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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若辛:無為有處有還無——律所主任宋小林行賄案

導讀:律所主任宋小林涉嫌行賄一案,歷經一審、二審,發回重審,7月15日一審重新開庭,尚待宣判。宋小林遭遇刑訊逼供,多次申請非法證據排除程序未果。這是一起非法炮製的冤假錯案。毛立新律師、朱明勇律師擔任本案的二審及發回重審後的一審辯護人。

▍作者 仲若辛

▍來源 公眾號辯護人Defender

宋小林,男,1970年12月出生,研究生學歷,安徽高速律師事務所(合肥)主任。

訴訟過程

2013年12月10日,宋小林因涉嫌行賄罪被安徽省懷遠縣人民檢察院指定居所監視居住;

2014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

2014年1月30日,被執行逮捕;

2014年6月30日,本案偵查終結,進入審查起訴階段;

2014年10月27日,懷遠縣人民檢察院以行賄罪向懷遠縣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2014年11月10日,宋小林辯護人向法院提出非法證據排除申請;

2015年1月5日,懷遠縣人民檢察院追加起訴;

2015年6月19日,懷遠縣人民法院作出(2014)懷刑初字第00479號刑事判決,以被告人宋小林犯行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三個月,剝奪政治權利二年;

宋小林提出上訴;

2015年11月20日,蚌埠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開庭審理,併當庭裁定,撤銷一審判決,發回懷遠縣人民法院重新審判。

2016年7月15日,懷遠縣人民法院重新組成合議庭開庭審理。庭審持續一天,法庭宣布休庭,擇日宣判。

宋小林意見

懷遠縣人民檢察院偵查並提起公訴的上訴人行賄一案,系該院違法立案、違法採取強制措施、違反法定程序、採取非法手段獲取非法證據而人為製造的一起冤、假、錯案。

宋小林二審開庭時的圖片

宋小林當庭控訴刑訊逼供非法辦案

宋小林於2013年12月9日上午被從合肥市「傳喚」到蚌埠市,而且是第二天10日上午10時左右才向其送達《傳喚通知書》)。10日下午,懷遠縣人民檢察院在未報請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批准決定的前提下,對宋小林宣布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直至2014年1月18日被宣布拘留。此後近40天的指定居所監視居,全程由檢察人員自己執行。在此期間,辦案人員對宋小林實施變相肉刑、疲勞訊問,輪番逼供,24小時2人班審訊,並完全剝奪其人身自由。早期每天僅給予2小時睡眠時間,不讓出門,不讓任何人見面,不給見陽光。長達38天不讓洗澡,天天坐小板凳,導致其臀部大面積潰爛,身體和精神均遭受了非人折磨。

在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初期,辦案人員對宋小林反覆進行了訊問,宋小林也多次要求製作筆錄,但辦案人員均未依法製作訊問筆錄。2013年12月17日,辦案人員方錦龍、年立長在宋小林睡眠嚴重不足、精神崩潰的情況下,逼迫宋小林承認送給李潔之100萬元(即起訴書第四項指控)。方錦龍等還表示:如不承認,搞垮宋小林所在的高速律師事務所和宋小林家庭;如爭取好的態度,可以立功,以此對宋小林威逼、騙供、誘供。宋小林被迫同意按50萬元供認,方錦龍講主要是搞李潔之,50萬元太少了,要按照100萬元承認,並讓宋小林編造新安金融增資擴股的由頭;因當時新安金融尚未設立,又改為對新安金融的出資。由於講不清該資金來源,方錦龍又讓宋小林按照其自有資金認供。在方錦龍等感覺不靠譜的情況下,進行對賬。12月17日,宋小林在審訊時向李潔之案辦案人員田亞反映,送李潔之100萬元不存在。12月27日晚,經對賬,宋小林向方錦龍報告,送李潔之100萬元事實不存在。12月28日,宋小林與懷遠縣檢察院偵查技術科董文波交流,陳明上述100萬元行賄事實確實不存在,董文波隨即向專案組會議彙報,專案組繼續對賬。

2014年1月13日中午,方錦龍拿著李潔之的自書材料,逼迫宋小林承認行賄李潔之三筆30萬元(即起訴書第一、二、三項指控),並講100萬元都認了,30萬元不重要了;態度好,儘快處理,製作筆錄,結束監視居住。宋小林開始不願意,但為了儘快擺脫監視居住、免受非人折磨,當晚按照方錦龍提供李潔之供述的時間、事由、金額等,編造了供述材料。

