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交換債 定增」的一點問題探索

《證券法》第四十七條是否適用於「定增+可交換債」模式(一)股東參與定向增發獲得新股的行為是否屬於「買入」(二)債券持有人行使換股權導致發行人交換股票是否屬於短線交易中的「賣出」(三)小結《證券法》第四十七條是否適用於「定增+可交換債」模式

《證券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上市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東,將其持有的該公司的股票在買入後六個月內賣出,或者在賣出後六個月內又買入,由此所得收益歸該公司所有,公司董事會應當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證券公司因包銷購入售後剩餘股票而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賣出該股票不受六個月時間限制。」根據上述《證券法》規定,上市公司董監高及持股5%以上的股東將上市公司的股票在買入後六個月內賣出,或者在賣出後六個月內又買入,視為短線交易。那麼,《證券法》第四十七條是否適用於「定增+可交換債」模式的關鍵就在於(1)股東參與定向增發獲得新股的行為是否屬於「買入」行為,「買入」的時間點如何計算;(2)股東發行可交換債,債券持有人行使換股權導致發行人交換股票是否屬於短線交易中的「賣出」。若股東參與定向增發獲得新股的行為屬於「買入」行為以及股東發行可交換債,債券持有人行使換股權導致發行人交換股票屬於短線交易中的「賣出」,且相隔時間少於6個月,則持股5%以上的股東違反《證券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一)股東參與定向增發獲得新股的行為是否屬於「買入」

證監會網站在投資者保護欄目中的問答表明「《證券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上市公司董事長通過定向增發獲得新股的,在該行為發生後6個月內不得賣出其所持本公司股份,否則所得收益應歸公司所有並承擔相應法律責任。投資者諮詢,定向增發的股份有2個時間節點,上述規定6個月內不能賣出股份的起算點是股權登記日還是上市日?答:《證券法》第四十七條對短線交易作出了明確規定,在此,相關人員在買入後6個月內不得賣出,或在賣出後6個月內不得買入,均以該人員買賣股份的實際成交日或股份過戶到賬日為準。通過定向增發認購的股份應以股權登記日為準。」從上述的問答可以看出持股5%以上的股東參與定向增發獲得新股的行為屬於「買入」行為。此外,「買入」的時間點為實際成交日或股份過戶到賬日為準。案例(宏達股份):2011年11月15日,宏達股份(600331)公布非公開發行預案,此次定增發行價格不低於11.34元/股,股票發行數量合計不超過4.4億股,募集不超過50億元資金,用於全資子公司四川宏達鉬銅有限公司的「鉬銅多金屬資源深加工綜合利用項目」建設及補充公司流動資金,其中大股東宏達實業承諾認購此次發行股票總數的約26.4%。 但大股東宏達實業於2011年6月28日至6月30日通過上交所大宗交易系統累計減持50,000,000股,套現金額達6.358億元。正是由於這次減持距公布增發預案的時間少於六個月,宏達實業引來了短線交易的質疑,儘管實際上宏達股份的增發預案還需要股東大會、證監會等批准,真正實施增發的時間必將超過6個月。2011年11月30日,宏達股份公告稱,為了避免因四川宏達實業有限公司參與認購公司非公開發行股票可能構成短線交易的誤解,公司董事會審議通過新的非公開發行方案。新增發方案中,股票發行對象為不超過10名的特定投資者,而大股東宏達實業放棄參與定增。發行對象包括證券投資基金、保險機構投資者、信託投資公司、財務公司、證券公司、合格境外機構投資者、自然人及其他符合公司認定條件的合格投資者。從上述案例可以看出,雖然在定向增發認購的股份情況下,6個月內不能賣出股份的起算點應以股權登記日為準,但在實際操作中卻採用了更加嚴厲的規則,即在上市公司公布定增預案至實施完畢前後六個月內,持股5%以上的股東均需要注意是否存在減持行為,若是,則有可能被認定違反《證券法》「短線交易」的規定。(二)債券持有人行使換股權導致發行人交換股票是否屬於短線交易中的「賣出」

對於上市公司大股東發行可交換債,債券持有人行使交換權導致發行人交換股票,是否屬於短線交易中的「賣出」,我國台灣地區有明確的規定。台灣地區金管會2007年發布的金管證三字第0960036672號行政函釋規定:上市公司之大股東以持有該上市公司之股票為標的發行交換公司債,發行時尚無歸入權之適用;事後因債券持有人行使交換權而該發行人須移轉上述上市公司股份予前述債券持有人時,應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第1項所定之賣出。我國相關法律法規對此雖未做明確規定,但監管實踐中傾向於將可交換公司債債券發行人交換股票認定為短線交易中的「賣出」。1、案例1(猛獅科技):

