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失憶為由拒絕供述案情如何處理?

  當事人信息  公訴機關鹽邊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某某,男,1967年5月11日出生,漢族,四川省鹽邊縣人,小學文化,農村居民,家住鹽邊縣。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於2014年11月14日被鹽邊縣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1日被逮捕,現羈押於鹽邊縣看守所。    審理經過  鹽邊縣人民檢察院以攀鹽檢公訴刑訴(2015)第4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某犯故意傷害罪,於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並建議本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因本案被告人陳某某不認罪,本院決定將此案變更為普通程序審理,並依法組成合議庭,於2015年5月1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鹽邊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梁艷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請求情況  鹽邊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4月22日22時許,在丁某某和家人休息後,被告人陳某某攜帶柴刀來到丁某某家堂屋門口敲門,丁某某起床打開門,被告人陳某某便用隨身攜帶的柴刀砍丁某某,丁某某一邊呼救一邊用右手去擋刀。王某某(丁某某的丈夫)聞聲趕來後才將陳某某手中柴刀奪下。經攀枝花市中西醫結合醫院診斷:丁某某右手三角骨開放性骨折;右環、小指伸肌腱、尺側腕屈肌腱開放性斷裂;右拇指固有神經、血管斷裂;右魚際肌部分斷裂;右前臂及腕部皮膚裂傷等傷情。經西南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被鑒定人丁某某2014年4月23日被刀砍傷的損傷程度為輕傷一級。  對上述事實,公訴機關當庭出示了以下證據予以證實:  (一)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立案決定書。證實,本案系王某某於2014年4月22日23時許電話報案。鹽邊縣公安局於2014年10月28日進行立案偵查。  (二)抓獲經過、情況說明。證實,被告人陳某某於2014年10月30日被鹽邊縣公安局列為網上追逃人員,2014年11月14日,金江派出所民警在「一標三實」工作中發現轄區「雲鵬商貿公司」從業人員陳某某系網上追逃人員,電話報至鹽邊縣公安局,鹽邊縣公安局民警將陳某某帶回紅格中隊,在詢問過程中陳某某拒絕交代犯罪事實。  (三)戶籍證明;司法鑒定許可證、鑒定人員資質證明、攀精司(2015)鑒字第14號鑒定意見書。證實,經攀枝花市第三人民醫院精神醫學司法鑒定所鑒定:1、被鑒定人陳某某在案發前及案發時精神活動正常,無精神疾病。2、被鑒定人陳某某對2014年4月22日持刀砍傷被害人丁某某的行為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  (四)被告人陳某某的陳述。證實,其記不清2014年4月22日晚發生的事情,只記得早上在砍樹丫,之後就到醫院了。  (五)被害人丁某某的陳述。證實,其自己家和陳某某家一直有矛盾。2014年4月22日晚10時許,其和侄女明某某、女兒王某甲、侄兒明某甲在卧室床上休息。其聽見門外有響動,就起床將堂屋門拉開看到陳某某衝進來就用刀砍向自己,其用右手擋刀並大聲呼救。其丈夫王某某從院壩旁卧室跑出來阻止,兩個人開始拉扯。因其右手被砍傷,就跑到屋外距離黃果樹2米左右位置大喊呼救。之後看到大嫂張某某走到其家中,好像說了句:「酒喝多了」,便轉身走了。其又跑出去站在堡坎邊上接著呼救。之後看到陳某某跑到大門處,又聽到噗通一聲,其轉身沒看到陳某某就估計他掉下堡坎了。當時王某某好像站在大門那裡,張某某站在她家門口靠黃果樹位置朝其這邊說:王某某是你們推下去的。之後王某某、明某甲帶其到了醫院接受治療。  (六)證人證言。  1.證人王某某的證言。證實,案發當日22時許,其聽到妻子丁某某呼救後跑到堂屋,看見陳某某左手拿著把彎刀在揮舞,丁某某在側面,中間隔著張桌子。並聽見陳某某說:「我要把你砍死」。其將彎刀從陳某某手上奪下並發生抓扯,在此過程中其叫侄兒明某甲去拿繩子。