2014年1月16日宋小林的兩份訊問筆錄,正是在前述基礎上形成的。1月16日下午17:25,開始製作宋小林的第一份訊問筆錄(見一審訴訟正卷,根據辯護人要求,檢察機關補充移送)。由於該筆錄中宋小林供認系李潔之索賄,因而檢察院不滿意,遂於當天晚上19:45,重新製作了一份「第一次」訊問筆錄(入偵查卷的是這一份),第二天1月17日又製作了「第二次」訊問筆錄,把「索賄」改成了「主動行賄」。宋小林在原一審庭審中陳述:「16號錄像是在我38天的監視居住,睡眠不足、精神不足、極度睏乏的情況下做的,方錦龍誘供讓我配合李潔之案件查實,後來17號筆錄是因為領導對16號筆錄不滿意,要求我把索賄改成主動行賄,否則繼續對我監視居住並查我的律師事務所及家破人亡,我就按照領導要求做的17號筆錄。」

2014年1月17日製作訊問筆錄時,檢察人員先把筆錄初稿搞好,交給宋小林看;再讓宋小林對著稿子講,褚建全對照稿子製作筆錄;筆錄形成後,先交侯建樹審閱,再交宋小林修改簽字(有同步錄像為證)。辦案機關在1月17日逼迫宋小林形成虛假的口供筆錄後,當日決定對其拘留。下午6點左右,筆錄製作結束後,辦案人員將宋小林從蚌埠市檢察院被送往懷遠看守所,臨近看守所時,接到一個電話通知,又折返回賓館。1月18日上午9點,宋小林被送懷遠縣看守所羈押,辦案人員褚建全要求宋小林按1月17日筆錄,製作了一份簡化版的訊問筆錄。

2014年1月26日,蚌埠市檢察院偵查監督部門王強、馬麗在審查逮捕時,提審宋小林,向其核實情況,宋小林如實反映其向李潔之行賄130萬元事實不存在;並控告李潔之對其誣告陷害,以及偵查人員的逼供、誘供、騙供等違法行為(原一審理程序中,辯護人申請調取該份筆錄,但檢察機關至今未提供)。

見此情況,1月28日,辦案人員方錦龍從合肥趕回懷遠,在開始訊問錄像之前,威脅宋小林「如不按以前供述,帶回去重新實施監視居住」。正是在這樣的背景下,形成了1月28日的訊問筆錄(看守所監控錄像為證)。此後,蚌埠市檢察院依據該訊問筆錄,於2014年1月29日決定對宋小林予以逮捕。

2014年2月28日,蚌埠市檢察院薛德才、孫守義提訊時,宋小林又向他們反映行賄李潔之130萬元事實不存在。3月12日,省檢察院王忠和葉姓檢察官提訊時,宋小林再次反映了行賄李潔之130萬元事實不存在。5月6日,辦案人員張軍戰提審宋小林,宋小林如實供述與李潔之之間的130萬元不存在,並表示以書面材料反映相關情況。5月11日,宋小林通過看守所轉交懷遠檢察院 《關於與李潔之不當經濟往來的相關筆錄糾正與澄清》,對之前供述的行賄李潔之140萬元事實系虛假再次作出澄清(該材料未入偵查卷,後在原一審程序中,經辯護人申請,懷遠縣檢察院提供了該材料)。

2014年6月25日、26日,檢察人員再次製作訊問筆錄前,辦案人員侯建樹、褚建全均是當天上午10點鐘開始做工作、談條件,中午12點以後才正式訊問、錄像(提訊證、提押證記載的25日、26日檢察人員入所時間均為10時,但開始製作訊問筆錄、錄像記錄的時間分別為15:36和12:28)。宋小林開始對130萬元指控不予認可,侯建樹、褚建全表示:平時人情往來累計起來,認30萬元不虧;如承認對李潔之行賄30萬元的事實,則對行賄李潔之100萬元不起訴,這樣可儘快結束偵查程序;如不認,則以新罪名重新計算羈押期限。在此情況下,宋小林被迫在中午12點鐘以後配合檢察人員製作了6月25日、26日訊問筆錄。7月30日,懷遠縣檢察院公訴人王若雷提訊時,宋小林也向其反映了賄李潔之130萬元事實不存在,以及偵查中的逼供、誘供、騙供行為(辯護人申請調取該份筆錄,但檢察機關至今未提供)。

宋小林辯護律師毛立新博士(資料圖)

辯護人意見:非法證據應予排除

宋小林的辯護人毛立新律師發表辯護意見認為:

