細數《我不是葯神》各人物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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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有一定程度的劇透,慎入!
在看《我不是葯神》之前就已經看過電影原型案例「陸勇案」檢方發布的不起訴決定書和釋法說理書,再看電影便覺得已不是改編,更確切的說是靈感借鑒而已,事件的原始程度已幾乎殆盡。
電影上映至今口碑一直不錯,但影片中的法律戲真的讓人難以入目,就讓我們來以電影中各人物為案例,假設是真實案件,細數下他們的法律責任。
案件事實:電影情節是發生在2003年左右,電影中呂受益找到程勇,希望他幫忙從印度帶點格列寧回國,後來程勇飛往印度找到格列寧生產廠家,要求取得在中國的代理權,併購買、攜帶了至少3萬元以上的未經國家葯監部門許可進口的「假藥」入境。之後程勇與呂受益在醫院兜售該藥品,並介紹了劉思慧入伙協助聯繫購葯患者,其實就是擴展銷路,然後黃毛、教父等人因各自的原因加入到銷售格列寧的活動中。後來程勇因害怕受到法律制裁而將代理權轉讓給了張院士,停止了銷售假藥的行為,團伙就此解散。一年後,被通緝的張院士來找程勇尋求幫助,程勇給了他30萬要求其緘口不談並遠走高飛。後程勇又重操舊業,但是無償提供格列寧,甚至一度還倒貼價款提供藥品。最後被警方當場抓獲。
從上述事實中,我們可以看到,程勇的行為有走私藥品入境、銷售假藥、包庇犯罪,而其他幾位只有幫助銷售格列寧的行為。其中,黃毛和呂受益還有運輸走私藥品的行為。
根據電影中的時間,適用的應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2002年修正版)。
根據2002《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銷售假藥,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銷售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罰金」
《藥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條第三款第(二)項規定,依照該法必須批准而未經批准生產、進口,或者依照該法必須檢驗而未經檢驗即銷售的藥品,以假藥論處。
當時的刑法要求銷售假藥行為入罪要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但如電影中展示,格列寧不僅無害反而對病情有治療效果。故陸勇不構成銷售假藥罪,則其他各位雖然是銷售假藥罪的共犯,但也因前述原因,當然不構成銷售假藥罪。
根據2002《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了【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三百四十七條規定以外的貨物、物品的,根據情節輕重,分別依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走私貨物、物品偷逃應繳稅額在五十萬元以上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偷逃應繳稅額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情節特別嚴重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四款的規定處罰。(二)走私貨物、物品偷逃應繳稅額在十五萬元以上不滿五十萬元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偷逃應繳稅額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偷逃應繳稅額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三)走私貨物、物品偷逃應繳稅額在五萬元以上不滿十五萬元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偷逃應繳稅額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第一百五十六條規定:與走私罪犯通謀,為其提供貸款、資金、帳號、發票、證明,或者為其提供運輸、保管、郵寄或者其他方便的,以走私罪的共犯論處。
很明顯,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只要有走私行為,達到法定數額即構成本罪,程勇在電影中走私藥品的偷逃的應繳稅額如達到法定數額,則成立本罪,黃毛、呂受益因提供了運輸走私藥品的幫助行為,並且有事前通謀,也構成本罪的共犯。
02年《刑法》第三百一十條規定:明知是犯罪的人而為其提供隱藏處所、財物,幫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證明包庇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電影中程勇給了張院士30萬,幫助他逃脫追捕,雖然最後張院士被抓捕歸案,但並不影響程勇成立本罪。
總結:
綜上所述,電影中的程勇構成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與窩藏包庇罪,但不構成銷售假藥罪;黃毛、呂受益構成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不構成銷售假藥罪;教父、思慧則不構成銷售假藥罪。
電影中是判處了程勇走私罪和銷售假藥罪,兩罪並罰判處了5年有期徒刑,該判決違反了罪刑法定原則,並且遺漏了黃毛、呂受益的刑事責任。電影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庭審中,法官嘴裡冒出來個怪胎《國際版權法》,那是《專利法》好么大哥,並且印度公司在我國沒有申請專利,根據專利的地域性特徵,解決國際版權侵權糾紛應適用《世界版權公約》和《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定》,但我國法院並不能直接援引國際法進行裁判,so.......
電影是好電影,就是有很多值得吐槽的地方,國產電影要想更上一個台階,這些細節不可忽略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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