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幫你解決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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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篇】

1、問:離婚的有效法律形式有哪些?

答:離婚的有效法律形式有如下兩種:一種是協議離婚,一種是訴訟離婚。

⑴協議離婚。《婚姻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男女雙方自願離婚的,准予離婚」,這是關於協議離婚的規定。協議離婚應由申請離婚的夫妻雙方共同向一方當事人常住戶口所在地的民政局婚姻登記機關遞交書面申請,填寫《離婚申請表》,民政局婚姻登記機關查明確系夫妻雙方自願,申請書是雙方真實意思的表達,載明雙方自願離婚的意思表示,並且對家庭共同財產和子女的撫養及債務分擔達成協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審查詢問後,對於符合離婚條件的,應當場予以登記,發給離婚證。

⑵訴訟離婚。《婚姻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男女一方要求離婚,可由有關部門進行調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這是關於訴訟離婚的規定。訴訟離婚是指男女一方提出離婚,另一方不同意離婚或者雖然雙方都同意離婚,但在共同財產的分割和對子女的撫養、教育、醫療費等問題上未達成協議,離婚訴訟當事人可向人民法院遞交離婚訴訟狀,人民法院受理後一般採取兩種方式解決:一是調解離婚,是指離婚的雙方當事人在法院的調解下,就財產分割、子女養育等問題達成一致,人民法院批准其離婚並製作離婚民事調解書,作為雙方當事人的離婚法律文書。二是判決離婚,是指人民法院在調解無效的情形下,就離婚案件的具體情況對夫妻共同財產和子女養育等作出離婚判決。

2、問:如何辦理協議離婚?

答:辦理協議離婚登記,應符合《婚姻法》、《婚姻登記條例》規定的下列五個條件:

(1)申請離婚的雙方當事人必須是辦理過結婚登記的合法婚姻關係當事人,如果是非法同居、事實婚姻當事人,均無條件提出登記離婚。因此,凡無《結婚證》或《夫妻關係證明書》的登記離婚申請人,婚姻登記機關均不受理。

(2)申請離婚的雙方當事人應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所謂完全民事行為能力,是指能對離婚法律行為的法律後果承擔民事責任的能力,《民法通則》規定,年滿十八周歲、精神狀況正常、能完全辨認其行為及其後果的公民是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人。凡不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只能由其代理人按訴訟離婚的方式提出,解決婚姻關係問題。

(3)離婚申請書是申請離婚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的表示,並承擔法律後果。登記離婚最重要的條件是夫妻雙方自願離婚,這種自願的行為是排除一切外界的阻撓、干涉,完全發自內心的自願行為。因此,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遞交申請,陳述理由。

(4)申請登記離婚的雙方當事人就家庭共同財產、債權、債務及子女的撫養或對生活困難一方的幫助達成協議,並自覺履行這種承諾。

(5)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共同提出登記離婚申請。離婚,是家庭婚姻關係發生重大變更的法律行為,它涉及到離婚當事人的各種權力,是一種重要的民事法律活動,不得請人代理、代替,以達到確實維護當事人的一切利益的目的。

依照《婚姻登記條例》的規定,辦理離婚登記的居民應當出具下列證件和證明材料:(1)本人的戶口簿、身份證;(2)本人的結婚證;(3)雙方當事人共同簽署的離婚協議書。離婚協議書應當載明雙方當事人自願離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對子女撫養、財產及債務處理等事項協商一致的意見。

3、問:哪些情形下可以判決准予離婚?

答:《婚姻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男女一方要求離婚的,可由有關部門進行調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應准予離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調解無效的,應准予離婚:(1)重婚或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2)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3)有賭博、吸毒等惡習屢教不改的;(4)因感情不和分居滿二年的;(5)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那麼,如何認定感情破裂呢?

根據《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如何認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若干具體意見》的規定,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准予或不準離婚應以夫妻感情是否確已破裂作為區分的界限。判斷夫妻感情是否確已破裂,應當從婚姻基礎、婚後感情、離婚原因、夫妻關係的現狀和有無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綜合分析。根據婚姻法的有關規定和審判實踐經驗,凡屬下列情形之一的,視為夫妻感情確已破裂。一方堅決要求離婚,經調解無效,可依判決准予離婚: (1)一方患有法定禁止結婚疾病的,或一方有生理缺陷,或其他原因不能發生性行為,且難以治癒的。

(2)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結婚,婚後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難以共同生活的。

(3)婚前隱瞞了精神病,婚後經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對方患有精神病而與其結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間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

(4)一方欺騙對方,或者在結婚登記時弄虛作假,騙取《結婚證》的。

(5)雙方辦理結婚登記後,未同居生活,無和好可能的。

(6)包辦、買賣婚姻,婚後一方隨即提出離婚,或者雖共同生活多年,但確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的。

(7)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滿2年,確無和好可能的,或者經人民法院判決不準離婚後又分居滿1年,互不履行夫妻義務的。

(8)一方與他人通姦、非法同居,經教育仍無悔改表現,無過錯一方起訴離婚,或者過錯方起訴離婚,對方不同意離婚,經批評教育、處分,或者人民法院判決不準離婚後,過錯方又起訴離婚,確無和好可能的。

(9)一方重婚,對方提出離婚的。

(10)一方好逸惡勞、有賭博等惡習,不履行家庭義務,屢教不改,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的。

(11)一方被依法判處長期徒刑,或其違法、犯罪行為嚴重傷害夫妻感情的。

(12)一方下落不明滿二年,對方起訴離婚,經公告查找確無下落的。

(13)受對方的虐待、遺棄,或者受對方親屬虐待,或虐待對方親屬,經教育不改,另一方不諒解的。

(14)因其他原因導致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

4、問:夫妻一方離家出走,杳無音信,另一方想離婚該怎麼辦?

答:《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四款規定:「一方被宣告失蹤,另一方提出離婚訴訟後,應准予離婚。」所以夫妻一方離家出走,杳無音信滿二年,另一方想離婚,可以按宣告失蹤程序宣告其失蹤後,再向人民法院起訴離婚;如果對方杳無音信滿四年,另一方想離婚,可以按照宣告死亡程序宣告死亡後,兩人的婚姻關係自然消滅。

5、問:在女方懷孕期間,男方能提出離婚嗎?

答:《婚姻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女方在懷孕期間、分娩後一年內或中止妊娠後六個月內,男方不得提出離婚。女方提出離婚的,或人民法院認為確有必要受理男方離婚請求的,不在此限。」根據上述規定,在女方懷孕期間、分娩後一年內或中止妊娠後六個月內,男方向人民法院提出離婚,人民法院應當說服男方撤回訴訟。如果男方堅決要求離婚,不肯撤回訴訟,人民法院應當做出不受理案件的決定並通知男方。這是《婚姻法》為了保護婦女、胎兒和嬰兒的利益所作的特別規定。但這一限制有兩點例外:

(1)如果女方在此期間提出離婚,不受此限制。因為女方在此期間提出離婚,往往都是無法繼續忍受男方精神上和身體上的折磨。如不及時受理離婚,可能會損害婦女、胎兒和嬰兒的利益。所以,如果在此期間女方提出離婚,人民法院應該受理。至於是否准許離婚,還要經過審理後再行決定。

(2)人民法院認為確有必要受理男方離婚請求的,不受此限制。「確有必要」主要是指以下幾種情況:①女方婚後與他人發生性關係而導致懷孕,使女方喪失保護的必要。例如:女方在婚前或婚後與他人通姦而懷孕的,其事實女方自己承認或經查明屬實的,法院應該受理;女方婚後賣淫的,賣淫是一種違法行為,法律不予保護;女方婚後與他人非法同居或重婚而懷孕的,非法同居或重婚是違法行為,妨害了婚姻關係的存續,法律也不予保護。②女方懷孕期間、分娩後一年內或中止妊娠後六個月內,男方的生命受到女方的威脅或者合法權益遭到女方嚴重侵害的。③女方對嬰兒有虐待、遺棄行為的。④女方婚後與他人通姦、賣淫患有性病,不宜生育的。⑤女方在此期間下落不明的。

6、問:配偶患有精神病的,可以提出離婚嗎?

答:《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的法定提出離婚的理由第五項中指出「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是指前四項法定理由以外的其他理由,如因配偶患有精神病,導致夫妻感情破裂,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如果理由成立,經調解無效,人民法院可以判決離婚。

配偶患有精神病的情形有以下三種情況:(1)婚前曾患過精神病,婚後因受某種刺激複發;(2)婚前未曾患有精神病,婚後因某種強刺激或外傷造成精神病;(3)因精神病遺傳而在婚後患精神病。

因婚前患過精神病或因家族有精神病遺傳患精神病,不論是否隱瞞,均不是准予或不準予離婚的理由。《婚姻法》規定的「感情確已破裂」的原因是由配偶患有精神病所致,離婚的理由是可以成立的。

因配偶患有精神病而提起離婚訴訟的,應首先解決好精神病病人的監護人、生活起居等問題,絕不能因離婚而造成社會的不穩定。

離婚,是處理、解決夫妻身份問題,必須由本人親自進行,其他人是不能代為行使的,但是,因精神病人的特殊情況,也應當尊重其權利,如果是間歇性精神病,應當在其精神正常的時間進行訴訟,如果是無訴訟能力或者是限制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應由其父母、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有撫養關係的兄弟姐妹代為訴訟。

7、問:離婚後,子女隨男方還是女方生活?

答:父母離婚後,子女隨哪方生活,一般是根據「有利於子女健康成長」的原則來決定。

《婚姻法》第三十六條第三款規定:「離婚後,哺乳期內的子女,以隨哺乳的母親撫養為原則。哺乳期後的子女,如雙方因撫養問題發生爭執不能達成協議時,由人民法院根據子女的利益和雙方的具體情況判決。」

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對子女撫養問題,根據《婚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11月3日頒發的《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規定,應從有利於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權益出發,結合父母雙方的撫養能力和撫養條件等具體情況妥善解決。

子女由誰撫養的問題還可以根據子女的年齡分兩種情況來決定:

第一,哺乳期內的子女由母親撫養。《若干具體意見》第一條規定:「兩周歲以下的子女,一般隨母方生活」。如果母親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可隨父方生活:

(1)患有久治不愈的傳染性疾病或其他嚴重疾病,子女不宜與其共同生活的;

(2)有撫養條件不盡撫養義務,而父方要求子女隨其生活的;

(3)因其他原因,子女確無法隨母方生活的。

父母雙方協議兩周歲以下子女隨父方生活,並對子女健康成長無不利影響的,可予准許。

第二,哺乳期後的子女由誰撫養的問題。首先應由父母雙方協商確定,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據雙方的情況判決。如果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隨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優先考慮:

(1)已做絕育手術或因其他原因喪失生育能力的;

(2)子女隨其生活時間較長,改變生活環境對子女健康成長明顯不利的;

(3)無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

(4)子女隨其生活,對子女成長有利的,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傳染性疾病或其他嚴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於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與子女共同生活的。

父方與母方撫養子女的條件基本相同,雙方均要求子女與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單獨隨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並且有能力幫助子女照顧孫子女或外孫子女的,可作為子女隨父或隨母生活的優先條件予以考慮。

如果子女是已滿10周歲的未成年人,父母雙方對子女隨父或隨母生活發生爭執時,應考慮該子女的意見。在有利於保護子女利益的前提下,父母雙方協議輪流撫養子女的,可予准許。

8、問:夫妻一方患病,可否要求另一方支付醫療費或生活費用?

李梅枚經過幾年的戀愛長跑,終於和吳均走進了婚姻殿堂。不久生育了子女。吳均在外地打工,李梅枚自己在家開了一個小賣部賣日常生活用品以補貼生活,日子過得其樂融融。但天有不測風雲,2000年,李梅枚被診斷為患有糖尿病。李梅枚將小賣部停開,便開始四處尋醫問葯,將其所有的積蓄逐漸花光。吳均開始對此並沒有什麼意見,但因為治療花費問題雙方矛盾不斷加深。2001年吳均向法院起訴離婚。法院判決不準離婚。李梅枚病情逐漸加重,需要更多的錢治療,而李梅枚勞動能力受到很大限制,沒有多少收入。此時的吳均對妻子卻不聞不問,並將自己的工資收起來不讓李梅枚花費。為了治病,李梅枚將吳均告上了法庭,要求其支付醫療費用和生活費用。李梅枚的請求是否合法?

答:婚姻法規定,夫妻有互相扶養的義務,一方不履行扶養義務時,需要扶植養的一方,有要求對方付給扶養費的權利。

本案中,李梅枚身患糖尿病,身體虛弱,喪失了一定的勞動能力,沒有什麼生活來源,作為丈夫的吳均應當對病妻依法履行扶養義務。因此,李梅枚要求吳均承擔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的醫療費用和生活費用的請求是合法的,應根據具體的情況予以支持。

9、問:妻子可否在丈夫提起的離婚訴訟期間要求支付相應的醫療費用?

陸某與郝某於2001年登記結婚,陸某在農村務農,郝某在一家鄉鎮企業上班。婚後,郝某發現陸某患有間歇性精神病,郝某於是帶陸某多次到醫院治病,但都不理想。2006年4月,郝某向法院起訴要求與陸某離婚。5月1日,陸某回到娘家居住,但陸某再次犯病,被送進醫院治療,花去醫療費5000元,郝某在這次治療中沒有出現,也沒有支付任何費用。在法院判決離婚前,陸某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郝某支付這次看病的醫療費、生活費5000元。陸某的請求是否合法?

答:法律規定夫妻有相互扶養的義務,當一方不履行扶養義務時,需要扶養的一方有要求對方付給扶養費的權利。

本案中,儘管郝某已經向法院提起了離婚訴訟,但在辦理離婚手續之前,郝某與陸某依然是夫妻關係。由於陸某在發病期間,既無固定收入又無生活來源,作為丈夫的郝某理應為其積極治療,但卻沒有支付任何費用。因此,陸某在醫院治療的醫療費用和生活費用,可以根據雙方的經濟情況要求郝某支付一定的醫療費用和生活費用。

10、問:夫妻離婚後,能否以子女改變姓名為由拒付撫養費?

