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判實務:對以「假身份」登記結婚的婚姻案件如何辦理再認識

審判實務:對以「假身份」登記結婚的婚姻案件如何辦理再認識

---兼與李迎春、 趙世德二位法官討論

文/秋水長天

前言: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婚姻法司法解釋(三) (2011年7月4日)第一條:當事人以婚姻法第十條規定以外的情形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人民法院應當判決駁回當事人的申請。 當事人以結婚登記程序存在瑕疵為由提起民事訴訟,主張撤銷結婚登記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對於婚姻登記尤其是結婚登記案件中,當事人以虛假身份辦理結婚登記的處理,很多人存在分歧,其實,最高院對此已經做出以上解釋。作者認為,婚姻關係與婚姻效力是不同的兩個概念,民事解除婚姻關係的前提是夫妻關係是否徹底破裂,審查的是夫妻關係,或者是二人是否有結婚的合意,行政審判審查的是民政部門在辦理結婚登記程序中是否合法,審查的是婚姻的效力,「關注點不同;法無授權不可為」是對行政執法機關的基本要求,在沒有法律依據,又有其他辦法解決的情況下,民事審判庭無權對除《婚姻法》第10條和第11條規定的情形外,作出確認婚姻關係無效的決定。

一、案件始末

李迎春、趙世德二位法官於2013年08月16日在《人民法院報》上發表《以「假身份」登記結婚的婚姻案件如何辦理》一文,內容如下:

2005年,王某經人介紹認識了董xx,兩人很快同居,並生育一子。2007年,兩人在婚姻登記處登記結婚。2009年,董xx離奇失蹤,王某多次尋找未果,遂起訴到法院,訴求離婚。法院受理後,找不到董xx的確切地址,無法向董xx送達傳票,遂駁回了王某的起訴。2012年,王某再次起訴要求離婚,同時提供了董xx實為「寇某」,已經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死緩的證明,還提供了公安機關刪除並註銷董xx戶籍和身份信息的證明。

原來,寇某在故意殺人被通緝期間,以董xx的「假身份」與王某結婚,2009年被公安機關依法逮捕,後被判刑。對王某的離婚訴請,法院是否受理,由何部門審理,合議庭觀點不一,分歧較大。

一種觀點認為,法院應受理,按一般離婚訴訟由民事審判庭審理。理由是:寇某雖利用假身份信息與王某結婚,但二人具有締結婚姻的合意,且並未違反婚姻法的禁止性規定,符合結婚的實質要件,應由婚姻法調整。同時,王某的訴求不僅是婚姻關係的處理,還涉及財產分割與子女撫養等實體權益,因此,本案由民事審判庭審理為宜。

另一種觀點認為,法院不應受理,如果受理,則應由行政審判庭審理。理由是:王某起訴「離婚」,但其與「丈夫」婚姻的效力存在問題。只有先確認婚姻效力,才能決定是否受理其離婚訴訟。關於婚姻效力的審查既可以由行政機關自行進行,也可以由行政庭進行,但是獨獨民事審判部門無權行使。同時,用「假身份」登記結婚不符合《婚姻法》關於確認婚姻無效或婚姻可撤銷報列舉的情形,本案不宜由民事審判庭審理,由行政庭審理更為適宜。至於財產分割與子女撫養,王某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訴訟。

第三種觀點認為,法院應受理,按確認婚姻無效由民事審判庭審理。理由是:本案中,公安機關將董xx的虛假身份及戶籍信息刪除並註銷,使婚姻登記機關的「婚姻許可行為」被推翻,即行政法上的「後行政行為推翻前行政行為」。因此,婚姻登記機關的前登記行為不具有違法性,只是因後行為被推翻,處於應予撤銷結婚證的事實狀態。對此,婚姻登記機關和法院行政庭均可撤銷該證,對該事實進行確認。但無法處理當事人共同生活期間形成的財產、收益、債務以及所生子女之撫養等實體權益,當事人還需另行起訴,增加了當事人的訴累。同時,我國2001年修改的婚姻法新增了婚姻無效的規定,即跳過行政行為合法性審查的問題,直接對當事人的身份關係作出肯定或否定的評價。本案「假身份」登記雖未直接規定在婚姻法中,但可以涵攝在婚姻無效或可撤銷情形中,可以作為民事案件受理。因此,立案法官應向當事人釋明,將離婚訴求變更為確認婚姻無效訴求,從而由民事審判庭審理為宜。

