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章 辯護回眸 辯護工作的意義(1-2)——中紅網
辯護律師出庭為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團案主犯辯護,具有重要的意義。從律師制度而言,可以說它成為我國律師事業發展的里程碑。這可從以下幾點說明:
1. 宣告了我國律師制度的恢復。我國的律師制度始建於1954年,至1956年有了初步發展。可是到了1957年,由於反右鬥爭嚴重擴大化,大批忠實執業的律師被打成「右派分子」,少數幸免於難的律師,在「左傾」思想泛濫的氛圍里,也改做其他工作,已經建立起來的律師制度「無疾而終」。十年「文化大革命」期間,法律被指責為資產階級的貨色,律師更沒有存在的餘地,這種情況直到粉碎「四人幫」兩年以後都沒有改變。1978年年底黨的十一屆三中全會強調社會主義法制建設,1979年開始恢復律師制度。1980年11月20日開始審判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團案,根據中央決定,律師要在審判中發揮作用。於是剛剛恢復工作不久的律師,作為被告人委託或者法庭代為指定的辯護人,參與了特別法庭審判活動。林、江反革命集團案舉世矚目,律師能作為辯護人參與審判,表明了律師工作開始受到重視。同時每日的開庭情況,都由中央電視台向全國、全世界播放,律師參與特別重大案件辯護的事實,向國人宣告我國律師制度的恢復,這是中國律師向全世界的第一次公開亮相。
2. 宣傳了社會主義律師制度。上世紀50年代後期,由於「左」的思想的影響,自上而下地把律師為刑事被告人辯護,說成是「喪失立場」、「為罪犯開脫」、「為反革命分子說話」,這種觀念長期影響著人們對我國律師的看法。為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團案主犯辯護的律師,「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事實求是地為被告人作了辯護,群眾聽後,對律師辯護給予了肯定。例如,原來群眾認為江騰蛟參與謀殺毛澤東主席,罪行太嚴重,應當判處死刑。律師在辯護中說明江騰蛟的主要罪行是在林彪父子指使下乾的,犯罪後又能主動交待,揭發同夥,據此要求法庭從輕處理,群眾聽了,覺得很有道理。這就促進了群眾對我國的社會主義律師制度的了解。
同時,被告人原來對律師辯護也存在不正確認識,怕請律師辯護會被認為「不認罪,不服法」,以致不利於對自己的量刑。隨後受到了事實的教育,有些被告人,經過律師在法庭上的辯護,知道了律師確實維護了他們的合法權益,對辯護律師大加讚揚並表示感謝,從而使他們原來對律師的錯誤觀點也得以改變。
3. 樹立了刑事被告人有權獲得辯護的範例。1979年的《刑事訴訟法》第26條規定,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辯護權外,還可以委託律師辯護。林、江反革命集團案是全國性的特別重大的案件,被告人還有律師為之辯護,這就樹立了一個範例:所有刑事案件都應依照《刑事訴訟法》的規定,讓被告人有權獲得辯護,包括律師辯護。1983年「嚴打」初期,這一範例就發揮了重要作用。眾所周知,1983年嚴厲打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幾種嚴重犯罪開始的一段時間,對於一些「嚴打」案件的被告人就沒有律師為之辯護,並且這種情況不是個別的,而是全國性的,造成很不好的影響。中央政法委書記陳丕顯知道了這一情況,立即指示司法部門說: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團案主犯還有律師為之辯護,為什麼嚴重刑事案件被告人沒有律師為之辯護呢?這是不正常的現象,應當立即加以糾正。根據陳丕顯書記的指示,各級司法行政部門迅速採取措施,糾正了錯誤,從而充分體現了律師為林、江反革命集團案主犯辯護所起的範例作用。
(二)有助於案件審判質量的提高
《刑事訴訟法》理論認為,辯護人幫助被告人行使辯護權,「可以協助司法機關全面查明案情,準確認定案件事實,正確適用法律,公正處理案件,防止冤、假、錯案的發生」①。因為辯護人能夠比被告人自行辯護更好地維護其權益,尤其是辯護律師,既懂法律,又有訴訟經驗,可與控方進行有力地爭辯,使法庭正確認定案件,適用法律,公正地處理案件。 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團案的律師辯護,確實對審判案件質量的提高起了積極的作用:(1)促使檢察人員更 加認真地考慮他們所指控的問題。例如在事後一次座談會上,有一位檢察人員說:「律師出庭,對提高辦案質 量有好處。開始聽說有律師辯護,思想有顧慮,擔心律師對我們指控的問題從法律上提出不同意見,因而促使 我們對之反覆考慮,力求無誤。」(2)協助審判人員全面查明犯罪事實,正確適用法律。例如在上述座談會上 ,審判人員說:「律師辯護對保證案件公正審理,正確執行法律,促進工作更為慎重,確有好處。律師最後講 幾句,很重要,使審判人員感到對情況的了解更完備。」事實的確如此,正由於律師從不同方面辯護,原來起 訴書指控被告人的罪行去掉了7條,使特別法庭的判決書對被告人罪行的認定,較之起訴書更為準確。(3)說 明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認罪態度,有助於特別法庭正確量刑。辯護律師在為陳伯達、吳法憲、李作鵬 、江騰蛟等被告人辯護時,對他們的認罪悔罪、交待罪行的態度均作了有利辯護;對吳法憲、江騰蛟揭發同案 犯罪行的有利情節更特別加以說明。上述辯護的事實,特別法庭在判決書中都一一行文確認。可以看出:律師 辯護的這些情節在法庭對被告人的量刑上都有所體現。(三)表明我國司法正在前進中
美國《紐約時報》1980年11月23日文章(記者,巴特菲爾德發自北京),題為:《審訊「四人幫」可能說 明中國司法上的進步……》一文中寫道:「……在中國同日本一樣,人們認為,凡最後受審的人大概都是有罪 的。孔傑榮教授(哈佛大學法學院一位中國問題專家)認為,在這些表面現象下面,有了重要的進步。現在培 訓的律師比以往任何時候都多……這些都是必不可少的進步。」①儘管文章中對律師辯護作了不符合實際的估 價,但還是承認對「四人幫」的審訊說明了中國司法的進步,其中當然包括律師作為被告人的辯護人參與訴訟 在內。律師參與訴訟,是現代司法文明的表現,也是現代司法制度保障人權的要求。就刑事案件而言,「律師 是為社會提供法律服務的專業人員,較之其他人員充當辯護人有其優勢。它具有法律專業知識和辯護經驗,有 較多的訴訟權利和有利條件,熟悉刑事訴訟程序,因而由律師擔任辯護人,可以更加有效地維護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的合法權益,協助司法機關全面查明案情,正確適用法律,作出公正的裁判,防止冤、假、錯案的發生 。」②可是,如前所述,我國1954年建立律師制度不久,1957年它就受到毀滅性的打擊。在二十年的時間裡, 律師一直銷聲匿跡,刑事案件長期沒有律師出庭為之辯護。這種情況與現代司法理念完全背道而馳。1980年國 家不僅將林、江反革命集團案交付法庭審判,而且讓被告人委託或經法庭指定律師出庭為之辯護。這是二十年 來所沒有的舉措。從律師制度來說,它成為律師事業發展的里程碑,就整個司法而言,它使我國刑事訴訟符合 現代司法理念,並開始同國際接軌,無疑顯示出我國司法的進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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