宋小林的相關有罪供述,是在其被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期間,遭受疲勞訊問、變相肉刑、精神折磨,及在看守所期間遭受威脅、引誘、欺騙等非法訊問的前提下,違背其真實願意作出的。需要指出的是,檢察辦案人員對被告人宋小林的非法強制狀態,是從其被指定居所監視居住開始(2013年12月10日),一直持續至偵查終結(2014年6月30日移送審查起訴),在此期間所獲取的全部有罪供述,均是非法訊問的直接產物。根據《刑事訴訟法》第54條第1款、第56條第2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95條第1款,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建立健全防範刑事冤假錯案工作機制的意見》第8條之規定,檢察機關在偵查階段獲取的全部有罪供述,依法均應予以排除,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在原一審程序中,辯護人向一審法院提交了《排除非法證據申請書》、《關於宋小林行賄案非法證據排除的補充材料》等,詳細列明了本案中存在的非法證據範圍(懷遠縣人民檢察院2014年1月16日、1月17日、1月18日、1月28日、1月30日、6月25日、6月26日訊問犯罪嫌疑人宋小林的筆錄),並提供了檢察機關非法取證的相關線索、材料。一審法院據此啟動了非法證據調查程序,並要求公訴機關對此作出說明。本次一審開庭前,辯護人再次向法院提出了非法證據排除申請,公訴機關也再次出示了相關證據。但遺憾的是,檢察機關仍然未能舉出確實、充分的證據,來證明其取證合法性,因而,相關供述依法應予排除。

法庭決定:不予排除

本次一審開庭前,辯護人再次向法院提出了非法證據排除申請。懷遠縣法院在2016年7月15日的庭審中,啟動了非法證據調查程序,並要求公訴機關對此作出說明。

公訴機關當庭出示了相關證據。但辯護人毛立新律師認為,檢察機關仍然未能舉出確實、充分的證據,來證明其取證合法性,因而,相關供述依法應予排除。

但法庭當庭決定不予排除。

辯護人毛立新認為,遺憾的是,在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提供了非法取證的相關線索和材料,而檢察機關未能舉出確實、充分的證據來證明其取證合法性的情況下,法庭仍然作出了不予排除的決定。這一決定,是違法的、錯誤的:

1、本次開庭,被告人及其辯護人主張的的非法取證行為包括:一是在違法監視居住期間,檢察人員對宋小林實施體罰、疲勞訊問等變相肉刑;二是在看守所羈押期間,在每次正式訊問、錄像之前,均先對其實施威脅、引誘或欺騙。庭審中,公訴人出示了訊問筆錄中被告人的簽名及手印、偵查機關及偵查人員的說明、傳喚通知書及監視居住相關法律文書、管轄權法律手續等材料。但是,這些材料與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的前述主張,並無關聯性和證明力,不能用於證明上述非法訊問行為不存在。至於懷遠縣看守所健康檔案等材料,在原一審及今天的庭審中,被告人已經反覆向法庭陳述明:「健康檔案沒有檢查外傷這一項目,我屁股當時大面積潰爛,40天不給洗澡、不讓我睡覺」。因而,健康檔案也不能否定被告人入所時有外傷存在。檢察機關和人民法院,有必要就被告人入所時是否有外傷,進一步調查核實,調取看守所工作人員、同監室在押人員的證言等。但遺憾的是,檢察機關並未提供這方面的證據材料,法院亦未依法調查核實。

2、從檢察機關移送的偵查訊問錄音錄像看,均存在不完整、不全程的問題。根據被告人宋小林的陳述,檢察機關每次都是先對其進行威脅、引誘或欺騙,迫使、誘騙宋小林同意配合後,才開始製作同步錄音錄像的。而當庭播放的偵查訊問同步錄音錄像,則完全驗證了這一點。

在原一審庭審中,在辯護人的堅持要求下,法院播放了2014年1月16日對被告人宋小林的偵查訊問錄音錄像,證明該次訊問是製作了筆錄的,但公訴機關卻未入卷移送,後經辯護人反覆申請,公訴機關才被迫提交;而播放的2014年1月17日的偵查訊問錄音錄像,可以證明訊問中存在指供、誘供等違法情形。