李迎春、 趙世德認同第三種觀點,而且有很多法律人士認同此觀點。本案既不必駁回王某的訴求,待婚姻登記機關撤銷結婚證,也不必由行政審判庭撤銷結婚證,而應進行法律釋明,告知當事人向民事審判庭提起婚姻無效的「確認之訴」,進而明確雙方其他實體權利義務關係。這樣,既符合法律規定和法律精神,也體現出司法的便民利民色彩,彰顯司法包含的實實在在的人文關懷。

二、對《以「假身份」登記結婚的婚姻案件如何辦理》一文觀點的逐一分析

1、作者理由之一:本案不是「離婚」變更之訴,應為「確認婚姻無效」的確認之訴。要解決本案受理難題,首先應弄清兩個概念,即什麼是「離婚」,什麼是「確認婚姻無效」。離婚,就是解除婚姻關係,即申請有權部門將原來合法存在的關係予以解除,其屬於變更之訴,其前提必須是「合法」婚姻的存在。而「確認婚姻無效」,就是認定婚姻自始不存在,即請求法院確定當事人之間是否存在或不存在某一實體法律關係,其屬於確認之訴,其前提是當事人之間的法律關係本身的有無效存在爭議。本案中,公安機關業已刪除並撤銷了董xx的身份信息,而寇某以董xx的「假身份」取得行政許可——婚姻登記的效力則進入待定狀態。在此情形下,王與董xx婚姻的「合法性」存疑,王某不能據此提出離婚訴訟,只能就婚姻效力提出有無的訴請。

筆者認同作者「本案不是『離婚』變更之訴,應為『確認婚姻無效』的確認之訴…本案中,公安機關業已刪除並撤銷了董xx的身份信息,而寇某以董xx的『假身份』取得行政許可——婚姻登記的效力則進入待定狀態。在此情形下,王與董xx婚姻的『合法性』存疑,王某不能據此提出離婚訴訟,只能就婚姻效力提出有無的訴請。」的觀點,並認為,婚姻關係指的是結婚登記雙方的夫妻關係,而婚姻效力指的是婚姻關係的合法性,是不同的概念,不能混淆。

2、作者理由之二:以「假身份」登記結婚雖未規定在《婚姻法》的無效婚姻中,但屬於《民法通則》中的可撤銷行為。我國2001年修改的《婚姻法》正式確立了婚姻無效制度,從而結束了婚姻無效問題只能向登記機關提出請求,不利於通過司法程序保護無效婚姻無過錯方一方當事人合法權益的問題。《婚姻法》規定,有第10條和第11條規定的情形,法院可以直接確認婚姻關係無效。根據第10條,有重婚、禁止結婚的親屬關係的、婚前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未治癒的,未達法定婚齡四種情形之一的,為無效婚姻。根據第11條,因「脅迫結婚」的,屬於可撤銷婚姻。綜觀該兩項規定,未包含用「假身份」登記結婚的情形,因此,有人認為,本案不適用「婚姻無效」的規定。作者認為,婚姻關係是一種民事法律關係,婚姻行為是雙方當事人基於婚姻的合意締結婚姻的民事法律行為。我國《婚姻法》中的可撤銷婚姻事由規定過於單一,僅包括「脅迫結婚」一項,並未涵蓋現實生活中婚姻雙方當事人在締結婚姻意思表示有瑕疵的所有情形,如違背當事人個人意願的欺騙性婚姻、因重大誤解而成立的婚姻以及虛假婚姻等。對於這些類「可撤銷」行為,《婚姻法》中雖沒有規定,但我國《民事通則》進行了更為全面的規定,將當事人存在重大誤解、顯失公平的行為確定為「可撤銷」的民事行為。很顯然,王某在與董xx締結婚姻時,存在著重大誤解,而寇某也有意進行了欺騙,對此,《婚姻法》雖未規定,但作為《婚姻法》的上位法《民法通則》進行了規定。因此,在特別法沒有規定時,可以根據普通法的規定,確定以「假身份」登記結婚的行為為「可撤銷」的民事法律行為,從而確定王某與董xx婚姻的效力。

