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語義古今漫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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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國,法官是對依法行使國家審判權的審判人員的稱謂,包括了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和軍事法院等專門人民法院的院長、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庭長、副庭長、審判員和助理審判員。而「法官」一詞,從先秦時期的主法之吏,到宋代對司法官吏的統稱,再到近現代專指行使審判權的專職司法人員,其語義隨中國法制傳統和社會文化發展也發生了很大的變化。 關於「法官」的最早記載,見於《商君書·定分》:「遇民不修法,則問法官」。商周時,整個社會「規制未備,民智未開」,老百姓別說知法懂法,就連最基本的認字也不可能。而當時「學在官府」,文字和知識的教育只在貴族階層進行。為了實現法家「緣法而治」的思想,需要使法律廣布天下,人人皆知。所以,《商君書》向奴隸主貴族固守的習慣法傳統發出挑戰,提出「天子置三法官」的思路,「殿中置一法官,御史置一法官及吏,丞相置一法官」,「吏遇民不循法,則問法官,法官即以法之罪告之,民即以法官之言正告之吏。」這裡的「法官」主要是指負責管理法律典籍,掌握並宣講成文法令的官吏,是輔助性的技術官吏。老百姓不懂法需要問法官,其他官吏遇到法律問題也要諮詢法官,法官成為「主法之吏,以為天下師」,官吏和百姓「欲知法令者,皆問法官,故天下之吏民,無不知法者。」秦國通過「法官」推廣和宣講法律,最大限度發揮法律的權威性和可預見性,「令萬民無陷於險危」,打破了貴族階層「法不可知則威不可測」的法律神秘主義,推動了秦國的社會進步。秦統一中國後,確立了「學在官府,官師合一」的「吏師」制度,「若欲學法令者,以吏為師」,在政府機構內設立專門訓練文法吏的「學室」,有計劃地培養文法官吏。1975年,湖北雲夢縣睡虎地秦墓出土了1200餘枚秦代竹簡,這些竹簡是墓葬主人一個叫喜的生前從事文法事務而抄錄的各類法律文書,具有工作筆記的性質。其中《編年記》記載了喜作為「法官」的生平經歷。始皇元年,喜17歲上報戶籍,服徭役;19歲時「揄史」,進用為文法吏;20歲起為安陸等縣御史、令史,職掌文書、法令工作;28歲時改任鄢地獄掾,成為真正的司法官吏;後從軍、歸鄉任職,卒於46歲。喜死後,這些律令竹簡作為陪葬,與之相伴長眠。能夠將生前的法律文書、工作筆記作為陪葬品,反映了墓主人對其司法工作的熱愛,體現了秦代司法官吏對於學習律令的執著和尊法重法的精神。 人類社會發展早期,真正具有司法職權的司法官吏並不具有「法官」的頭銜。普遍認為司法官吏是從早期的軍法官演變而來的。由於「刑起於兵、兵刑同制」,法律的起源與戰爭相關,司法官的出現也與戰爭密不可分。從已知的史料看,黃帝時期的《李法》有「置李官」的記述。「李者,法官之號也,總主征伐刑戮之事。」(沈家本語)堯舜時期,皋陶作士,「五刑有服」。皋陶作為天子的軍法官,被認為是中國歷史上有文獻記載的最早的「法官」。其後的「士師」、「司寇」、「尉」等,最初也都是軍官的稱謂。漢以後的司法官吏,如兩漢的決曹、賊曹椽,北齊與隋的法曹行參軍,唐的法曹參軍、司法參軍、司法佐,宋代的司法參軍、司理參軍,都還帶有鮮明的軍事色彩。宋代鑒於五代以來由地方馬步院牙校等武官執掌司法的不良狀況,比較注重選任儒生擔任司法官,並且需要經過「律義」和「案例」的考核才能任用。 真正使用「法官」頭銜稱呼司法官吏,也首次出現在宋代。《宋史-刑法志》記載,宋神宗時期,「於是法官齊恢、王師元、蔡冠卿等皆論奏公著等所議為不當。又詔安石與法官集議,反覆論難。」這裡多次提到「法官」,其中所指的三位法官,齊恢為知審官西院(負糾察在京刑獄之責)、王師元為審刑院詳議官、蔡冠卿為大理寺少卿,都是真正的司法官吏。可見,法官作為專職司法官吏的稱謂,已經開始在宋代或者元代編寫宋史時得到認可。宋代還有「知院事」、「推直官」、「推勘官」、「推事」(大理寺「推承」和「評事」二官的合稱)等法官稱謂。元明以後,刑罰日趨繁密嚴苛,會審、熱審等司法制度更趨完備,但並沒有將司法官吏稱為「法官」的記載。 