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問我答】行政機關在查辦案件過程中收集的證據能否作為刑事訴訟證據使用?

問:行政機關在查辦案件過程中收集的證據能否作為刑事訴訟證據使用?

答:《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二條第二款規定「行政機關在行政執法和查辦案件過程中收集的物證、書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等證據材料,在刑事訴訟中可以作為證據使用」。

根據本款規定,行政機關在行政執法和查辦案件過程中收集的物證、書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等證據材料,在刑事訴訟中可以作為證據使用。「行政執法」是指執行行政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規賦予的職責。如工商、質檢部門履行市場監管職責,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履行資本市場監管職責等。「查辦案件」是指依法調查、處理行政違法、違紀案件。如工商部門查辦侵犯知識產權案件,行政監察機關查辦行政違紀案件等。本款規定涉及的證據材料範圍是物證、書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等實物證據,不包括證人證言等言詞證據。本款規定的「可以作為證據使用」,是指這些證據具有進入刑事訴訟的資格,不需要刑事偵查機關再次履行取證手續。但這些證據能否作為定案的根據,還需要根據本法的其他規定由偵查、檢察、審判機關進行審查判斷。經審查如果屬於應當排除的或者不真實的,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物證。是指與案件相關聯,可以用於證明案件情況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情況的實物或者痕迹。如作案工具、現場遺留物、贓物、血跡、精斑、腳印等。

書證。是指能夠以其內容證明案件事實的文字、圖案等資料。如合同、賬本、同案人之間有聯絡犯罪內容的書信等。

視聽資料是指載有與案件相關內容的錄像、錄音材料等。

電子數據是指與案件事實有關的電子郵件、網上聊天記錄、電子簽名、訪問記錄等電子形式的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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