2005年,趙梁與妻子李英離婚,女兒趙雪隨李英共同生活,趙梁每月給付撫養費200元。一年後,李英將女兒趙雪改名為李雪。趙梁得知後,認為不經過他的同意就改女兒的姓,所以,不再支付撫養費。趙梁以女兒改姓為由拒絕支付撫養費的理由是否合法?

答:父母與子女的關係不因父母離婚而消除,趙梁雖與妻子離了婚,但對女兒趙雪仍有撫養義務。同時,法律規定,子女可以隨父姓,也可以隨母姓。原妻子離婚後,不與他商量擅自改女兒的姓,做法是不妥的。但是,女兒改姓,其父女關係並沒有改變。因此,趙梁是不能以此為由拒絕支付女兒的撫養費的。

11、問:一次性付清撫養費後還可要求增加嗎?

10年前,我與丈夫朱某感情破裂而協議離婚,年僅4歲的女兒隨我一起生活,按協議朱某一次性付清了孩子的撫養費。轉眼間,孩子上初中了,各種開支增加了不少,當初朱某所付的撫養費早已用完,而我已下崗,無能力獨自承擔孩子的生活費用。為此,我和女兒找到朱某,要求他增加撫養費,但朱某以他已一次性付清為由拒絕了我們的要求。請問,在一次性付清了撫養費後,子女還可以要求增加嗎?

答:我國婚姻法規定:關於子女生活費和教育費的協議或判決,不妨礙子女在必要時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過協議或判決原定數額的合理要求。同時,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也指出:子女要求增加撫養費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給付能力的,應予支持:(1)原定撫育費數額不足以維持當地實際生活水平的;(2)因子女患病、上學,實際需要已超過原定數額的;(3)有其他正當理由要求增加的。

根據以上規定,子女撫養費在必要時可以增加,朱某拒不同意增加,你的女兒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由人民法院作出判決。

12、問:解除婚約時是否有權要求對方返還索要的彩禮?

答:在生活中,結婚索要彩禮現象仍然存在,因彩禮引起的糾紛也不斷增多。我國《婚姻法》第三條第一款規定:「禁止包辦、買賣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為。禁止借婚姻索取財物。」婚約是男女雙方以將來結婚為目的所作的事先約定,俗稱訂婚。訂婚不是結婚的必經程序,男女雙方自願訂立的婚約沒有法律上的約束力。男女雙方可以訂婚,也可以不訂婚,已經訂婚的男女雙方可以按照當初訂立的婚姻而登記結婚,也可以向對方宣布解除婚約,並且無須經得對方同意。但是,婚約解除後,無論是男方還是女方先提出解除婚約,任何一方都有權要求對方返還索要的彩禮。如果對方不予返還索要的彩禮,可以向對方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法院起訴解決。不過,一般情況下,對於男女雙方在戀愛期間互送的圍巾、手帕、普通的衣物等日常生活用品,不返還不足以造成對方生活困難的,可不予返還;對於男女雙方互贈的照片,一方堅持要求退還的,應當說服對方,盡量返還。

關於這個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中明確規定:「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如果查明屬於以下情形,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一)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二)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確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給付並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適用前款第(二)、(三)項的規定,應當以雙方離婚為條件。」

13、問:離婚時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應注意哪些原則?

答:離婚,既是夫妻人身關係的解除,也是夫妻財產關係的結束。我國婚姻法規定,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按照顧女方和子女權益的原則判決。據此,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應注意三點:

(1)明確夫妻共同財產的範圍,將夫妻共同財產與夫妻個人財產和其他家庭成員的財產嚴格區分。

(2)從程序上講,財產分割應先由雙方協商,只有協商不成法院再作判決。

(3)明確分割共同財產的原則:一是男女平等,即不論夫妻雙方是否均有收入,其收入是否有懸殊,在離婚分割時夫妻原則上平均分割。二是保護婦女、兒童合法權益的原則。即夫妻離婚在分割共同財產時要對女方以及撫養子女的一方給予照顧。三是照顧困難一方和無過錯一方利益原則。即對離婚後生活會出現困難的一方,以及在離婚過程中沒有法律和道德過錯的一方,分割財產時應多分。四是有利於生產生活和財產價值的發揮原則,當夫妻共同財產中的財物,不能或不宜進行實際分割時,應當保護物品的使用價值,一方得到實物,對他方應進行經濟補償。五是不得違反社會共同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權益,即對國家、集體和他人所有的財物不得分割,同時,財產分割時不得逃避債務。

14、問:離婚時債務如何清償?

答:離婚時如果有債務,應區分債務的種類而確定清償責任。如果是為夫妻共同生活所欠債務,例如為撫養子女、贍養老人、治療疾病、購置共同財產等所欠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雙方均有償還責任,在離婚時以共同財產清償。如果共同財產足以清償的,具體償還方式、償還責任由雙方協商,協商不成由法院判決。如果是夫妻一方所欠債務,例如一方進行經營活動所欠債務,而該項經營的收益未用於家庭生活,該債務為個人債務,由本人負責償還。根據《婚姻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共同財產不足清償的,或財產歸各自所有的,由雙方協議清償;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夫妻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債權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離婚開始時即應約定債務的清償原則、清償方式及各自應清償的數額,協議不成時,由法院判決。離婚後雙方即應按照協議或判決履行償還責任。離婚後,如果發現一方偽造債務而致使另一方財產上遭受了損失時,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要求重新分割共同財產。

15、問:家庭暴力的受害者應當保存哪些證據?

答:家庭暴力以加害行為人連續性以及操作的隱蔽性為主要特徵。有些受害者因缺乏多次累積的傷情原始記錄和法醫鑒定依據,致使民事調解和訴訟困難,受害人的合法權益得不到及時保護。為防止這一情況的出現,家庭暴力的受害者,應在48小時內,向所在地的公安機關報案,並請求他們開具驗傷通知書,到指定的醫院驗傷,或到司法鑒定機構做鑒定。在驗傷鑒定後應保存好醫院的診斷證明和鑒定結論,如果是通過多次的驗傷或鑒定,應將每一次的醫院診斷證明和司法鑒定部門的鑒定結論保存好,無論是輕微傷還是重傷,留下這些證據有利於今後有關部門處理此事。施暴者用的兇器、木棒、鐵棍或其他危險物品,上面留有施暴者或受害人的痕迹如血跡、指紋等,可以作為證據及時向公安機關提供。

【贍養繼承篇】

16、問:養父母解除收養關係後可否要求養子女支付在撫養期間的生活費、教育費等費用?

李大娘,現年70歲,她和丈夫沒有生育孩子。30多年前,李大娘夫婦抱回一男孩回家撫養,喚名為李三。經李大娘精心照顧,李三長大成人。李三19歲時,李大娘夫婦為給兒子成親,傾其所有,東挪西湊,蓋了一幢兩層的樓房。李三成親後常因家務瑣事和婆媳關係,與李大娘發生爭吵。在李大娘丈夫去世後,李三更是變本加厲,對老母親的生活起居不管不問,為此村鄰及鄉幹部多次做工作都無濟於事。2004年,李大娘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解除與李三的收養關係,並要求李三支付在其撫養期間的生活費、教育費及其他各項開支8萬元。對李大娘的訴訟請求法院是否會予以支持?

答:根據法律規定,養父母與成年養子女關係惡化、無法共同生活的,是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要求解除收養關係。經審查,如果相互關係確實惡化,無法共同生活,法院對於解除收養關係的請求當然會予以支持。而且法律也規定,如果收養關係解除後,經養父母撫養的成年養子女,對缺乏勞動能力又缺乏生活來源的養父母,應當給付生活費。因養子女成年後虐待、遺棄養父母而解除收養關係的,養父母可以要求養子女補償收養期間支出的生活費和教育費。根據本案的情況,李大娘要求解除與李三的收養關係可以予以支持,對於李大娘要求支付其在撫養期間的生活費、教育費等費用也應當予以支持。

17、問:子女對未盡撫養義務的父母是否應盡贍養義務?

文山與梅麗於1966年結婚,婚後生育兒女:文娟、文秀。四年後,文山因盜竊罪,被依法判刑14年,女兒隨母親梅麗生活。文山服完刑後,回到家裡,開始與梅麗生活。此時文娟、文秀已開始獨立生活,幾年後相繼出嫁。2004年,梅麗去世,留下了文山孤獨一人。現已60多歲的文山體弱多病,而且無經濟收入,生活十分困難。於是他要求女兒盡贍養義務。文娟、文秀認為,文山雖為自己的親生父親,但他並未對她們盡撫養教育的責任,根據權利義務相對應的原則,他們有權拒絕贍養父親。文娟、文秀的行為合法嗎?

答:贍養父母是中華民族的傳統美德,也是我國法定的義務。父母對子女不論撫養或者教育多少都不能成為子女不盡贍養義務或者盡多少義務的條件。本案中,父親文山客觀上因坐牢未盡到一個父親撫養教育子女所應盡的責任,但並非在主觀上遺棄和虐待她們。現在父親文山已體弱多病,生活十分困難,作為其親生子女依法應盡贍養義務。

18、問:母親改嫁後,原子女是否應對母親盡贍養義務?

肖某,現年70歲。1955年,肖某和趙某結婚,兩人均為農民。婚後生一子一女。後因感情不和,肖某和趙某經法院判決離婚。1994年,肖某與村民於某結婚,未再生育。肖某常年有病在身,於某為肖某治病已債台高築。今年,肖某舊病複發,幾萬元的醫療費讓於某無法負擔。於是肖某希望自己的原子女能支付一部分醫藥費。然而,卻被自己的子女一致拒絕,並且遭到辱罵。他們認為,既然母親拋棄子女嫁給了於某,應該由於某扶養,他們也因此沒有了贍養的義務。肖某已嫁給他人,其原子女是否還應對肖某盡贍養的義務?

答:根據婚姻法的規定,子女對父母有贍養扶助義務;子女不履行贍養義務時,無勞動能力或生活困難的父母有要求給付贍養費的權利。婚姻法同時規定,子女應當尊重父母的婚姻權利,不得干涉父母再婚以及婚後的生活。子女對父母的贍養義務,不因父母的婚姻關係變化而終止。在本案中,肖某雖然已經另嫁給了於某,根據法律的規定,夫妻之間具有相互扶助的義務,事實上,作為肖某的丈夫盡了自己的扶助義務,只是由於自己經濟有困難,無法再支付肖某的醫療費用,在這種情況下,作為肖某的親生子女自然應該贍養自己的父母。

19、問:兒子可否因與父母簽訂斷絕父子關係的協議而不再負擔贍養義務?

劉大伯和李大嫂是夫妻,生育了一子二女,生活在農村的劉大伯和李大嫂含辛茹苦地將三個子女撫養成人。十五年前,老兩口因為兒子婚事的問題發生了激烈的矛盾,父母強烈反對兒子和同村的一女孩結婚,由於兒子不從,夫妻倆竟提出要求斷絕父子關係。後經村委會幹部主持調解,雙方簽訂了一份脫離父子關係的協議,協議約定:雙方同意斷絕父子關係,兒子無權繼承父母的財產,也不用負贍養的義務,此後發生任何事情雙方毫無瓜葛,各自負責。從此,劉大伯、李大嫂與兒子形同陌路人。現劉大伯和李大嫂年事已高,喪失了勞動能力,也無經濟來源,生活十分困難,遇到生病更是雪上加霜,偶爾兩個女孩給點補貼但不夠用,而此時其兒子經濟相當寬裕。當劉大伯要求兒子盡點贍養義務時,兒子以雙方已斷絕父子關係拒絕贍養。本案中,劉大伯、李大嫂之子是否因「斷絕」了父子關係而不再有贍養義務?

答:劉大伯雖與兒子簽訂了「斷絕父子關係」的協議,但這一協議沒有法律依據,是無效的協議。劉大伯與兒子之間的父子血緣關係並不因該協議而解除,作為兒子當然有贍養父母的義務。故劉大伯之子拒絕盡贍養義務的理由不能成立。當然,劉大伯與李大嫂的二個女兒也是有贍養義務的。

20、問:贍養義務可以免除或轉讓嗎?

我有一兒一女,幾年前,他們之間簽訂了一份協議,我由兒子來贍養,所有財產也歸兒子繼承,女兒不繼承財產、也不承擔贍養義務。當時,我同意了這份協議。可天有不測風雲,兒子在做生意時被他人騙了,生活陷入困境。而我已70多歲了,體弱多病。兒子一家對贍養我顯得力不從心了。無奈之下,我只得要求女兒承擔部分生活費和醫療費等,但女兒卻說已通過簽訂協議把贍養義務轉讓給了哥哥,並且我也同意了,所以她不用負擔我的生活所需。請問:這份贍養協議是否有效?我女兒還應當承擔義務嗎?

答:你兒女間簽訂的協議是無效的,你女兒應當承擔贍養你的義務。

我國婚姻法規定:「父母對子女有撫養教育的義務;子女對父母有贍養扶助的義務。父母不履行撫養義務時,未成年的或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給撫養費的權利。子女不履行贍養義務時,無勞動能力的或生活困難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給贍養費的權利。」同時,老年人權益保障法也規定;「贍養人不得以放棄繼承權或者其他理由,拒絕履行贍養義務。贍養人不履行贍養義務,老年人有要求贍養人付給贍養費的權利。」由此可知,贍養父母是每一位子女的責任與義務,不可以通過協議免除或轉讓,也不可以放棄繼承權或其他理由拒絕履行贍養義務,無勞動能力或者生活困難的父母,有權利要求子女付給贍養費。

根據以上法律規定,你可理直氣壯地要求你女兒付給你生活費和醫療費,承擔贍養義務。當然,因為你兒女間所簽訂的協議是無效的,你女兒在履行了贍養義務後,也有財產繼承權。

21、問:兒子死亡,孫子女是否有贍養的義務?

