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磅關註:檢察長列席審委會會議制度應當取消
根據十八屆三中、四中全會《決定》精神,我國司法改革正在全面、有序地推進之中,與此相適應有關法律的修改完善也提上日程。據了解《人民法院組織法》正在研究修改之中。法院是國家審判機關,其法律地位、組織架構、運行機制如何對於保持國家長治久安,維護社會公平正義影響巨大,因此對《人民法院組織法》的修改應當高度重視。雖然《人民法院組織法》立法較早,已有60餘年的歷史,但是其間所作的修改完善不論次數還是內容都很有限。因此,在當前司法體制改革的大背景下,將有許多重要問題需要修改。本文僅就其中檢察長列席審委會會議制度展開分析,並認為該項制度應當取消。
一、檢察長列席審委會會議制度的由來及其演變
《人民法院組織法》是新中國建立後於1954年9月召開的第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上通過的法律。鑒於當時廢除舊法制,司法人員法律素養不夠,司法任務極其繁重的背景,《人民法院組織法》第10條規定:「各級人民法院設審判委員會。審判委員會的任務是總結審判經驗,討論重大的或者疑難的案件和其他有關審判工作的問題。」「各級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會議由院長主持,本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有權列席」。同一次會議上通過的《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第17條也相應規定:「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列席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會議,如果對審判委員會的決議不同意,有權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查處理。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有權列席本級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會議。」可以看出當時對於檢察長列席審委會會議的規定是帶有一定強制性的,並且主動權掌握在檢察機關方面——「檢察長有權列席本級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會議」。這在當時國家政權剛剛建立,法制不健全,司法任務艱巨而繁重的特殊歷史條件下,應該說是必要的。
1979年7月,在經歷了「無法無天」的十年文革後,人心思定,人心思法。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一次通過了七部重要的法律,包括《刑法》、《刑事訴訟法》、《人民法院組織法》、《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等。值得注意的是,其中《人民法院組織法》和《人民檢察院組織法》並不是對1954年《人民法院組織法》和《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直接進行修改而形成的,而是「另起爐灶」重新制定通過的。即使如此,在法律框架和大部分內容上,新通過的兩部法律還是沿襲了54年的《人民法院組織法》和《人民檢察院組織法》。但是,在檢察長列席審委會會議的問題上新通過的兩部法律採取了與之前及相互之間迥然不同的作法。從條文上看,新《人民法院組織法》幾乎保留了54年法律關於此項制度的全部內容,只是將以往檢察長「有權列席」審委會會議改為「各級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會議由院長主持,本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可以列席」。從「有權列席」到「可以列席」雖然只是兩字之差,則意味著檢察長列席審委會會議不再是剛性要求,也不是由檢察機關掌握主動權,明顯弱化了此項制度。而更加令人關注的是,在新的《人民檢察院組織法》上,檢察長列席審委會會議的規定沒有被保留。也可以說在新《人民檢察院組織法》上,此項制度被「廢除」了。
兩部組織法為何發生以上變化?對於新舊《人民法院組織法》從「應當列席」到「可以列席」的變化原因,有人解釋為在《人民法院組織法》修改過程中,「檢察長列席審判委員會的制度受到了一定的質疑,由於『有權』列席賦予了檢察院參與審判委員會太大的主動權,給審判委員會的正常運作和法院審判獨立形成不當干擾,因此,為避免檢察監督過分影響法院的獨立審判,同時確保檢察監督的存在,該法第11條第3款規定:本級人民檢察長可以列席審判委員會。『有權』列席修改成了『可以』列席」。至於《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為何發生從有到無的變化,筆者尚未看到有關論述特別是具有權威性的說明。但在司法實踐中,「這次修改使檢察長列席審判委員會討論案件的規定日益淪為形式」,此項制度基本處於虛置狀態。
