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恐審訊及口供的適用
【內容提要】在依法懲治暴力恐怖犯罪案件過程中,審訊的意義重大。鑒於暴力恐怖犯罪的特殊性,各國的立法和實踐認可審訊嫌疑人時可採取諸多特別措施,包括一些有損人格、有害健康甚至是達到酷刑標準的手段,但從實踐看,並未達到預期效果。歷史和實踐證明,審訊中使用酷刑不僅增加反恐的道德成本,在訴訟上也難以奏效。在應對暴力恐怖犯罪時,應創設特殊的法律機制,適當放寬審訊方法的限制,同時在口供的證明力評判和證據資格審查上設置特殊的證據法規則。
【關鍵詞】酷刑審訊 「定時炸彈」假設 沉默權 證明力 可采性
刑事審訊是偵查取證中的重要環節,在反恐訴訟實踐中,對犯罪嫌疑人的訊問存在諸多問題。一些國家以打擊犯罪為宗旨,從取證便利出發,將刑訊作為逼取口供的「合法」方式,導致大量侵犯人權的事件發生。在恐怖主義犯罪案件審判中,審訊所獲口供的合法性問題不僅涉及案件事實的證明,更關乎當事人訴訟權利的保障。為此,立足有關國家的反恐立法和實踐,對審訊程序和口供適用問題作一比較考察有助於把握相關制度的總體發展趨勢,在借鑒經驗和吸取教訓的基礎上有利於我國反恐程序的立法完善。
一、反恐審訊的各國實踐
暴力恐怖主義犯罪是當今國際社會面臨的重大安全問題之一。恐怖主義的暴力性隨著現代科技的發展而顯現出更大的破壞性和危險性。正如美國「9·11」事件、英國的地鐵爆炸案等所展現的一樣,恐怖分子越來越多地利用具有重大殺傷威力的方式來實施恐怖犯罪。在應對暴力恐怖犯罪過程中,我們會面臨兩個相互關聯的問題:一是如何有效防止預謀性暴力恐怖犯罪的發生;二是如何依法有效追究暴力恐怖犯罪分子的刑事責任。而要解決這兩個問題,在很大程度上有賴於反恐偵查審訊工作。只有從審訊中獲取準確的情報信息,反恐部門才能採取有效措施避免恐怖陰謀成為現實。同時,在其他證據極為有限的暴力恐怖犯罪案件中,也只有通過有效審訊突破,才能在此基礎上真正構建起可定罪的證據框架。那麼,反恐實踐中,各國的審訊實踐到底是如何開展的?要達到所謂的「有效」審訊,究竟其審訊手段的界限在哪裡?
刑事審訊就其本質而言,就是要讓審訊對象陷入一種心智上難以應付的困境之中。每一項偵查活動都是一場「智力的較量」,偵查人員試圖最大限度地揭露嫌疑人的犯罪事實,而對方則盡其所能地予以掩蓋或逃避。然而在這場較量中,偵訊一方儘管有著道義和法律上的有利地位,但其所用的方法和手段也並非都合乎法治的要求。在反恐審訊中,同樣需要平衡兩個方面的利益,即一方面要揭露犯罪和預防犯罪,另一方面也要保障審訊對象的基本人格尊嚴和權利。
當今世界,有很多國家面臨嚴重的恐怖主義威脅,他們在反恐審訊中積累了豐富的「實踐經驗」,但很多現實的操作也受到了道德和法律層面的質疑。
以色列的反恐部門在對付國內恐怖主義犯罪時除了使用監禁等常規措施外,還經常運用一些廣受爭議的訊問手段,而其反恐安全部門將之稱為「技巧」。(1)除此之外,其他一些拳打腳踢的方式在審訊過程中也十分常見,久而久之,審訊中的這些方法得到了不斷的更新和變化。關於這些審訊方法,以色列官方宣稱,一些方法在案件偵查中是必要的,其目的也並非是要引起嫌疑人身體和精神的痛苦。官方人員辯解道,這些方法有的是出於安全的考慮,為了防止嫌疑人攻擊審訊人員;有的是為了提高突破案件的效率,比如給嫌疑人戴上頭套以防止審訊對象與現場其他人的眼神交流,從而削弱其心理的抵抗力等等。⑵