韓大爺是海南某村村民,現已年逾八旬。生有一個兒子韓珠,無閨女。韓珠生有兩子,分別為韓大、韓二,均已成家立業。韓珠生前非常孝敬父母,韓大爺的吃穿住行都被兒子照顧得無微不至。去年四月份,韓珠因意外得病身亡,對於韓大爺的贍養問題,兩個孫子紛紛予以拒絕,認為父親韓珠已死,他們無贍養爺爺的義務,拒韓大爺於門外。作為孫子的韓大和韓二是否有贍養爺爺的義務呢?

答:婚姻法規定,有負擔能力的孫子女、外孫子女,對於子女已經死亡或子女無力贍養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贍養的義務。

本案中,作為韓大爺惟一的子女韓珠已經先韓大爺死亡,沒有其他的贍養義務人,因此,作為韓大爺孫子的韓大和韓二當然具有贍養義務。韓大和韓二認為作為孫子沒有贍養義務的認識是錯誤的。在韓大或者韓二不盡贍養義務的情況下,韓大爺可以向法院起訴要求兩孫子承擔贍養義務。

22、問:入贅後可否不再負擔對父母的贍養義務?

周某夫婦是某村農民,都是七十多歲的老人。夫婦兩人已無勞動能力,還經常有病,生活只能依靠子女負擔。夫婦二人生育了三子一女,都已成家單過。其中次子周二於1995年與鄰縣的趙某某結婚,併入贅到趙家。2005年周某夫婦將子女召集,商討贍養事宜,其他幾個子女都表示願意贍養父母,但次子周二認為,當地農村有「入贅兒子不分家庭財產,也無須贍養父母」的習俗,故認為自己是可以不贍養父母的。周二能否以當地風俗習慣拒絕對父母盡贍養義務?

答:子女對父母有贍養義務,這是法定的義務,也是不附帶條件的義務。子女不履行贍養義務時,無勞動能力或生活困難的父母,有權要求子女給付贍養費。當地雖有入贅不贍養這樣的農村風俗,但是農村風俗習慣不能違背法律的規定。因此周二的這種認識和說法是錯誤的,應予以批評指正。

23、問:遺棄的親生子女被他人收養後,還是否有贍養親生父母的義務?

侯水水是一名農村婦女,20歲的時候,與同村的另一農民張大山結婚,婚後生育一子名為張君。張君2歲,張大山因車禍意外身亡。第二年,侯水水因不堪家庭的重負和貧窮,將張君送到鄰居家玩耍後,藉機與一來本地打工的男子私奔,從此,毫無音訊。由於張君沒有其他近親屬,經其所在村委會同意,本村張伍依法收養了張君。現張君也成為了兩個孩子的父親。張君一直對母親侯水水拋棄自己的做法耿耿於懷。2002年,侯水水後來的丈夫去世,其與再婚後所生子女非常不好,現已70多歲的她難以維持生計,於是就找到了張君,要求其盡贍養義務。遭到拒絕後,侯水水便將張君告上法庭,要求張君履行贍養義務。張君對於從小就拋棄自己的母親是否有贍養義務?

答:收養法規定,收養關係成立之日起,養父母與養子女間的權利義務關係,適用法律關於父母子女關係的規定;養子女與生父母及其他近親屬間的權利義務關係,因收養關係的成立而消除。

本案中,母親侯水水不堪貧窮,逃避撫養義務,竟將兩歲的親生兒子予以遺棄,致使張君成為孤兒。後來張君由同村的張伍依法收養,這樣,張君就與張伍形成了父子的關係,而與其親生母親侯水水的母子關係則因收養關係的成立依法被解除,所以,張君無須再對侯水水盡贍養義務。

24、問:繼承從何時開始?

答:我國繼承法第二條規定:「繼承從被繼承人死亡時開始。」這也就是說,如果被繼承人的死亡未經證實,或者失蹤的被繼承人未經法院判決宣告死亡,則不能視為繼承已經開始。由於繼承是以被繼承人的死亡時間為開始時間的,因此,如果被繼承人是自然死亡,那麼其自然死亡的時間(一般以醫院死亡診斷書或戶口簿上的死亡登記為準),就是繼承開始的時間;如果被繼承人系宣告死亡,那麼人民法院判決宣告之日,就是繼承開始的時間。

25、問:什麼是遺產?被繼承人死亡後,可繼承的遺產有哪些?

答:我國《繼承法》規定:遺產是指公民死亡時遺留下來的個人合法財產。注意以下幾點:

(一)遺產是被繼承人死亡時遺留的財產。其準確的時間界限是「死亡時」,死亡前不成為遺產。

(二)遺產是被繼承人生前的合法財產。非法財產不屬遺產。

(三)遺產是被繼承人個人所有的財產。不享有所有權的財產,如租借、承包的財產不屬於遺產。

(四)遺產包括財產和財產權利。房屋、文物是財產,著作權中的財產權利,也包括在內。

那麼,究竟哪些財產可以作為遺產呢?根據我國《繼承法》第三條規定,遺產範圍包括:

(一)公民的收入;

(二)公民的房屋、儲蓄和生活用品;

(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

(四)公民的文物和圖書資料;

(五)法律允許公民所有的生產資料;

(六)公民的著作權、專利權中的財產權利;

(七)公民的其它合法財產。

26、問:自留山、自留地、宅基地是否可以繼承?

答:《土地管理法》第六條規定:「城市市區的土地屬於全民所有即國家所有。農村和城市郊區的土地,除法律規定屬於國家所有的以外,屬於集體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屬於集體所有。」根據法律規定,公民使用的宅基地,所有權屬於國家或者集體;公民的自留山、自留地,所有權屬於集體。而國家及集體所有的土地是可以依法確定由個人使用的。即公民對自留山、自留地、宅基地等,有依法使用的權利。因為遺產必須是公民個人合法擁有的財產,所以,公民是不能將自留山、自留地、宅基地作為遺產繼承的,而只亨有使用權。農民經營的自, 留地、自留山的收益,如種的莊稼、果木、藥材等,則為農民個人所有。農民去世後,這些收益可以作為遺產由繼承人繼承。

另外,因為我國農民使用的自留地、自留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都是按家庭人口、勞動能力以農戶為單位分配的,一般不作過多調整,以保持其穩定性。家庭個別成員死亡,並不妨礙農戶其他成員對自留山、自留地的經營權和使用權。但並不是繼承,只是家庭共同生活人繼續經營和使用。

宅基地為居民、村民各戶使用,包括屋基地和院落地,長期不變。宅基地的所有權和公民私房的使用權是分離的,宅基地的所有權屬於國家或集體,私房的所有權屬於私房產權人。宅基地的使用權不屬遺產,不能被繼承,但公民繼承了房屋,宅基地的使用權也就隨著房屋而轉移給新的所有人。這也只是具體執行國家的行政法規,而不是繼承的結果。

27、問:我國繼承法規定的繼承方式有哪幾種?

答:主要有兩種:一種是法定繼承,一種是遺囑繼承。此外,還有遺贈扶養協議。公民死後,如果留有合法有效的遺囑的,財產繼承應按遺囑的內容執行。只有在下列情況下,才能按法定繼承方式進行:

(一)被繼承人生前未立遺囑,或者遺囑全部無效;

(二)遺囑繼承人放棄繼承或遺贈受領人放棄受領;

(三)遺囑繼承人、遺贈受領人先於遺囑人死亡;

(四)遺囑未加處分的遺產;

(五)遺囑部分無效,無效部分所涉及遺產。

28、問:繼承人按什麼順序繼承遺產?

答:我國《繼承法》第十條規定:「遺產按照下列順序繼承。第一順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順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繼承開始後,由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第二順序繼承人不繼承。沒有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的,由第二順序繼承人繼承。」同時,婚姻法還對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的外延進行了規定,「本法所說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養子女和有撫養關係的繼子女。本法所說的父母,包括生父母、養父母和有撫養關係的繼父母。本法所說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異母或者同母異父的兄弟姐妹、養兄弟姐妹、有撫養關係的繼兄弟姐妹。」

繼承順序,就是繼承被繼承人遺產的先後次序,就是在所有的法定繼承人中,按照血緣和婚姻關係的親疏,以及經濟生活中相互依賴程度划出繼承的不同順序。我國婚姻法規定了兩個繼承順序即第一順序繼承和第二順序繼承。以血緣關係最近的同一親等的人即父母、子女、配偶為第一順序;血緣關係較第一順序稍遠的同一親等的人如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為第二順序。只有沒有第一順序繼承人或者第一順序繼承人放棄或喪失了繼承權的,才能由第二順序繼承人繼承。同一順序的繼承人,不管有多少,應同時繼承,不再有先後次序之分。

在法定繼承中,沒有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的有兩種情況。一是沒有第一順序繼承人或者第一順序繼承人已全部死亡;二是第一順序繼承人全部放棄了繼承權或者喪失了繼承權。這兩種情況,不論發生哪一種,有第二順序繼承人的應由第二順序繼承人繼承。

29、問:未出生胎兒能否繼承遺產?

答:《繼承法》第二十八條規定「遺產分割時,應保留胎兒的繼承份額。」胎兒還未出生,被繼承人死亡,在分割遺產時應保留胎兒的繼承份額。這是因為被繼承人死亡,承擔撫育子女的責任、義務也隨之消失,但胎兒是需要撫育的,保留胎兒的繼承份額,可以最大限度地滿足其成長需要,減輕生存壓力,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45條「應當為胎兒保留的遺產份額沒有保留的,應當從繼承人繼承遺產中扣回,」也就是說,扣回胎兒應繼承的份額後,其他繼承人遺產才有效。

30、問:「私生子」是否有權繼承父母的遺產?

答:所謂「私生子」也就是非婚生子女,是指沒有合法婚姻關係的男女所生的子女。對於那些先懷孕甚至生了子女後才進行結婚登記的,或者事實婚姻雙方所生子女,不能算作非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一般是男女之間發生不正當的兩性關係的後果。這在其父母來說是有錯誤的,但是非婚子女本身是無辜的,我們不能讓無過錯的子女來承擔父母的過錯。所以,我國法律對非婚生子女規定了與婚生子女相同的法律地位。《婚姻法》第十九條明確規定:「非婚生子女享有與婚生子女同等的權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視。」這就是說,凡是婚生子女所享有的一切權利,非婚生子女也同樣享有。那麼,非婚生子女當然有權繼承生父母的遺產。為此,我國《繼承法》第十條特別明確規定:「本法所說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養子女和有撫養關係的繼子女。」這就從法律上確認了非婚生子女對父母遺產的繼承權,保護了非婚生子女的合法權益。

31、問:聲明與父母脫離關係的子女,能否與父母相互繼承遺產?

答:父母子女之間的關係是基本於子女出生的事實而形成的,是一種血緣關係。血緣關係是一種自然關係,它不能通過「聲明」而脫離,也不能通過法律手續而解除。父母永遠是親生子女的父母,子女也永遠是親生父母的子女。即使「聲明」脫離這種關係,也是脫離不了的,法律不予承認。因此,即使「聲明」與父母脫離關係的子女,他們與父母之間仍然可以相互繼承彼此的遺產。

32、問:已經出嫁的女兒有權繼承父母的遺產嗎?

答:根據我國繼承法的規定,女兒是法定的第一順序的繼承人。女兒對父母遺產的繼承權,並不以是否出嫁為條件。女兒不論是否出嫁,都有權繼承父母的遺產。因為子女繼承父母遺產的權利,是依據子女和父母的血緣關係確定的。女兒出嫁後,並不意味著與父母斷絕關係,她們與父母之間仍然有血緣關係和權利義務關係。那種以出嫁為理由,否認女兒繼承權的想法和做法,都是封建的重男輕女、男尊女卑的思想反映,是極端錯誤的,也是違反我國法律規定的。女兒出嫁後的情況有多種多樣,有的與父母仍然生活在一起,有的居住地離父母家較近,有的遠一些,有的甚至住在遙遠的外地;有的出嫁時間很短,有的出嫁多年,甚至幾十年。但是,不論是距離遠近,也不論是出嫁時間長短,只要女兒與父母有來往,經濟上有幫助,生活上有照顧,只要不是遺棄,就仍然享有繼承父母遺產的權利,只是在繼承份額上要比盡贍養義務多的繼承人少一些。

33、問:喪偶的女婿對岳父母的財產有繼承權嗎?

張某,61年結婚,育有一子一女,兒子張為,女兒張麗。兒子張為大學畢業後就分配在省城工作,並娶妻成家。張某考慮到兒子在省城工作,回家不方便,為了與妻子老了有人照顧,就有意讓女兒在同村找對象,結果也如願。88年,女兒與本村一個名叫劉兵的青年結婚。由於張某夫婦身體多病,因此,女兒、女婿基本上與他們一起生活。女兒張麗婚後生有一女兒。97年張麗患癌症不幸死亡。由於張為在省城,離家遠,難以經常回來照顧老人,而老人本來身體就不好,加上因失女的打擊,身體更差,這樣,劉兵與自己的女兒也就一直與岳父母住在一起,承擔起服侍、照顧、扶養兩位老人的責任。2002年2月,張某的妻子病故。2005年,張某也病故,留下3間樓房及其它一些財物。張為回家處理喪事後,覺得妹夫劉兵這些年照顧自己的父母辛苦,就從辦理父親喪事節餘下的禮金中給了他2000元錢,房屋等財產則全歸自己。對此,劉兵不服,說自己和女兒都有繼承權,雙方為此發生繼承糾紛。請問劉兵的說法有法律依據嗎?