元明清時期,社會發展促進了曲藝、小說的繁榮,其內容涵蓋了歷史﹑風俗、公案﹑靈怪等元素。在現實社會中執掌法律的「法官」,則被曲藝、小說吸收,演變成為操弄法術的道士的代名詞。元朝錢霖《哨遍·看錢奴》:「待壘做錢山兒倩軍士喝號提鈴守,怕化做錢兒請法官行罡布氣留。」《西遊記》第六十七回:「不拘到那裡,也尋一個法官把妖拿了,卻怎麼就甘受他三年磨折?」《紅樓夢》第一百零二回:「要到真人府里請法官驅邪。」將「驅妖降魔」的道士稱為法官,是因為道士是懂「法術」之官,或者只是文學作品對當時社會真實的反映,尚難考證。與法官概念可以對接的還有「判官」的稱謂。判官原是隋唐時期始置的輔助處理事務的僚佐,宋以後各朝都有判官之職。判官本為一般官職,但卻有多重形象。唐代杜牧《寄揚州韓綽判官》,岑參《白雪歌送武判官歸京》、《武威送劉判官赴磧西行軍》等詩反映的是對判官友人的送別和懷念。可以想見,詩中的韓判官、武判官、劉判官應該是處事公允、為人正直之人,因為只有受人認可才值得他人懷念和送別,這也與判官本身的正面形象相符。但在民間,判官卻演化成為在陰曹地府負責審判幽魂的閻王屬官,並被賦予了剛正不阿、能辨是非曲直的形象。比較著名的有崔判官和鍾馗捉妖等故事。這是否可以理解為古代老百姓對法官公正辦案渴望的一種文化反映? 從唐宋到明清,各級地方主官都承擔著重要的司法職責,尤其是明清時期,所有案件都需經過州縣一級初審,司法職責更重。朱熹總結宋代知縣的職責:「刑獄、詞訟、財賦是也。」明清時期的知縣,「掌一縣治理,決訟斷辟,勸農賑貧,討猾除奸,興養立教」。可見刑獄詞訟、訣訟斷辟對於知縣工作的重要性。由於中國傳統法制的一個重要特徵就是「行政兼理司法」,所以地方行政主官都以行政官吏之名行司法官吏即「法官」之實。 清代中晚期,資產階級啟蒙思想開始影響司法活動,社會對法官有了新的認識,法官稱謂的現代內涵開始逐漸明朗。康有為在1895年《請定立憲開國會折》中明確提出:「蓋自三權鼎立之說出,以國會立法,以法官司法,以政府行政,而人主總之。」1908年,清廷頒布了中國歷史上第一部近代意義的憲法性文獻——《欽定憲法大綱》,其「臣民權利義務」部分明確規定「臣民可以請法官審判其呈訴之案件」等內容。可以說,這是近代意義上「法官」一詞首次出現在國家正式發布的文件中。1910年頒行的《法院編制法》,在規定「司法獨立」原則時,對審判人員獨立審判(第三十五條)、司法官地位保障(第一百二十五條)等予以確認。該法雖然將法官表述為「推事」,但仍規定:「推事及檢察官,應照《法官考試任用章程》,經二次考試合格者,始准任用」。為此,由刑部改組而來專司司法行政職能的法部還專門制定了《法官考試任用暫行章程》予以細化。可以說,清末法制改革對司法制度進行了變革,摒棄了傳統的行政監理司法的模式,司法開始從行政系統分離,專職司法官既稱為推事,也稱為法官。 清王朝滅亡後,1912年3月11日,由臨時參議院法制局局長宋教仁主持起草了中國第一部資產階級憲法性文件《中華民國臨時約法》,再次以官方文件的形式將法官的稱謂予以確認。規定「法院之編製及法官之資格以法律定之」,並確立「法官獨立審判,不受上級官廳之干涉」的司法原則。1932年南京國民政府頒布的《法院組織法》,仍將各級法院的法官稱為「推事」。國民黨退守台灣後仍稱推事。推事作為法官的一種稱謂,直到2011年台灣地區頒行「法官法」才全面正式使用「法官」的稱謂。 新中國法制關於「審判員」的稱謂,則是從陝甘寧邊區時期開始的。1943年3月公布的《陝甘寧邊區司法處組織條例草案》將先前使用的推事、裁判員等統一稱為審判員,規定「審判員在處長監督之下,進行審判事宜。」這是我國司法制度史上首次使用「審判員」。1948年東北解放區行政委員會發布通令,規定各級司法機關一律改稱「人民法院」,「推事」改稱「審判員」。建國以來,法官一直被稱為「審判員」,直到1995年頒布實施法官法,「法官」始作為官方正式稱謂使用。這「標誌著現代法官制度在中國開始確立」,同時也與兩千多年前的「法官」一詞時空對接。目前,我國3550多個四級法院共有法官約20萬人,每年審理案件1300餘萬件,每位法官每年大約要審理65件案件,正經歷著法官發展史上工作最繁忙的時期。 (作者單位:國家法官學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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