數罪併罰,最高執行刑期有多久?
數罪,指一人犯幾個罪。數罪併罰是指對犯兩個以上罪行的犯人,就所犯各罪分別定罪量刑後,按一定原則判決宣告執行的刑罰。
各國刑事立法規定構成數罪的時間界限有所不同:有的規定發生在判決宣告以前,有的規定在判決確定以前,還有的規定在刑罰執行完畢以前。本文僅以我國《刑法》規定為探討範圍。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以下簡稱《刑法》)規定,在判決宣告以前犯幾個罪的是數罪,但判決宣告以後,刑罰尚未執行完畢以前又犯新罪或者發現漏罪的,也是數罪,應按數罪併罰的規定處罰。
數罪併罰執行刑期的規定,是指在人民法院判決宣告之前,一人犯有數罪,除被判處死刑和無期徒刑以外的刑罰外,應當在總和刑期以下,數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決定執行的刑期。
1適用數罪併罰的3種情況
判決宣告以前一人犯數罪的並罰
根據《刑法》第六十九條規定:
判決宣告以前一人犯數罪的,除判處死刑和無期徒刑的以外,應當在總和刑期以下、數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決定執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過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過一年,有期徒刑總和刑期不滿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過二十年,總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過二十五年。
數罪中有判處有期徒刑和拘役的,執行有期徒刑。數罪中有判處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執行完畢後,管制仍須執行。
數罪中有判處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須執行,其中附加刑種類相同的,合併執行,種類不同的,分別執行。
很顯然數罪併罰的執行刑期,管制最高不超過三年、拘役不超過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超過二十五年。
值得注意的是,如果判決宣告以前發現的數罪為同種數罪時,是否應當並罰?
對此,立法上並未作出明確規定,通行的見解是,對於判決宣告以前發現的同種數罪,原則上無須並罰,只要在特定犯罪的法定刑範圍內作為一罪從重處罰即可以實現罪刑相適應的刑法原則。
但是,當特定犯罪的法定刑過輕,且非並罰即難以使刑罰結果與罪刑相適用原則符合時,在法律未明文禁止時,也可以有限制地對同種數罪實行並罰。
判決宣告後發現漏罪的根據「先並後減」的計算方式並罰
《刑法》第七十條規定:
判決宣告以後,刑罰執行完畢以前,發現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決宣告以前還有其他罪沒有判決的,應當對新發現的罪作出判決,把前後兩個判決所判處的刑罰,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決定執行的刑罰。已經執行的刑期,應當計算在新判決決定的刑期以內。
也就是把前後兩個判決按數罪併罰決定的執行刑期,減去已經執行的刑期。這種計算方法簡稱之為「先並後減」的計算方法。
判決宣告後又犯新罪的根據「先減後並」的方式並罰
《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
判決宣告以後,刑罰執行完畢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應當對新犯的罪作出判決,把前罪沒有執行的刑罰和後罪所判處的刑罰,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決定執行的刑罰。
也就是說,首先應從前罪判決決定執行的刑罰中減去已經執行的刑罰,然後將前罪未執行的刑罰與後罪所判處的刑罰並罰,決定執行的刑罰。此種計算刑期的方法稱為「先減後並」。
由此可知,數罪併罰執行刑期有三種具體規定:
1.數罪中有一罪被判處死刑或者無期徒刑的,執行死刑或者無期徒刑。
2.數刑總和刑期以下,數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決定執行刑期。
3.數罪併罰管制最高不超過三年,拘役不超過一年,有期徒刑不超過二十五年。
這是數罪併罰最高執行刑期的規定,如數罪都被判處管制,總和管制達到五年,但最高執行刑期不超過三年,也就是說最高執行三年管制。
《刑法》第六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如果數罪中有判處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須執行。
所以說數罪中被判處有附加刑的,附加刑也應當執行,並且有幾個執行幾個。
2《刑法》中數罪併罰3原則
1限制加重原則限制加重是《刑法》中數罪併罰的基本原則。根據《刑法》規定,當判決宣告的數個主刑為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時候,採取限制加重原則合併處罰。限制加重原則中的限制,表現在兩個方面:
一是總和刑期的限制,在酌情決定執行的刑期的時候,不得超過數罪的總和刑期。
二是數罪併罰的法定最高限度的限制,即有期徒刑不得超過二十五年,拘役不得超過一年,管制不得超過三年。當總和刑期超過上述期限的時候,數罪併罰應當受其限制。
2吸收原則《刑法》第六十九條關於限制加重原則的規定,明確地將死刑、無期徒刑排除在外。
但對於判決宣告中有數個死刑、無期徒刑或者最重刑為死刑、無期徒刑的應當按照什麼原則實行並罰並未作出明文規定。我國刑法學界一般認為,在這種情況下應採取吸收原則。
在《刑法》中,適用吸收原則的主要有以下兩種情形:
1.判決宣告的數個主刑中有數個死刑或者最重刑為死刑的,採用吸收原則,僅執行一個死刑,而不得決定執行兩個以上的死刑或者其他主刑。
2.判決宣告的數個主刑中有數個無期徒刑或者最重刑為無期徒刑的,採用吸收原則,僅執行一個無期徒刑,而不得決定執行兩個以上的無期徒刑或者其他主刑。
還有一個情形,就是附加刑也存在吸收原則。即當判處幾個沒收全部財產刑;或者判處沒收全部財產,又同時判處罰金刑的,只執行一個沒收財產。
3併科原則《刑法》第六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如果數罪中有判處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須執行。
這表明,對於主刑和附加刑,《刑法》採用併科原則,《刑法》中的附加刑,有附加適用與單獨適用兩種情形。
這裡的數罪中有判處附加刑的,是指單獨適用附加刑的情形。由於這種附加刑與主刑可以並存,因而主刑的適用並不排斥單獨適用的附加刑的執行。因此《刑法》規定對於數罪中有判處附加刑的,實行主刑與附加刑的併科。
根據《刑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因犯數罪而被同時判處主刑和附加刑的,無論判決決定執行的主刑種類如何,都應適用併科原則,將所宣告的一個或數個附加刑作為執行的刑罰。
同時,對於判處多個附加刑的,比如判處罰金,也採用併科原則,該各罰金刑仍按照原判數額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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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廣東廣強律師事務所-王思魯、周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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