答:喪偶的兒媳或女婿在法定繼承的順序中,並不是法定繼承人。但是,我國的《繼承法》第十二條明確規定:「喪偶兒媳對公、婆,喪偶女婿對岳父、岳母,盡了主要贍養義務的,作為第一順序繼承人。」這就是說,只要喪偶的女婿對岳父、岳母盡了主要的贍養義務的,就有權成為第一順序的法定繼承人,與被繼承人的配偶、子女、父母一起,共同繼承岳父、岳母的遺產。最高人民法院在《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30條中規定:「對被繼承人提供了主要經濟來源,或在勞務等方面給予了主要扶助的,應當認定其盡了主要贍養或主要扶養義務。」

本案中,劉兵在妻子死亡後,依然與岳父母生活在一起,並承擔著兩位老人生活起居的照顧、扶養的主要責任,所以,依法有權作為第一順序的繼承人繼承岳父母的遺產。同時,劉兵的女兒由於其母親先於外祖父母而亡,她也是有權作為第一順序的繼承人代位繼承外祖父母的遺產。

34、問:寡婦能否在繼承丈夫遺產後帶產改嫁?

答:所謂寡婦帶產改嫁,是指在丈夫死後,女方帶著她所繼承的遺產,再嫁他人。我國《繼承法》第三十條規定:「夫妻一方死亡後另一方再婚的,有權處分所繼承的遺產,任何人不得干涉。」這就是說,寡婦不僅可以繼承已故丈夫的遺產,而且取得遺產後,還有帶產再婚的權利。但是在現實生活中,有些人基於封建宗法思想,認為寡婦改嫁又帶產是家破人亡,大逆不道,常常出面干涉,橫加阻攔。他們認為,寡婦既已繼承了丈夫的遺產,就不能帶產改嫁。若要改嫁便不能繼承丈夫的遺產。這種行為和思想是非常錯誤的,我們應該加以反對。根據我國婚姻法的有關規定,我國實行婚姻自由的原則。婚姻自由,既適用於未婚男女,也適用於已婚喪偶的男女。丈夫喪妻可以另娶,妻子喪夫也可以另嫁。寡婦再婚是行使婚姻自由權,繼承已故丈夫的遺產是行使繼承權,帶產改嫁是行使所有權,這三種權利都是寡婦依法所享有的,受到國家法律的保護。

35、問:未經過結婚登記就以夫妻名義長期共同生活的男女,當一方死亡後,另一方能否以配偶的身份繼承遺產?

答:配偶,是指有合法婚姻關係的夫妻雙方。所謂合法婚姻關係,是指男女雙方具備了法定的結婚條件,並按照婚姻法的規定履行了結婚登記手續而結成的夫妻。只有具備合法婚姻關係的夫妻雙方,才能以配偶的身份繼承對方的遺產。沒有經過結婚登記就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不是合法婚姻的根據。但是,由於這種共同生活關係形成的原因和具體情況的複雜,為了保護婦女和兒童的合法權益,有利於婚姻家庭關係的穩定,維護安定團結,我們國家在一定時期內是有條件地承認事實婚姻關係的,所以,對這個問題要根據不同的情況,作出不同的處理。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5條規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條規定辦理婚姻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訴到人民法院要求離婚的,應當區別對待: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布實施以前,男女雙方已經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按事實婚姻處理。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布實施以後,男女雙方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補辦結婚登記;未補辦結婚登記的,按解除同居關係處理。」

第六條規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條規定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男女,一方死亡,另一方以配偶身份主張享有繼承權的,按照本解釋第五條的原則處理。」

按照上述規定,未按婚姻法規定辦理婚姻登記手續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的男女,1994年2月1日前已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作事實婚姻處理,1994年2月1日後,男女雙方未補辦結婚登記的,按同居關係處理。

對於事實婚姻和同居關係的男女,一方死亡,另一方要求繼承遺產的情況,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未辦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見》第13條作了規定,如果符合事實婚姻的條件,認定為事實婚姻關係的,同居生活期間當一方死亡,另一方可以以配偶身份按繼承法的有關規定繼承遺產,如果不符合事實婚姻的條件,認定非法同居關係的,則活著的一方不能以配偶身份繼承遺產,但是若符合繼承法第十四條的規定,可根據互相扶助的具體情況處理。繼承法第十四條是這樣規定的:「對繼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繼承人扶養的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人,或者繼承人以外的對被繼承人扶養較多的人,可以分給他們適當的遺產。」

但是,這裡還必須指出,對於男女雙方或一方已有配偶,出於不良動機並無長遠共同生活目的而非法同居的,法律堅決禁止這種姘居關係,絕不承認其為事實婚姻關係。當他們中一方死亡後,另一方不能以配偶身份要求繼承遺產,也不適用《繼承法》第十四條的規定。

36、問:怎樣立遺囑?立遺囑需注意哪些問題?

答:遺囑是立遺囑人依法處理自己生前所有財產及其它事務,並於死亡後發生效力的法律行為。根據我國繼承法的規定,公民可以立遺囑處理個人財產,也可以指定遺囑執行人。立遺囑需要注意以下問題:

(一)遺囑人經公證機關辦理的公證遺囑有效。

(二)遺囑人親筆書寫、簽名、註明年、月、日的自書遺囑,無非法內容的,有效。

(三)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由其中一人代書,證明年、月、日,並由代書人、其他見證人和遺囑人簽名的代書遺囑,內容和見證人均合法的,有效。

(四)有兩個以上的見證人在場的錄音遺囑,內容和見證人均合法的,有效。

(五)遺囑人在危急情況下,可以立口頭遺囑。口頭遺囑應有兩個以上見證人的在場見證。危急情況解除後,遺囑人能夠用書面或者錄音形式立遺囑的,所立的口頭遺囑無效。

(六)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繼承人、受遺贈人,與繼承人、受遺囑人有利害關係的人,不能作為遺囑見證人。

(七)遺囑中剝奪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的繼承權的內容無效。

(八)立有數份遺囑,而內容有抵觸的,以最後的遺囑有效。

(九)自書、代書、錄音、口頭遺囑不得撤銷、變更公證遺囑。

(十)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立的遺囑無效。

(十一)受脅迫、欺騙所立的遺囑無效。

(十二)偽造的遺囑無效。

(十三)遺囑被篡改的,篡改的內容無效。

在遺囑當中處理財產的占絕大多數,這類遺囑一般沒有統一的格式,但在實踐中,它的一般寫法是:

(1)立遺囑的目的,即處理財產的意思表示,應首先寫明:「我立本遺囑,對我所有的財產,作如下處理:」

(2)對財產的具體處理,應寫明財產的名稱,數量及其所在地,遺留給何人,具體寫明由哪一個繼承哪些財產,也可按財產寫明。

(3)遺囑人的要求和遺囑的處置。

(4)立遺囑人、證明人、代筆人簽名蓋章,並寫明立遺囑的時間、地點等。由於立遺囑人的具體情況不同,遺囑的寫法不一定拘於以上格式,但必須是有效的才有法律效力。

37、問:哪些人不能作為遺囑的見證人?

答:訂立遺囑之所以要有兩個以上的見證人在場,其根本目的就在於保證遺囑內容的真實性,防止他人擅自偽造、篡改、銷毀遺囑人所立的遺囑。因此,合格的見證人就顯得十分重要。根據法律的有關規定,下列人員不得作為遺囑見證人:

(1)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前者不能辨認自己行為,不能以自己名義參加民事活動和承擔民事責任。後者則是其民事行為能力受到限制,二者均不是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不能參與訂立遺囑這類較複雜的民事活動。所以,他們作為見證人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

(2)繼承人、受遺贈人。繼承人、受遺贈人不能作為見證人的原因不在於其是否有民事行為能力,而在於他們與遺囑有直接利害關係,有可能影響遺囑人自願表達其內心意志,再者他們的證明難以保持客觀性和真實性。因此,法律明確規定繼承人、受遺贈人不得作為遺囑見證人。

(3)與繼承人 、受遺贈人有利害關係的人。與繼承人、受遺贈人有利害關係的人,由於利益關係的影響,難以保證其證明的客觀性、真實性,所以這些人也不能做遺囑見證人。根據有關司法解釋,繼承人、受遺贈人的債權人、債務人,共同經營的合伙人,也應當視為與繼承人、受遺贈人有利害關係,不能作為遺囑見證人。

38、問:遺囑訂立後可以變更和撤銷嗎?

答:公民有權立遺囑,同樣也有權變更和撤銷遺囑,但變更撤銷遺囑應按照原來訂立遺囑的方式和程序進行,其中,變更和撤銷公證遺囑,必須由遺囑人向公證機關申請,用公證的方式進行變更和撤銷,其他方式是不能變更和撤銷公證遺囑的。

39、問:遺囑人以不同形式立了幾份內容不同的遺囑時,應該怎樣處理?

答:在現實生活中,常常會發生一個遺囑人立了幾份內容上不同的遺囑的情況。這時應分別情況確定各個遺囑的效力:

(一)要對各個遺囑的合法性進行審查,看其是否全部有效;

(二)如果有兩個以上有效遺囑,其遺囑內容不相抵觸的,則各個遺囑分別發生其效力,執行人應該按照各個遺囑內容執行;

(三)如果兩個以上有效遺囑內容互相抵觸的,則應分以下兩種情況處理:

(1)如果遺囑人立有兩個或兩個以上的自書、代書、錄音或者口頭遺囑,或者兩個以上的公證遺囑,在這種情況下,根據我國《繼承法》第二十條第二款的規定:「立有數份遺囑,內容相抵觸的,以最後的遺囑為準。」

(2)如果公證遺囑與一般遺囑內容相抵觸的,以公證遺囑內容為準。我國《繼承法》第二十條第三款規定:「自書、代書、錄音或者口頭遺囑,不得撤銷、變更公證遺囑。」

(四)數份內容互相矛盾的遺囑,如果其中沒有公證遺囑,其他形式的遺囑又沒有註明訂立遺囑的年、月、日,無法確定時間先後的,那麼遺囑則全部無效,遺產按法定繼承方式來處理。

【傷害賠償篇】

40、問:交警部門未作出責任認定的事故如何處理?

今年10月5日,我在一起交通事故中受傷。當時怕麻煩,便決定私了,沒有向交警部門報案。此後,因事故雙方分歧太大,協商未果,於是到交警部門報案,可交警部門因我未提供相關證據無法查清事實不予處理。請問,我該怎麼辦?

答:一般情況下,發生交通事故後應當先由交警部門處理,由交警部門作出責任認定。我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規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交通事故現場勘驗、檢查、調查情況和有關檢驗、鑒定結論,及時製作交通事故認定書,作為處理交通事故的證據。交通事故認定書應當載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實、成因和當事人的責任,並送達當事人。如果當事人未在交通事故現場報警,依據公安部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當事人事後請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理的,應當在提出請求後10日內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提供交通事故證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自接到當事人提供的交通事故證據材料之日起對交通事故進行調查。當事人未提供交通事故證據,因現場變動、證據滅失,交警部門無法認定案件事實,又無法認定事故責任的,當事人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41、問:交通事故造成傷殘,應如何賠償?

2008年5月,我騎摩托車發生交通事故,一輛寶羅轎車(有交強險)將我撞傷。住院治療3個月、醫療費用3萬元左右,交通費100元。另外,我的摩托車損失3000元。在該起事故中,我和對方負同等責任。經鑒定,我傷殘4級,營養費2000元,建議出院後休息3個月。請問應如何賠償我的損失?保險公司與對方如何承擔賠付責任?

答:按照交通安全法等相關規定,你與對方車輛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失,首先應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範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按照過錯分擔責任。

在你的這起糾紛中,造成的損失包括醫療費、護理費、誤工費、交通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必要的營養費、殘疾賠償金、被扶養人生活費、精神撫慰金等。對於該損失,應先由保險公司在12.2萬元的責任限額範圍內(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1萬元、醫療費用1萬元、財產損失0.2萬元)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再由你與對方按責任承擔。

42、問:我被貨車撞傷,車主與駕駛員如何承擔責任?

去年12月,我駕駛農用車行至路口時,與一輛貨車相撞(車主為張某,僱傭李某駕駛,李某系酒後駕駛),我身體受傷,車輛損壞。經公安機關認定,李某負事故全部責任。該損失應由誰承擔?

答:你在事故中造成的損失,應由僱主張某與僱員李某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張某系僱主,對由僱員造成的損害後果依法應承擔賠償責任。李某為僱員,對於在僱傭活動中造成的損害,除了有重大過失或故意外,一般不承擔責任。本案中,僱員李某系酒後駕駛,且在事故中負全部責任,存在重大過錯,故應與僱主張某一起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43、問:汽車轉賣未過戶,發生交通事故誰賠償?

年初,我被一輛汽車撞傷,後來發現該汽車原來的出賣人只是將車輛交給買主使用,並沒有辦理過戶手續,原車主要承擔責任嗎?

答:在一般情況下,未過戶車輛的交通事故賠償責任由實際使用人即買主承擔。因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連環購車未辦理過戶手續原車主是否對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損害承擔責任的復函》中明確規定:連環購車未辦理過戶手續,因車輛已交付,故原車主不應對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損害承擔責任。

通常,對交通事故賠償責任主體的確定是把對車輛的運行支配權和運行利益歸屬綜合起來,作為認定交通事故的民事賠償責任主體的。但是,如果車輛存在下列情況下,買賣機動車未辦理過戶登記手續的,出賣人對交通事故賠償權利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一)買賣報廢車輛的;

(二)買賣年檢不合格或未經年檢的機動車的;

(三)買賣的機動車存在足以造成安全隱患的缺陷的。

44、問:農村居民發生車禍,能否按城市居民標準來賠償?

我從安徽農村來磐安打工已有好幾年了,2001年、2003年均有暫住證,後來沒有辦理暫住證。今年5月下旬,我騎自行車與計程車發生碰撞,經鑒定構成九級傷殘,《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機動車駕駛員負全部責任。請問,我能否按城市居民標準要求對方賠償?應當如何舉證?

