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速普法】 夫妻一方對外擔保之債,不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案例要旨】夫妻一方對外擔保之債不同於《婚姻法》規定的夫妻共同債務,不能適用相關司法解釋規定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標籤】夫妻共同債務|擔保債務|個人債務
【簡要案情】
2012年,王某出借150萬元予李某,宋某提供連帶責任保證。2013年,因李某到期未償,王某起訴,並要求宋某及妻子葉某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法院意見】
法院認為:①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24條規定:「債權人就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於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
《婚姻法》第19條第3款規定:「夫妻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關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性質如何認定的答覆》(〔2014〕民一他字第10號)載明:在不涉及他人的離婚案件中,由以個人名義舉債的配偶一方負責舉證證明所借債務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如證據不足,則其配偶一方不承擔償還責任。
在債權人以夫妻一方未被告起訴的債務糾紛中,對於案涉債務是否屬於夫妻共同債務,應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規定認定。如果舉債人的配偶舉證證明所借債務並非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則其不承擔償還責任。
②對夫妻一方無償保證所生債務,因保證人既未從債權人亦未從債務人處獲得對待給付,無法給保證人帶來任何利益,對夫妻共同生活目的實現無任何幫助,故該保證債務並非基於夫妻共同生活可能,屬前述司法解釋第24條規定的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情形,不屬夫妻共同債務範疇,故葉某不應對宋某擔保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實務要點】
夫妻一方對外擔保之債不同於《婚姻法》規定的夫妻共同債務,不能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24條規定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案例索引】
見《夫妻一方對外擔保之債不屬於夫妻共同債務》(韓延斌、柳凝,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載《民事審判指導與參考·指導性案例》(201601/65:157)。
推薦閱讀:
※「普法問答」透支信用卡後無力償還是否還構成犯罪?
※普法分享:有關婚姻法律常識及裁判規則(下篇,收藏版!)
※「普法運動」的政治經濟學 (二)-中國選舉與治理網
※如何增強青少年憲法意識
※厲行責任制,執法者守法是最好的普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