對於提訊時間和訊問時間不一致,甚至間隔達5個小時之久的問題(經比對提訊證和同步錄音錄像記載的訊問開始時間,1月18日13:45檢察人員進入看守所提訊,14:27開始製作筆錄和錄像;4月3日9:15進入看守所提訊,10:00開始製作筆錄和錄像;5月6日上午9:30 進入看守所提訊,10:34開始製作筆錄和錄像;5月23日:9:12進入看守所提訊,9:48開始製作筆錄和錄像;6月25日10:05進入看守所提訊,下午15:16開始製作筆錄和錄像;6月26日10時許進入看守所提訊,12:28開始製作筆錄和錄像)。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訊問職務犯罪嫌疑人實行全程同步錄音錄像的規定》(高檢發反貪字[2014]213號)第5條第2款之規定:「在看守所、人民檢察院的訊問室或者犯罪嫌疑人的住處等地點訊問的,訊問錄音、錄像應當從犯罪嫌疑人進入訊問室或者訊問人員進入其住處時開始錄製,至犯罪嫌疑人在訊問筆錄上簽字、捺指印,離開訊問室或者訊問人員離開犯罪嫌疑人的住處等地點時結束。」而懷遠縣檢察院的相關同步錄音錄像,顯然違反了上述規定。提訊證記載的時間差,恰恰印證了宋小林的相關陳述,即在每次製作訊問筆錄和錄像之前,都是利用較長的時間,先對其進行威脅、引誘、欺騙,然後再製作筆錄和錄像。對此,檢察機關並未提供任何證據,來證明這些時間差的合理性。

在庭審中,公訴人對此的解釋是「提訊證記載的是進入看守所的時間」,且「不排除先後提訊多人的情況」,這是不能成立的。因為,即使提訊證記載的是檢察人員進入看守所的時間,但距離製作筆錄、錄像的時間相差數小時,殊不可能。另外,如果是檢察人員先後提訊多人,看守所也應是分別簽署提訊開始的時間,而不會簽署為一個時間。而且,對於是否因為「先後提訊多人」才出現的較大的時間差,公訴人應當舉證予以證明,而不能僅以「存在可能性」、「不能排除」來論證其主張。在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已經提供相關線索和證據,證明存在非法取證嫌疑的情況下,應由公訴機關承擔證明其取證合法性的完全責任。如果不能舉證證明其取證合法性,或不能排除可能存在非法取證問題,則相關證據應依法排除。法庭以被告人、辯護人未能證明該「時間差與非法取證存在必然聯繫」為由,不予排除非法證據,明顯違背了刑事訴訟法關於舉證責任分配的規定。

4、對於辯護人提出的偵查機關先採取強制措施後立案(未予立案即於12月9日傳喚抓人、搜查,12月9日的《立案決定書》應為補辦)、未經上一級檢察機關批准即實施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篡改《監視居住決定書》上的執行機關(「蚌埠市龍子湖分局」修改為「蚌埠市公安局經開分局」)、塗改《傳喚通知書》(傳喚結束時間「22日」有塗改)等法律文書,及未如實記明訊問次數(6月16日兩份「第一次」訊問筆錄)、隱藏重要無罪證據(例如辯護人申請調取的陳萍證言,及2014年1月26日、7月30日檢察人員提審宋小林的訊問筆錄等)等非法行為,檢察機關未給予合理解釋或說明。

5、法庭繼續沿襲了原一審程序中的做法,對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提供的非法證據線索、材料不予重視,而對公訴機關的相關解釋、說明偏聽偏信,最終不予排除相關非法證據。實在令人遺憾,也難以令人信服。至於公訴人以「被告人被訊問時體態正常、語言自然,未反映偵查人員有逼供誘供等非法取證情形」為由,得出「可以排除偵查人員對被告人非法取證」的結論,在邏輯上存在明顯問題:被告人、辯護人主張的是在監視居住期間檢察人員對宋小林實施體罰、疲勞訊問,及在每次製作筆錄、錄像之前,檢察人員對宋小林實施威脅、引誘和欺騙,公訴人應當舉出證據證明這些時間段內訊問行為的合法性問題;訊問筆錄、錄像均是在檢察人員提訊開始後較長時間,甚至數小時後才開始製作,其本身沒有記載檢察人員有非法訊問行為,不等於在開始錄像之前沒有實施非法行為。

毛立新律師認為,相關證據顯示,本案中,檢察機關存在對宋小林違法立案、違法採取強制措施,採用體罰、疲勞審訊以及使被告人在肉體和精神上遭受痛苦的非法方法,迫使被告人違背真實意願作出有罪供述的問題,而法庭在本案偵查訊問同步錄音錄像不完整,檢察機關並未提供確實、充分的證據證明其取證合法性的情況下,將依法應予排除的相關證據不予排除,是違法、錯誤的。

