易大元運輸毒品案
07-14
--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過程中暴力抗拒檢查、抓捕,造成執法人員重傷、死亡的行為,如何定性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易大元,男,1974年2月23日出生,農民。1993年11月11日因犯搶劫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五年;1999年2月9日因犯盜竊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2003年1月15日刑滿釋放。2011年3月19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務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 重慶市人民檢察院第二分院以被告人易大元犯運輸毒品罪、故意傷害罪,向重慶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重慶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經開庭審理查明:2011年3月17日20時許,被告人易大元攜帶冰毒、麻古駕駛渝FF2602轎車沿渝萬高速公路從重慶市梁平縣前往重慶市萬州區。當晚22時許,易大元駕車在渝萬高速公路高梁收費站下道繳費時被萬州區公安局禁毒支隊民警蒲某等人攔住。蒲某走到渝FF2602轎車駕駛室前出示警官證並抓住易大元左手,易大元因害怕毒品被查獲便加油門強行撞橫杆衝出收費站,致使蒲某被渝FF2602轎車拖帶並摔倒在收費站安全道的水泥台處,造成蒲某左面部多處挫裂傷.左側眼眶外側壁及外上壁等處骨折,損傷程度為重傷。易大元駕車逃出一段路後將車丟在路邊,並將冰毒、麻古等拋棄在公路邊的排水溝內後逃匿。當晚,公安機關在易大元丟棄車輛附近查獲冰毒98. 04克、麻古2.59克。經鑒定,均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1 1年3月18日,公安機關在梁平縣將易大元抓獲。重慶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易大元運輸甲基苯丙胺100. 63 克,並駕車撞傷對其執行檢查和抓捕任務的民警蒲某,造成蒲某重傷,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項、第四項之規定,構成運輸毒品罪。易大元在運輸毒品過程中,為抗拒檢查、抓捕,駕車撞傷對其執行檢查和抓捕任務的民警蒲某,造成蒲某重傷。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二款第四項的規定,屬於運輸毒品的加重情節之一,不能單獨構成其他犯罪。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易大元構成故意傷害罪以及辯護人提出被告人易大元抗拒檢查、抓捕的行為構成妨害公務罪的意見均不予採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項、第四項、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九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1.被告人易大元犯運輸毒品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 2.查獲的毒品和違法所得予以沒收。 一審宣判後,重慶市人民檢察院第二分院提出抗訴稱,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二款第四項規定的「以暴力抗拒檢查、拘留、逮捕,情節嚴重的」,屬情節加重犯,不屬於「結果嚴重的」結果加重犯。造成重傷或者死亡結果是結果加重犯的範疇,故被告人易大元的行為應分別構成運輸毒品罪和故意傷害罪,應數罪併罰,一審認定易大元的行為僅構成運輸毒品罪系適用法律不當。被告人易大元亦提出上訴。 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依法駁回抗訴、上訴,維持原判。 二、主要問題 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過程中暴力抗拒檢查、拘留、逮捕,造成執法人員重傷、死亡的行為,如何定性? 三、裁判理由 本案被告人易大元運輸毒品甲基苯丙胺100. 63克從重慶市梁平縣到重慶市萬州區,其行為構成運輸毒品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爭議的焦點是被告人易大元在收費站駕車撞傷對其執行檢查和抓捕任務的民警蒲某,造成蒲某重傷損害後果的行為如何定性。對此有以下兩種意見: 一種意見認為,在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的過程中以暴力抗拒檢查、拘留、逮捕,造成執法人員重傷、死亡後果的,應當以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罪與故意傷害罪或者故意殺人罪數罪併罰。因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二款第四項規定的「以暴力抗拒檢查、拘留、逮捕,情節嚴重的」,屬情節加重犯,不包括「結果嚴重的」結果加重犯。如果造成重傷、死亡後果的,則應當單獨以故意傷害罪或者故意殺人罪定罪處罰。這也是公訴機關的指控意見。 另一種意見認為,在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的過程中以暴力抗拒檢查、拘留、逮捕,造成執法人員重傷、死亡後果的,屬於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的加重情節之一,不能單獨構成其他犯罪。被告人易大元在運輸毒品過程中因害怕毒品被查獲,強行撞橫杆衝出收費站,致公安人員被撞成重傷的行為屬於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二款第四項規定的「以暴力抗拒檢查、拘留、逮捕,情節嚴重的」情形,構成運輸毒品罪。 我們同意後一種意見,具體理由如下: (一)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過程中,以暴力抗拒檢查、拘留、逮捕,情節嚴重的情形,刑法立法明確規定不實行數罪併罰,而是作為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犯罪的加重處罰情節 刑法理論及司法實踐通常認為,行為人犯罪過程中實施的數個行為,如果分別符合數個犯罪的構成要件,應成立數罪,實行並罰。