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爆炸11名官員被立案,玩忽職守和濫用職權區別在哪

編者按|天津港8.12危化品倉庫大爆炸發生至今剛好半個月,官方公布處置結果,11名官員被立案偵查並採取刑事強制措施,其中最高為正廳級的天津市交通委主任武岱和天津港集團總裁鄭慶躍。

檢察機關對其中10人以涉嫌玩忽職守罪立案偵查並採取強制措施。對交通運輸部水運局副巡視員王金文(副廳級),檢察機關給出的罪名是涉嫌濫用職權罪。

今天的這篇文章,講講如何區分濫用職權與玩忽職守。

文|趙長青

來源|公號「法案聚焦」(faanjujiao)

濫用職權罪與玩忽職守罪的概念表述多種多樣,筆者認為下述表述能比較準確地反映這兩種罪的本質屬性,故以此作為研究兩罪區別的基礎:

濫用職權罪,是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超越職權,違法決定、處理其無權決定、處理的事項,或者違反法定程序處理公務,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

玩忽職守罪,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嚴重不負責任,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

比較兩罪的概念可以看出,除了犯罪主體是完全相同的以外,其犯罪客體、犯罪的客觀方面和主觀方面都是有區別的。

兩罪侵犯的直接客體不同

許多刑法論著中,都認為這兩種罪的客體是相同的,即都侵犯了「國家機關的正常管理活動」。筆者認為,這種觀點不全面之處在於,它們只研究了這兩種罪的同類客體,而沒有深入探討這兩種罪的直接客體。

刑法第九章中瀆職罪的同類客體是「國家機關的正常管理活動」。濫用職權罪與玩忽職守罪均屬於瀆職罪,當然其同類客體也是「國家機關的正常管理活動」。但瀆職罪中的各種具體犯罪,又有其自身的特殊性,這就必須研究各種罪的直接客體,這樣才能準確地掌握該罪的本質屬性,劃清此罪與彼罪的界限。

任何一個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都應當在職務活動中正確地履行職責,依法貫徹執行國家的方針、政策,一切胡作非為的濫用職權活動,都是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職務活動正當性原則的侵犯,從而危害到國家機關的正常管理活動。因此,濫用職權罪的直接客體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職務活動的正當性。

任何一個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都應當恪盡職守,完成國家機關賦予的任務,一切擅離職守的不履行職責行為或馬虎草率的不認真履行職責的行為,都是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職務活動勤政性原則的侵犯,從而危害到國家機關的正常管理活動。因此,玩忽職守罪的直接客體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職務活動的勤政性。

因此,兩種犯罪直接客體上的區別為:前者是正當性,後者是勤政性。

客觀方面有三方面區別

(一)行為性質上的區別。濫用職權罪在客觀方面的本質屬性是對職權的「濫用」。這種「濫用」主要表現為兩種情形:一是超越職權的濫用,即行為人超越法定權力範圍,違法決定無權決定的事項、擅自處理無權處理的事務;二是違法行使職權的濫用,即行為人違反法定辦事程序,胡作非為,濫施淫威,隨心所欲地違法處理公務。

玩忽職守罪在客觀方面的本質屬性是對職守的「玩忽」。這種「玩忽」行為,主要表現為兩種情形:一是不履行職責,即行為人嚴重不負責任,對法定職責義務,該為而不為,放棄職守、擅離崗位;二是不認真履行職責,即行為人嚴重不負責任,對法定職責義務,馬虎草率、敷衍塞責。

(二)行為方式的主要區別。從行為方式上講,濫用職權罪和玩忽職守罪都既可以由作為構成,也可以由不作為構成,只是行為的主要方式有所區別,即濫用職權罪主要表現為作為,玩忽職守罪多數表現為不作為。

濫用職權罪主要表觀為以作為的方式超越法定職權,決定、處理無權處理的事項,或者違法行使職權隨心所欲處理公務,這就是說,濫用職權罪的行為方式主要表現為作為。

對濫用職權罪是否可以由不作為構成的問題,筆者認為,濫用職權罪屬於一種不純正的作為犯,即多數情況下由作為構成,但當其濫用權力拒不履行法定職責,造成國家和人民利益重大損失,符合犯罪構成要件時,便是以不作為方式構成的濫用職權罪。

