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刑事證明標準雙重內涵的理解(案例分析)

作者:沈言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胡渡渝 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

劉毅 上海大學

【案情回放】

2016年12月3日13時許,陳某至某澳門豆撈店內,趁人不備,竊得被害人姜某放置於身后座椅上的手包1隻,內有現金2.1萬元、手機1部、斯柯達轎車遙控鑰匙1把、卡包及銀行卡、中石化加油卡等物(均未繳獲)。經價格認定,被竊的斯柯達轎車遙控車鑰匙價值1245元。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陳某犯盜竊罪,其中盜竊現金數額為2.1萬元,向法院提起公訴。陳某到案後拒不供認犯罪事實,至一審庭審中表示認罪,但只承認竊得現金1萬元、手機及斯柯達轎車遙控鑰匙一把。其辯護人認為,公訴機關指控陳某盜竊的現金數額為2.1萬元沒有直接證據加以證明,因此,應當依照陳某供述的1萬元來認定盜竊數額。審理過程中,陳某通過家屬退出違法所得1.1245萬元。

法院經審理認為,陳某以非法佔有為目的,扒竊他人財物,其中現金數額為2.1萬元,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綜合全案證據,被告人的辯解可信度低,對其盜竊現金2.1萬元的事實可以排除合理懷疑,其辯解及辯護人的辯護意見不能成立。陳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在刑罰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繫纍犯,應當從重處罰;陳某通過親屬退出違法所得1.1245萬元,可以酌情從輕處罰。以盜竊罪判處陳某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並處罰金5000元;責令陳某繼續退賠犯罪所得1.1萬元,連同在案款1.1245萬元,發還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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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同觀點】

本案屬於司法實踐中沒有直接證據,僅有間接證據的案例。公訴機關指控陳某盜竊現金數額為2.1萬元的主要證據有:被害人姜某、邱某的陳述,被害人姜某繳納物業費的銀行憑證、上海增值稅普通發票,證人李某等人的證言、辨認筆錄,調取證據清單,司法鑒定意見書及視頻截圖,監控錄像等。本案中沒有直接證據可以認定陳某盜竊的現金為2.1萬元,且陳某對此提出辯解,能否認定陳某的盜竊現金數額為2.1萬元,在審判過程中存在兩種不同的意見。

第一種觀點認為,本案沒有直接證據證明陳某盜竊的現金數額為2.1萬元。僅就公訴機關提供的證據而言,根據監控視頻、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等證據只能證明陳某實施了盜竊手包的行為,而不能證明手包被竊時包內具體的現金數額。公訴機關指控陳某盜竊現金數額為2.1萬元的證據僅僅是兩名被害人姜某、邱某的陳述,而無其他證據加以印證。因此,應當按照司法實踐中盜竊金額相印證的認定規則,依照被告人陳某的供述與被害人陳述之間重合部分,即1萬元作為認定陳某盜竊現金的數額。

第二種觀點認為,雖然本案並沒有直接證據證明陳某盜竊現金的數額,但是綜合全案證據,被害人姜某、邱某所作關於失竊現金數額為2.1萬元及相關細節的陳述一致,真實可信;被害人的陳述與相關銀行憑證、上海增值稅普通發票之間能夠相互印證,證明被害人並未使用包內現金繳納物業費。而被告人陳某的供述呈現出從拒不認罪到承認實施盜竊但對所竊現金數額有異議的過程,有避重就輕之嫌,可信度低。綜合全案證據,被告人陳某的供述不能成立,法官可以形成內心確信,陳某盜竊現金數額為2.1萬元。

【法官回應】

綜合分析全案證據形成法官內心確信

司法實踐中經常出現被害人與被告人關於盜竊金額說法不一致的情形。一般情況下可以根據相互印證,就低規則認定盜竊數額,但是在被告人供述不能成立的情況下,應當通過綜合全案證據,判斷是否存在客觀存在的,有證據支持的懷疑,進而形成法官的內心確信,合理詮釋我國「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證明標準。

1.對我國刑事證明標準的反思

刑事訴訟法規定我國的證明標準為「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立法者旨在通過質與量兩個方面對證明標準加以詮釋。那麼,對待證事實真實性的認定需要達到何種程度才能被認定為確實、充分呢?對該證明標準,學術界普遍認為其與客觀真實、實事求是類似,內涵都是客觀事實已經被發現,是訴訟的目的和終極價值,但不具有可操作性。上述第一種觀點就與客觀真實相近,旨在追求訴訟的終極價值。其無異於要求對案件的每一個事實都要有直接證據加以證明。若持此類觀點,則是變相地要求盜竊案件必須有人親眼目睹或監控記錄下盜竊行為以及金額。我們認為,此類觀點並不合理。因為訴訟證明是一種歷史性的而非科學性的證明。在案件事實已發生的情況下,即使通過偵查實驗模擬案件的某一過程或者某一環節,但這也是為了幫助法官分析、判斷案情,而無法完全回溯到案件發生時的原始狀態。為解決上述問題,2012年刑事訴訟法通過引入「排除合理懷疑」來解釋「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