答:公民經常居住地是指公民離開住所地到起訴時已連續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證明經常居住地,可以提供的證據除了暫住證以外,主要有:租賃合同,街道居委會證明,當地公安派出所證明,房屋出租人、鄰居出具的證人證言,各種繳費憑證(水費、電費、煤氣費、衛生費、物業費等),用工單位的勞動合同、工資單、考勤記錄、職工花名冊、工資稅務單、朋友、同事的證人證言等。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關於經常居住地在城鎮的農村居民因交通事故傷亡如何計算賠償費用的復函》(2005)民他字第25號的解釋,你應當提供上述證明你經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來源地均為城市的證據,你的損害賠償費用可以按照當地城鎮居民的相關標準計算。

45、問:車禍所得的死亡賠償款如何分割?

我姐姐31歲,我姐夫的父親 (54歲)與母親(52歲),育有一個8歲的男孩,年初,我姐夫出車禍死亡,肇事者賠償25萬元(其中被扶養人生活費約4萬元、喪葬費約1.5萬元、死亡賠償金約16.5萬元、精神撫慰金3萬元等)。請問這個賠償款應該如何分割?

答:先扣除孩子的撫養費(屬於賠給你外甥的被扶養人生活費4萬元)及喪葬費(用於喪葬開支1.5萬元)明確的賠償項目,餘下的19.5萬元(死亡賠償金16.5萬元、精神撫慰金3萬元),一般由你外甥、你姐、你姐夫的父親與母親4人平分。

46、問:交通肇事罪的立案標準和量刑標準?

我朋友發生了一起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他與對方負同等責任,他現在很擔心,會不會被判刑?

答:你朋友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他負同等責任。按照法律規定,你朋友的行為尚未觸犯刑法,不構成交通肇事罪,所以他不必擔心會被判刑。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運輸肇事後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別惡劣情節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傷三人以上,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的;

(二)死亡三人以上,負事故同等責任的;

(三)造成公共財產或者他人財產直接損失,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無能力賠償數額在三十萬元以上的。

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傷,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處罰:

(一)酒後、吸食毒品後駕駛機動車輛的;

(二)無駕駛資格駕駛機動車輛的;

(三)明知是安全裝置不全或者安全機件失靈的機動車輛而駕駛的;

(四)明知是無牌證或者已報廢的機動車輛而駕駛的;

(五)嚴重超載駕駛的;

(六)為逃避法律追究逃離事故現場的。

47、問:學生在校學習期間受傷,責任誰承擔?

我兒子讀小學,在上體育課時,老師擅離職守,從單杠上摔下來,造成傷害,老師要不要負一定的醫藥費?

答:對未成年人依法負有教育、管理、保護義務的學校、幼兒園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未盡職責範圍內的相關義務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損害,應當承擔與其過錯相應的賠償責任。

上課期間,老師擅自離開,造成學生傷害事故,具有過錯。老師是職務行為,其行為後果應由所在學校承擔。學校承擔責任後,可以再向該教師追償。如果受到傷害的學生自己也有過錯的話,按照過錯的程度,由其監護人自行承擔一定的責任。

48、問:運輸合同,貨主要承擔交通事故責任嗎?

甲為貨運計程車主,乙與其談好價格,幫乙運送貨物至某地,運送途中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車主與乘員受傷,後甲死亡,問乙要承擔責任嗎?

答:乙不用承擔賠償責任。甲與乙間屬於運輸合同關係,對於運輸過程中的事故責任應由甲承擔,乙不必承擔甲與乘員的損害賠償責任。甲死亡後,乘員的損害賠償責任應該由甲的遺產繼承人在其所繼承的遺產範圍內承擔。

49、問:僱員在僱傭活動中致人損害誰承擔責任?

房東將兩間四層樓房建設工程包給了泥水匠胡某,雙方約定施工中的安全事故全部由泥水匠胡某負責。在施工中,泥水匠僱傭的小工不小心掉下碎磚塊,砸中一過路的行人,導致其頭部嚴重受傷,花掉醫藥費8600多元。這種情況下,行人可以向誰主張賠償?小工是否應承擔賠償責任呢?

答:行人可以向泥水匠和房主主張賠償權利,並且要求他們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因為,小工是僱員,不小心掉下碎片砸中行人致損,其行為後果應由僱主即泥水匠胡某承擔賠償責任。其次,房東是工程發包人,他將工程發包給沒有資質或不符合安全生產條件的泥水匠施工,具有選任過失,應與僱主即泥水匠承擔連帶責任。其與泥水匠約定的安全生產事故自負條款違法,不具有法律效力。而小工則一般不用承擔賠償責任。因小工作為泥水匠的僱員在從事僱傭活動中致人損害的,由僱主承擔賠償責任。除非是因僱員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人損害的,僱員就應當與僱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50、問:在酒店跌傷能要求賠償嗎?

今年10月的一個下雨天,我到一酒店吃飯,因酒店地上的水沒有拖干,使我滑了一跤,跌傷了左手,花去醫藥費1200元。我要求該酒店賠償,酒店老闆說是我自己不小心滑倒的,跟他沒關係,不賠。請問我有權利向酒店索賠嗎?

答:從事住宿、餐飲、娛樂等經營活動或者其他社會活動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未盡合理限度範圍內的安全保障義務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損害,賠償權利人請求其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消費者到酒店裡吃飯,酒店應盡合理限度內的使他人免受人身損害的義務。這一事件中,酒店本應採取必要的防滑措施,以盡到照顧、保護顧客安全的義務,但酒店沒有採取防滑措施,未盡合理的安全保障義務,導致你跌傷左手,酒店具有過錯,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51、問:拒絕幫忙後,摔傷能不能要求賠償?

退休的老張看見樓上裝修房屋的小王正在搬瓷磚,便主動要求幫忙,但小王婉言謝絕了。誰知老張天生是個熱心腸,雖然被鄰居拒絕了,他還是幫起忙來。不料,就在老張搬瓷磚時,一不留神摔倒在地上,膝蓋受傷,經醫院檢查為粉碎性骨折,前後治療共花去5000多元醫療費。請問,老張能讓小王賠償醫療費嗎?

答: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第14條規定:幫工人在幫工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的,被幫工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但是被幫工人明確拒絕幫工的,不應承擔責任。老張來幫忙時,小王明確拒絕幫忙,按法律規定不用承擔賠償責任,但是小王雖然不承擔賠償責任,按公平原則,小王作為受益者,對老張應該給予一些適當的補償。

52、問:什麼樣的傷害可以認定為工傷?違規作業致傷能定為工傷嗎?

答:工傷是指在工作過程中因工作原因受到的傷害。大致有以下幾種情形:

(1)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2)工作時間前後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3)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4)患職業病的;(5)因工外出期間,由於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下落不明的;(6)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的;(7)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認定為工傷的其他情形。

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應認定為工傷。職工在工傷事故中無論工傷責任屬於用人單位、他人或自己,只要不是受傷者本人故意行為所致,即蓄意違章,就應當認定為工傷並享受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

53、問:合同中約定有「發生死傷事故企業概不負責」的條款是否有效?

2006年2月,農村婦女王某與一家建築公司簽訂了一份勞動合同,合同中約定有「發生死傷事故企業概不負責」的條款。當時由於王某十分渴望得到這份收入較高的工作,又考慮到只要自己謹慎小心就不會出事。所以,王某懷著僥倖心理在合同上籤了字。同年10月份,王某在操作沙漿攪拌機時,左手的四個手指不慎被軋傷。事故發生後,王某先後住院治療60多天,花去手術費、住院費、治療費等費用6700多元。傷愈出院後,王某所在建築公司表示企業只負擔她住院期間的工資,醫療費用由職工自負。問:⑴合同約定「發生死傷事故企業概不負責」的條款是否有效?⑵王某該如何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答:⑴勞動合同中「發生死傷事故企業概不負責」的條款屬於無效條款。一些用人單位在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時,約定勞動者在勞動過程中「工傷自理」,即發生工傷的由勞動者自己承擔責任,用人單位概不負責。儘管在勞動合同訂立時勞動者表示同意,但這種勞動合同條款由於違反了《勞動法》《勞動合同法》《工傷保險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因此屬於無效條款。

⑵王某可向勞動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請。王某在工作期間受傷屬於工傷,她可以申請工傷認定、傷殘鑒定,因公司沒有為王某繳納工傷保險,王某的醫療待遇及相應的損失費用由建築公司負責。

54、問:下班途中被撞傷是否屬於工傷?

我在某廠上班,工廠一直沒有給我繳納工傷保險。今年6月我下班後騎摩托車離廠回住處時,在國道上被轎車碰撞致傷。共花去醫藥費4000元。後經交警部門認定,我負主要責任。經調解轎車司機支付了1500元藥費。我認為自己是工傷,為此要求工廠報銷另2500元醫藥費。廠以我負主要責任為由,認為不是工傷,拒絕支付。請問,我的傷究竟是否屬工傷?

答:《工傷保險條例》規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的,屬於工傷。因此,工廠以你負事故的主要責任為由,認為不是工傷,是沒有法律依據的。你可以向勞動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依法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55、問:工作期間心臟病發作死亡,可以享受工傷待遇嗎?

陳某在公司上班期間,心臟病突發,經搶救無效當天就死亡。陳某的死亡是不是屬於工傷?

答:陳某的死亡視同工傷,可以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工傷保險條例》第15條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同工傷:(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

職工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情形的,按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

陳某在上班時間心臟病突發死亡,或者在48小時內經搶救無效死亡,雖然疾病本身與工作沒有關係,也不是工作原因引起的,但按《工傷保險條例》規定,視同工傷,可以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56、問:發生工傷事故後,該怎麼處理?

我媽媽在××廠里上班,廠里沒有為我媽繳納工傷保險,在上班過程中,因為不小心,一個手指頭被機器切斷了,廠長把我媽媽送到了醫院,交了部分醫療費後,就不管了,我們該怎麼辦?

答:首先你媽媽應繼續治療,並把治療過程中的醫療費用、車費等單據都應保管好。

接著,你可以按以下程序進行維權:

第一步:申請工傷認定。你們可以要求單位自事故發生之日起30日內向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申請工傷認定,如果單位不肯申請工傷認定,也可以是職工本人或其直系親屬、工會組織在事故發生之日起1年內向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申請工傷認定。

第二步:經治療,如果存在殘疾,影響勞動能力的,應申請勞動能力鑒定,進行勞動功能障礙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礙程度的等級鑒定。

第三步:向勞動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請,並可以對醫療費用申請先予執行。

【勞動務工篇】

57、問:勞動合同的試用期如何確定的?在試用期的工資有什麼規定嗎?

  答: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十九條的規定,試用期的上限根據勞動合同期限設定:勞動合同期限3個月以上不滿1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1個月;勞動合同期限1年以上不滿3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2個月;3年以上固定期限和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試用期不得超過6個月。同一用人單位與同一勞動者只能約定一次試用期。

勞動者在試用期的工資不得低於本單位同崗位最低檔工資或者勞動合同約定工資的百分之八十,並且試用期工資不得低於用人單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資標準。

58、問:我在企業上班,企業常安排加班,但我不知道加班費是怎麼計算的?

答:勞動法第44條規定,用人單位安排勞動者在標準工作時間以外工作的,應當按照下列標準支付高於勞動者正常工作時間的工資報酬:(1)安排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的,支付不低於工資的150%的工資報酬;(2)休息日安排勞動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補休的,支付不低於工資的200%的工資報酬;(3)法定休假日安排勞動者工作的,支付不低於工資的300%的工資報酬。

59、問:《勞動合同法》實施後怎樣規範續簽合同?

我與用人單位簽訂的勞動合同於2007年7月到期,但用人單位至今還沒有與我續簽書面的勞動合同,而我仍然在原工作崗位上工作,工資待遇也都沒有變。《勞動合同法》實施後,用人單位是否應當與自己簽訂書面的勞動合同?

答: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十條第二款的規定:「已經建立勞動關係尚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自用工之日起一個月內訂立書面勞動合同。」同時,由於《勞動合同法》實施的過渡安排,《勞動合同法》第九十七條第二款也明確規定:「本法施行前已經建立勞動關係,尚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個月內訂立。」

因此,你所在的單位應當在2008年2月1日之前與你訂立書面的勞動合同。否則,根據《勞動合同法》第82條的規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但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對《勞動合同法》實施之前存在的事實勞動關係,尚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自《勞動合同法》實施之日起一個月內訂立。否則,也應當承擔法律後果,即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

60、問:用人單位損害勞動者利益,員工辭職能否要求經濟補償?

我是從2007年5月到2008年9月在某公司就職,公司一直未與我簽合同,沒有為我交社會保險,2008年9月我辭職,現在,還有部分工資未付清。不知我能要求哪些補償,該如何計算?還有應該按哪種法律程序去追討補償款?

答:⑴公司應支付經濟補償金。根據勞動法及勞動合同法,在用人單位違反法律、法規損害勞動者利益的情況下,你可以單方解除勞動關係,並且要求用人單位按照本人在公司的實際工作年限支付相應的經濟補償金。你為單位提供了十六個月的勞動,公司應該向您支付一個半月的經濟補償金。⑵對於未付清的工資部分,你也有權向其主張要求足額支付。並且,你可以向勞動行政部門投訴,由勞動部門責令公司限期支付工資;逾期不支付的,責令公司按應付金額的50%以上100%以下標準加付賠償金。

⑶根據新頒布的《勞動合同法》規定,企業與你建立勞動關係,應當訂立書面勞動合同。已建立勞動關係,未同時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自用工之日起一個月內訂立書面勞動合同。本法施行以前已建立勞動關係,尚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個月內訂立。所以,公司應在2008年2月1日之前與你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現公司違反規定,你可以要求其支付7個月雙倍工資。 如果公司與你對以上賠償內容無法達到協商一致的意見,你可以向公司所在地的勞動仲裁委員會申請勞動仲裁。

61、問:用人單位可以扣押勞動者的身份證等證件嗎?

答: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九條規定,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不得扣押勞動者的居民身份證和其他證件。其他證件包括學歷證書、畢業證書、職業資格證書等。並加大了處罰力度,扣押勞動者居民身份證等證件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退還勞動者本人,並依照有關法律規定給予處罰。

62、問:企業招工時收取「入廠押金」、「風險金」等費用是否合法?