對於此觀點,筆者不予認同。一是《婚姻法》列舉式規定了婚姻無效的幾種情況,對於其他情況,並沒有規定。作為婚姻方面的特別法,即使存在不完善的方面或規定,也應該有立法或者有解釋權的機關去進行解釋,除最高院外,不能突破上述法律的規定。況且,在有其他方法可以依法辦理此案的情況下,突破法律的規定應屬違法。二是此案的婚姻關係不是一般的民事行為,不適用《民法通則》的關於民事行為的一般規定,因為《婚姻法》規定了婚姻自由的同時,也規定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結婚:(一)直系血親和三代以內的旁系血親;(二)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因此,婚姻的效力是婚姻機關提供登記予以「行政許可」的行政行為,而不是如文中所說的一般民事行為,該行政行為受到行政機關的審查和許可。

3、作者理由之三:(三)婚姻「效力」的有無只能由法院民事審判庭作出。我國2003年8月頒布的《婚姻登記條例》明確規定:「婚姻登記機關經審查認為受脅迫結婚的情況屬實且不涉及子女撫養、財產及債務問題的,應當撤銷該婚姻,宣告結婚證無效作廢」。該條明確規定了婚姻登記機關處理婚姻問題的職責範圍,也進一步釐清了宣告婚姻無效的機關。首先,其受理婚姻關係的案件範圍是「受受脅迫結婚的情況」且「不涉及子女撫養、財產及債務問題的」,二者缺一不可,亦即子女撫養及財產權益等問題超出了婚姻登記機關的職權範圍,婚姻登記機關僅僅處理婚姻許可或撤銷問題。其次,婚姻登記機關對婚姻關係的處理僅止於「宣告結婚證作廢」,註銷結婚登記,而不對婚姻效力作出認定。這從另一方面也表明,關於婚姻效力的認定,已經超出了婚姻登記機關形式審查的範疇,進入了實體審查、判斷的領域。再次,婚姻登記體現的是國家對公民締結婚姻行為的監督管理,標誌著婚姻的成立。對業已成立的婚姻關係是否符合法定結婚條件,是否應該確認無效,是否應予撤銷,這種實體性判斷如果歸於婚姻登記機關,就違背了「任何人不能成為自己法官」的法理,只能法院對婚姻有無效力進行宣告,亦即婚姻效力的審查機關只能是法院的司法審查職權。兼於婚姻關係屬於民事法律關係,不是行政法律關係,本案不應由行政庭進行審理,而應由民事審判庭審理。

筆者認為,既然作者認可「婚姻效力的審查機關只能是法院的司法審查職權」,那麼對行政權的審查和干預法律賦予了行政庭,而民事審判庭無權審查,即使去年頒發的《行政訴訟法》規定了可以行政附帶民事訴訟,但是不能民事附帶行政訴訟,因此,上述理由是站不住腳的。

4、作者理由之四:(四)婚姻效力案件由民事審判庭審理能夠有效減輕當事人的訴累。本案中,公安機關將董xx的虛假身份及戶籍信息刪除並註銷,使婚姻登記機關的「婚姻許可行為」被推翻,即行政法上的「後行政行為推翻前行政行為」。在這種證據確實的情況下,婚姻登記機關撤銷結婚證,或由法院行政庭撤銷結婚證,只是對婚姻許可行為的撤銷。既未對當事人的婚姻效力予以明確,亦未對當事人的實體權益進行處理。王某要達到其實體目的,仍需另行起訴。本案中,王某的訴請不僅包括雙方身份關係即婚姻關係的訴求,而且包括財產方面、子女撫養方面的權利義務等內容,因此,只有民事審判庭進行審理,才能更為經濟地解決王某的訴求,並有效保障王某作為無過錯方的合法權益,充分體現司法的便捷性和親和力。