以色列的法院對上述審訊方法基本持贊同的態度,至少一般的法院在審理中都作有利於控方的認定。但也有法院在判例中提出了不同意見:「合理的偵查不應當包含任何酷刑和有損嫌疑人人格的因素。偵查過程中應當禁止使用任何殘酷的和不人道的方式……我們強調的人格尊嚴也應當包含嫌疑人的人格,這與以色列承擔的已經簽署的國際法義務是一致的。禁止殘酷的、有損人格的對待等禁令是絕對的,沒有例外,沒有任何妥協的空間。」⑶事實上,裁判機關應當對這些審訊手段做具體的判斷。一些方式在反恐審訊中確實是可以接受的,比如讓嫌疑人坐在低矮的椅子上、帶上頭套、帶上手銬等等,在一定程度上確實有出於安全考慮的因素,但這些措施必須掌握在一個合理的限度之內。至於這裡的「限度」具體如何設定,法律和判例都沒有給出答案。
實踐中,法律人士和反恐官員對於這一問題的看法是有極大分歧的。反恐官員從有效獲取情報信息的角度認為以色列的做法是可取的,因為恐怖犯罪可能給社會和民眾造成重大危害,而對恐怖犯罪嫌疑人的權利保護可能會妨礙有效地開展反恐偵查。但反對意見認為,在酷刑等極端的審訊手段之外,可以立足於現代科技和專業化的審訊技巧,而非訴諸暴力,從嫌疑人處獲取信息。同時,採用極端的審訊手段時還忽略了這樣一個事實,即刑訊會使很多事實上無辜的人作出虛假供述,而那些真正的恐怖分子即使面臨酷刑也不會交代。因而總體上,暴力性的審訊手段會產生錯誤信息和無辜者被定罪的風險。
自20世紀70年代「北愛爾蘭共和軍」成為英國國內最大的安全隱患開始,英國的反恐偵查部門一直承受著防範和打擊恐怖主義的巨大壓力。在這種背景下,偵查部門為從恐怖犯罪嫌疑人處獲取口供和相關信息,逐步積累起一些非常規的「審訊技巧」。歐洲人權法院在一起判例中對英國採取的五種審訊技巧作了概括。⑷在反恐偵查中,這五種審訊技巧已成為北愛爾蘭皇家警察部隊的訓練課程。而針對這些審訊方法,英國學界也有兩種針鋒相對的不同看法,以Parker勛爵為代表的多數意見認為,這些方法確實「不當」,但並未達到「殘酷」的程度,因而沒有必要基於道德原因排除這些方法的使用。而以Gardiner為代表的少數意見則認為,即使在「緊急的恐怖主義情形下」,這些審訊方法也沒有道德上的正當性。⑸儘管沒有立法和道德上的支持,但由於這五種審訊技巧在反恐案件偵查中的實用性,這些審訊方法並未因爭論而停止。除了這些審訊方法的實用性考量外,由於《歐洲人權公約》在「酷刑」具體判斷上缺乏可行的標準,各方對具體方法的認識分歧巨大。儘管《1950年人權保護歐洲公約》以及《1966年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確定了人權保障的底線標準,但對「非人道對待」和「酷刑」的界分仍然存在較強的主觀性。最終在Republic of Ireland v.United Kingdom一案中,歐洲人權法院僅僅是令英國政府對實施侵權行為的個人提起國內的刑事或紀律懲戒程序。⑹