2004年《中央司法體制改革領導小組關於司法體制和工作機制改革的初步意見》提出「健全人民檢察院派員列席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會議制度」。其後,檢察長列席審委會制度又受到關注。經過幾年的實踐和研究, 2010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共同出台了《關於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列席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會議的實施意見》,對檢察長列席審委會會議的性質、範圍、方式等作了規定,主要有:「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可以列席同級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會議。檢察長不能列席時,可以委託副檢察長列席同級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會議」;「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列席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會議的任務是,對於審判委員會討論的案件和其他有關議題發表意見,依法履行法律監督職責」;「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下列案件或者議題,同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可以列席:(一)可能判處被告人無罪的公訴案件;(二)可能判處被告人死刑的案件;(三)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的案件;(四)與檢察工作有關的其他議題。」《實施意見》實際上強化並規範了此項制度。
兩高《實施意見》公布後,檢察長列席審委會制度在司法實踐中又普遍興起。以處於西部邊遠地區的陝西省榆林市子洲縣為例,該縣2011年至2013年期間,檢察長列席法院審委會會議共58次,並且均為討論決定刑事案件的會議,其中2011年13件、2012年12件、2013年33件。不僅列席會議次數不少,而且所涉及的案件也超出了《實施意見》規定的範圍,包括可能判處被告人無罪的案件、對定性或者量刑有分歧的其他刑事案件。至於列席會議的人員不僅有檢察長、分管檢察長,而且以分管檢察長為主。此外,公訴科科長均列席了會議。
以上即是檢察長列席審委會會議制度以往60餘年在法律上和實踐中的由來與演變,有人將其概括為「實踐——虛設——實踐」的過程。當前,在黨中央「全面依法治國」的戰略布局下,以完善司法責任制、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等重大舉措為核心內容的新一輪司法改革在全國範圍已經全面展開,內容之廣,力度之大,影響之深是前所未有的。在此背景下,深入思考檢察長列席審委會會議制度,筆者深感其明顯不符合司法改革的精神和方向,應當在此次法院組織法修改中予以取消。
二、該項制度不利於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依法獨立行使審判權、檢察權
人民法院依法獨立行使審判權,人民檢察院依法獨立行使檢察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是憲法、刑事訴訟法及兩院組織法確立的重要原則。四中全會《決定》進一步強調:「完善確保依法獨立公正行使審判權和檢察權的制度。各級黨政機關和領導幹部要支持法院、檢察院依法獨立公正行使職權。建立領導幹部干預司法活動、插手具體案件處理的記錄、通報和責任追究制度。任何黨政機關和領導幹部都不得讓司法機關做違反法定職責、有礙司法公正的事情,任何司法機關都不得執行黨政機關和領導幹部違法干預司法活動的要求。對干預司法機關辦案的,給予黨紀政紀處分;造成冤假錯案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根據以上規定並依據分權原理,應當說人民法院依法獨立行使審判權,人民檢察院依法獨立行使檢察權的原則包括兩個方面的含義:一個方面是在對外關係上,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另一個方面是在相互關係上,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各自依法獨立行使審判權和檢察權,相互之間不受干涉。但是,長期以來人們比較重視、強調前一方面而比較忽視甚至無視後一方面。