筆者認為,作者既然認可「公安機關將董xx的虛假身份及戶籍信息刪除並註銷,使婚姻登記機關的「婚姻許可行為」被推翻,即行政法上的「後行政行為推翻前行政行為」。卻還堅持此案應該有民事審理,前言不搭後語, 「自己打了自己的臉」;既然是行政行為還堅持有民事審理,豈不如行政機關越權執法一樣?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1)婚姻登記行為首先是行政行為。婚姻關係的締結和解除是一種要式民事法律行為,是在雙方當事人自願的基礎上,以在婚姻登記機關登記為成立要件,並得到法律上的承認。婚姻登記機關,不論是哪一級的政府民政部門還是鄉鎮人民政府,都是行政機關;行政機關實施的婚姻登記行為,是代表國家實施的行政行為;其權力的取得,是依據法律、法規的授予。(2)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對行政行為不服,除法律明確規定以外,既可以通過行政程序進行救濟,也可以通過司法程序進行救濟。婚姻登記行為是行政行為的法律性質沒有改變,當然不能排除行政救濟的途徑。即婚姻登記行為不是只能經過司法程序得到救濟,有些婚姻登記行為還可以經過行政程序進行救濟。婚姻登記不是可撤銷的民事行為,是一種行政登記,民事判決調解可以解除婚姻關係,但認定無效,除法律列舉的二種情況外,沒有法律依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行政行為有無效力應該由行政審判庭審查和作出決定。

三、有關婚姻登記行政案件的法律規定

1、婚姻登記機關不具有撤銷虛假身份登記的法定職權

1994年施行的《婚姻登記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當事人弄虛作假、騙取結婚登記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當撤銷婚姻登記。但2003年修訂的《條例》為了充分體現婚姻自由、給人們更大的婚姻自主權,刪除了上述內容的規定。《婚姻登記工作暫行規範》第四十六條規定,除受脅迫結婚之外,以任何理由請求宣告婚姻無效或者撤銷婚姻的,婚姻登記機關不予受理。婚姻法第十一條亦規定,因脅迫結婚的,受脅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記機關或人民法院請求撤銷該婚姻。受脅迫的一方撤銷婚姻的請求,應當自結婚登記之日起一年內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當事人請求撤銷婚姻的,應當自恢復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內提出。可見,現行的法律中可以向婚姻登記機關請求撤銷婚姻登記的,有且僅有一種情形,即「因脅迫結婚的」,在這種情況下,經當事人向婚姻登記機關申請,婚姻登記機關經審查認為受脅迫結婚的情況屬實且不涉及子女撫養、財產及債務問題的,應當撤銷該婚姻,宣告結婚證作廢。顯然,本案中此類使用虛假身份進行婚姻登記的情形不屬於上述規定中的「因脅迫結婚的」情形,結婚登記機關並不具有撤銷婚姻登記的法定職權。

2、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2001年12月27日)

第七條:有權依據婚姻法第十條規定向人民法院就已辦理結婚登記的婚姻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主體,包括婚姻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

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婚姻法司法解釋(三)

第一條:當事人以婚姻法第十條規定以外的情形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人民法院應當判決駁回當事人的申請。 當事人以結婚登記程序存在瑕疵為由提起民事訴訟,主張撤銷結婚登記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4、《行政訴訟法》

第七十四條:(第一款)行政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決確認違法,但不撤銷行政行為:(一)行政行為依法應當撤銷,但撤銷會給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二)行政行為程序輕微違法,但對原告權利不產生實際影響的。(第二款)行政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銷或者判決履行的,人民法院判決確認違法:(一)行政行為違法,但不具有可撤銷內容的;(二)被告改變原違法行政行為,原告仍要求確認原行政行為違法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職責,判決履行沒有意義的。