70年代之後,英國立法層面對嫌疑人人權保護的重視程度有了較大的提升。諸如嫌疑人的律師會見權、訊問的同步錄像、司法官對審訊過程的實時監督等程序都被立法所確認。但訊問仍然是反恐偵查中必不可少的環節,甚至可以說,審訊成為偵查人員的一種喜好和寄託,他們渴望利用恐怖嫌疑分子對羈押和監禁場所特有的恐懼感而獲取信息,以致於文本層面的程序性權利實際上並沒有發揮約束和制衡偵控機關的功能。⑺
威廉H·倫奎斯特曾言:「任何文明社會的首要任務就是要在自由與秩序之間達致適當的平衡。而理性與歷史都告訴我們,在戰時,這個天平應當更偏向於秩序,應當為政府確保國家的安寧創造條件。」⑻這句話不僅道出了美國刑事司法在「9·11」之後的總體走向,也預示了美國反恐中對恐怖主義犯罪嫌疑分子審訊方式的轉變。「9·11」之後,美國國內有一種強烈的呼聲,要求在法律上允許反恐偵訊部門使用酷刑從暴力恐怖犯罪嫌疑人那裡獲取恐怖陰謀的信息。恐怖襲擊的殘酷性、暴力恐怖犯罪偵查的艱巨性以及預防恐怖襲擊發生的緊迫性都給反恐偵查帶來了巨大的壓力。長期以來,美國的刑事審訊習慣採用心理導向的方式,其核心是讓嫌疑人相信如實供述是最符合其自身利益的。與此相配合,司法部門也適當在量刑等方面做出讓步以形成供述的利益刺激機制。有研究表明,在美國有超過80%的普通刑事案件都是採用這些辦法讓嫌疑人放棄米蘭達權利而作出供述的。然而面對恐怖分子,美國長期使用的激勵式審訊策略完全失效,因為在他們眼中沒有任何對價可以換取恐怖襲擊的情報和信息。⑼因而近來在理論上,有學者指出在某些特定的情形下應當承認酷刑的合道德性,並允許運用特殊審訊方式獲取情報以防止恐怖襲擊對無辜民眾的嚴重傷害。⑽
反觀現實,美國的反恐部門也確實發展出一套有別於以往的審訊方式。根據美國的羈押人員審訊備忘錄,反恐審訊中的非常規方法被分為兩類:第一類有26種,其適用一般須經批准;第二類共8種,須有充分理由相信被羈押人掌握有關鍵情報時經批准方可適用。⑾這些審訊方法具有形式上的「合法性」,但實際上很多已經在酷刑和殘酷、非人道、有損人格的方式範疇之內。⑿
儘管很多國家的國內立法和相關的國際人權法都明令禁止使用酷刑或其他殘酷的、非人道的和有損人格的方式對待被羈押人,而且從道德層面也不難找到論證禁止酷刑的理由。但在反恐背景下,越來越多的國家將這些特殊的審訊方法作為獲取口供和情報的手段,各國學界也在不斷地為此尋求理論上的支持。因而,從反恐需要出發,「能否在適當的情形下適用『酷刑』作為審訊方式」成為了安全利益和權利價值博弈的重要議題。
針對上述國家的反恐審訊實踐,我們的基本判斷是:各國都將暴力恐怖犯罪視為與普通刑事犯罪相區別的特殊犯罪,基於此類犯罪的嚴重危害性、偵查的困難性以及及時制止恐怖襲擊的急迫性,各國的司法實踐採用非法、不人道的手段甚至酷刑來實施審訊以期獲取恐怖嫌疑分子口供的情況是較為普遍的。這種實踐操作在一定程度上獲得了民眾的認同,立法和司法中基於反恐功利目的的考量也默許這些現象的存在。
二、「定時炸彈」假設及其理論困境
「定時炸彈」假設是支持反恐審訊使用酷刑的重要理論依據之一,它從功利主義的角度論證了酷刑在特定情形下的必要性。Bagaric和Clarke教授對定時炸彈假設有過經典的表述:某恐怖組織聲稱在一架飛行中的飛機上安裝了定時炸彈,炸彈即將在半小時內爆炸,而警方對炸彈安置的位置毫無線索。恐怖分子已被逮捕,但拒絕交待。在這種情形下,是否允許警方採用包括酷刑在內的特殊方法從恐怖分子口中獲取信息以拯救乘客性命?從功利主義的角度講,這時的酷刑具有了正當性的基礎。因為對一個有罪的人實施酷刑能如果能挽救一百個無辜人的生命,那麼從「兩害相權取其輕」的角度看,酷刑在道義上也是站得住腳的。⒀