宋小林案偵查機關(資料圖)

控方證據與書證等客觀證據矛盾

7月15日的庭審,法庭宣布不予排除非法證據決定後,接著就起訴書指控的七起犯罪進行了法庭調查。庭審情況顯示,控方的指控雖大部分有言詞證據佐證,但與書證等客觀證據矛盾。這部分內容,詳見毛立新律師辯護詞。

辯護詞(節選)

二、起訴書指控的七起行賄犯罪事實,均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依法不能認定。

(一)關於被告人因交通銀行合肥分行(下稱「交行」)法律顧問業務行賄李潔之10萬元。

1、關於賄款來源。

根據控方出示的證據,該10萬元行賄資金的來源,系2005年11月28日宋小林通過報銷「合肥市俊哲科貿有限公司」2張5萬元「租車費」發票,由律師事務所當天開出現金支票,然後提現10萬元。在宋小林的供述中,也是這麼確認行賄資金來源的(見2014年1月17日訊問筆錄)。

但辯護人出示的相關書證,能夠確鑿無疑地證明:被告人於2005年11月28日從高速律師所領取一張工行10萬元的現金支票(編碼:778539),11月29日才提取現金,隨後前往雲南、青島、武漢等地出差,該10萬元被告人用於出差開支,而非用於行賄李潔之。

2、關於行賄時間。

被告人何時送給李潔之10萬元?原一審判決書迴避了具體日期,起訴書指控是「2005年11月28日」。然而,相關書證,特別是辯方出示的高速律師所銀行明細單均能證明:2005年11月28日領取的支票,在11月29日才提取現金;李潔之在2014年1月17日的供述中證稱,被告人送錢時間是「2005年中秋節前後的一天」,即2005年9月中旬,但在4月4日的供述中,又明確否認被告人送錢事實。

從被告人代理該行上海閔行區的案件時間來推斷,被告人爭取交行法律顧問的事只能發生在2004年10月之前,但卻到2005年下半年才向李潔之請託、送錢,明顯不合情理。

3、現有證據不能證明李潔之為宋小林擔任交行法律顧問事,利用職務之便進行居中協調。

(1)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17,證人證言10(李潔之的證言)。由於合法性存在嚴重問題,且在偵查終結之後均已經明確予以否認,又無其他證據能夠印證其真實性,因而不足採信。

(2)證人證言11(交行吳力權的證言)。最多僅能證實花俊向吳力權推薦了被告人,以及吳力權與李潔之住門對門等,並不能證明李潔之「居中幫忙」向吳力權推薦被告人擔任交行法律顧問。

(3)證人證言12(即花俊證言),以及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提交的交行執行聽證案件的《參加執行聽證通知書》和《民事裁定書》以及高速律師所與交行就該案簽署的《專項法律服務合同》、《授權委託書》、交行支付律師費的發票及財務憑證、被告人代理案件的聽證陳述詞等證據。能夠充分證實:被告人聯繫交行法律顧問,應在被告人代理交行在上海閔行區法院的執行聽證案件結案之前,即2004年10月份之前,不可能發生在檢方指控的「2005年11月28日」或一審判決書認定的「2005年」。

(4)最高人民法院《全國法院審理經濟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指出,「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既包括利用本人職務上主管、負責、承辦某項公共事務的職權,也包括利用職務上有隸屬、制約關係的其他國家工作人員的職權。擔任單位領導職務的國家工作人員通過不屬自己主管的下級部門的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應當認定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試行)》規定:「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是指利用本人職務範圍內的權力,即自己職務上主管、負責或者承辦某項公共事務的職權及其所形成的便利條件。

退一步說,無論李潔之是否在交行法律顧問事宜上為被告人居中協調,根據上述規定,均不屬於法律意義上的「利用職務上的便利」。而且,被告人最終未能擔任交行法律顧問,沒有任何收益(被告人代理交行在上海閔行區法院的執行聽證案件是在之後,而且收益僅2萬元),卻送給李潔之10萬元感謝費,顯然不合情理。

(二)關於被告人因路橋集團第二公路工程局第六工程處(下稱「路橋集團」)工程款案件代理行賄李潔之10萬元。

1、10萬元賄款來源不清。

根據控方出示的證據,該10萬元行賄資金的來源,系2006年11月24日宋小從律師事務所領取的「業務費用結算款(用於出差會務費)」10萬元。在宋小林的供述中,也是這麼確認行賄資金來源的(見2014年1月17日、2014年6月26日1訊問筆錄)。另外,2006年11月28日,宋小林從律師事務所領取「業務費用提成10萬元」(二者究竟是哪一筆?)。