第七十五條:行政行為有實施主體不具有行政主體資格或者沒有依據等重大且明顯違法情形,原告申請確認行政行為無效的,人民法院判決確認無效。

5、《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關於婚姻登記行政案件原告資格及判決方式有關問題的答覆》(2005年10月8日 法[2005]行他字第13號):

⑴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有權起訴婚姻登記行為的婚姻關係當事人死亡的,其近親屬可以提起行政訴訟。

⑵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八條規定,婚姻關係雙方或—方當事人未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婚姻登記,且不能證明婚姻登記系男女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當事人對該婚姻登記不服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撤銷。

6、《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關於審理婚姻登記行政案件具體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試行)》 (2010年12月29日):

第六條 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婚姻登記機關在作出婚姻登記行為時履行了審慎合理的審查職責,但由於申請人的原因造成婚姻登記行為存在下列違法情形之一的,在確認婚姻登記機關履行了審慎合理審查職責的同時,可以判決撤銷被訴婚姻登記行為:⑴當事人持虛構身份或者假冒他人身份,申請辦理婚姻登記的;⑵第三人假冒夫妻關係一方身份,與夫妻關係另一方申請辦理離婚登記的;③無民事行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申請辦理離婚登記的。

7、《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關於行政審判適用法律問題的解答(二)》(京高法發[2007]113號 2007年4月11日執行):

⑵行政登記機關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辦理了行政登記,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監護人認為該行政登記機關的登記行為違法,提起行政訴訟的,如何審理?

答:行政登記機關在辦理行政登記時,盡到了必要合理注意義務,但當事人確屬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可不認定行政登記行為違法。此類案件的處理,可視行政登記行為的具體特點、情況分別作出判決駁回原告訴訟請求、撤銷、確認無效或者以其他方式予以處理。

⑶法院經過合法性審查,認定婚姻登記機關離婚登記確實違法的,如何進行處理?

答:離婚登記行政訴訟案件直接涉及雙方當事人之間的人身關係,具有特殊性。因此,婚姻登記機關所實施的婚姻登記行為確屬違法的,法院應作出確認婚姻登記行為違法判決,也可視具體情況,分別以判決駁回原告訴訟請求、撤銷、確認無效等方式予以處理。

離婚登記雙方當事人單獨就離婚協議中財產及債務處理髮生爭議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離婚登記行為的,不屬於法院行政訴訟收案範圍,應裁定駁回起訴。

四、案例指引

1、虛假身份登記結婚能找到當事人的情況--侯道波不服賓陽縣民政局婚姻行政登記糾紛一案二審行政裁定書(作者認為本案應提出司法建議,根據第三人真實身份,修改結婚登記檔案) (2013)南市行一終字第102號

[案情]上訴人侯道波因婚姻行政登記糾紛一案,不服南寧市青秀區人民法院(2013)青行初字第39號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訴。

原審裁定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二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知道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內容的,其起訴期限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內容之日起計算。對涉及不動產的具體行政行為從作出之日起超過20年、其他具體行政行為從作出之日起超過5年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原告侯道波與第三人丁艷萍於1999年7月14日到被告處進行婚姻登記,領取了1999年黎字第236號《結婚證》,但原告侯道波直至2013年10月23日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要求撤銷該結婚登記行為,其起訴已經超過5年法定期限,且無正當理由,依法應予駁回。據此,依照《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六)項的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侯道波的起訴,案件受理費50元,由本院退回給原告侯道波。

二審查明,1999年7月14日,上訴人侯道波與原審第三人丁海艷共同到被上訴人賓陽縣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當時丁海艷用名為「丁艷萍」的虛假身份證辦理結婚登記,之後兩人即共同生活,並先後於2001年、2007年生育了女兒和兒子。後因兩人產生矛盾,侯道波於2013年10月23日以丁海艷用虛假身份證與其辦理結婚登記手續,雙方婚姻關係屬無效,被上訴人沒有盡到嚴格審查義務為由,向南寧市青秀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撤銷其與丁艷萍的婚姻關係。青秀區人民法院經審理後認定,上訴人起訴已經超過5年法定期限,且無正當理由,遂裁定駁回其起訴。侯道波因此上訴至本院。