如果僅有實體利益的比較還不足以支持這種情形下酷刑的正當化,哈佛大學的德肖威茨教授設計的定時炸彈情形下「酷刑審訊」的程序規則似乎讓人更覺得有些許「程序正義」的意味。他認為:第一,作為一個前置程序,同時也出於保護嫌疑人的利益,應允許以罪行豁免換取嫌疑人自行供述;第二,酷刑實施前須向專門法官申請「酷刑令狀」,法官應審查實施酷刑審訊的必要性和獲取情報的可能性;第三,酷刑必須是非致命性的。⒁然而,德肖威茨的觀點一出學界便引起一片嘩然,這不僅在於他的酷刑審訊程序理論本身,更在於他作為哈佛大學法學教授和人權專家的身份。這一現象其實也在一定程度上說明暴力恐怖犯罪對學者學術理念的深刻影響。
儘管從表面看,德肖威茨的「酷刑審訊程序」理論似乎具有一定的程序秉性,但如果細細品味,我們不難發現其中的問題:首當其衝,這一命題要解決的是所謂「酷刑令狀」的可行性問題。依照德肖威茨的觀點,申請酷刑令狀是為了用司法權來控制酷刑審訊並用以審查酷刑的實施,但就假設的恐怖犯罪時的「定時炸彈」情形,該令狀的申請和審查程序必然會妨礙反恐審訊的及時性。那麼現實的情況可能是,這種司法審查將淪為擺設;其次,一旦國家在法律層面公開認可和允許採用酷刑審訊,則其可能造成的對訴訟人權的負面影響是難以估量的。誠然,德肖威茨是以恐怖襲擊中的「定時炸彈」情形為論說前提的,但鑒於酷刑審訊的「高效性」,為了最大限度地發揮其功效,這樣的審訊手段必然在其他刑事案件的審訊中出現「滑坡效應」,即,在其他案件中也被允許採用。美國學界有學者對此深信不疑。「立法儘管堅持這種酷刑只在極端情形下適用,但必然會逐漸導致在其他非緊急狀態下適用的情況出現。」⒂而這種情形在實踐中已有實證。「大赦國際」在考察了一些國家刑事審訊的實際情況之後認為,「在那些適用了酷刑和其他不當審訊方法的國家,我們還沒有發現只用『一次』或僅在『個別的極端情形下』才用的。」⒃
對審訊中適用酷刑等方法的合理性探討一般都立足於道德分析和有效性分析兩個層面。從普世性的人道主義和訴訟中人權保障的視角看,酷刑審訊顯然沒有足夠的道德支撐。那麼,從功利主義出發以「定時炸彈」為假設的酷刑審訊是否真的能達到預期的有效性呢?即在假設恐怖襲擊的背景下,酷刑審訊是否就一定能獲得有效的供述以阻止「定時炸彈」爆炸呢?我們認為,答案仍然是否定的。
從刑事訴訟歷史發展的規律看,酷刑之所以退出歷史舞台不僅在於其缺乏道德根基,還在於其對訴訟而言缺乏充分的有效性。歐洲的刑事司法曾盛行刑訊,這種局面當然與當時的訴訟條件、證據制度、裁判方式等有重大關係。但從有關的文獻看,刑訊的廢除除了有違人道外,還在於其有效性不高。約翰·朗貝恩教授在考察了歐洲這段訴訟史後指出,「就刑訊的強制力而言,它並不能起到保護無辜而發現真實的作用。酷刑產生的痛苦確實會讓嫌疑人開口,但不能保障他說的就是事實。」⒄因此,從刑事訴訟的角度看,酷刑審訊所獲得的供述並非都是真實的,從而也不能據此達到查清事實、懲治犯罪的目的。