我們認為,在傳統的追求實體真實的刑事訴訟理念和辯證唯物主義價值觀的影響下,「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證明標準仍然具有合理性。至於出現上述問題,可以通過對「內心確信」及「排除合理懷疑」的共同把握加以理解。

2.內心確信與排除合理懷疑

內心確信,是大陸法系國家的刑事證明標準。依據自由心證原則,法律不對證據的證明力強弱加以限定,亦不對法官形成確信作出要求,僅需法官依其經驗、良心、理性來作出判決。首先,法官對任何案件作出有罪判決都必須建立在其已經確信無疑的基礎之上。若法官對現有證據指控被告人有罪心中存有疑問,仍然作出不利於被告人的有罪判決,這是典型的糾問式訴訟制度下的法定證據主義,與當前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精神相悖。因此,內心確信是作出有罪判決的前提。其次,內心確信並不會導致法官的自由裁量權過大。因為,受無罪推定原則和證據裁判原則的保護,被告人在法院判決前被推定為無罪。而證明被告人有罪的責任由檢察機關承擔,法官只有聆聽了控辯雙方的辯論,排除了合理懷疑,才可能形成內心確信,最終作出裁判。因此,內心確信是建立在排除合理懷疑基礎上的,二者具有明顯的同一性。

排除合理懷疑,是英美法系國家的刑事證明標準。美國判例法並未給出其定義,而是通過三個理念加以理解。其一是無罪推定理念。「如果在對全案證據繼續仔細的考慮之後,你內心之中仍然對被告人有罪存有合理的懷疑,無罪的推定仍成立……因此必須作出無罪裁斷。相反若不存在合理懷疑……你就要作出有罪的裁斷。」其二是合理懷疑的理念。即合理懷疑不是一種想像出來的懷疑,必須源自於證據。在比較和考慮了所有證據之後問自己「為什麼我要懷疑」的時候,可以給出一種邏輯上的理由。其三是排除合理懷疑並非排除一切懷疑。排除合理懷疑不要求達到數學上的確定性,也不要求排除任何懷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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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上所述,能否認定被告人有罪,首先要依據證據判斷待證事實是否存在,排除合理懷疑,進而形成內心確信。因此,結合我國的證明標準,應當理解為,法官在綜合全案證據後,未發現證據與查明的事實之間存在矛盾或者矛盾符合常情,內心中並未產生合乎邏輯的懷疑,就能夠形成內心確信,最終判決被告人有罪。

綜合本案的全案證據,首先,被害人姜某在案發後的第一時間報警時陳述的內容與之後兩次接受公安機關詢問所作陳述一致,邱某所作關於失竊現金數額及相關細節的陳述與姜某的描述一致。二者均稱手包內有現金2.1萬元,其中2萬元放在手包內,1000元放在卡包內,二者均清點過,且均為百元面額。故被害人陳述的可信度較高。姜某系靖江鼎上物流有限公司經營者,家中存有2萬元以上現金並未超出常人的認識範圍。據此,對案發當日被害人手包內的現金數額為2.1萬元可以排除合理懷疑。

其次,被害人稱失竊的2.1萬元現金是從家中放錢的抽屜取出的,目的是繳納物業費及參加晚上的牌局。當日上午其到物業公司發現可以刷卡繳費,故刷卡繳納了物業費,未使用手包內現金。檢察機關提供的相關銀行憑證、上海增值稅普通發票印證了姜某的陳述內容。

被告人陳某在偵查、審查起訴階段均否認實施了盜竊行為;在一審庭審中才承認盜竊該手包,但辯稱盜竊現金數額為1萬元。其供述與辯解前後不一,呈現出明顯的變化過程,有避重就輕之嫌。且其曾於2016年實施盜竊,到案後亦否認實施了盜竊行為。最終,法院依據相關證據認定陳某構成盜竊罪,對其判處有期徒刑10個月,並處罰金1000元。綜合判斷,對陳某僅盜竊現金1萬元的辯解不予採信。

至此,本案中被害人陳述與銀行憑證、上海增值稅普通發票之間能夠相互印證,且上述證據均經查證屬實,證據之間、證據與事實之間不存在矛盾,關於陳某盜竊2.1萬元的證據之間已形成完整的證明體系,即被害人姜某手包內有現金2.1萬元;手包被竊時包內金額仍為2.1萬元;陳某實施了盜竊該手包的行為。對於公訴機關關於陳某盜竊2.1萬元現金的指控,不存在合理的、符合經驗、邏輯的疑問,對此可以形成內心確信,即陳某的盜竊現金數額為2.1萬元。

來源:人民法院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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