案件審理中,上訴人侯道波承認,在2007年為辦理兒子的准生證而需把第三人的戶籍從原籍來賓市遷到賓陽縣時,發現原審第三人結婚登記的身份與戶口登記不相符,即知道第三人用了虛假的身份辦理結婚登記。

二審法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行政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訴權或者起訴期限的,起訴期限從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訴權或者起訴期限之日起計算,但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具體行政行為內容之日起最長不得超過2年。」該條款中的2年為最長的保護期限,超過該期限提起訴訟的,法院應不予受理。本案中,被訴婚姻登記行為繫上訴人侯道波與第三人丁海艷共同向被上訴人申請辦理,該具體行政行為的內容當時兩人即已知曉,且上訴人最遲於2007年就已經知道第三人丁海艷以虛假的身份與其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上訴人侯道波直至2013年10月23日才提起本案訴訟,其起訴已經超過了上述法律規定的最長保護期限,故應不予受理。一審法院依據該解釋第四十二條裁定駁回起訴屬於適用法律錯誤,但裁判結果正確,故本院予以維持。

2、虛假身份登記結婚找不到當事人的情況-- 佛山市高明區民政和外事僑務局與區廣儒民政行政登記糾紛二審行政(2014)佛中法行終字第215號

[案情]原審查明:身有殘疾的區廣儒經中間人介紹認識了案外人「李冬英」,並在當時生產大隊書記區某田(已故)的陪同幫助下和「李冬英」一起於1992年2月22日到原廣東省高明縣高明鎮人民政府(以下簡稱高明鎮政府)辦理結婚登記。「李冬英」當時提交了廣西賀縣(現賀州市八步區)步頭鎮大塘村公所出具的《婚姻狀況證明》,顯示其出生年月為1963年10月6日,婚姻狀況為喪偶。在「李冬英」缺少身份證、戶口本等戶籍證明材料的情況下,雙方當場填寫了《結婚登記申請書》交給工作人員。在《結婚登記申請書》「當事人提供證件情況」欄和「李冬英」「居民身份證編號」欄空白的情況下,登記機關通過了審查,給雙方發放了(92)明鎮字第095號《結婚證》。兩個月後,「李冬英」離家出走,至今去向不明。2012年6月初,區廣儒為準備再找個對象結婚,到高明區民政局處申請辦理離婚手續時被告知協議離婚需要雙方到場,找不到案外人「李冬英」也可以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或申請宣告失蹤、死亡。區廣儒向佛山市高明區人民法院提起了離婚訴訟。該院以(2012)佛明法民一初字第1097號受理案件後,發現區廣儒提供的案外人「李冬英」戶口所在地是廣西賀州市八步區(原賀縣)步頭鎮大塘村,遂於2012年6月14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六條的規定移送有管轄權的廣西賀州市八步區人民法院審理。八步區法院在審理過程中發現「李冬英」的身份信息是虛假的,並通過佛山市高明區人民法院於2012年7月20日告知了區廣儒。2012年7月24日,廣西賀州市八步區人民法院作出《案件退卷函》稱「你院受理的原告區廣儒訴被告李冬英離婚糾紛一案,經我院到當地公安機關核查,在我院轄區內無被告李冬英(女,1963年10月6日生)此人(附賀州市公安局步頭鎮派出所證明一份),我院對此案件沒有管轄權,此案應退回你院處理。」2012年8月7日,佛山市高明區人民法院告知區廣儒:「李冬英」身份不明確,法院只能依法駁回起訴。於是,區廣儒撤回了離婚案件的起訴,但仍到多個政府部門不停上訪。2013年12月25日,區廣儒再次向高明區民政局提出《申請書》請求撤銷婚姻登記。2014年4月14日,高明區民政局對區廣儒的申請作出了《關於區廣儒申請解除婚約的回復》,認為沒有證據證明當時提供的相關證明是虛假的,區廣儒與案外人「李冬英」的婚姻登記程序合法,不存在瑕疵,婚姻受法律保護,不能宣布婚姻登記無效,更不能自行撤銷。區廣儒不服,於2014年4月15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婚姻登記。2014年5月13日,佛山市高明區人民法院依職權到廣西賀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戶政管理大隊調查。八步分局根據「李冬英」登記結婚時提供的「李冬英,女,1963年10月初6日出生,廣西賀縣步頭鎮大塘村」等書面信息進行逐一比對分析,發現戶籍電腦系統內無符合相關信息的「李冬英」,遂出具證明確認「在八步區內查無此人」。