在恐怖主義犯罪的語境下,酷刑審訊其實更難獲取真實供述。在「定時炸彈」的情形下,要想通過酷刑獲取供述以成功防止襲擊的發生,實踐的可行性不大,這是暴力恐怖犯罪與普通刑事犯罪的重要區別。在犯罪主體方面,暴力恐怖犯罪行為人通常都受到一些極端思想和理念的控制,肉體的痛苦並不一定能逼迫其在訴訟中與代表國家的偵控機關合作。試想,面對那些願意充當人體炸彈而發動恐怖襲擊的人,還有任何酷刑會對他產生效果嗎?因此,強烈的痛苦只會帶來虛假的供述,並強化恐怖分子的「道德優越感」。法國打擊阿爾及利亞恐怖主義犯罪的例子就是明證。⒅
三、反恐審訊方式的界限及口供的適用
(一)反恐審訊方式的實施及界限
近年來,暴力恐怖犯罪日益成為威脅國家和社會安定的非傳統因素之一。在應對暴力恐怖犯罪問題上,國際社會達成了諸多共識。其中最為關鍵的一條是,各國普遍認可應當通過法律途徑依法懲治此類犯罪行為。這一點從國際社會在「9·11」以後普遍進行反恐立法或修改國內刑事法律的實踐中可窺一斑。然而,暴力恐怖犯罪畢竟在很多方面有別於普通刑事犯罪,這也必然需要通過特別立法予以有效應對。具體到反恐審訊上也是如此。因而,我們贊同在審訊暴力恐怖犯罪嫌疑人時賦予偵查機關一些特殊的程序性權力,同時也應當允許採用對嫌疑人身體健康沒有實質損害的手段方法。
具體而言,可以在以下三個方面進行立法層面的修改以滿足突破暴力恐怖案件,盡量獲取真實口供的需要:
第一,延長羈押時間,同時放寬對具體審訊時間的限制。從效果上講,羈押狀態下的審訊更容易取得突破,因而立法可以將暴力恐怖犯罪的羈押期限適當延長。但這種延長必須輔以必要的動態審查,以確保真正無辜的人被及時釋放。此外,審訊的具體時間不應受到過多限制,應當由偵訊人員根據偵查的需要決定審訊時間。在這裡,嫌疑人忍受訊問的義務應被強化,這也是個人自由面對國家安全時必要的權利克減。
第二,應當允許採用有助於審訊開展的特定技術性方法,同時允許偵控方採取適當的訴訟策略,最大限度地換取嫌疑人掌握的真實犯罪信息。在刑事科學技術日新月異的當今社會,一些新型的科技手段可以作為刑事審訊的輔助工具。儘管在普通刑事案件中,這些方法的適用爭議頗多,但在暴力恐怖犯罪中,類似於催眠、讀腦技術等對嫌疑人可能造成最低限度損害的方法應當被允許。相比於造成肉體痛苦的酷刑,這些手段對人體的危害及精神和心理的損失是低限度的,而且越來越多的科學研究表明,這些輔助手段能夠在一定程度上幫助偵訊人員獲取隱藏在嫌疑人頭腦中的犯罪信息。
此外,針對暴力恐怖犯罪,我們應當創設特殊的訴訟機制,以一定程度地犧牲對個別人的追訴利益來換取更大層面的國家安全。比如採用更深程度的類似辯訴交易的機制,根據嫌疑人提供的犯罪信息的情況以及該犯罪信息對阻止恐怖襲擊的具體效果給予相應的追訴上的「優惠」。這種優惠不僅可以是美國式的量刑折扣或變更為更輕的罪名,還可以是罪行的豁免,以此換取嫌疑人的有效合作。
第三,最大限度地限制暴力恐怖犯罪嫌疑人在羈押期間的訴訟權利。鑒於暴力恐怖犯罪普遍的組織性犯罪特點,嚴格地保密和適度地隔離不僅是出於偵查的考慮,也是確保安全的必需。因此,在暴力恐怖犯罪嫌疑人羈押期間,可以拒絕給予其律師幫助權、會見權等,從而創造更具壓迫性的審訊環境。
(二)暴力恐怖案件中口供的證明力
在處理暴力恐怖犯罪案件過程中,如何評斷嫌疑人或被告人口供的證明力,一直是各國理論和實務探討的重要問題。我們僅以英國為例展開論述。
