礦山事故責任人承擔刑事責任問題研究

近幾年礦難事故頻頻發生,遇難礦工少則幾人多則幾十人,有的甚至更多。縱觀近幾年發生的礦難,肇事責任人絕大多數以「重大責任事故罪」被懲處,2010年9月5日,河南平頂山中級人民法院開庭審理了造成76人死亡的「河南新華四礦特大礦難事故案」,平頂山市人民檢察院首次以「危害公共安全罪」公訴礦難事故責任人。對礦難事故責任人如何定罪引起社會各界廣泛爭議,有法學專家指出不應用「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應構成「重大責任事故罪」,也有法學界和法律實務界人士提出有可能涉嫌「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最高可判死刑。

筆者認為礦難事故責任人的定罪不能一概而論,要客觀分析發生的重大礦難事故是由責任人的過失還是間接故意所導致,如果責任形式是過失,則主觀方面構成「重大責任事故罪」,如果是間接故意,則主觀方面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下面筆者就「重大安全事故罪」和「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做一簡單的分析。

一、重大安全事故罪是指在生產、作業中違反有關安全管理的規定,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行為。要對該罪行準確定罪,需要把握犯罪主體,即刑法規定的實施犯罪並承擔刑事責任的人;犯罪主體支配危害行為及其對由此而導致危害結果所持的心理態度;危害結果是否達到了一定程度等幾個主要方面。

1、《刑法》原134條規定重大責任事故的主體是工廠、礦山、林場、建築企業或其他企業、事業單位的職工,《刑法修正案(六)》沒有對重大責任事故罪的主體做具體規定,旨在擴大本罪的犯罪主體。對於發生的礦山安全事故,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危害礦山生產安全刑事案件具體應用若干問題的解釋》,犯罪主體包括對礦山生產、作業負有組織、指揮或者管理職責的負責人、管理人員、實際控制人、投資人等人員,以及直接從事礦山生產、作業的人員。

2、事故責任人主觀方面須同時具備兩個基本特徵:一是支配違反有關安全管理規定行為的主觀態度是「過失」或「故意」。二是對由此而導致危害結果所持的心理態度為過失。這兩個基本特徵同時存在,構成了「重大責任事故罪」的主觀要件。

(1)犯罪主觀要件是指刑法規定成立犯罪必須具備的,犯罪主體支配其危害行為及其導致危害結果所持的主觀態度。一般情況下由於危害行為及其危害結果是由同一主觀態度所支配,所以這兩種主觀態度是合二為一的,比如支配某一行為的主觀意識為故意,則會希望或放任這種行為所導致結果的發生,如故意傷害罪刑事責任人支配其實施傷害行為的主觀意識為故意,對由此而導致傷害結果所持心理態度也為故意。過失傷害罪中刑事責任人過失實施了傷害行為,對其傷害結果所持心理態度也為過失。

(2)需要特別指出,刑法分則中過失犯罪有須違反某種規範的條款,刑事責任人「故意」違反了該規範,這裡的「故意」不是刑法意義上的「故意」,應當認為是「明知」。因為支配違反規範行為的主觀意識同支配危害社會結果行為的主觀意識有可能是不一樣的,「故意」違法了某種規範並不等於故意實施某行為,並且希望和放任這種行為導致社會危害結果的發生。比如「故意」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不得超速行駛的規定,卻輕信自己開車技術高超能夠避免事故的發生,仍然屬於過失犯罪。所以對此一定要客觀分析支配危害行為及其對危害結果所持的心理態度,否則就容易造成誤定其罪。比如無論刑事責任人違反了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的心理態度為是「過失」還是「故意」,如果對危害行為及其導致危害結果的心理態度存在過失,則主觀方面構成「交通肇事罪」。如果不是過失而是故意,比如與人有仇故意撞傷的話則不再構成「交通肇事罪」,有可能涉嫌「故意傷害罪」。

所以,「重大責任事故罪」需要準確把握事故責任人支配危害行為時的主觀意識和對由此而造成的危害結果所持的心理態度,這需要從以下三個方面去理解。

第一、礦難事故責任人不遵守有關安全規定的行為,無論是由於「過失」還是「故意」均不影響對該罪的定性。即根據《刑法》第134條的規定,礦難故責任人只要在生產、作業中違反了有關安全管理的規定,並且發生了重大傷亡事故或者其他嚴重後果,就有可能涉嫌「重大責任事故罪」。