原審認為:根據國務院《婚姻登記條例》第二條、民政部《婚姻登記工作暫行規範》第五條第(一)項和佛山市機構編製委員會《關於印發佛山市高明區黨政機構改革調整方案的通知》(佛機編(2011)49號)的規定,高明區民政局作為內地居民辦理婚姻登記的行政管理機關,對雙方或一方常住戶口在高明區內的內地居民婚姻登記進行管理是其法定職權。既然法律規範已授權高明區民政局繼續行使原高明鎮政府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職能,即使原來的實際登記機關不是高明區民政局,也應由該局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後果。因此,高明區民政局具有合法的行政主體資格,其行政被告主體適格,法院予以確認。對於當事人結婚登記是否合法的問題。從廣西賀州市八步區法院和佛山市高明區人民法院的兩次調查結果、區廣儒與「李冬英」《結婚登記申請書》以及「李冬英」離家出走20多年的事實足以證實,「李冬英」沒有提供真實的戶籍證明材料、報稱的戶口所在地「廣西賀縣步頭鎮大塘村」虛假。區廣儒主張「李冬英」在申請結婚登記時使用假身份騙婚有充分的證據證實,法院予以確認。高明區民政局認為登記時「李冬英」提供的材料沒有身份證但有戶口本,只不過沒有複印件留檔,看過就返還給當事人而已,同時認為從審核通過、發放結婚證等一系列行為可以證實是有戶口本的。高明區民政局的上述說法缺乏證據支持且當時在場的婚姻登記工作人員和村幹部均已去世,無法進行對質,故法院不予採信。雖然同意與區廣儒結婚的「李冬英」曾到場並簽名確認有關結婚手續,但在法律上「李冬英」並不存在,前來辦理登記的是在「李冬英」名義掩蓋下的其他自然人。在此情況下,無論「李冬英」或其背後的自然人,其結婚的真實意願都是不能確定的,不具備結婚的法定實質要件。被訴行政行為作為一種事實確認的行政確認行為,已喪失了其確認的事實基礎,其程序也存在重大瑕疵(登記資料中缺乏身份證或戶口本的記載信息),故應予撤銷。對於區廣儒起訴是否符合起訴條件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一條規定:「……當事人以結婚登記程序存在瑕疵為由提起民事訴訟,主張撤銷結婚登記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該規定明確了婚姻登記程序違法或存在瑕疵的兩種救濟途徑。區廣儒選擇行政訴訟方式解決於法有據,人民法院應當受理。此外,《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三條規定:「由於不屬於起訴人自身的原因超過起訴期限的,被耽誤的時間不計算在起訴期間內。」區廣儒作為一名訴訟能力極低的孤寡殘疾老人,結婚登記被欺騙後已經歷申訴上訪、行政處理、民事訴訟,若再因起訴超期不被法院受理,人身權益將受到重大損害而無法救濟。而從區廣儒結婚登記之日起到知道「李冬英」身份虛假前一日即2012年7月19日,其無從知道「李冬英」身份的虛假,否則也不會信以為真而提出離婚訴訟。因此,這一段時間應被視為自身以外的原因被耽誤了的時間,依法不計算此期間在起訴期限內,合情合理合法。區廣儒從知道被訴的具體行政行為內容(領取結婚證)後到起訴時止,經扣除被耽誤的時間後餘下的時間為從2012年7月20日起至2014年4月15日止,尚未超過《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起訴期限。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判決:撤銷原高明鎮政府頒發的(92)明鎮字第095號《結婚證》。

