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四知識分享——刑事證明標準研析
證明標準是承擔證明責任的訴訟一方對待證事實進行證明所要達到的真實程度,它有客觀層面和主觀層面之分。我國刑事訴訟法近年來對這一證明標準作出了較為精細的解釋,並將英美法中的「排除合理懷疑」引入到這一證明標準中來。
一、證明標準的概念
1、證明標準
所謂證明標準,是指承擔證明責任的訴訟一方對待證事實的論證所達到的真實程度。在不同案件中,主張者對待證事實真實程度的論證效果是不一樣的。
證明標準其實具有兩個不可分割的層面 :一是主張者提出證據論證某一事實的真實程度,這是帶有一定客觀性的標準,可以通過主張者所提出的證據以及論證的效果來進行衡量,也就是司法證明的「確定性」;二是主張者通過論證某一事實的存在,使得裁判者對該事實內心形成的相信程度,這屬於一種主觀性較強的標準,也就是司法證明的「可信度」。
2、證明標準的分布
一般而言,證明標準的分布主要根據證明對象和證明責任的程度兩部分予以確認。
其一,證明對象。對於不同的證明對象,主張者所要達到的證明標準是不一樣的。例如,相對於犯罪事實而言,量刑事實的證明有時也不需要達到確信無疑的程度,尤其是那些有利於被告人的酌定量刑情節,對其真實性的證明最多達到高度可能性就可以了。
證明標準之所以要根據證明對象的不同進行區分,主要是因為考慮到不同的證明對象所涉及的訴訟利益是不一樣的。一般來說,相對於程序事實而言,實體事實往往涉及定罪量刑問題,可能影響被告人的自由、財產乃至生命,因此需要確立較高的證明標準,從而為法院的定罪判刑設置更多更大的法律障礙,使得被告人乃至其他公民的權益不受國家的任意侵犯。
其二,證明責任的承擔者。通常情況下,凡是在檢察機關承擔證明責任的場合,法律會確立較高的證明標準。而在被告人承擔證明責任的情形下,法律所確立的證明標準則較低一些。例如,對於檢察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證據法通常會確立最高的證明標準 ;而在那些被告人承擔證明責任的法定情形下,司法證明則幾乎都不需要達到最高標準,而只需達到高度可能性就足夠了。
證據法之所以對檢察機關與被告人的證明確立不同的證明標準,主要是因為考慮到檢察機關作為國家公訴機關,享有一系列國家司法資源,擁有偵查機關的支持,具有較為強大的取證能力。相反,被告人作為一介平民,僅僅依靠個人力量進行調查取證,即便獲得辯護律師的幫助,在取證能力上也難以與公訴方進行抗衡。因此,基於「平等武裝」的理念,唯有令檢察官承擔一些特殊的訴訟義務,包括承擔更多的證明責任,其證明達到更高的證明標準,才能維護控辯雙方的訴訟平衡。與此同時,也只有使被告方享有一些訴訟程序上的特權,如儘可能少地承擔證明責任,其證明只需達到角度的證明標準,由此才能確保被告人有可能與公訴方進行平等的訴訟對抗。可以說,在證明標準的設置上,證據法對公訴方與被告方司法證明的區別對待,體現了一種「天平倒向弱者」的程序理念。
二、中國法中的證明標準
中國刑事訴訟中的證明標準主要存在於法庭審判程序之中。我國1979年刑事訴訟法確立了「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證明標準,並要求法院認定被告人有罪必須達到這一標準。1996年修改後的刑事訴訟法對這一證明標準並沒有做出任何調整。2012年刑事訴訟法對於「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標準做出了進一步的解釋,要求認定案件事實的證據必須同時達到三個條件,才可以被認定為「證據確實、充分」:一是定罪量刑的事實都有證據證明 ;二是據以定案的證據均經法庭程序查證屬實 ;三是綜合全案證據,對所認定的事實已經排除合理懷疑。與此同時,對於二審法院以「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為由撤銷原判、發回重審的案件,一審法院重新審判後提出上訴或者抗訴的,二審法院不得再次發回重新審判。
一般認為,我國刑事訴訟法已經確立了定罪裁判、量刑裁判與程序性裁判並存的司法裁判制度。