然而,有些犯罪過程經常伴隨其他犯罪行為,從而突顯該類犯罪的社會危害性,刑法立法遂將伴隨行為特別規定為該類犯罪的加重處罰情節,不實行數罪併罰,以體現從嚴打擊該類犯罪的立法目的。例如,拐賣婦女犯罪過程中經常伴隨強姦犯罪,相對於拐賣婦女、強姦兩個單獨犯罪而言,社會危害性更大,如果對這類行為實行數罪併罰,往往不能體現罪刑均衡的原則,且不利於從嚴打擊此類犯罪的目的。因此,刑法第二百四十條對拐賣婦女過程中又姦淫被拐賣的婦女的,不以拐賣婦女罪、強姦罪實行數罪併罰,而是把強姦罪作為拐賣婦女罪的加重處罰情節,即提高拐賣婦女罪的法定刑,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乃至死刑,由此可見,行為人實施某一犯罪過程中又伴隨實施其他犯罪行為的,雖然依刑法理論可以構成數罪,但刑法立法卻規定為加重處罰情節,不實行數罪併罰。這是刑法立法的一種特殊情況,司法實踐中應加以注意。 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規定:「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無論數量多少,都應當追究刑事責任,予以刑事處罰。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十五年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並處沒收財產:(一)走私、販賣、運輸、製造鴉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其他毒品數量較大的;(二)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集團的首要分子;(三)武裝掩護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檢查、拘留、逮捕,情節嚴重的;(五)參與有組織的國際販毒活動的。」從該條的立法精神來看,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無論數量多少,都應進行刑罰處罰,但加重處罰的情節中,除毒品數量較大的標準外,還包含其他加重情節。其中,在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犯罪過程中,以暴力抗拒檢查、拘留、逮捕,情節嚴重的,第四項明確將其規定為加重處罰的情節之一,不實行數罪併罰。本案中,被告人易大元開車運輸毒品被警方攔下檢查時,駕車撞傷警察的行為,屬於運輸毒品過程中以暴力抗拒檢查、逮捕,情節嚴重的情形,根據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的規定,無論其運輸數量的多少,都應處以十五年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並處沒收財產。第一種觀點,忽視了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的特殊規定以及刑法的立法精神。 (二)如何理解「以暴力抗拒檢查、拘留、逮捕,情節嚴重的」中的「情節嚴重」 我國刑法條文中採用情節嚴重」作為犯罪成立條件或加重處罰條件的情況非常多,相對「後果嚴重」等用語而言,其內涵更加抽象、廣泛。刑法第六十一條規定,對於犯罪分子決定刑罰的時候,應當根據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於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有關規定判處。「對於社會的危害程度」就是犯罪的危害後果。因此,從刑法的這一規定看,這裡所說的「情節」是與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犯罪的後果相併列的一個概念,可以稱為情節的狹義概念。但刑法分則中情節加重犯的情節」,並沒有與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犯罪的後果相併列,因此,其外延顯然不是僅指狹義上的。情節。根據刑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這裡的情節應是包括了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犯罪的後果和狹義的犯罪情節在內的全部影響量刑的因素,可稱為廣義上的情節。刑法立法應力求表述準確,如果僅以「後果嚴重」作為構成犯罪或加重法定刑的條件,則難以涵蓋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狹義的犯罪情節等犯罪後果之外的因素。換句話說,刑法立法中的¨隋節嚴重」,而不採用「後果嚴重」,是因為單純以後果論不足以體現相關立法用意。因此,無論從字面含義還是立法精神來看,刑法分則中的「情節嚴重」都應包含「後果嚴重」的情形。第一種觀點將情節加重犯、結果加重犯作為是相互排斥、相互獨立的加重情節,存在理解上的誤區。 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犯罪過程中,經常伴隨一些輕微的暴力抵抗行為,如果都作為加重處罰情節,難以體現罪刑均衡原則。因此,刑法在規定以暴力抗拒檢查、拘留、逮捕作為加重處罰情節時,又附加了「節嚴重」的限制。準確理解這裡的「情節嚴重」,需要結合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犯罪過程中,犯罪分子暴力抗拒執法的具體情況而定。現實生活中,毒品犯罪分子暴力抗拒檢查、拘留、逮捕,造成執法人員傷亡的嚴重後果,是較為常見的,是「情節嚴重」的通常情況。因此,本案中被告人易大元在運輸毒品過程中暴力抗拒檢查、抓捕,造成執法人員重傷的行為,理解為運輸毒品加重處罰情節,既符合立法精神,也足以體現該行為的社會危害性與罪刑均衡原則。相反,如果按照第一種觀點實行數罪併罰,則難以體現對毒品犯罪的從嚴處罰,難以體現罪刑均衡的原則。例如,被告人在販賣甲基苯丙胺類毒品10克的過程中,抗拒檢查而造成多名執法人員輕傷,如果按照第二種觀點即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二款第四項的規定,對被告人可以判處無期徒刑;如果按照第一種觀點,以販賣毒品罪、故意傷害罪數罪併罰,實際執行的刑罰可能不到20年,不足以體現上述罪行的嚴重性。 綜上,一、二審法院認為,被告人易大元在運輸毒品過程中暴力抗拒檢查、抓捕,造成執法人員重傷的行為,只構成運輸毒品罪,適用法律正確;對易大元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量刑適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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