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析防止刑訊逼供犯罪的兩個規定/王春勝

淺析防止刑訊逼供犯罪的兩個規定王春勝  刑訊逼供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員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變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為。觸犯本罪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傷殘、死亡的,依照法律規定從重處罰。  具體說來,刑事訴訟法除偵查中有關於證據收集的規定外,「證據」一章只規定了8條,內容過於原則,缺乏可操作性,明顯不適應司法實踐的需要。  在這種背景下,《關於辦理死刑案件審查判斷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辦理死刑案件證據規定》)和《關於辦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非法證據排除規定》)兩個規定應運而生。  「在我國司法實踐中,由於刑訊逼供等非法訊問方法的存在,被告人在法庭審理中翻供的現象經常發生。」陳光中說,由於缺乏相關規定,當被告人翻供時,法官通常會採納被告人的庭前供述。「這不僅在一定程度上縱容了偵查機關的非法訊問,而且易於造成冤案錯案,造成司法不公。因此,明確規定翻供的認定規則十分必要。」  《辦理死刑案件證據規定》明確規定了對被告人庭審中翻供以及庭前供述反覆時的認定規則,強調在被告人翻供的情況下視其與本案其他證據相印證的情況決定是否採納,這與刑事訴訟法規定的重證據、不輕信口供的精神是一致的。  除此外,《辦理死刑案件證據規定》在以下四個方面也具有引人矚目的突破點:  明確規定了證據裁判原則,即「認定案件事實,必須以證據為根據」。該原則能使公安司法人員增強證據意識,依法客觀全面地收集審查判斷證據,避免偏聽偏信,主觀臆斷。  明確規定了死刑案件證明標準是證據確實、充分,由證據得出的結論必須具有唯一性。陳光中解釋,這裡的「唯一性」是指對主要犯罪事實即被告人實施了犯罪行為以及據以判處死刑的關鍵情節的證明達到唯一的程度。「唯一性」意味著沒有其他可能性,只有這樣才能保證案件特別是死刑案件不會發生冤案、錯案。  對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每一種證據種類的審查與認定予以了分別規定,其中對每一類證據的審查與認定區分了層次。  明確規定了證人出庭作證制度。證人出庭對於準確認定案件事實以及保障被告人訴訟權利具有重要作用,在我國目前刑事證人出庭率極低的情形下明確要求證人出庭作證是非常必要的。  非法實物證據終獲排除  關於非法實物證據是否排除的問題,在理論界和實務界長期存在爭論和分歧。  此次出台的《非法證據排除規定》不僅要求排除非法言詞證據,也規定了對非法實物證據的排除,即第14條規定:「物證、書證的取得明顯違反法律規定,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應當予以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否則,該物證、書證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還有一個我國健全證據規則方面的飛躍性進步,那就是明確規定了法庭在對控辯雙方提供的證據存在疑問時依職權主動調查核實的職責。  對比原來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司法解釋的有關規定,此規定不僅擴大了非法證據排除的範圍,而且建立了排除非法證據的程序和舉證責任規則,使非法證據排除能有效實現。  檢察機關擔負排除義務,該規定明確了人民檢察院在審查批准逮捕、審查起訴階段負有排除非法證據的義務,這與我國檢察機關負有法律監督職能是相適應的。  建立了在審判階段排除非法證據的程序,即被告人提出書面意見並提供相關線索或者證據——法庭初步審查——控方提供證據——控辯雙方質證——法庭審查處理。   同時,還規定了舉證責任,即公訴人承擔證明責任,並特別規定了公訴人應當提供原始的訊問過程錄音錄像和訊問人員出庭作證的制度;規定了控方承擔舉證責任的證明標準,即證據確實充分。  兩個規定對於依法、全面、客觀地收集審查判斷證據、準確認定案件事實,有力遏制刑訊逼供,有效防止冤案錯案的發生,實現司法公正,加強司法公信力和權威性具有十分重要的現實意義。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春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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