司法主體「具有二元性」是我國司法體制不同於西方國家司法體制「一元化」的重要特點。所謂司法主體的「二元性」是指,在我國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都是司法機關。但即使如此,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各自有著嚴格的職權範圍,相互有著嚴格的職權界限。人民法院依法獨立行使審判權,人民檢察院依法獨立行使檢察權,兩者是性質完全不同的司法權能。否則,就可以合二為一,只設一套司法機關和一種司法權就足矣。既然是兩套司法機關並分別行使不同的司法權,那麼,就必然要求相互獨立,各司其職,各負其責。這也是「分工負責」的基本要求和集中體現。在此基礎上才能「互相配合、互相制約」。沒有分工負責,相互獨立,就談不上互相配合、互相制約。這就意味著,即使「互相配合,互相制約」,也不能打破各司其職的職權範圍,更不能突破各負其責的相互界限。
人民法院是國家審判機關,其行使的審判權與人民檢察院行使的檢察權關係最為密切的是刑事審判權和刑事檢察權。刑事審判權的實質就是定罪量刑的權力,這項權力事關公民的生命、自由、財產等憲法權利的生殺予奪,法治國家都將這項權力授予審判機關「壟斷」行使,並且要求在法定程序下採用法定的方式行使此項權力。我國也是如此。只有人民法院有權行使審判權。
從世界範圍來看,刑事審判權的行使由相互密切聯繫的兩部分活動組成:第一部分活動一般是在法官的主持和訴訟各方的參與下,充分調查案件事實和相關證據,充分聽取訴訟各方主張、意見的庭審活動。庭審活動除法律規定的有限情形外都是向社會公開的,普通民眾可以臨場旁聽。
第二部分活動則是在第一部分庭審活動的基礎上僅由參與第一部分活動的審判人員,包括職業法官、非職業的陪審人員秘密進行的對案件的討論、評議及對定罪量刑問題作出裁決的活動,這部分活動則是完全封閉的,除審判人員外其他人都不可參加。在英美法系陪審團審判方式下,甚至主持庭審活動的法官也不可以參加,只能由陪審團成員參加並對被告人是否有罪作出獨立裁決。審判活動採取公開(包括即使不向社會公開但訴訟各方可充分參與的公開)和秘密兩種方式是由審判權的性質所決定的,「公開」活動是審判程序公正的集中體現,也是審判實體公正的必然要求;「秘密」活動則是審判實體公正的重要保障,其目的是為了保障審判人員不受外界干預、影響,在沒有外在壓力的情形下,僅根據親歷庭審活動所掌握的案件事實和相關法律規定,對案件獨立地作出裁決。
我國審判活動基本上也是由以上兩部分組成的。絕大部分案件是由獨任法官和合議庭通過公開的庭審活動和秘密的評議決定活動作出判決的。只有極少數案件,基於特殊的歷史原因和現實情況,在合議庭對案件作出評議後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而審判委員會是人民法院內部最高審判組織,其對案件作出的決定合議庭必須執行。因此,審判委員會會議完全屬於憲法賦予人民法院依法獨立行使的審判權的範疇。並且其所進行的審判活動並不包括前述第一部分公開的庭審活動,僅為通過舉行審判委員會會議在聽取合議庭彙報的基礎上,按照一定程序討論決定案件的活動。
其本質上是合議庭第二部分審判活動的延伸,也應該是完全秘密的。但是,檢察長列席審委會會議,「對於審判委員會討論的案件和其他有關議題發表意見」,不僅打破了審判權與檢察權的界限,是對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依法獨立行使職權的僭越,而且在客觀上也將對人民法院依法獨立行使審判權形成干預,產生影響。例如前述陝西省榆林市子洲縣檢察院檢察長列席了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58起刑事案件的審委會會議,檢察長的列席意見均被法院採納。在此情形下,法院判決是否由人民法院依法獨立作出就大打折扣。
三、該項制度不利於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的改革
「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的改革」是四中全會《決定》提出的重大司政任務。此項改革是針對長期以來司法實踐中事實上存在的偵查中心主義、審判形式主義等弊端提出來的,其目的是「保證庭審在查明事實、認定證據、保護訴權、公正裁判中發揮決定性作用」,以維護司法公正,防止冤假錯案,提高司法公信力。
2016年6月27日中央深改組第25次會議,審議通過了《關於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刑事訴訟制度改革的意見》,強調要發揮好審判特別是庭審的重要作用,促使辦案人員樹立辦案必須經得起法律檢驗的理念,通過法庭審判的程序公正實現案件裁判的實體公正。健全刑事司法非法證據排除制度,嚴格落實證人、鑒定人出庭作證。可見,此項改革的核心是突出庭審在刑事訴訟中的決定性作用,也就是實現庭審的實質化。