在定罪裁判程序中,檢察機關對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承擔證明責任,並需要達到「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程度。檢察機關提不出任何證據或者無法達到這一證明標準的,法院可以做出無罪判決。但與此同時,對於法定的積極抗辯事由以及刑法所確立的推定事實,被告人也承擔一定的證明責任。但是,無論是法律還是司法解釋,都沒有對被告人承擔證明責任的情形確立明確的證明標準。主流的證據法理論認為,被告人對這些事實的證明無須達到「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程度,而只要達到一種較低的證明標準就可以了。至於這一較低的證明標準究竟如何界定,法律和司法解釋則都語焉不詳。而在司法實踐中,無論是最高法院還是地方各級法院,都沒有對被告人承擔證明責任時的證明標準做出任何明確的解釋和說明。
至於量刑事實的證明,刑事訴訟法也要求部分適用犯罪事實的證明標準。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沒有被告人供述,其他證據確實、充分的,可以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這顯然說明,法院無論是認定犯罪事實還是認定量刑事實,都要達到「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證明標準。檢察機關在對犯罪事實承擔證明責任的同時,還要就其所提出的量刑事實承擔證明責任,並達到與犯罪事實相同的證明標準。這一點對於檢察機關提出的不利於被告人的量刑情節都可以適用。但與此同時,根據「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辯護方提出有利於被告人的量刑情節的,也應對該項情節的真實性承擔證明責任。但對於這些有利於被告人的量刑事實的證明,究竟應達到怎樣的證明標準,法律對此也沒有做出明確的規定。儘管被告人的證明在理論上不需要達到最高的證明標準,但法律不確立具體的證明標準,也會造成司法證明機制的混亂,甚至帶來法官自由裁量權的濫用。
而對於程序事實的證明問題,法律也沒有確立專門的證明標準。迄今為止,包括迴避、變更管轄、延期審理、證人出庭、重新鑒定等在內的一系列程序事項,尚未被納入司法證明的體系之中。有關的程序爭議事實也無法成為法定的證明對象。至於就這些事實來確立證明標準,就更談不上了。目前唯一被納入司法證明體系之中的是非法證據排除問題。在非法證據排除程序中,偵查行為的合法性與公訴方的證據是否屬於非法證據的問題,屬於司法證明的對象。在被告方申請排除非法證據的案件中,被告人承擔初步的證明責任,需要就偵查行為的違法性提供證據或者線索。法院只有在對偵查行為的合法性產生疑問的情況下,才能啟動正式的非法證據排除程序。這顯然說明,被告人為啟動非法證據排除程序所承擔證明責任,需要達到令法官對偵查行為合法性產生疑問的程度。而在正式的非法證據排除程序中,檢察機關對於偵查行為的合法性承擔證明責任。這與行政訴訟中「被告承擔證明責任」的情形有很大的相似之處。根據兩個證據規定的要求,檢察機關通過出示案卷材料、播放錄音錄像資料或者傳召偵查人員出庭作證等方式,需要將偵查行為的合法性證明到「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程度。檢察機關不能排除偵查人員使用非法方法收集證據的,法院可以認定偵查行為系屬違法行為,並作出排除非法證據的裁決。
可以看出,我國刑事訴訟法針對檢察機關承擔證明責任問題確立了「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證明標準,但對於被告人承擔證明責任的情形,卻沒有設置法定的證明標準。尤其是在量刑裁判和程序性裁判程序中,那種有別於定罪裁判程序的證明標準也沒有在成文法中建立起來。考慮到中國並沒有引入判例制度,無法通過法官造法來建立新的法律規則,這就使得證明標準制度的完善更多地依賴於成文法的修改和完善。然而,成文法立法程序的繁瑣以及司法解釋的局限性,也造成在證明標準的精密化方面難以出現較大的制度突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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