英國的反恐立法試圖採取兩分法從理論上解決口供證明力的問題:在暴力恐怖案件中,如果嫌疑人所掌握的信息只可能使他本人陷入自我歸罪的境地,則他就此問題享有沉默權;相反,如果這種信息能夠作為指控除他之外的第三人的有罪證據,則該嫌疑人有作證的義務。⒆當然,這時不排除基於合作的態度給予嫌疑人一些訴訟上的「優待」。
在口供證明力問題上,英國立法較為明確的規定是1998年通過的《刑事審判法(恐怖主義與陰謀罪)》。該法極大地強化了法官評斷口供的推定權和裁量權。根據該法的規定,在暴力恐怖犯罪案件中,被告人的沉默會導致不利於他的推定,並且極可能在其他證據「表面成立」的前提下被判有罪。⒇法官可以從被告人堅持「沉默」或「毫無理由的拒絕作證」中得出他認為合適的結論。允許從沉默中作出不利於被告的推論顯然使英國法所保障的沉默權受到了侵害,因為控方承擔證明被告人有罪達到排除合理懷疑的程度是刑事法的基本原則。但也有學者認為,對沉默權規則的這種修改有助於警方在不採用酷刑審訊的前提下查明真相,也利於嫌疑人免受刑訊的痛苦。
在英國,對暴力恐怖案件的審判採用的是「Diploek」審判模式。(21)這種審判模式下有一種特殊的有罪推論方式——高級警官的陳述+被告沉默=有罪認定。當然這種定罪仍需一定間接證據的補強。(22)但從英國現有的審判實踐看,絕大多數的有罪判決都主要基於被告供述。20世紀90年代,英國學者的實證研究表明,在暴力恐怖犯罪案件中,大約80%的案件是以審訊中所獲得的被告口供為定罪基礎的。
我們認為,在應對暴力恐怖犯罪時,應當允許強化口供的證明價值,這是出於對這類案件特殊性的適當考量。但是,口供的具體適用也需要有所限制:第一,口供可以作為證明某些事實存在或不存在的推理基礎;第二,被告人向警察所做的口供必須得到補強;第三,被告口供不能免除法官勤勉地調查核實義務。
(三)暴力恐怖案件中口供的可采性
隨著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落實,越來越多的辯護律師開始以審訊手段違法要求排除偵查階段所做的有罪供述。這迫使偵查人員出庭就審訊的情況公開作證,而在作證過程中接受交叉詢問並如實回答必然暴露審訊過程及手段,如實作證還會違背反恐偵查中的保密原則,進而當偵查人員在證人席上如實作證,就會遭遇如下「雙重危險」:第一,暴露偵查方法和審訊方法;第二,可能導致所獲供述無效和被告被判無罪。對於應對暴力恐怖犯罪的偵查機關而言,任何上述結果都是其不願意看到的,特別是當偵查機關從其所獲情報中已經「先驗」地認定被告人就是恐怖分子的時候。從偵查人員的角度講,要避免出現這種狀況,最簡單也是最容易的辦法就是在庭審中仍堅持保密原則,否認在審訊中採用過任何暴力壓迫性的手段。更直白一點就是在法庭上撒謊,(23)然而,這樣又會增加司法的道德成本。
正如Emanuel Gross所指出的,在一個民主國家,為查明案件真相而不擇手段的做法是不可接受的,這也是民主社會無法承受的代價。實際上,在通常情況下,民主國家必須在一定程度上捆綁住一些手腳來應對犯罪和恐怖主義,因為違背法治和侵害人權的最終後果將使民主本身也蕩然無存。[24]