一些企業在錄用職工時擅自向勞動者收取「入廠押金」、「風險金」等費用,這種做法違反國家相關法律規定,侵害了職工的合法權益,必須予以制止和糾正。《勞動合同法》規定,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不得要求勞動者提供擔保或者以其他名義向勞動者收取財物。用人單位以擔保或其他名義向勞動者收取財物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退還勞動者本人,並以每人五百元以上兩千元以下的標準處以罰款;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合同借貸篇】

63、問:以假離婚逃債能行嗎?

去年春天,鍾某向我借了2萬元去做生意,因投資失誤,結果虧了本。我多次要求鍾某還錢,他總是拖著不還。由於我逼得緊,他乾脆與妻子假離婚,幾乎把所有的財產給了妻子,並約定所有債務由鍾某承擔。當我再要他還錢時,他卻有恃無恐地對我說:「要錢沒有,你愛怎麼辦就怎麼辦。」我想到法院起訴,可鍾某現在的全部財產也值不了5000元,我擔心我的錢再也要不回來了,不知如何是好?

答:我國婚姻法規定: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共同財產不足清償的,或財產歸各自所有的,由雙方協議清償;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同時,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也指出,夫妻共同生活或為履行撫養、贍養義務等所負債務,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離婚時應當以夫妻共同財產清償。夫妻雙方約定由個人負擔的債務,以個人財產清償,但以逃避債務為目的的除外。

由此可知,為逃避債務而假離婚不僅是不道德的,而且是違法的。所以,鍾某的如意算盤不會得逞,如果鍾某仍不還你的錢,你可在訴訟時效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64、問:借條會過期嗎?

2005年12月17日,周某向我借了人民幣2萬元用於生意周轉,並向我出具借條一張,借條中言明此款在2006年12月30日前還清。到現在,周某不但分文未付,而且人還下落不明。我聽說不及時追回借款,借條將會過期。2萬元畢竟不是一個小數目,是我辛辛苦苦賺來的血汗錢,因此,我非常著急。請問,借條真的會過期嗎?我該怎麼辦?

答:首先應該明確,無論是借條,還是欠條都不存在過期之說,只存在超過訴訟時效之說。也就是指債權、債務超過訴訟時效導致債權人喪失勝訴權。

根據民法通則規定,享有民事權利的人在知道自己權利受到侵害的2年之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你的實體權利就可得到法律的保護,逾期將不受到法律保護。周某於2006年12月30日前應該還款給你,但至今未還,因此,你在2006年12月31日自己權利受到侵害時開始,應當在2年之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或通過其他有效途徑向周某主張權利,只要你在2008年12月31日之前向周某主張權利,都不會超過訴訟時效。

鑒於周某現已下落不明,你無法用直接的方式向其主張權利,因此,你可在訴訟時效期限內通過司法救濟的方式向其主張權利,到法院對周某提起訴訟,屆時法院將採用公告送達的方式向其送達訴訟材料。最後,法院將根據送達後的情況及時做出判決。

65、問:沒有借條,能打官司嗎?

張平是劉志榮的中學同學,兩人關係十分要好。一天,劉志榮打電話給張平,說欲置換一間面積更大的店面,尚缺資金6萬元。張平二話沒說,就將6萬元親自交到劉志榮手上。礙於老同學的面子,他沒有讓劉志榮出具借條。3年時間過去了,劉志榮也沒提還錢的事。後來,劉志榮死於車禍,其妻唐曉英得到近30萬元賠償金。張平向唐曉英催要6萬元欠款,誰料她竟矢口否認此事。張平想去法院打官司,能行嗎?

答:我國民事訴訟實行「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即當事人對自己的主張,有義務提供證據證明,證據有書證、物證、視聽資料等。書證是指用文字、符號、圖表等形式表達一定的思想或行為,其內容能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物品,它是最有力的證據,被公認為「證據之王」。在借貸關係中,借款人親自出具的借據,就是有力的書證。

本案中,張平在借錢給劉志榮時,礙於面子沒讓劉志榮出具借條,導致空口無憑,沒有直接證據,因此,在沒有其他證據證明借款事實確實存在的情況下,法院是不會支持張平的訴訟請求的。

66、問:我該起訴誰收回欠款?

2006年8月,我將價值3500元的油菜籽賣給了劉某、陳某和趙某合夥開辦的食用油加工廠,沒得到現錢,趙某代表該廠寫了欠條。2007年5月,該廠解散,三名合伙人確定這筆欠款由劉某歸還。此後,我找劉某要錢,劉某稱,欠條不是他寫的,不同意按內部確定的意見歸還欠款;找趙某要錢,趙某說,欠條雖然是他寫的,但這是合夥期間的共同債務,內部已確定由劉某歸還,與他無關了。請問,我如果向法院起訴,該起訴誰?

答:劉某、陳某和趙某合辦的加工廠在法律性質上屬於個人合夥。我國民法通則規定,合夥的債務,由合伙人按照出資比例或者協議的約定,以各自的財產承擔清償責任。合伙人對合夥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民法通則又規定:負有連帶義務的每個債務人,都負有清償全部債務的義務,履行了義務的人,有權要求其他負有連帶義務的人償付他應當承擔的份額。根據這些規定,清償外部所欠債務,各合伙人之間承擔的是連帶責任。所謂「連帶」,即債務人之間對債務的清償有連帶關係,實質上就是相互承擔履行債務的擔保責任,其內容包括:一是任何一個債務人都負有清償全部債務的義務,即債權人可以向任何一個債務人請求清償部分或全部債務;二是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的債務關係隨著任何一個債務人對全部債務的清償而宣告消滅;三是清償超出自身份額債務的原債務人成了新的債權人,有權向其餘連帶債務人請求償付各自應承擔的份額。

本案中,三名合伙人確定欠你的3500元由劉某承擔,對他們三人內部來說具有約束力,但對你來說沒有約束力。你可以向法院起訴,至於起訴誰,你有選擇權,既可以要求三人中的任何一人歸還這筆欠款,也可以要求三人或者其中任何兩人共同歸還你的欠款。

67、問:未約定保證份額應如何承擔責任?

林某向銀行貸款10萬元搞建材批發,由王某和張某共同擔保,因林某建材批發失敗,舉家外出打工,銀行在無法找到林某的情況下,要求王某和張某承擔連帶責任,這時又發現張某全家也外出無法聯繫,銀行就要求王某承擔全部保證責任,償還欠款。請問銀行這樣做對嗎?

答:根據《擔保法》第12條:「同一債務人有兩個以上保證人的,保證人應當按照保證合同的約定份額,承擔保證責任。沒有約定保證份額的,保證人承擔連帶責任,債權人可以要求任何一方保證人承擔全部保證責任,保證人都負有擔保全部債權實現的義務。」由此可見,如果擔保合同中明確了王某的保證分額,則王某隻承擔保證份額的連帶責任,銀行不得要求王某承擔全部連帶責任。如果擔保合同中沒有明確王某的保證分額,則銀行這樣的做法是對的,合法的。

68、問:民間借貸可否要求利息?

2003年3月,我同事向我借了2萬元現金,出具了借條,但未言明利息。今年4月,我向同事索要借款,他以無錢為由拒絕還款。我準備向法院起訴,要求還款付息,可又聽說這種借款不能要求利息。請問,我可否要求同事支付利息?

答:法律規定:「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對支付利息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視為不支付利息。」「公民之間的無息借款,有約定償還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償還,或者未約定償還期限但經出借人催告後,借款人仍不償還的,出借人要求借款償付逾期利息,應當予以准許。」根據上述規定,由於你與同事之間的借款未約定利息,所以不能要求他支付借款期間的利息。但是,你同事不按期償還借款,你可以要求你同事支付借款期限屆滿至實際還款之日的利息。

69、問:代寫欠條就要代為還款嗎?

2001年7月,車主李某與買主王某經我介紹達成車輛買賣協議,價款為47000元。因所帶錢款不夠,王某僅付了40000元現金,為促成交易成功,在雙方同意的情況下,我應車主要求以自己的名義給李某寫了一張7000元的欠條。我當時的身份是介紹人,誰知買賣雙方事後發生爭議,王某拒付所欠款項。為此車主於近日轉而向我追索該7000元欠款。請問我有義務代為還款嗎?

答:《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規定,債務人將合同的義務全部或者部分轉移給第三人,應當經債權人同意。就是說,債務人在債權人同意的情況下,可以將合同義務的全部或者部分轉讓給第三人。本案中,王某欠李某7000元車輛交易款,在雙方同意下,你以自己的名義寫下欠條,屬於債務人王某將合同的部分還款義務(欠款7000元)轉移給你,並經債權人李某同意。對這一民事法律行為,在王某拒絕履行義務的情況下,應視為債務發生轉移,你就成了李某新的債務人。因此,你依法應當承擔還款義務。

70、問:保證期間內債權人未主張權利 保證人能否免除責任?

2007年6月5日董某夫婦以開店資金不足為由,向胡某借款20000元,約定還款限期到2008年1月5日止,借款人逾期未還的,由擔保人葉某負責還清。借款到期後,董某夫婦未能按約還款。在還款期滿10個月後,胡某要求董某夫婦歸還借款及利息,同時要求保證人葉某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此時胡某是否應該承擔連帶責任?

答:債務應當清償,被告董某夫婦向原告胡某借款20000元應予歸還。《擔保法》第17條規定:「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約定,債務人不能履行債務時,由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為一般保證。一般保證的保證人在主合同糾紛未經審判或者仲裁,並就債務人財產依法強制執行仍不能履行債務前,對債權人可以拒絕承擔保證責任。」 第25條規定:「 一般保證的保證人與債權人未約定保證期間的,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在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和前款規定的保證期間,債權人未對債務人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債權人已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保證期間適用訴訟時效中斷的規定。」本案中雙方約定的擔保屬於一般保證,因未約定保證期間,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6個月,在此期間內,胡某沒有對借款人董某夫婦提起訴訟或申請仲裁,因此保證人葉某可以免除保證責任,不再對此借款承擔擔保責任。其實無論是一般保證還是連帶責任保證,都有一個保證期間問題,權利人應當在保證期間之內向保證人主張擔保責任,超過期間,擔保人就可能不再承擔擔保責任。

71、問:民間借貸利息有限額嗎?

2007年8月15日,胡某向馬某借款10萬元。雙方約定,此借款利率按月利率5分計算,胡某應在2008年8月14前履行還款義務。但卻一直沒償還本金和利息。馬某欲向法院起訴,問利息該怎麼計算?

答:在民間借貸關係中,借貸雙方最容易發生矛盾的是利息。《合同法》第211條規定:「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約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違反國家有關限制借款利率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6條的規定:「民間借貸的利率可以適當高於銀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具體掌握,但最高不得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數)。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護。」還規定公民之間的借款,出借人將利息計入本金計複利,也就是「利滾利」,不予保護。因此民間借貸利息的約定一定要符合法律規定,否則法律將不予保護。如果馬某向法院起訴,胡某向馬某的借款利息超過了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超過部分法院將不會支持。

72、問:借去賭博的錢能要回嗎?

王某在自己家中設賭抽紅,沈某等人來到王家聚賭。賭博中,沈某向王某借賭資4萬元,並在借據上簽字,約定二個月還款。但借款到期後,經過王某多次催要,沈某就是不還,王某隻好訴至法院。王某的借款能要回嗎?

答:合法的民事權利受法律保護。但如果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為了進行賭博、走私、詐騙、買賣毒品或販賣槍支等非法活動而仍借款的,則屬於違法借貸,其借貸關係不受法律保護。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11條規定:「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為了進行非法活動而借款的,其借貸關係不予保護。對雙方的違法借貸行為,可按照民法通則第134條第3款及《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63條、第164條的規定予以制裁。」王某在自家設賭抽紅,明知沈某參賭輸錢,仍借款給沈某繼續賭博,其借貸關係不受法律保護,對非法活動的財物和非法所得要予以沒收。因此,王某起訴到法院,法院是不會支持其訴訟請求的。

73、問:擅自放棄追償權能不能獲賠?

2002年7月,我購買了一輛「富康」轎車,同時投保了機動車輛保險。同年10月16日,我在駕車途中不慎與迎面開來的一輛貨車相撞,「富康」車與貨車各有損失(我損失約8000元)。經交通管理部門裁定,貨車車主對此次事故負有主要責任。而我考慮到自己的車投了保險,於是便與貨車車主約定雙方責任自負。隨後,我即向保險公司提出索賠。保險公司了解實情後以「未經保險人同意,擅自放棄向第三者的追償權」為由,拒絕賠償。請問保險公司的這種說法對嗎?

答:對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規定:「保險事故發生後,保險人未賠償保險金之前,被保險人放棄對第三者的請求賠償的權利的,保險人不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保險人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後,被保險人未經保險人同意放棄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的,該行為無效。」依此來看,保險人在賠償被保險人損失後,以被保險人名義向造成損害的第三者要求賠償是保險合同賦予保險人的一項法定權利。故此,是否放棄向第三者的追償權應由保險人來決定,被保險人是無權決定的。財產保險中,保險財產由他人致損後,被保險人不能擅自放棄對第三者的追償權,而應協助保險人行使代位求償權,否則保險人有權拒絕賠償。

74、問:違約金和定金能否並用?

去年8月,我訂購了一套預售商品房,簽訂合同後,我按合同約定交了3萬元定金。合同約定今年10月份正式交付住房。今年5月份,由於我要舉家搬遷到別的城市居住,所以打算將房子退掉。那家房產商拿出合同對我說,如果退掉房子,3萬元的定金不予退還,另外,我還得按照合同第9條(該規定如一方違約,應按房價款25%支付另一方違約金)支付違約金。請問,違約金和定金可以並用嗎?法律對定金、違約金的數額有無限制性規定?