辯護人在一審程序中已提供相關證據,能夠充分證明:宋小林2006年11月28日從律師事務所提取的10萬元資金,實際用於被告人前往青島、上海等地出差,而非用於行賄李潔之。

2、行賄的前提事實,即李潔之推薦宋小林擔任訴訟代理人,幫助扣劃工程款給路橋集團等,客根本不存在。

書證2、3,以及辯護人在一審程序中提交的高速律師事務所代理卷宗材料等書證,可以證實:被告人於2005年2月1日已接受路橋集團委託辦理案件,合肥中院於2月2日立案受理,4月23日簽訂服務合同,不存在李潔之所說的「2006年5、6月吃飯並推薦被告人擔任路橋集團代理律師」一事。同時也能證明:路橋集團工程款是在案件調解結案後,通過法院執行扣劃合巢蕪公司的銀行存款而實現,不存在高速總公司協助法院扣劃一說;路橋集團在案件結案前的2005年7月,就已經向高速律師所支付了律師費,而不是「在結案後」,更不是「在拿回工程款後」支付律師費的。

所代理的案件於2005年8月結案,結案前路橋集團已經支付了律師費,被告人卻在2006年11月份為表示感謝給予李潔之10萬元,時間相隔一年多,明顯不合常理。

辯護人出示的證人王海寶、李振華的證言,可以證明:王海寶根本不認識李潔之、索文蔚,也沒有在一起吃過飯,李潔之從未向其推薦過宋小林代理其單位的訴訟案件。「路橋集團第二公路工程局第六工程處」僅委託宋小林為「一審訴訟代理人」,執行階段並未委託宋小林。雙方是調解結案的,執行階段未再委託宋小林,是李振華自己辦理的。申請法院執行後,由法院從合巢蕪公路有限公司的帳戶上直接劃撥的。起訴書所謂「路橋集團的負責人王海寶找到時任安徽高速總公司財務處處長的李潔之幫忙」、「李潔之建議路橋集團以訴訟的方式確定工程款的具體數額,並利用財務處處長的職務便利向王海寶推薦被告人宋小林做路橋集團與合巢蕪公司施工合同糾紛案件的訴訟代理人」、「訴訟結束以後,被告人宋小林請李潔之幫忙從高速總公司因收回合巢蕪高速公路經營權應付給合巢蕪公司的補償款中直接將路橋集團的工程款予以扣劃」,完全是子虛烏有、胡編亂造。

可見,行賄的前提事實根本不存在,沒有需要李潔之提供幫助的任何必要性、可能性,被告人也不可能為此向李潔之、索文蔚等人行賄。

3、其他證據存在嚴重問題。

(1)陳蓉於2006年6月才調入高速總公司工作,不可能參與一審判決書所認定的2005年初李潔之、索文蔚、王海寶等人吃飯並推薦宋小林做代理律師一事,其證言明顯虛假。另外,如果陳蓉所述屬實,則其自認收受宋小林2萬元,為何未像索文蔚一樣被認定和追訴?

(2)高速總公司收回合巢蕪高速公路經營權的時間是2005年,而非李潔之供述的2006年。如前所述,李潔之證言的合法性、真實性均存在明顯問題。

(三)關於2008年11月被告人為感謝李潔之幫助和支持及希望在業務上繼續關照而行賄李潔之10萬元。

1、行賄的前提事實,即高速公路總公司更換法律顧問一事,根本不存在。

相關書證和證人證言,能夠證明被告人2008年11月30日從律所報銷辦案費用163137.6元,以及被告人擔任了高速公路總公司的法律顧問,屬正常續簽。不存在起訴書指控的高速總公司要更換法律顧問一事。

為了迴避這一根本不存在的前提事實,原一審判決書認定的本起事實,居然省去了請託事項。根據起訴書指控,本起事實的請託事項為「因高速總公司有意更換法律顧問,李潔之利用職務便利極力維護並向高速總公司建議繼續留任,使得被告人得以繼續擔任高速總公司的常年法律顧問」,但這一事實,已被高速公路集團公司提供的相關書證(2014年12月6日「在2006年7月1日——2009年6月30日期間,我公司沒有研究更換常年法律顧問的會議記錄」)予以推翻。於是,一審判決書改用含混籠統的語言,將請託事項重新表述為「被告人為感謝李潔之幫助和支持及希望在業務上繼續關照,被告人到其辦公室送其現金10萬元。」問題是,被告人為何感謝李潔之?李潔之又利用之便,為被告人提供了哪些幫助和支持?或在業務上提供了哪些關照?這些,均無相關證據予以證明。