玩忽職守罪主要表現為以不作為的方式對工作嚴重不負責任,該為而不為,放棄職守、擅離崗位、不履行職責。

但對玩忽職守是否可以由作為構成,則有不同認識。筆者認為,在履行職責中不認真、馬虎草率、敷衍塞責,還是一種作為的方式,與不履行職責的放棄職守等不作為是有區別的,故不能認為玩忽職守罪只能由不作為方式構成。

(三)結果要件要求上的區別。鑒於濫用職權罪與玩忽職守罪的行為人在主觀惡性上有一定的差異,故在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試行)》中,對兩種犯罪的危害結果要件作出了略有區別的司法解釋。

如濫用職權造成死亡1人,或者重傷2人、輕傷5人以上即可立案,而玩忽職守除造成死亡1人以外,重傷要3人、輕傷10人以上才能立案;濫用職權造成直接經濟損失達20萬元即可立案,而玩忽職守則要30萬元才能立案等。

主觀方面的區別

濫用職權罪與玩忽職守罪的主觀罪過,都是既可以由故意構成,也可以由過失構成。

(一)濫用職權罪主要是由故意構成,個別情況下也可以是過於自信的過失構成。表現為故意的濫用職權,既可以是直接故意,也可以是間接故意。如執法人員基於報復動機,濫用職權去罰沒個人或單位財產,違法吊銷他人的營業執照,非法拘禁他人等,便是一種直接故意的心理態度;如執法人員基於私情、私利,該為而不為,該扣押、查封的財產而不去扣押、查封,該吊銷營業執照的而不去吊銷,對故意拒不履行職責而導致的危害後果聽之任之,便是一種間接故意的心理態度。

表現為過失的濫用職權,有的學者主張只能是過於自信的過失,而不包括疏忽大意的過失,筆者贊成這種觀點。因為濫用職權主要是行為人超越職權或不正當地行使職權,在這種情況下,作為特殊主體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則不可能對濫用職權可能造成的危害後果沒有認識。既然是對危害後果有認識,就不會同時有疏忽大意無認識的過失。如某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明知某施工單位技術力量差,工程質量不能保證,卻輕信該施工單位會「增添設備、增加技術人員的承諾」,便濫用職權批准將工程交給該單位施工。後由於工程質量低劣,房屋倒塌,造成人員傷亡和重大經濟損失。相反,如果行為人不知道該施工單位技術力量差,由於沒有認真履行職責去審查,就盲目批准將工程交給該單位施工而發生重大事故,便是一種疏忽大意的過失。前者構成濫用職權罪,後者構成玩忽職守罪。

(二)玩忽職守罪主要由過失構成,少數情況下也可以由間接故意構成。玩忽職守罪的主觀過失,是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本應恪盡職守,時刻保持必要注意,但行為人卻持一種疏忽大意或過於自信的心理,對自己的玩忽職守行為可能導致的危害後果應當預見而沒有預見,或者已經預見而輕信可以避免,以致造成重大損害結果。如正在防汛指揮部值班的領導人,夜間擅離職守去打麻將,沒有及時發現險情並採取措施,致使河堤決口,造成人民生命、財產重大損失,便是一個適例。

有人認為,既然1997年刑法已經規定了濫用職權罪,玩忽職守罪的主觀方面就只能由過失構成。筆者認為,從立法要科學、規範的角度出發,這種觀點是有道理的,但從現行刑法的規定上考察,這種觀點又是值得商榷的。

其一,從濫用職權罪與玩忽職守罪的立法分工上考察,沒有排除玩忽職守罪可以由間接故意構成的情況。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一款中的玩忽職守行為,其內容就含有不履行或者不認真履行職責的行為。故意不履行職責而放任其危害結果發生的行為,顯然仍屬於玩忽職守罪的處罰範疇。如果我們在理論上不承認這種情況的存在,實踐中就會放縱那些不屬於濫用職權而屬於嚴重不負責任故意不履行職責、放任危害結果發生而構成犯罪的行為。

其二,從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考察,玩忽職守罪也是可以由間接故意構成的。該款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徇私舞弊而犯濫用職權罪、玩忽職守罪的加重法定刑的處罰規定。徇私舞弊就是一種故意徇私情、私利的心態。

這就是說,法律已經明確規定,玩忽職守犯罪,可以由間接故意構成。

(作者系西南政法大學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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