答: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116條規定:「當事人既約定違約金,又約定定金的,一方違約時,對方可以選擇適用違約金或者定金條款。」根據該條規定,定金條款或違約金條款不可並用,當事人只可擇其一而用之。因此,房地產公司在收了你的定金後,就不應該再依據合同第9條的約定,向你主張違約金,若主張違約金,就應將定金退還給你或將定金折抵違約金。

關於定金的數額限制,《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91條規定:「定金的數額由當事人約定,但不得超過主合同標的額的20%。」至於違約金的數額,《合同法》規定:「約定的違約金低於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增加;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於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適當減少。」所以,你若認為以房價款的25%作為違約金過高的話,可以起訴至人民法院,要求人民法院對合同約定的違約金數額予以減低。

75、問:故意不告知贈與物瑕疵致人損失要不要賠償?

2004年10月,鄭某將自己的一輛農用馬車贈送給好友余某。前不久,余某在駕駛該農用馬車時,因剎車失靈翻車而致重傷,花去醫藥費3萬餘元。事故的原因是剎車的一顆螺絲掉了,導致剎車失控。原來鄭某在贈車前一個月已發現剎車螺絲因嚴重抖動而跌落,鄭某僅用一根鐵絲將剎車固定。鄭某送車給余某時,為檢驗其駕駛技術,故意不將這一情況告訴余某。請問,余某能否要求鄭某承擔賠償責任?

答:可以肯定,余某有權要求故意不告知贈與物瑕疵的鄭某承擔賠償責任。

贈與合同是贈與人將自己的財產無償給予受贈人,受贈人表示接受贈與的合同。表面看來,贈與合同作為單務無償合同,受贈人不承擔任何法律義務,贈與人除依約給付贈與標的物外,原則上也不承擔贈與物的瑕疵責任。同時,考慮到若贈與人故意不告知贈與標的物存在瑕疵,將給受贈人帶來較大的損失。為了使受贈人得到法律救濟,《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191條第2款規定:「贈與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或者保證無瑕疵,造成受贈人損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本案中,鄭某故意不告知農用馬車瑕疵儘管不是出於惡意,而是為「檢驗余某的駕駛技術」,但這一行為完全符合上述法律規定,且造成了受贈人余某損失,因此,鄭某應當依法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76、問:乘客受傷汽運公司應否賠償?

今年6月中旬的一天,我從縣城乘坐一輛客車前往鄰縣,汽車行至一村莊時,司機為避讓一橫過馬路的小孩而緊急剎車,致使我頭部受傷,後經醫院治療花去醫藥費1600元。治癒後,我要求汽運公司負擔我的醫療費,但汽運公司以司機沒有過錯為由拒絕支付醫療費。請問,司機避讓行人,造成乘客受傷,汽運公司應否賠償?

答:司機避讓行人,造成乘客受傷,根據法律規定,汽運公司應承擔賠償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290條規定:「承運人應當在約定期間或者合理期間內將旅客、貨物安全運輸到約定地點。」旅客自購買車票上車後,即與汽運公司形成了一種旅客運輸合同關係,汽運公司即負有將乘客安全、正點送達目的地的義務和責任。汽運公司作為承運人對在運送過程中發生的旅客人身傷亡、行李毀損或貨物損失負賠償責任,有法律規定的免責情況除外。《合同法》第302條規定:「承運人應當對運輸過程中旅客的傷亡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但傷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運人證明傷亡是旅客故意、重大過失造成的除外。」司機遇到情況急剎車,致使車內乘客不備受傷,雖然司機對此無過錯,但損害後果與急剎車的行為有因果關係。由於司機是代表汽運公司實施運輸行為,所以汽運公司對旅客運送期間發生的旅客傷亡應承擔賠償責任。

77、問:送貨上門途中受損責任應由誰承擔?

我在某商場購買了一台彩電,經開箱驗貨,付清了款項。根據商場送貨上門的承諾,由商場經理安排車輛把彩電送回家。途中遇到緊急情況,不慎將彩電摔壞。為此,我要求商場換貨,但該商場經理認為我在商場已經驗貨付款,雙方的買賣合同已經成立,貨物離開商場後損壞的風險應由我承擔,故拒絕換貨。請問,我能否要求商場換貨?

答:《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142條規定:「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在標的物交付之前由出賣人承擔,交付之後由買受人承擔,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由此看出,此案爭議的焦點實際上就是貨物的交付地點,是商場還是你家。如果是商場,你就不能要求換貨;如果是家中,你就有權利要求商場換貨。《合同法》第133條規定:「標的物的所有權自標的物交付時起轉移,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一般來說,消費者驗貨付款之後,即取得了商品的所有權,商品即算交付。但是,此案中商場有送貨上門的承諾,這是對商品交付地點的事先約定,即貨物送到消費者家中才算交付,所有權才發生轉移,在送達消費者家中之前,商品的所有權仍屬於商場。因此,正是這一承諾改變了商品的交貨地點。既然彩電的交貨地在你家中,那麼彩電途中受損的風險自然應由商場承擔,故你有權要求商場換貨。

78、問:合同未定期限,承租人可否隨時解除租賃關係?

2005年1月,我與房東簽訂了一份房屋租賃合同,向他租了兩間店面房做服裝生產,約定租賃期為3年,每年租金6萬元。2008年1月租賃期屆滿後,我們沒有續訂合同,但我仍繼續使用該房屋,並已繳了2.5萬元租金。今年下半年由於生意不景氣,我不想繼續租房,但房東不同意,他認為按慣例應至少租滿1年。請問,我要求解除租賃關係合法嗎?

答:《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236條規定:「租賃期間屆滿,承租人繼續使用租賃物,出租人沒有提出異議的,原租賃合同繼續有效,但租賃期限為不定期。」該法第232條規定:「當事人對租賃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61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視為不定期租賃。當事人可以隨時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應當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上述法律規定表明,對不定期限租賃合同承租人可隨時解除合同;而出租人則需在合理期限之前作出解除合同的通知,才能行使合同解除權。你與房東原定3年期的租賃合同期限已屆滿,後雙方未續訂合同,依法已變為不定期租賃合同。你作為承租人享有隨時解除權,但必須按原合同標準結清已租賃期間的租金,並返還租賃房屋。

79、問:租賃房屋被賣後,是否有權繼續承租?

朱某因兒子在縣城讀高中,為照顧兒子,就在學校附近租了一間民房,並與房主陳某簽訂了租賃協議,約定陳某將其所有的一間二居室房租給朱某居住,期限3年,至朱某兒子高中畢業。一年後,陳某因做生意需要資金,就將該房以15萬元的價格賣給了張某。張某在辦理了相關手續後,要求朱某終止租賃,將房屋騰出。朱某認為其租賃合同未到期,要求繼續租用,不願騰房。對此,朱某是否有權繼續租賃該房屋?

答:《合同法》第229條規定:「租賃房在租賃期間發生所有權變動的,不影響租賃合同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19條也規定:「私有房屋在租賃期內,因買賣、贈與或者繼承發生房屋產權轉移的,原租賃合同對承租人和新房主繼續有效。」根據上述規定,租賃物在租賃期間所有權發生變動時,原租賃合同繼續有效,不受影響,新的所有人須尊重承租人使用權的原狀,新所有人取代原所有人成為新的出租人,繼續履行原租賃合同的權利義務。本案中,張某取得房屋所有權後,應當按照陳某與朱某簽訂的租賃合同約定,繼續讓朱某承租該房屋,朱某有權按照租賃合同約定,繼續租賃該房。

80、問:城裡人可以在農村買房嗎?

在某市國家機關工作的陳某2006年底花20萬錢,在城郊農村買了二間房屋,並進行了裝修,住進了該處房屋。2007年,有關部門在此附近辦了一個較大的市場,該地房屋明顯增值。原房主覺得自己吃虧了,就以農村房屋不能買賣為由,要求陳某退還房屋。問:城裡人是否可以在農村買房?

答:在農村房屋買賣糾紛的處理中,很關鍵的問題是如何認定農村房屋買賣合同的效力。根據我國土地管理法規定,宅基地使用權系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福利性待遇,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身份緊密相連,且一戶只能有一處宅基地。而且,國家政策一直以來屢屢強調農村房屋不得進行買賣。國務院辦公廳在1999年頒布的《關於加強土地轉讓管理嚴禁炒賣土地的通知》第二條規定「農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有關部門不得為購買的住宅發放土地使用證和產權證」。2007年12月,國務院常務會議再次強調:城鎮居民不得到農村購買宅基地、農民住宅或「小產權房」。2004年11月國土資源部《關於加強農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見》規定「嚴禁城鎮居民在農村購置宅基地,嚴禁為城鎮居民在農村購買和違法建造的住宅發放土地使用證。」物權法第153條規定:「宅基地使用權的取得、行使和轉讓,適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國家有關規定。」此處的「國家有關規定」應當包括相應的國家政策。所以,在目前的情況下,城裡人是不能到農村買房的,房屋買賣合同應作無效合同處理。但在處理這類糾紛時,必須考慮實際情況,綜合權衡買賣雙方的利益。尤其是出賣人因土地升值或拆遷、補償所獲利益,以及買受人因房屋現值和原買賣價格的差異造成的損失兩方面因素,平衡買賣雙方的利益;對於購房人已經裝修、翻建、擴建房屋的情況,應對購房人的投入進行補償;在讓購房人返還、騰退房屋的同時應當注意為購房人留出合理的騰退時間。

81、問:一房二賣應怎麼辦?

2008年3月6日,張先生與劉女士簽訂一份房屋買賣合同。該合同約定,張先生購買劉女士一套房,價格為25萬。張先生先交購房定金2萬元,剩下餘款在房屋過戶後一次性付清,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違反合同規定,否則將對另一方進行賠償。合同簽訂後張先生付了購房定金2萬元,並多次要求劉女士履行合同。但是2008年3月10日,劉女士卻電話通知張先生,表示房屋不賣給張先生了。3月18日,劉女士將該房屋賣與他人,並辦理了房屋過戶手續。對此,張先生是否有權主張房屋所有權?

答:張先生和劉女士所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同簽訂時合同成立並生效,雙方均應依該合同履行相應義務。張先生已按合同的規定向劉女士履行了交付定金的義務,劉女士在雙方簽訂合同,並收到張先生的定金後拒絕履行該合同,且將雙方約定買賣的房屋賣與他人,其行為是違約行為,應承擔違約責任。

我國《物權法》第9條規定:「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35條規定:「房地產轉讓、抵押,當事人應當依照本法第五章的規定辦理權屬登記。」因此,張先生雖與劉女士簽訂了房屋買賣合同,但房屋未辦理過戶手續,張先生還不能獲得所有權。在劉女士又將房屋賣給他人,並辦理了過戶手續後,張先生就無法再主張取得該房的所有權。但《擔保法》第89條規定:「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向對方給付定金作為債權的擔保。債務人履行債務後,定金應當抵作價款或者收回。給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約定的債務的,無權要求返還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約定的債務的,應當雙倍返還定金。」因此張先生可以要求劉女士雙倍返還定金,這是符合有關法律規定。

【消費權益篇】

82、問:銷售者虛假降價,消費者受騙怎麼辦?

我鎮一服裝店自稱要轉讓,並在店門口張貼了「清倉大處理」、「大削價」等標語。因時值冬季,該店稱,原價幾千元的皮大衣全部降價到千元以下銷售,且數量不多,欲購從速。不少消費者為此爭相搶購,我也花了800元錢購買了一件。但事後,我發現所購皮衣質量不好,便到有關商家及部門詢問,原來我所購皮衣進價只需三四百元。我為此到該服裝店論理,但被告知概不退貨。請問我該怎麼辦?

答: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第14條第42項規定,經營者利用虛假的或者使人誤解的價格手段,誘騙消費者或者其他經營者與其進行交易的,屬於不正當價格行為。該服裝店所謂的「大削價」,實是弄虛作假,牟取不正當利益,誘騙並且損害消費者利益的行為,嚴重違反了法律規定。《價格法》第40條規定,對經營者的這種行為,應當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5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營業執照。因此,可以向當地價格部門反映情況,也可以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服裝店賠償損失。

83、問:該洗衣「行規」是否合法?

我於2008年10月20日到某乾洗店乾洗一件價值800餘元的西服,並支付乾洗費15元,取衣服時卻被告知西服丟失。為此,我要求該店按價賠償800元。該店負責人朱某告訴我說「凡損壞或丟失顧客衣物,顧客可按洗衣費5倍領取賠償」,並說這是洗衣業的「行規」。請問,該洗衣「行規」是否合法?

答:該「行規」違法,不受法律保護。

首先,該「行規」屬違法聲明,因而無效。《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24條規定:「經營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聲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對消費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規定,或者減輕、免除其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應當承擔的民事責任。格式合同、通知、聲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內容的,其內容無效。」「按洗衣費5倍領取賠償」的「行規」顯屬減輕洗衣經營者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應當承擔的民事責任,是違法聲明,因而無效。

其次,乾洗店丟失衣服應負保管不慎的過錯責任。你去乾洗衣服,與乾洗店形成一種服務合同關係,乾洗店收取乾洗費後合同即告成立,乾洗店便負有為你提供及時、保質的乾洗服務,及在乾洗期間對衣服進行妥善保管的義務。你的西服被丟失,其責任在於該乾洗店保管不慎所致。《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44條規定:「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造成消費者財產損害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以修理、重做……退還貨款和服務費用或者賠償損失等方式承擔民事責任。」

因此,你有權就該西服向乾洗店索賠。同時,由於該店並未向你提供乾洗服務,因而也不能佔有15元乾洗費,該乾洗費也應予退還。

84、問:啤酒瓶爆炸原因未鑒定,商家就可拒賠嗎?

不久前,我到一朋友家赴宴,在開啟啤酒時,啤酒瓶突然爆炸,將我左眼炸傷,我當即被送到縣醫院治療,花去醫療費1萬餘元。為此,我找商家索賠。商家認為酒瓶爆炸多半屬於廠家質量問題,並以我沒有申請鑒定、啤酒瓶爆炸原因不明為由,拒絕賠償。請問,未作酒瓶爆炸原因鑒定,商家可以拒絕受害消費者的索賠嗎?