事實上,李潔之時任高速總公司財務處長,不直接與被告人打交道,高速總公司設有專門法務人員與被告人聯繫法律服務合同簽訂、履行及日常事務處理。服務費用結算,也是由被告人製作年度報表交法務專員(即合同聯繫人),按高速總公司內部制度處理,被告人無需與財務接觸,更不需李潔之幫助。

既然沒有具體請託事項,甚至根本沒有請託的必要性、可能性,則一審判決書認定該起犯罪實,顯然缺乏前提基礎和事實依據。

2、10萬元賄款來源不清,資金不存在。

根據控方出示的證據,此次行賄資金來源為被告人2008年11月30日從律所報銷三筆辦案費用,合計163137.6元。另據宋小林供述,其於2008年11月28日下午從事務所提了10萬元現金(百元面值的一萬元一沓,共10沓)。(2014年1月17日、6月26日訊問筆錄)

一審程序中,辯護人提交的高速律師所2008年11月的現金日記賬、核定徵收的資料、《會計憑證》及附件、工資和提成費用發放明細表等書證,及時任高速律師所會計何海蓉親筆書寫的《情況說明》等,能夠充分證明:被告人並未在2008年11月28日從高速律師所領取10萬元現金。2008年11月被告人的工資和報銷費用共計78562.98元(其中,被告人報銷本年度事務所費用24605元),扣除其歸還向高速律師所的借款50000元,實際僅領取28562.98元(其中562.98元為現金領取,另28000元已存入被告人徽商銀行廬陽支行622877001003194352賬戶)。2008年11月30日35號《記賬憑證》報銷辦案費用163173.6元,實為沖減高速律師所的經營成本費用;因2008年度稅務機關對高速律師所實行稅款核定徵收,故該項下報銷單據不齊全;該項下報銷封面上「宋小林」簽名是何海蓉為沖賬所簽,而不是被告人的簽字;所謂報銷的19488.1元和56659.5元,並未履行簽報審批程序,高速律師所並未實際支付,被告人也未實際領取該款項。

可見,該筆所謂行賄10萬元,賄款根本沒有來源,該事實也是人為編造、子虛烏有。

(四)關於定被告人因被推薦任幸運物流董秘及儒道公司受讓幸運物流股權事宜行賄李潔之100萬元。

1、該100萬元賄款,來源不清、去向不明,虛假性明顯。

(1)書證4證明有人從宋小林愛人李璐光大銀行賬戶13次支取現金20餘萬元,但並沒有證據證明系被告人支取,不能僅僅依據被告人在偵查階段作出的合法性、真實性均存在嚴重問題的口供,就認定被告人支取了該20餘萬元。實際上,該銀行賬戶(存摺)的資金,均是用於點點咖啡的日常經營(發放點點咖啡人員工資、採購原材料、交納水電費等),平時被告人並不保管存摺也不親自取現,賬戶存摺和密碼分別由店長宋莉和李璐母親施素珍分別掌管和使用原。一審程序中,宋小林及其辯護人已經申請調取該13次提現的提款憑證,但一審法院始終未予調取。另外,該賬戶13次提款,數次最低取款金額僅為5000元,有兩次取款金額精確到個位,如果說取款是為了湊足「100萬元賄款」,明顯不符合常理。

很明顯,李璐名下的那個光大銀行銀行賬戶里資金,是其經營的咖啡店的日常收入和經營資金,如果被告人真的是將上述零零散散的13筆資金全部用於行賄,那麼咖啡店又如何維持正常經營?

另據相關書證:高速總公司首次增資擴股幸運物流時間為2010年10月26日,被告人擔任幸運物流董秘是在2010年11月21日,儒道公司受讓股權是在同年12月6日,被告人在高速總公司尚未成為幸運物流股東、李潔之也未擔任幸運物流董事長之前,即於2010年10月3日(提取500元)起從點點咖啡、10月8日起從高速律師所安排準備100萬元賄款,無論如何,也說不通。