口供的適用必然涉及其可采性的判斷,在暴力恐怖犯罪案件中,由於一些特殊審訊方式的存在,口供的可采性成為訴訟爭議的焦點。一般情況下,對於供述的證據價值判斷主要分兩個步驟,第一步是自願性判斷,第二步是真實性判斷。在陪審團審判的國家,前者是法官的職責,後者是陪審團的任務。在非陪審制的國家,職業法官承擔兩項判斷,並將口供真實性的判斷視為第一要務。這是由於對口供自願性的判斷存在現實的困難,同時也因為法官對暴力恐怖犯罪的追訴情結。
由於暴力恐怖犯罪的定罪對口供有較強依賴性,法官難以輕言排除。正因如此,Diplock勛爵在考察了20世紀70年代北愛爾蘭的司法狀況後強烈建議由被告人承擔證明口供違法的責任。即,如果被告能以蓋然性佔優的標準證明口供確實出於刑訊或其他非人道和有損人格的方式,則法官應排除使用。(25)當前,英國在恐怖主義案件中對待被告口供時採取的是中間路線,即由被告首先以「表面證據成立」的標準證明供述以非法審訊方法所得,再由控方以「排除合理懷疑」的標準證明供述的合法性。這種方法在英國的反恐訴訟中一直沿用。
我們認為,針對暴力恐怖犯罪,刑事立法有必要在價值取向上適當偏重於安全,因而在反恐審判環節口供合法性證明的問題上英國的規定是符合具體正義的。與普通刑事案件不同,在涉及暴力恐怖犯罪的情形下,應當先由辯方就口供取證的非法性予以證明,如果這一問題未能形成爭點,則免除控方的證明責任;如果辯方證明口供取證的非法性達到一定證明標準,則控方有權從反面,即證明口供取證的合法性角度予以反駁。當然,在雙方證明的標準上可以有所區別,畢竟在這種情況下,控方的證明更具有便利性。
結語
從各國的立法和實踐看,反恐中的刑事審訊已成為突破案件、獲取線索和證據的重要途徑。鑒於恐怖主義犯罪的特殊性,一些國家片面地從追訴需要出發放寬了對審訊程序的法律控制,這也導致了酷刑的死灰復燃和虐囚事件的屢禁不止,在事實上釀成了不少人權悲劇和冤假錯案,使反恐鬥爭在一定程度上喪失了正義的制高點。另一方面,由於口供作為直接證據在反恐案件審判中的作用被極度放大,這也促使刑事審訊以取證有效性為導向從而忽視了訴訟權利保障的定位和程序價值。
暴力恐怖犯罪危害嚴重,社會影響深遠,偵查破案及訴訟證明的難度也大於普通案件,立法有必要創設特別機制予以有效應對。我們贊同針對暴力恐怖犯罪的特別立法,在審訊中適當放寬程序限制,在審判中適度強化口供的證明效力,在控辯對抗上達至新的平衡。這種平衡可以以國家安全利益為最高價值目標,但同時必須堅持底線的人權標準,一國須從人權法的國家義務及犯罪追訴的人性要求出發,妥善設計反恐審訊及口供運用程序,以求在反恐的道路上不失道義和公正。
【注釋與參考文獻】
⑴比如將嫌疑人捆綁在狹小而低矮的椅子上,身體前傾略朝地面,頭部罩上黑色的頭套,審訊室不停地播放大分貝的噪音,又比如在嫌疑人座椅下安放大功率空調,正對嫌疑人長時間放冷氣,等等。參見Emanuel Gross,Legal Aspects of Tackling Terrorism:The Balance Between The right of A Democracy to Defend Itself and The Protection of Human Rights,6 UCLA J.Int"l L.&Foreigh Aff.89,120—122,(2001).