二審認為:《婚姻登記條例》(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二條第一款規定:「內地居民辦理婚姻登記的機關是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便民原則確定農村居民辦理婚姻登記的具體機關。」佛山市機構編製委員會《關於印發佛山市高明區黨政機構改革調整方案的通知》(佛機編(2011)49號)亦規定高明區民政局的主要職責包括婚姻登記。即原高明鎮政府的婚姻登記職能由上訴人高明區民政局繼續行使。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五條第五款「行政機關被撤銷的,繼續行使其職權的行政機關是被告」的規定,高明區民政局作為本案被告主體適格,本院予以確認。

關於被上訴人區廣儒起訴是否符合起訴條件的問題。婚姻登記行為屬於直接影響當事人權益的具體行政行為,應屬於人民法院的行政審判受案範圍。同時,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一條規定:「……當事人以結婚登記程序存在瑕疵為由提起民事訴訟,主張撤銷結婚登記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該司法解釋亦明確了對婚姻登記行為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訴訟。此外,被上訴人雖然於1992年2月進行婚姻登記,但直至2012年7月20日才由佛山市高明區人民法院告知「李冬英」的身份信息虛假,從結婚登記到被上訴人知曉「李冬英」身份虛假這段時間應視為因不屬於起訴人自身的原因被耽誤的時間,可以不計算在起訴期間內。故從被上訴人知曉「李冬英」身份虛假之日的2012年7月20日起至其提起行政訴訟的2014年4月15日止,尚未超過《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兩年起訴期限。其次,如果以超過法定起訴期限為由不受理被上訴人的結婚登記撤銷之訴,其人身權益將受到重大損害而無法得到有效救濟。且上訴人在二審期間亦對被上訴人提起訴訟的期限問題不持異議。故結合本案實際情況,本院確認被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符合法定條件。

關於被上訴人區廣儒與「李冬英」婚姻登記是否合法的問題。1986年的《婚姻登記辦法》第四條規定:「男女雙方自願結婚的,必須雙方親自到一方戶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記機關申請結婚登記。申請時,應持本人居民身份證或戶籍證明、所在單位或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出具的寫明本人出生年月和婚姻狀況(未婚、離婚、喪偶)的證明。離過婚的申請再婚時,還應持離婚證件。」本案中,「李冬英」在申請結婚登記時提交的《婚姻狀況證明》所蓋「賀縣人民政府婚姻登記專用章」系偽造,且沒有證據證明原高明鎮政府在進行婚姻登記時履行了審查「李冬英」居民身份證或戶籍證明的職責。由於「李冬英」身份的不確定,且缺少真實有效的證據材料證明被上訴人與「李冬英」具備諸如達到法定結婚年齡、沒有配偶以及不屬於直系血親和三代以內旁系血親等結婚的實質要件,故被訴之結婚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上訴人主張由於客觀條件所限,原高明鎮政府無法查驗「李冬英」提交婚姻登記材料的真偽,在整個婚姻登記過程中,原高明鎮政府不存在任何過錯。經查,雖然「李冬英」在申請結婚登記時提交了虛假的《婚姻狀況證明》,且沒有提交自己真實的身份信息資料,導致結婚登記不合法,「李冬英」應負主要責任;但依據當時有效的《婚姻登記辦法》的規定,婚姻登記機關應審核居民身份證或戶籍證明,而原高明鎮政府未履行該審核職責,亦存在一定過錯。上訴人的上訴理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據此,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五、後語

作者正在梳理婚姻登記行政案件審理指引,在整理的文字中會對:當事人以虛假身份申請登記、冒用身份登記、當事人有無民事行政能力辦理結婚或離婚登記、申請撤銷婚姻登記的是婚姻當事人還是第三人、因財產糾紛引發的申請撤銷婚姻等情況進行梳理分析,做出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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