答:該啤酒商家的做法是錯誤的,你有權向其索賠。《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11條規定:「消費者因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受到人身、財產損害的,享有依法獲得賠償的權利。」可見,消費者獲得賠償的權利並不以申請損害原因鑒定為條件,只要消費者基於「購買、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受到損害,均有權獲得賠償。至於該啤酒瓶爆炸是廠家責任還是商家責任,對你的索賠權行使並無影響。《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35條第2款規定:「消費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財產損害的,可以向銷售者要求賠償,也可以向生產者要求賠償。屬於生產者責任的,銷售者賠償後,有權向生產者追償。」本條款規定了消費者享有賠償請求選擇權。因此,你作為受害者選擇要求啤酒銷售者賠償,該銷售者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當然,若經鑒定該事故系啤酒瓶質量不合格所致,在啤酒銷售者賠償後,其有權依法向生產廠家追償。

85、問:商家自行設定的「最低消費額」是否合法?

王某和一朋友到某茶樓喝茶,結賬時,按賬單王某隻需付60元,但服務員卻要收王某88元,並稱該茶樓有規定,此處最低消費為88元。雙方爭執不下,最終王某隻好按「最低消費」付款。請問:該茶樓設定「最低消費」合法嗎?

答:近年來,一些飯店、茶樓或咖啡廳等場所都規定了顧客的最低消費額。顧客在這些地方消費,無論是否願意,或是消費了多少,最少都要支付經營者規定的最低消費金額,超出的部分則按實際價格計算。這其實是一種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九條規定:「消費者有自主選擇商品或服務的權利。」《餐飲修理業價格行為規則》第四條規定:「經營者應當以成本費加法定稅金和合理利潤為依據制定價格,應質價相符,不得強迫消費者接受其規定的價格。」由此可見,經營者「最低消費」的規定,侵犯了消費者自主選擇權和公平交易的權利,是經營者強迫消費者接受其規定的價格的行為,應認定是一種違法行為。因此,該茶樓設定「最低消費」是於法無據的。王某可以向消費者協會投訴。

86、問:為躲避騎車人致使乘客受傷,責任誰擔?

我是一名公共汽車司機。幾天前,我行車到一個十字路口,前方正好是綠燈,我就跟著前面的車往前開。這時,劉某突然騎自行車闖紅燈橫插過來,我緊急剎車,劉某下車未及摔倒在地,但沒有受傷,而車上一位靠過道坐的老同志王某一下栽倒在地站立不起。經醫院檢查,王某膝蓋骨折。現在,王某讓我們公交公司賠償損失,我們認為賠得冤枉。請問,這損失應當由誰來賠?

答:你們公司有義務先賠付王某的損失,在賠付後有權利向劉某追償。《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35條規定:「消費者在接受服務時,其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可以向服務者要求賠償。」王某乘坐你們公司的汽車,即與你們之間建立了運輸服務合同,他在接受你們的運輸服務時,你們有義務安全、準時地將他送到約定地點。在運輸途中非因乘客過錯造成乘客傷害的,作為服務者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因此,你們公司應當賠償王某的損失。

然而,你緊急剎車導致王某摔傷的直接原因是劉某違反交通規則闖紅燈的過錯行為所致,應該說,你對事故的發生沒有任何過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106條規定:「公民、法人由於過錯侵害國家的、集體的財產,侵害他人財產、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劉某對摔傷王某有過錯,應當負擔王某因此所造成的損失。所以,你們公司在賠償了王某的損失後,有權向劉某索賠向王某已經支付的全部費用。

87、問:明示出售過期食品應否擔責?

我校謝林等12名學生踢完足球後,去一家副食商店購買食物,見店門口掛的紙牌上寫著:「本店有過期火腿腸,半價處理。」謝林便問店主是否變質,店主說剛過保質期,但不能保證沒有變質。12名學生各買了兩根火腿腸和一瓶飲料吃下。不料兩小時後,12名學生先後腹瀉,由學校送到醫院治療,共花去醫療費3500餘元。經化驗,系吃了該店變質的火腿腸引起的。我們學校受12名學生的委託找到店主,要求其賠償醫療費用,但店主卻以事先已告知是過期食品而拒絕賠償。請問,銷售者事先告知了食品已過期,由此造成的損失就可以不賠償嗎?

答:本案爭論的焦點是銷售者可否因其告知或明示行為而免於承擔質量責任的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35條規定:「銷售者不得銷售國家明令淘汰並停止銷售的產品和失效、變質的產品。」產品質量責任是較為嚴格的責任,生產者、銷售者只要從事銷售產品的活動,就必須遵守其義務,而不能自動免除其義務。從這個意義上說,自己為自己免責,或通過其他途徑企圖使自己免除產品質量責任,都是不受法律保護的。

《產品質量法》第42條還明文規定:「由於銷售者的過錯使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財產損害的,銷售者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本案中的店主雖然事先告知火腿腸已過保質期限,但其銷售過期變質火腿腸的行為違反了上述法律規定,很明顯是由於店主的過錯造成的損害。所以,店主應承擔3500餘元醫療費的賠償責任。如果協商不成,可向當地人民法院起訴。

【典型案例篇】

88、偷食果園蘋果中毒 小偷主人共同擔責

2007年10月10日晚,錢某溜到鄰居孫某家的果園裡偷吃蘋果,自己吃夠後,還帶回十多個蘋果給了老婆和孩子吃,由於孫某家的蘋果剛噴過甲胺磷農藥,結果錢某一家三口都中了毒,後雖送醫院搶救脫離了生命危險,但身體受到了損害,在醫院治療共花去醫療費14000元。出院後,錢某找到孫某說:你蘋果園噴洒過農藥也不說一聲,害得我們一家三人吃了蘋果中了毒,你得賠償醫療費。孫某說:是你自己偷吃我的蘋果,我不找你算賬就不錯了,你還好意思要我賠償醫療費,你做夢吧。雙方爭吵無結果。12月28日,錢某將孫某告上法院,要求孫某賠償自己因中毒所花去的醫療費14000元。

法院經審理認為:錢某在沒有經果園主人孫某的同意下擅自偷摘他人的蘋果,具有明顯的過錯,由此導致中毒的損失,應該自行承擔大部分的責任。而孫某噴洒的甲胺磷農藥屬於高毒農藥,是國家明令禁止直接噴洒於瓜果和蔬菜上的。並且,在噴洒農藥後未設置警告標誌,從而使偷吃蘋果的錢某一家三人在不知情的情況下中毒,健康受到了傷害。所以,孫某應當為自己錯用農藥和警告不力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依據《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百三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苦幹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條的規定,法院判決錢某自行承擔70%的責任;孫某承擔30%的責任,即賠償錢某人民幣4200元。

89、貪圖便宜買贓物 觸犯刑律被判刑

2007年6月的一天早上六點左右,張明從家中出來鍛煉身體,路上碰到兩個推著一輛嶄新的摩托車的陌生人,陌生人問他這個車要不要,如果要,價格可以便宜點。張明一看他們的神色,就猜想這車肯定來路不正有問題,心想他們必定急於要將車賣掉,自己也正想買輛摩托車,不妨撿個便宜。雙方經過討價還價,最後,張明以900元的價格買下了這輛嶄新的摩托車。事後,由於兩個小偷再次作案,被公安機關抓獲,張明所買的車子也被作為贓物追繳,並因收購贓物罪被判處拘役6個月、處罰金3000元。

購買贓物罪,是指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贓物而予以收購的行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關於依法查處盜竊、搶劫機動車案件的規定》,明知是贓車而購買的,以收購贓物罪處罰。所謂「明知」是指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視為應當知道,但有證據證明確屬被矇騙的除外:(1)在非法的機動車交易場所和銷售單位購買的;(2)機動車證件手續不全或者明顯違反規定的;(3)機動車發動機號有更改痕迹,沒有合法證明的;(4)以明顯低於市場價格購買機動車的。

本案中,張明對所購的摩托車系贓車應屬於「應當知道」的情形,其理由是:張明是在非機動車交易場所購買的,車輛無合法的證件手續,且交易的價格也是明顯的低於市場的價格。因此,張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贓物仍予以購買的行為,已經觸犯了我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的規定,構成了收購贓物罪。

90、新房落成宴請親友 醉酒死人承擔賠償

孔某,新房落成,親朋好友來喝喜酒,親戚李某喝醉酒,孔某就讓李某在家中住下。第二天早上去叫他起來吃早飯時,李某不應,孔某覺得不對,馬上將李送到醫院,經搶救無效而死亡。

這是一起因喝醉酒引發的人身損害賠償案件。本案中,李某系成年人,應該知道自己的酒量和喝酒過量將對身體帶來傷害,並且當晚喝酒也沒人硬勸其喝酒,因此,對自己的行為和死亡應該承擔主要責任。但孔某作為主人,當發現李某酒喝多後本應及時採取相應的救護措施,或送醫院,或通知其家人前來照護,可他只是讓李某在自己家住下休息,以為睡上一覺就會沒事,未盡合理的注意和救護之責,因而也應承擔一定的責任。經協商,賠償6萬元。

在日常生活中,因醉酒而死者,自己首先應該承擔主要責任,因為酒量的大小只有自己知道,人家客氣一般性的勸喝酒屬於人之常情,但如果勸酒者出現強迫性勸酒將視為逼酒,責任就由勸酒者承擔。還有,親朋好友在一起喝酒時,當出現有人醉酒時,應及時通知其家人和送醫院救治,否則,將因未盡合理的注意和救護義務而承擔責任。

91、關押他人為討債 非法拘禁受刑罰

高強初中畢業後,就隨父親幫他人建房賺錢,沒幾年,就學會了木匠、泥瓦匠等本領。2004年初,剛過20歲生日的他,就跟隨許多老鄉一起到了北京打工,由於有技術,幹活又認真肯吃苦,很快就得到了在北京承包工程的老鄉王勇的信任和賞識。在某工程施工中,王勇將部分工程分包給了高強。高強帶領一起出來打工掙錢的本村幾個老鄉,辛辛苦苦幹了近一年,工程完工,且順利通過驗收。高強高興地去向王勇結算工程款,誰知,王勇說,建設單位還沒有將錢給他,所以他也就沒錢給高強。之後,高強又向王勇要過幾次,都沒拿到錢。高強通過一老鄉,打聽到建設單位早已與王勇結清了工程款。他再次找到王勇,雙方為此發生了激烈的爭執,高強還是沒拿到錢。2007年春節將到,許多跟著他乾的老鄉也催他要錢,並且表示願意與他一起去向王勇討債。就這樣,高強帶了幾個老鄉,租了一個老鄉的車,吃過晚飯後,到了王勇的住地等候王勇。10點多,王勇一個人從外面回家,高強和幾個老鄉上前將他攔阻,讓他將工程款付清,可王勇還是說沒錢,雙方又發生爭吵。高強想,看來按正常的手段是討不到錢了,於是,與幾個老鄉一起強行將王勇拉上車,說:「不給錢,你就別想回家。」高強將王勇拉到一個老鄉的住地,讓王勇打電話給家人籌款付錢,可王勇並不配合,雙方僵持了三天多,王勇被折騰的筋疲力盡,最後答應給高強寫個欠條,並保證回家後馬上給錢。而王勇的妻子因幾天不見丈夫,就向公安機關報了案。

高強把王勇放了後,正在為能夠馬上拿到錢而高興時,公安機關逮捕了他,理由是涉嫌非法拘禁。法院審理後認為:高強為達到索取債務的目的,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手段,非法拘禁被害人達80多個小時,其行為嚴重侵犯了公民的人身自由權,已構成非法拘禁罪,判處其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

一個民事糾紛的債權債務問題變成一個刑事案件,其主要原因是當事人缺乏法制意識,不懂法,討債不成,反招來牢獄之災。他人欠債不還,完全可以通過法律的途徑來解決。高強可以將王勇告上法院,由法院來判決執行,實現討債的目的。

92、雨天排水起糾紛 傷害鄰居也害己

張民與張峰是鄰居,平時兩家關係不錯,互相幫忙,和睦相處,然而,最近兩家卻因為一點小事大動干戈,引發了一場官司。

今年夏天雨水較多,經常下大雨。張民家的地勢比張峰家高,所以一下雨,雨水就流到張峰家的院子。為此,張峰曾讓張民在院子邊挖條水溝,這樣雨水就可以直接流出院子,而流不到張峰家了。張民也滿口答應,可因田裡活多,一忙起來,張民也就忘了。有一天,天又下起大雨,張民家院子的水又流到了張峰家的院子里,時間不長,整個院子全是水,眼看就要進到家中,張峰一時心急,就拿了鐵鍬將張民院子邊的土鏟來築壩堵水。張民從外面回來,看到張峰不打個招呼就用自己家土來堵水,心想:張峰肯定是怪自己不聽他的話挖溝排水,而故意上門找茬了。結果氣衝上頭,上前阻攔張峰,而張峰此時,也是有一肚子氣,這樣,兩人就吵了起來,並動起手。張民用勞動回來還拿在手上的鋤頭向張峰掃去,張峰躲閃不及,鋤頭落在他身上,張峰一下倒地不起。周圍鄰居趕緊將他送到醫院,醫院檢查:張峰脛骨骨折,後經法醫鑒定為輕傷。

案發後,張峰住院治療,可張民卻一點表示也沒有,氣憤之下,張峰報了警,張民因涉嫌故意傷害罪,被公安機關立案後刑事拘留,隨後轉為逮捕。

日常生活中,鄰里之間的宅基地糾紛、排水糾紛、公用通道糾紛、物品歸屬糾紛等時常出現,面對矛盾,鄰里之間要互諒互讓、寬宏相待、心平氣和地來解決問題。雙方不能意氣用事,逞一時之勇,導致害人又害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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