⑵同前注⑴,第123頁。
⑶H.C.5100/94 The Public Committee Against Torture v.Israel,http://www.court.gov,il/mishpat/html.en.2014年3月4日訪問。
⑷這種五種技巧分別是:(1)站牆——身體傾斜,四肢最大程度地外張並支撐牆面,用手指和腳趾的力量支撐整個體重;(2)戴頭罩——用深色袋子套住嫌疑人頭部,除了審訊進行時,不得取下;(3)噪音侵擾——審訊間歇,將嫌疑人關在一個小房間中,播放持續的高分貝噪音;(4)不讓睡覺;(5)不讓進食和飲水。參見Republic of Ireland v.United Kingdom,App.No.5310/71,2 Eur.H.R.Rep.59(1978).
⑸參見前注⑷,第60—61頁。
⑹這實際上意味著歐洲人權法院認可通過審訊所得證據的法律效力。
⑺比如,偵查人員為了防止嫌疑人會見律師,經常在不同關押地點頻繁地轉移嫌疑人,以此削弱律師會見權和幫助權對審訊的「干擾」。
⑻Effrey F.Addicott,Into the Star Chamber:Dose the United States Engage In The Use Of Torture Or Similar Illegal Practices In The War On Terror?92 ky.L.J 849,849(2003—2004).
⑼「激勵式」審訊方式是指美國在以往的刑事案件審訊中所運用的利用金錢、身份庇護、家庭成員安全保障等條件換取嫌疑人口供或其掌握的其他案件信息的辦法。
⑽Mirko Bagaric&Julie Clarke,Not Enough Official Torture in the World?The Circumstances in Which Torture Is Morally Justifiable,39 U.S.P.L⑽Rev.581,583,585(2005).
⑾Kenneth J.Levit,The CIA and The Torture Controversy:Interrogation Authorities and Practices in The War on Terror,1 J.Nat』l Security L.&Poi』y 341,346(2005).
⑿舉例來說,第二類的8種方法包括:隔離;超長審訊(超過20小時):強制刮毛;罰站(每天最長4小時);剝奪睡眠;強制運動;打臉或肚子;扒衣服;恐嚇(用警犬等)。參見前注⑾,第341、347、348頁。
⒀Elizabeth S.Silker,Terrorists,Interrogation,and Torture:Where do We Draw The Line?31 J.Legis.191,205(2004).
⒁參見前注⒀,第191、205、206頁。
⒂參見前注⑽,第615頁。
⒃Amnesty International,Torture and Ill—treatment:The Arguments,http://web.amnesty.org/pages/stoptorture—arguments—eng.2014年2月19日訪問。
⒄John H.Langbein,The Legal History of Torture,in Torture:A Collection 96—97(Sanford Levinson ed.,2004).
⒅20世紀50年代,法國在打擊阿爾及利亞恐怖主義時大量適用刑訊,其結果卻使得恐怖組織贏得了更廣泛的民眾支持,使其從散兵游勇發展成為更大規模的解放組織。參見Alfred W.McCoy,Cruel Science:CIA Torture&U.S.Foreign Policy,19 New Eng.J.of Pub.Pol"y 209,239(2005).
⒆The Prevention of Terrorism(Temporary Provisions)Act(1989),§18—18A.
⒇Kevin D.Kent,Basic Rights and Anti—Terrorism Legislation:Can Britain"s Criminal Justice(Terrorism and Conspiracy)Act 1998 be Reconciled with Its Human Rights Act,33 Vand.J.Transnat"l L.221,223(2000).
(21)「Diplock」審判模式是指對北愛爾蘭的恐怖主義犯罪案件由職業法官組成的非陪審制審理模式,其遵循一些特定的證據規則和程序規則。
(22)同前注⒇,第240頁。
(23)Report of the Commission of Inquiry into the Methods of Investigation of the General Security Service Regarding Hostile Terrorist Activity,18—19(1987).
(24)同前注⑴,第146頁。
(25)Antonie Vercher,Terrorism in Europe:an international comparative legal analysis,Clarendon Press Oxford,1992,p.143.
【作者簡介】西南政法大學講師、法學博士
【文章來源】《國家檢察官學院學報》2014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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