而庭審實質化主要體現在兩個方面:一是控辯雙方及其他訴訟參與人充分參與庭審活動,二是法官基於庭審活動並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對案件作出裁判。這就要求一方面最大限度地排除法院內部在庭審活動以外對案件的定罪量刑施加影響,另一方面完全排除法院外部力量對定罪量刑活動施加干預。為此,人民法院在內部已經採取了種種措施,以強化獨任法官和合議庭通過庭審活動特別是庭審實質化在案件審判中發揮決定性作用。同時,從多方面弱化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具體個案的功能。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責任制的若干意見》明確提出「讓審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負責,確保人民法院依法獨立公正行使審判權」。為此,明確規定獨任法官審理案件形成的裁判文書,由獨任法官直接簽署。合議庭審理案件形成的裁判文書,由合議庭成員簽署。其後,裁判文書即可印發。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的案件以外,院長、副院長、庭長對其未直接參加審理案件的裁判文書不再進行審核簽發。而審判委員會只討論涉及國家外交、安全和社會穩定的重大複雜案件,以及重大、疑難、複雜案件的法律適用問題。由此使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案件的功能大大弱化。在此背景下,如果繼續保留法院外部的檢察長列席審判會會議的制度,顯然與上述改革精神是不協調的。
此外,要實現庭審實質化,必須堅持現代刑事訴訟結構,切實做到控審分離,控辯平等,審判中立。為此,鑒於當事人、辯護人在刑事訴訟中的弱勢地位,兩院三部共同制定發布的《關於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刑事訴訟制度改革的意見》特別提出「健全當事人、辯護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的權利保障制度」。如果檢察長列席審委會會議的制度繼續保留並且將重點放在對審委會討論的案件發表意見上,則勢必打破現代刑事訴訟結構,使控審難以分離,審判難以中立,控辯難以平等。其實,這些問題在以往理論界的討論中已經有人指出。僅就控辯平等而言,有的學者明確指出「檢察院承擔著控訴職責,這種控訴職能並不能因其列席審判委員會擔當法律監督者角色而有所淡化或改變。因此如果允許作為行使控訴職能代表人的檢察長列席審判委員會,賦予其在庭審終結後再次面對實質上的裁判法官發表意見的權力,而將被告及其辯護人一方排除在外,剝奪其辯護的機會和自由,控辯之間的平衡是不可能實現的。」針對這一質疑,有的檢察官提出了折衷方案——「賦予律師列席審判委員會的權利,保證程序正義」。其用心良苦可見一斑。但是,果真如此的話,審委會會議豈不成了「第二法庭」?其實大可不必如此「疊床架屋」!解鈴還須繫鈴人,取消檢察長列席審委會會議制度,控辯雙方回歸法庭,在庭審中理性交鋒,平等對抗,使法庭查明案件事實,由中立的審理者裁判,這不正是庭審實質化的真諦所在!
四、該項制度不利於建立並落實司法責任制
建立並落實司法責任制是四中全會《決定》以來著力推行並已取得明顯成果的基礎性改革。按照司法責任制的要求,應當「明確各類司法人員工作職責、工作流程、工作標準,實行辦案質量終身責任制和錯案責任倒查問責制,確保案件處理經得起法律和歷史檢驗」。審判人員與檢察人員是兩類不同的司法人員,他們在刑事訴訟中分別代表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行使審判權和檢察權。建立並落實司法責任制必須以審判權和檢察權的界限清楚,權責分明為基礎。
在刑事訴訟中,獨任法官審判案件,合議庭審理、評議決定案件以及審委會研究決定案件都是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審判權的活動。同樣人民檢察院起訴案件、公訴人出庭支持公訴以及對人民法院一審裁判及生效裁判提出抗訴都屬於人民檢察院依法行使檢察權包括行使公訴權、法律監督權的活動。兩者涇渭分明,互不干涉,可謂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各司其職,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一旦發生冤錯案件,彼此責任容易分清。而檢察長列席審委會會議對所討論的案件發表意見,施加影響,將使審判權及審判活動與檢察權及檢察活動彼此難分,一旦鑄成冤錯案件則難以分清彼此責任。對於審委會討論決定案件的司法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責任制的若干意見》針對不同情形作了不同規定:其一,審判委員會討論案件時,合議庭對其彙報的事實負責,審判委員會委員對其本人發表的意見及最終表決負責;其二,審判委員會改變合議庭意見導致裁判錯誤的,由持多數意見的委員共同承擔責任,合議庭不承擔責任。審判委員會維持合議庭意見導致裁判錯誤的,由合議庭和持多數意見的委員共同承擔責任;其三,合議庭彙報案件時,故意隱瞞主要證據或者重要情節,或者故意提供虛假情況,導致審判委員會作出錯誤決定的,由合議庭成員承擔責任,審判委員會委員根據具體情況承擔部分責任或者不承擔責任;其四,審判委員會討論案件違反民主集中制原則,導致審判委員會決定錯誤的,主持人應當承擔主要責任。如此種種,唯獨沒有涉及、也難以涉及列席審委會的檢察長及其他檢察人員的責任。但是,如果審委會確實採納了檢察長或其他檢察人員的列席意見,造成了冤錯案件,檢察長或者其他檢察人員卻不負責任這公平嗎?