明某甲在找繩子過程中,張某某來看了一眼就走了。後陳某某掙脫往外跑,到黃果樹堡坎處就掉到堡坎下面去了。其看見丁某某右手全是血,之後其電話報警並將丁某某送到了醫院。  2.證人明某甲的證言。證實,4月22日晚10時許,其在幺舅王某某家睡覺,聽見院內狗叫,其舅娘丁某某起床到堂屋把燈打開然後開堂屋門。之後其聽到丁某某呼救,其到堂屋後看見王某某從背後將陳某某的雙手拉住,一把砍柴刀掉在他們旁邊地上,還有些血(刀有二十多公分長)。其撿起刀放到卧室裡邊沙發上用衣服蓋住(後來又放到廚房一個木柜子上)。王某某讓其找繩子將陳某某捆住。隔了幾秒陳某某掙脫朝門外跑出去,王某某跟著追出去。其穿上鞋子後出門看到王某某站在他家門口堡砍邊上,丁某某站在她家門口的黃果樹旁邊,手上在流血。之後看到陳某某躺在堡坎下面的溝溝里、滿臉是血。  3.證人明某某的證言。證實:案發當晚23時許,其聽見有人敲門,小舅娘丁某某起床開門。剛開門就聽見丁某某大聲喊:殺人了。其穿好衣服出來後看見其弟弟明某甲和小舅王某某把大舅陳某某手反拉著,門口地上有一把砍柴用的刀,門口地上有很多血。過了幾分鐘其出院子看見丁某某站在大門外的黃果樹下面,右手在流血。陳某某躺在堡坎下面滿頭都是血。周圍有很多人圍觀。之後丁某某去醫院了,陳某某一直躺在堡坎下面,沒人願去扶他,直到120急救車來將他拉走。  4.證人王某乙的證言。證實,其和王某某是隔壁鄰居,案發當晚23時許,其聽到外面有吵鬧聲並聽見王某某在喊:大家快起來,陳守富把丁某某砍了跑到溝溝底下去了。其出門後看到丁某某手上滿是鮮血地站在她家門口黃果樹下面,陳某某倒在河溝里,張某某坐在自家石墩子那裡哭。陳某某和王某某家關係一直不好。  5.證人張某某的證言。證實,2014年4月22日晚,其和丈夫陳某某吃過晚飯一起看了會電視,陳某某就進堂屋左側房間睡覺,之後其進堂屋右側房間睡覺了。睡了會聽到有吵鬧聲,其就到院牆門口聽到黃果樹那裡丁某某在呼救。之後丁某某說:「你家男人殺人了」。其走進丁某某家門看到王某某把陳某某壓在地上,其喊王某某把陳某某放了,但他沒放。其就回家走到自己家院牆門口,看到王某某和陳某某手抓手走到王某乙家門口堡坎上,王某某就用右手推陳某某的後背腰桿把陳某某推下去了。之後其打了110、120,120來了之後就把陳某某送到攀鋼總醫院了。  2008年其和王某某家因爭土地打架,其被判刑。2014年4月12日,因為爭水,其和丁某某打了一架。  6.證人張某甲的證言。證實,其是陳某某的主治醫師。陳某某來住院時說:他是跟人打架,兩個人打他一個,他打不過被人推下去的。陳某某是否真的失憶,只有請神經科醫生下最終診斷,目前觀察陳某某不是失憶。根據外科檢查,陳某某沒有遭到過銳、鈍器之類的內力擊打過,是高處墜落傷。  (七)現場方位示意圖、平面示意圖、現場勘驗檢查工作記錄、現場勘驗檢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記表、現場照片。王首富等人辨認陳某某摔下坎現場方位示意圖、平面示意圖、現場照片。證實,公安機關於4月23日進行了現場勘查:中心現場位於鹽邊縣益民鄉回龍村回龍組17號丁某某家,現場多處有大面積滴濺狀血跡。民警對堂屋內地面、堂屋門口地面、丁某某家門口血跡進行了提取,對廚房櫥櫃頂部柴刀一把進行了提取。王某某、丁某某、王某乙對陳某某摔下堡坎所躺的位置進行了辨認。  (八)丁某某住院病歷材料、攀枝花法正司法鑒定中心攀法正(2014)臨鑒字第1397號鑒定意見書、情況說明、四川西南司法鑒定中心川西南鑒(2014)臨鑒字第1593號鑒定意見書、鑒定聘請書、鑒定意見通知書、鑒定人員及機構資質證明。  證實,丁某某2014年4月23日1時入攀枝花市中西醫結合醫院,被診斷為:右手三角骨開放性骨折;右環、小指伸肌腱、尺側腕屈肌腱開放性斷裂;右拇指固有神經、血管斷裂;右魚際肌部分斷裂;右前臂及腕部皮膚裂傷。2014年10月23日,經攀枝花法正司法鑒定中心鑒定:丁某某的損傷程度為重傷二級。2014年11月17日,公安機關依法向鹽邊縣人民檢察院提請對被告人陳某某批准逮捕過程中,經攀枝花市檢察院文證審查認為攀枝花法正司法鑒定中心對丁某某的人體損傷程度未進行全面的檢查,導致結果可能出現偏差,建議重新鑒定。2014年12月5日,鹽邊縣公安局民警帶丁某某到四川省西南司法鑒定中心重新進行了人體損傷程度鑒定,經四川西南司法鑒定:丁某某2014年4月23日被刀砍傷的損傷程度評定為輕傷一級。(2014、12、30)。鑒定意見已通知被害人丁某某和被告人陳某某(陳某某拒絕簽字)  (九)攀枝花市公安局物證鑒定所(攀)公(物)鑒(DNA)字(2014)43號法醫物證鑒定書。證實,從丁某某家提取的血跡檢材和柴刀上血跡提取的檢材中均檢出人血,且均有15個STR分型與丁某某相同,其似然比率為4.09×1019。