第二、難事故責任人對社會危害結果所持的心理態度應嚴格界定為過失,這是「重大責任事故罪」定罪的關鍵。有法律教科書之稱的《國家司法考試輔導用書》對此也進行了肯定,如《國家司法考試輔導用書》2009年版認為:「重大責任事故罪的責任形式是過失」。①《國家司法考試用書》2010年版認為重大責任事故罪:「主觀方面為過失」。②很明顯,如果事故責任人對危害結果主觀方面不是過失,比如故意奪去眾多礦工兄弟性命的話,以「重大責任事故罪」處罰顯然是錯誤的。

根據刑法的規定,過失包括疏忽大意的過失和過於自信的過失。礦難事故責任人這兩種過失的任何一種如果導致了重大礦難事故的發生,則主觀方面構成「重大責任事故罪」。

疏忽大意的過失是指應當預見到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社會危害的結果,因為疏忽大意而沒有預見,以致發生了這種危害結果的心理狀態。理解疏忽大意的過失需要注意兩個要點:一是發生社會危害結果是由於責任人應當預見而沒有預見到,二是事故責任人並不希望這種危害結果的發生。具體到礦難事故,比如由於礦山的地質構造比較複雜,某一原因雖然可以造成透水事故,但對某特定礦山卻從未引起過事故的發生,恰恰由於帶班領導沒有對該原因引起足夠的重視,導致發生了重大礦難事故,帶班領導的過失便屬於疏忽大意的過失。再比在礦山的生產過程中,某礦技術部門有兩套作業方案,確定的後一套方案在安全方面保障性大,某總工程師沒有仔細審核誤把前套方案交與生產部門作業,結果由此而導致了礦難事故的發生,礦總工程師的過失也屬於疏忽大意的過失。

過於自信的過失是指已經預見到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但由於輕信能夠避免,以至發生了這種結果的心理狀態。理解過於自信的過失同樣需要注意兩點:一是發生社會危害結果是由於事故責任人已經預見到卻輕信能夠避免,二是事故責任人並不希望這種結果的發生。具體到礦山安全事故,比如煤礦的瓦斯探測儀由於某種原因造成暫時損壞不能測出數值,此時通風情況又良好,也沒有出現其他瓦斯超標的徵兆,以前偶爾出現類似情況時也沒有出現過安全問題,這時礦領導決定繼續生產,不料卻發生了爆炸,礦領導的過失應當屬於過於自信的過失。再比如某礦技術部門上報安全生產方案,主管礦長認為該方案過於謹慎屬於小題大做,沒有批准該方案,下令仍按原來方案執行,恰恰由於沒有執行上報的新方案導致了礦難事故的發生,該主管礦長的過失應當屬於過於自信的過失。

3、「重大責任事故罪」的行為須違反了有關安全管理的規定,如果沒有違反有關安全管理規定則不構成該罪。《刑法》第134條所指的有關安全管理規定,包括國家頒布的各種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等規範性文件;企事業單位及上級管理機關制定的符合安全生產客觀規律的各項規章制度;在生產、作業中形成並且得到職工所認可的避免發生重大事故行之有效的操作習慣和慣例等。

4、「重大責任事故罪」的結果是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後果。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危害礦山生產安全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發生礦山生產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規定的「重大傷亡事故或者其他嚴重後果」: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傷三人以上的;造成直接經濟損失一百萬元以上的;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情形。

二、「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使用放火、決水、爆炸、投放危險物質以外的其他方法,造成不特定多數人的傷亡或者公司財產重大損失,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

相對於《刑法》第二章規定的以放火、決水、爆炸、投放危險物質等特定手段的危害公共安全罪來說,「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應當是一個兜底的條款。因為隨著社會經濟的不斷發展,會出現許多新的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形式,該章中規定的具體罪名並不能完全包括這些社會實際存在的犯罪行為,有這樣一個條款作補充,才能滿足司法實踐的需要。否則,就會出現無法可依或依據的法律不準確,混淆罪與非罪此罪與彼罪的界限,導致定罪不準量刑不當。 2009年版《國家司法考試輔導用書》也認為「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一個兜底的罪名」。③

1、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主體為一般主體必須是達到法定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

2、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犯罪的故意。即行為人明知其實施的危險方法會危害公共安全,會發生危及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或公私財產安全的嚴重後果,並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發生。實踐中這種案件除少數對危害公共安全的後果持希望態度,由直接故意構成外,大多持放任態度,屬於間接故意。

