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賄賂罪與賄賂罪之異同

2006年1月,胡錦濤總書記在中紀委第6次會議上強調:「要把查處懲治商業賄賂作為2006年反腐敗工作的一項重要內容。」2月24日,溫家寶總理在國務院第4次廉政工作會議上提出:「要重點治理工程建設、土地出讓、產權交易、醫藥購銷、政府採購以及資源開發和經銷等領域的商業賄賂。」目前,有關部門和各地方正在部署治理商業賄賂的工作。但從媒體報道來看,有的部門和地方將商業賄賂與賄賂混為一談。實際上,商業賄賂及犯罪與賄賂及犯罪是兩個截然不同的概念,如果將二者混淆,就會放縱違法犯罪的國家工作人員,使他們得不到應有的懲罰,不利於遏制腐敗。因此,有必要對二者進行比較分析,以便劃清界限。

商業賄賂和賄賂都是違法行為,違法行為達到一定程度或數額便構成商業賄賂罪和賄賂罪。由於《刑法》比較規範,所以從犯罪構成的角度區分兩種行為更容易些。《刑法》規定的商業賄賂罪包括公司企業人員受賄罪(第163條)和對公司企業人員行賄罪(第164條)兩個罪名,賄賂罪包括受賄罪(第385條)、單位受賄罪(第387條)、行賄罪(第389條)、對單位行賄罪(第391條)、介紹賄賂罪(第392條)、單位行賄罪(第393條)6個罪名。在此,僅將商業受賄罪(公司企業人員受賄罪)與受賄罪加以比較。

商業受賄罪與受賄罪相同或近似的地方:(1)犯罪主體同為特殊主體。(2)犯罪主觀方面都是直接故意。(3)犯罪客觀方面相似——行為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或在經濟往來中違反國家規定,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歸個人所有的行為。

商業受賄罪與受賄罪的主要區別:(1)主體不同。雖然兩罪都是特殊主體,但各自的身份不同。商業受賄罪的主體是(非國有)公司、企業的工作人員。受賄罪的主體是國家工作人員和其他從事公務的人員。其他從事公務的人員包括: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從事公務的人員,村委會等基層組織協助政府從事行政管理工作的人員,以及其他依照法律規定從事公務的人員。例如,足球裁判雖然不是國家工作人員,但他是受國家機關指派從事公務的,所以,如果他因接受賄賂而吹「黑哨」,則按受賄罪判刑。(2)客體不同。商業受賄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對公司、企業的管理制度以及公司、企業工作人員的廉潔性。受賄罪侵犯的客體是複雜客體,除侵犯了國家機關的正常活動外,還侵犯了公私財產的所有權。(3)處罰程度不同。商業受賄罪的法定最高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受賄罪的法定最高刑為死刑。

目前,我國《刑法》關於商業賄賂罪的規定有兩個缺陷:一是主體範圍偏窄,局限於公司、企業的工作人員,醫院的大夫、學校的教師、設計院所和科研院所的工程師等均被遺漏。二是未明確規定犯罪的數額標準,所以法官難以適用具體案件。這是導致對商業賄賂犯罪打擊不力的制度原因。

(載《人民代表報》2006年5月16日第7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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