(2)起訴書認定該100萬元中,另有80萬元來源於宋小林從高速律師事務所的提成。但根據辯護人在一審提交的的相關證據,包括高速律師所現金日記賬、銀行存款日記賬、會計憑證及附件、提成明細及費用開支明細、取款憑條等(詳見附件8),結合證人汪文的證言,充分證實:高速律師所2010年10月8日第5號《會計憑證》貸辦案費用169646.8元、2010年11月5日第14號《會計憑證》貸辦案費用150498元、2010年12月5日第15號《會計憑證》貸辦案費用184912.5元、2010年12月31日第84號《會計憑證》貸辦案費用351262.3元,實際為高速律師所2010年9—12月律師的辦案費用、工資提成費用以及其他開支費用,已經辦案律師簽字並實際發放,不可能全部被宋小林用作「賄款」使用。

而宋小林卻供稱:「2010年10月8日第5號記賬憑證報銷辦案費用169646.8元、2010年11月5日第14號記賬憑證報銷辦案費用150498元、2010年12月5日第15號記賬憑證報銷辦案費用184912.5元、2010年12月31日第84號記賬憑證報銷辦案費用351212.3元,共計約85萬元是我送給李潔之100萬元當中從律所提取的資金。」可見,供述完全虛假。

辯護人出示的相關書證證明:被告人在2010年9月-12月的實際工資提成,分別為7367元、13767元、29367元、15367元,合計僅65868元,分別於同年9月29日、11月5日、12月3日、12月29日存入其徽商銀行廬陽支行622877001003194352賬戶。這與公訴人機關認定的「80萬元」賄款,相差懸殊。

(3)該100萬元去向也不清楚。

起訴書指控、原一審判決書認定該筆行賄、受賄事實的重要依據,是李潔之在偵查階段的供述,且不說李潔之在偵查終結之後,已經明確否認其供述的合法性、真實性,退一步說,假設李潔之所供屬實,其收到的該100萬元應該是交給程萍入股新安金融了。(李潔之見2014年1月17日訊問筆錄)

而令人奇怪的是,檢察機關和一審法院為何不去向程萍調查核實呢?在一審程序中,辯護人申請調取程萍的證言,公訴機關在2014年12月1日的書面《函》中稱:「陳萍筆錄已隨被告人李潔之案移送縣法院」(見一審訴訟正卷一,第173頁)。而經辯護人申請法院調取,實際上案卷中並無這份證據,申請法院向檢察機關調取,檢察機關迄今拒不提供。由此可以得出結論:檢察機關要麼並未向程萍調查核實,要麼是故意隱匿了已經調取的程萍證言,後者可能性更大。

可見,該100萬元賄款,來源不清、去向不明,而且,宋小林、李潔之均在審查起訴、一審和二審階段明確否認了該100萬元行賄、受賄事實的存在,可見純屬人為編造、子虛烏有。

2、也沒有證據證明宋小林為「謀取不正當利益」行賄,或李潔之「利用職務之便,為他人謀取利益」。

(1)被告人不會因擔任幸運物流董秘,而對李潔之心存感謝。根據被告人供述及李潔之證言,時任幸運物流任董事長的李潔之於2010年10月26日高速集團增資入股幸運物流後,想讓經驗豐富的被告人幫助其管理公司,商請被告人幫忙,遂於2010年11月21日幸運物流董事會上推薦被告人擔任幸運物流董事會秘書。就此事而言,應是李潔之感謝被告人,而非被告人去感謝李潔之。

對此,李潔之在2016年1月27日重審開庭中,有過陳述:「關於在幸運物流入股,是我勸他入股的,讓他有更多的精力放在公司。他本人是不幹的,是我勸的。」(見辯護人出示《刑事庭審筆錄》第3頁)另根據2015年1月21日庭審筆錄記載,儲飛在筆錄中承認,當時他和李潔之都找人買他的股份,但沒有賣掉(第43頁)。

(2)宋小林受讓儲飛股權一事,和幸運物流公司的利益無關,和李潔之的職務便利無關,而且亦未為宋小林帶來任何利益。

儒道公司於2010年12月6日受讓幸運物流1%股權,即便是在李潔之的幫助下實現,被告人也斷然不會因此而送給李潔之現金100萬元。儒道公司按照儲飛的原始出資受讓該1%股權,是對被告人無償擔任幸運物流董秘的利益安排,李潔之、儲飛均想通過被告人持有1%股權,長期參與公司經營管理,與其他股東共擔盈虧。事實上,當時幸運物流處在虧損經營狀態,高速總公司等增資擴股幸運物流也是按原始出資1比1進入。儒道公司按原始出資受讓1%股權,不存在謀取利益問題,更談不上「為了謀取不正當利益」而去巨額行賄。退一步說,即使該股權有溢價的可能,宋小林為此送給李潔之100萬元,也不符常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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