3、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使用放火、決水、爆炸、投放危險物質以外的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這些行為具有與上述幾種具體危險方法性質上的相當性。所謂「性質上的相當性」是指這種危險方法同放火、決水、爆炸、投放危險物質導致的社會危害結果本質上是相當的,一經實施就造成或可能造成不特定多數人的傷亡或重大公私財產的毀損。如某甲為報復社會故意駕車衝撞行人,危害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和健康,其危險程度與放火、決水、爆炸、投放危險物質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險方法相當,因此,行為人駕車撞人的危險方法在客觀上就構成了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三、由於「重大責任事故罪」與「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都屬於《刑法》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具體罪名,主體都是事故責任人,都發生了重大安全事故,所以,本質區別就在於犯罪主體對其危害社會行為及其危害結果所持的心理態度,即重大礦難事故是由責任人的過失還是間接故意所導致,如果為過失則構成「重大責任事故罪」,如果為間接故意則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1、疏忽大意的過失與間接故意的區別比較明顯。從主觀心態來講,前者是應當預見而沒有預見,而後者則是明知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社會危害結果,可以通俗理解為一個是不知道會發生這種結果,另一個是知道會發生這種結果。具體到礦山事故,比如出現了某種塌方的徵兆,這種徵兆在該礦比較罕見,但在有關制度當中卻有一旦出現這種情況後應當立即停止生產撤離工作面的規定,礦領導沒有考慮到會出現事故仍然命令井下工人繼續作業,導致了礦難的發生,就屬於疏忽大意的過失。如果明知這種徵兆必然會出現塌方的結果仍然讓井下工人繼續作業的話,顯然不屬於疏忽大意的過失,應當屬於間接故意。

2、過於自信的過失與間接故意的區分就比較複雜。(1)前者是已經預見到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後者是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前者對發生社會危害結果知道的程度比較低是比較模糊的,如果知道的程度比較高,即明知社會危害結果必然發生的話,就不能輕信能夠避免,不屬於過於自信的過失。而間接故意對社會危害結果知道的程度比較高是很清晰的,所以是明知。(2)兩者的第二個主要區別是前者主觀心態是輕信不放任,對發生社會危害結果存在僥倖不發生的心理;後者則是放任不輕信,對發生的社會危害結果不加干涉,任其發生。具體到礦山事故,比如煤礦瓦斯檢測儀出現了輕微故障,檢測數據與實際有稍微的差別,瓦斯含量已經超過了臨界值卻沒有檢測出來,導致發生了礦難事故,責任人應當是過於自信的過失。如果是為了提高煤炭產量人為幅度比較高的調低了瓦斯檢測儀,致使瓦斯含量很高也不能被檢測出來,應當認為責任人明知這種行為會產生瓦斯爆炸的危害結果,而且放任了這種結果的發生。如果認為這種行為也屬於過失的話,是令人難以置信的。首先說這種行為不是疏忽大意的過失,疏忽大意的過失是應當預見而沒有預見,因為責任人已經預見到瓦斯含量很高會發生爆炸的結果,不屬於此種過失。其次也不能認為這種行為是過於自信的過失,過於自信的過失是輕信會避免瓦斯爆炸,瓦斯含量超過臨界值很高,發生爆炸是很難避免的,對於一個專業技術人員來講,已經知道爆炸幾乎不可避免,怎麼還會輕信這種結果不發生。

需要指出,事故責任人在主客觀方面構成「重大責任事故罪」還是「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不是法條競合的問題。法條競合是一個罪行同時符合兩個犯罪構成,而我們所探討的這一問題是特定的心理態度主觀方面只構成一個特定的罪名,即直接故意在主觀方面構成「重大責任事故罪」,間接故意在主觀方面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我們在認定這種犯罪時,應嚴格掌握構成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特定要件,不能盲目的進行擴大解釋,也不能任意縮小其範圍,避免出現混淆此罪與彼罪的界限,導致定罪不準,量刑不當。

備註:

①2009年《國家司法考試輔導用書》第132頁。

②2010年《國家司法考試輔導用書》第122頁。

③2009年《國家司法考試輔導用書》第127頁。

參考書目:

趙秉志主編《新刑法學教程》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97年版

張明楷著:《刑法學》,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向朝陽主編《中國刑法學教程》四川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

2009年《國家司法考試輔導用書》

2010年《國家司法考試輔導用書》

作者:李紅釗律師 聯繫電話:139108615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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