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案後讓同案犯頂罪的案件如何處理

交通肇事案後讓同案犯頂罪的案件如何處理
——浙江舟山定海法院判決胡增、夏金磊交通肇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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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交通肇事後,肇事者讓人頂罪的行為從本質上是交通肇事後的「逃跑」行為,應當認定為交通肇事逃逸。對頂罪者,如果是同案犯,其作偽證的行為不構成犯罪。

案情

2011年8月14日晚,被告人夏金磊明知被告人胡增無駕駛證仍將其承租的小型轎車交由胡增駕駛。當晚21時25分許,胡增駕車途經昌洲大道時,因分神留意手機鈴聲而未注意路面情況,乘坐於副駕駛座的夏金磊見狀遂用左手將方向盤向右拉了一把。胡增受此影響未能控制住行車方向,導致該車向右躥出綠化帶,與非機動車道內劉偉所騎自行車發生碰撞,造成兩車受損及夏金磊受傷、劉偉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發後,胡增在指使夏金磊向公安機關作偽證後逃離現場。隨後,夏金磊按胡增的要求,向公安機關謊稱是其駕駛車輛,隱瞞胡增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實。同月18日,胡增主動向公安機關投案。

裁判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胡增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造成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且在事故發生後逃逸;被告人夏金磊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胡增犯罪以後自動投案,並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是自首,可從輕處罰。2011年12月26日,法院判決:被告人胡增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零六個月;被告人夏金磊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零六個月。

現一審判決已生效。

評析

本案爭議焦點是,胡增指使夏金磊頂罪以及夏金磊作偽證的行為該如何定性?

第一種意見認為,胡增指使夏金磊頂罪的行為構成妨害作證罪;夏金磊作偽證的行為構成包庇罪。第二種意見認為,胡增指使夏金磊頂罪屬於交通肇事後逃逸,應作為交通肇事罪中的量刑情節來處理,而不能另定妨害作證罪;夏金磊是同案犯,其向公安機關作虛假證明,是不如實供述的表現,對其行為不能以包庇罪論處。

法院採納了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首先,胡增找人頂罪的行為符合交通肇事逃逸的構成要件。據司法解釋規定,行為人是否構成交通肇事逃逸,應當從行為人有無「逃避法律追究」和「離開事故現場」兩方面進行考量。逃避法律追究,一般是指行為人為了逃避行政責任、民事責任和刑事責任。本案中,胡增系無證駕駛,事故發生後,為了免受刑事責任的追究,指使夏金磊作偽證,而後離開事故現場,具備了認定交通肇事逃逸所要求的主、客觀要件,應認定為交通肇事逃逸。

其次,將胡增找人頂罪的行為認定為妨害作證罪違背了禁止重複評價的原則。指使他人頂罪,實際上是行為人要求他人向司法機關作偽證,妨害了司法活動客觀公正性,一般應當認定為妨害作證罪。然而,對於交通肇事中的肇事者卻不能作如此認定。肇事者找人頂罪是為了逃避法律追究,這一行為可被交通肇事逃逸的主觀要件所評價,倘若再度被評價為妨害作證罪的客觀行為,顯然是對同一事實或情節作重複評價。就本案而言,如果將胡增找人頂罪的行為既作為量刑情節被評價為交通肇事逃逸,又作為定罪情節被妨害作證罪所評價,其結果必然是不適當地加重了胡增的刑事責任,因而要予以禁止。

最後,夏金磊作偽證的行為不構成犯罪。其一,該行為因為缺乏期待可能性,而不能認定為犯罪。期待可能性理論認為,如果不能期待行為人實施適法行為,就不能對其進行法的非難,因而不存在刑法上的責任。期待可能性作為責任要素被應用於我國刑法諸多條款,如刑法第三百零七條第二款將當事人毀滅、偽造證據的行為排除在犯罪之外。行為人犯罪後為了使自己逃脫法律責任追究而作出一系列妨害司法活動的行為,如虛假供述、偽造、毀滅證據、與同案犯串供,屬自然之理,國家不應當對這些行為科處刑罰,畢竟「法律不能強人所難」。本案中,胡增和夏金磊因共同過失行為而造成交通事故,即兩人是交通肇事罪的同案犯。由於胡增系無證駕駛,一旦被公安機關抓獲,兩人都要被判刑,且不能得到保險公司的賠償,而夏金磊是有駕照的,替胡增頂罪或許可使兩人均不被判刑,或許至少可以得到保險公司賠償,減輕民事責任。由此可見,夏金磊頂罪的目的在於逃避刑事責任和民事賠償責任。逃避法律責任是犯罪人的天性,我們不能期待作為同案犯的夏金磊向公安機關作真實的供述,進而加重自身的法律責任。故而,夏金磊作偽證的行為因缺乏期待可能性而阻卻責任。其二,夏金磊作偽證,隱瞞同案犯犯罪事實,是不如實供述的表現,可作為酌定從重的量刑依據。事實上,法院也正是基於夏金磊認罪態度較差,才對其科處了較重刑罰。

需要指出的是,如果夏金磊不是同案犯,而是本案證人或其他主體,則不能適用期待可能性刑法理論,但可依據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或第三百一十條之規定對其以偽證罪或包庇罪追究刑事責任。

本案案號:(2011)舟定刑初第343號

案例編寫人:浙江省舟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歐陽福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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