往,片面追求實體正義是誘發冤假錯案的主要緣由,以侵蝕程序正義為代價追求所謂「真相」,時常帶來不可預估的後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失去程序主體地位,其訴訟權利受到限縮,從杜培武到佘祥林、趙作海,再從張氏叔侄、李懷亮到呼格吉勒圖、聶樹斌,梳理一系列冤錯案件,皆是如此。《嚴格排除非法證據規定》通過明確程序性制裁的方式,強調刑事訴訟程序具有內在的、不受實體結果影響的獨立價值,而以程序正義為保障來追求實體正義才是法治國家的正確選擇,進而為不確定的實體正義提供正當性基礎;其次,規範司法行為,目的是從源頭杜絕非法取證、預防冤假錯案。《嚴格排除非法證據規定》要求嚴格執行證據收集過程中的各項禁止性規定,堅決杜絕採取毆打、違法使用戒具等暴力方法或者變相肉刑的惡劣手段,嚴禁通過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獲取言詞證據,並且正確區分運用訊問謀略和技巧與採用「引誘、欺騙」等方法取證的界限。申言之,規範司法行為,就是以保證司法公正、提高司法公信力為宗旨,在司法過程中按照司法規律的要求,將憲法和法律規定不折不扣地落實到位,既不能逾越法律,也不能遊走於合法與非法的模糊地帶;最後,非法證據排除是「尊重和保障人權」的具體呈現。刑事訴訟的最大特徵即是以國家公權力為主導並且以國家強制力為後盾,因此,刑事訴訟制度尤其強調避免國家公權力恣意,降低其侵犯個人權利的可能性。在人權保障目的觀的指導下,刑事訴訟制度有能力清晰劃分國家行為與個人行為的界限,一方面確保國家有效完成追訴職能,另一方面為個人提供有力的保護。《嚴格排除非法證據規定》即是在界定司法機關行為限度的同時,為個人提供了保護措施和救濟渠道。倘若不對侵犯或剝奪個人權利的行為加以嚴格限制,使得偵查和打擊犯罪處於無序狀態,不僅無法體現對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權利的尊重,還會使得整個社會人人自危。

當然,除了規則本身,還應當持續關注《嚴格排除非法證據規定》的貫徹落實情況。「全面升級」後的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將在實踐中獲得檢驗,一旦其可操作性受到實踐認可,則會有效推動立法。而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實踐效果,一方面體現於事後制裁,另一方面則體現於事先預防。儘管從數據上審視,過往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實施效果有待改進,事後排除頻次不高,但在調研中我們發現,部分省市司法機關在源頭上避免非法證據的產生,實際上已經形成了一定經驗。雖然相關經驗並不會直接體現在非法證據排除的「數量」之上,但卻與《嚴格排除非法證據規定》之精神存在某種暗合的相似性。因此,非法證據排除規則所帶來的實踐轉變並不會全盤體現在非法證據排除的「數量」之上,還應關切其是否實質性地推動了刑事司法運作的規範化轉變。尤其是在《嚴格排除非法證據規定》出台後,理論上會進一步壓縮隱性違法的空間,一方面我們應當繼續關注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實施問題,在實踐中檢視規則的運作樣態,通過實證研究對非法證據排除的典型案例以及整體數量進行研判;另一方面,我們要關注數據以外的變化,觀察非法證據排除規則是否切實體現了阻卻違法的效用,進而從源頭上杜絕非法取證、預防冤假錯案、堅持程序正義、規範司法行為、落實人權保障。

本文即將刊發於《浙江工商大學學報》(CSSCI)2017年第5期,如需引用請以刊發版為準。

編輯:Ceci_Zhang,lanceguin,Zj_hs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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