事實上,近年來發現糾正了一批冤錯案件,對此社會公眾發出了強烈的呼聲,要求追究有關辦案人員的責任,但是,追責結果與民眾的呼聲相去甚遠。2016年2月,內蒙古呼格吉勒圖冤殺案的追責結果公布後,人們看到公、檢、法系統共27人受到黨紀政紀處分,卻無人受到刑事追究,引起社會廣泛關注和強烈不滿。其原因何在,業內人士不言自明。在以往公、檢、法三機關「配合有餘,制約不足」的體制下,錯案責任又如何能夠劃清?但問題是,難道這種情況還要繼續下去?
不僅如此,即使辦案人員的錯案責任難以分清,辦案機關的錯案賠償責任則不可避免。《國家賠償法》第21條規定:「對公民採取拘留措施,依照本法的規定應當給予國家賠償的,作出拘留決定的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對公民採取逮捕措施後決定撤銷案件、不起訴或者判決宣告無罪的,作出逮捕決定的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再審改判無罪的,作出原生效判決的人民法院為賠償義務機關。二審改判無罪,以及二審發回重審後作無罪處理的,作出一審有罪判決的人民法院為賠償義務機關。」根據該規定,人民法院與人民檢察院對於捕後錯案的賠償責任界限分明:人民檢察院批准或決定逮捕的案件,人民法院判決無罪的,人民檢察院是賠償義務機關,人民法院不承擔賠償責任;而人民法院判決有罪後被依法糾正無罪的,原作出有罪判決的人民法院是賠償義務機關,人民檢察院不承擔賠償責任。這意味著任何刑事案件一旦被人民法院判決有罪,其後被依法糾正無罪後只有人民法院承擔賠償責任,哪怕此前人民檢察院的批捕、起訴決定事實上也是錯誤的,其也不負賠償責任。但是,如果一個案件法院開庭後,由於合議庭對罪與非罪發生分歧,提請審委會討論決定。檢察長列席了審委會會議,並發表了被告人應當定罪的意見,最後審委會作出被告人有罪的判決。10年後經審判監督程序改判被告人無罪。此時根據《國家賠償法》的上述規定,只有人民法院是賠償義務機關,人民檢察院卻不是賠償義務機關,從事實上和情理上講,顯然是不公平的,也是不符合司法責任制的原理和原則的。
五、該項制度不利於人民檢察院依法獨立行使法律監督權
如前所述,我國檢察機關不僅是公訴機關還是法律監督機關。如何科學認識、正確處理二者的關係,一直是一個重大的理論和實踐課題。因為這一雙重角色決定了檢察機關在履行檢察職權時必須處理好「既是運動員又是裁判員」的關係。其中關鍵是應當把檢察權的各項權能分開,分別獨立行使訴訟權和法律監督權。這不僅有利於檢察機關內部制約監督,更有利於檢察機關對外製約監督。一般認為,在刑事訴訟中,檢察機關向法院提起公訴及公訴人出庭支持公訴都屬於行使公訴權,法院作出裁判後檢察機關提起二審抗訴和再審抗訴都屬於行使法律監督權,兩者界限清楚,權責分明,既契合分權原理,又符合司法規律。
正是基於以上法理,1996年刑事訴訟法修改時取消了1979年刑事訴訟法關於公訴人當庭以口頭方式對審判活動進行監督的規定。1979年刑事訴訟法第112條第二款規定:「出庭的檢察人員發現審判活動有違法情況,有權向法庭提出糾正意見」。1996年刑事訴訟法第169條將其修改為:「人民檢察院發現人民法院審理案件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有權向人民法院提出糾正意見」,用庭後以檢察機關的名義和書面方式進行監督取代以往檢察人員當庭以個人身份和口頭方式進行監督,這是公訴權與法律監督權分而行使的典型例證。