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陳某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本案中被告人陳某某歸案後不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認罪態度差,拒絕賠償受害人的損失,應該對其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  在庭審中,被告人陳某某仍以失憶為由,對致使丁某某的過程拒絕供述。並提出沒有賠償能力,無力賠償。    本院認為  經庭審質證,本院認為,公訴機關當庭出示的上述證據中:對於兩份結論不一致的鑒定結論,本院認為,因2014年10月23日攀枝花法正司法鑒定中心對丁某某的人體損傷程度未進行全面的檢查且丁某某沒有充分恢復的情況下,做出其右腕關節功能喪失70%的結論,從而認定其損傷程度為重傷二級的依據不足,不予採信。2014年12月5日,西南司法鑒定中心根據丁某某的出院診斷及攀枝花法正司法鑒定中心的損傷程度鑒定,結合2014年12月4日在四川大學華西醫院的診斷做出丁某某右腕活動受限,參照《人體損傷曾度鑒定標準》,其右腕功能喪失大於25%,小於50%之規定,其損傷程度評定為輕傷一級。此鑒定依據充分,應予以採信。對公訴機關當庭出示的其餘證據,本院認為取證程序合法,證據內容客觀、真實,證據間能相互印證,足以證明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本院依法對公訴機關出示的上述證據予以採納。  根據採信的證據,本院確認以下事實:  被告人陳某某與王某某系兄弟,兩家於2008年因土地糾紛而積怨,2009年7月13日,被告人陳某某妻子張某某因土地糾紛致王某某妻子丁某某輕傷,被本院以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2014年4月12日,張某某與丁某某又因爭水發生打鬥使矛盾加深。2014年4月22日22時許,被告人陳某某攜帶一把柴刀來到丁某某家堂屋門口敲門,丁某某開門時,被被告人陳某某砍傷右手,丁某某立即呼救並躲避。丁某某的丈夫王某某聞聲從趕來後將被告人陳某某手中柴刀奪下並阻止被告人陳某某傷人,丁某某見狀跑向屋外呼救。被告人陳某某在跑向屋外時掉入丁某某家屋外的山溝。之後王某某電話報警並將丁某某送往攀枝花市中西醫結合醫院治療。經張某某電話聯繫,被告人陳某某被送往攀鋼總醫院治療。經攀枝花市中西醫結合醫院診斷,丁某某的傷情為:右手三角骨開放性骨折;右環、小指伸肌腱、尺側腕屈肌腱開放性斷裂;右拇指固有神經、血管斷裂;右魚際肌部分斷裂;右前臂及腕部皮膚裂傷。經四川西南司法鑒定中心鑒定:丁某某的損傷程度評定為輕傷一級。  2014年10月30日,鹽邊縣公安局將被告人陳某某列為網上追逃人員,2014年11月14日,金江派出所民警在雲鵬商貿公司發現被告人陳某某,電話報至鹽邊縣公安局,鹽邊縣公安局民警將其帶回紅格中隊,在詢問過程中被告人陳某某以失憶為由拒絕供述犯罪事實。  經鹽邊縣公安局委託,攀枝花市第三人民醫院精神醫學司法鑒定所於2015年3月25日作出鑒定:1.被鑒定人陳某某在案發前及案發時精神活動正常,無精神疾病;2.被鑒定人陳某某對2014年4月22日持刀砍傷被害人丁某某的行為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某為報復他人,故意傷害丁某某,致人輕傷,被告人陳某某的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案發後,被告人陳某某以失憶為由否認犯罪事實,拒不認罪,主觀惡性較深;以沒錢為由拒絕賠償被害人的損失,社會矛盾未得到化解,本院對被告人陳某某依法予以酌情從重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被告人陳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五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陳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7年4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羅德梁  代理審判員秦盛蘭  人民陪審員黃爾才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書記員  書記員楊學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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