檢察長列席審委會會議一直被看做是檢察機關行使法律監督權的活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列席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會議的實施意見》第 2條就是這樣定位該項制度的——「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列席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會議的任務是,對於審判委員會討論的案件和其他有關議題發表意見,依法履行法律監督職責。」
但是,檢察長列席審委會會議對所討論案件「發表意見,依法履行法律監督職責」,實質上是把公訴權與法律監督權捆綁在一起行使,勢必招致對檢察機關「既是運動員又是裁判員」的強烈質疑。對此,有的檢察人員表示認同:「檢察長列席審委會具有審判監督和支持控訴的雙重屬性,檢察官無論在國內還是國際上,理論上都具有客觀公正的義務,但其畢竟主要承擔著追訴犯罪的職能,在偵查、批捕、起訴國家工作人員職務犯罪、瀆職侵權等犯罪中表現尤為突出,因此指望檢察長在列席審委會中具有唯一的審判監督職能過於理想化;再者,從多地的文件規定和司法實踐看,一般檢察長列席審委會就是為了說服法院將認為無罪的判有罪,將判無罪的改判有罪,可見檢察官的客觀公正義務在實踐中可能更加傾向於認定有罪」。
不僅如此,檢察長列席審委會會議,其提出的意見被法院採納後一旦鑄成錯案,就使人民檢察院陷入極其被動、尷尬的局面。一方面錯案的發生與檢察院提起公訴或抗訴及檢察長列席審委會會議難脫干係,另一方面又使檢察院依法行使法律監督職責,提起再審抗訴糾正錯案難以超脫,受到「成也蕭何敗也蕭何」的糾問。陳滿錯案的發生及其糾正就是一個例證。該案一審法院判處陳滿死刑緩期2年執行後,檢察機關以量刑過輕,應判處死刑立即執行為由提起二審抗訴。幸虧二審法院維持原判,駁回抗訴才保住陳滿的生命。案發21年後最高人民檢察院對該案提起無罪抗訴,經最高人民法院指令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再審後最終宣告陳滿無罪。在該案以及其他類似案件的糾錯中,檢察機關敢於自我「揭短、亮醜」固然可敬,但其中反映出的檢察機關在訴訟權與監督權的關係上存在的問題包括檢察長列席審委會會議制度存在的問題非常值得研究、反思。筆者認為,僅就檢察長列席審委會會議制度而言,取消此項制度,不僅不會損害檢察機關對審判活動行使法律監督權,相反,可以使檢察機關行使法律監督權更加獨立、理性、超脫。
前不久經中央深改組審議通過的《關於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刑事訴訟制度改革的意見》也要求「完善人民檢察院對偵查活動和刑事審判活動的監督機制」,其中特彆強調「進一步規範和加強人民檢察院對人民法院確有錯誤的刑事判決和裁定的抗訴工作,保證刑事抗訴的及時性、準確性和全面性」。筆者認為,取消檢察長列席審判委員會會議制度,不僅有利於人民法院依法獨立行使審判權,也有利於人民檢察院依法獨立行使法律監督權。因為在此情形下,「心底無私天地寬」,人民檢察院就可以甩掉包袱,不再糾結於檢察長此前列席審委會會議表達的立場和意見,對人民法院的一審判決和生效判決從更加獨立、理性、超脫的立場進行分析評價,從而對於「保證刑事抗訴的及時性、準確性和全面性」具有非常積極的意義。
本文原載於《甘肅政法學院學報》2017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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