2014年8月23日,猛獅科技(002684)公布非公開發行股票預案,此次定增發行價格擬為16.33元/股,股票發行數量合計擬為2,000萬股,募集金額擬為3.27億元,用於補充公司流動資金,其中上市公司實際控制人之一陳再喜參與本次定增。 2015年1月7日,猛獅科技非公開發行股票獲得中國證監會發審委審核通過。2014年12月12日,滬美公司發行2014年中小企業可交換私募債券(證券代碼「117004」,證券簡稱「14滬美債」),發行總額20,000萬元,票面利率9%,債券期限 1 年,預備用於交換的標的股票為「猛獅科技」(002684),初始換股價格28.26元/股,換股期為本期私募債券發行結束之日起滿6個月後的第1個交易日起至摘牌日。發行人滬美公司在《2015年非公開發行可交換公司債券第一期募集說明書》中說明:發行人在2014年12月發行中小企業可交換私募債券,債券金額為2億元,期限1年,換股期為該期債券發行結束之日起滿6個月後,且質押股票解除禁售後(解禁日為2015年6月12日)的第一個交易日起至本私募債券到期日為止;若猛獅科技定增方案獲批且實施,則換股期需在滿足定增實施後滿六個月。發行人已在2015年6月行使贖回權,並在中國證券登記結算有限責任公司深圳分公司辦理了解除證券質押登記手續,解除質押登記日為2015年6月23日。根據上述案例,上市公司實際控制人陳再喜參與了猛獅科技的非公開發行股票,同時,同樣受其控制的滬美公司也在籌劃非公開發行可交換債。此時,滬美公司在募集說明書說明若猛獅科技定增方案獲批且實施,則換股期需在滿足定增實施後滿六個月。可見,債券持有人行使換股權導致發行人交換股票屬於短線交易中的「賣出」行為。此外,計算減持的時間點應以債券持有人選擇換股的時間點為準。同時,發行人為避免違反「短線交易」的規定,若上市公司定增方案獲批且實施,則換股期需在滿足定增實施後滿六個月。2、案例(東旭光電)

2015年6月23日,東旭集團有限公司(發行時為第一大股東,持股比例14.65%)發行2015年非公開發行可交換公司債券(簡稱:15東集EB),發行總額160,000萬元,票面利率為7.3%,債券期限2年,預備用於交換的標的股票為「東旭光電(000413.SZ)」,初始換股價格12.00元/股,換股期為本期私募債券發行結束之日起滿12個月後(即20160728)的第1個交易日起至摘牌日。時間點公告2013年4月18日東旭集團參與上市公司非公開發行股票,並已完成相關工商變更;2015年1月28日東旭光電發出《2015年度非公開發行股票預案》(東旭集團獲配股439,882,697股);2015年6月23日東旭集團發行15東集EB;2015年9月11日東旭光電《2015年度非公開發行股票預案》獲批;2015年12月17日東旭光電董事會負責根據公司2015年非公開發行股票結果,增加公司註冊資本、修改《公司章程》;2016年2月6日東旭光電發出《2016年度非公開發行A股股票預案》(東旭集團不參與);2016年7月28日15東集EB進入換股期;2016年8月19日全部完成換股;從上述時間表可以看出,在2015年12月17日,東旭光電董事會負責根據公司2015年非公開發行股票結果,增加公司註冊資本、修改《公司章程》相關條款,完成工商變更,而15東集EB於2016年7月28日進入換股期,所以東旭集團滿足定增實施後滿六個月才進入換股期,規避了買入後六個月內賣出上市公司股票的短線交易的規定。3、案例(雅本化學)

2015年12月30日,新余雅本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雅本投資」,發行時為第一大股東,持股比例45.07%)發行非公開發行2015年可交換公司債券(簡稱:15雅本債),發行總額30,000萬元,票面利率2016年為4%,2017年8%,債券期限2年,預備用於交換的標的股票為「雅本化學(300261.SZ)」,初始換股價格16.80元/股,換股期為本期私募債券發行結束之日起滿6個月後(即20160701)的第1個交易日起至摘牌日。時間點公告2015年12月9日雅本化學公布發行股份及支付現金購買資產並募集配套資金(草案),上市公司實際控制人13.88元/股參與非公開發行股票募集配套資金,認購了7,925,072股;2015年12月30日雅本投資(同樣為上市實際控制人控制)發行15雅本債2016年2月17日資產重組事項獲證監會通過2016年4月20日上市公司實際控制人參與上市公司非公開發行股票募集資金,並已完成相關工商變更2016年7月1日15雅本債進入換股期(未有投資者轉股)2016年7月1日雅本化學發出《非公開發行A股股票預案》(雅本投資不參與);

從上述案例可以看出,2016年4月20日上市公司實際控制人參與上市公司非公開發行股票募集資金,並已完成相關工商變更,而15雅本債於2016年7月1日進入換股期。雖然在換股期前六個月發行人認購上市公司非公開發行股票,但是進入換股期後沒有投資者換股,那麼從實踐中可以看出,只要進入換股期後沒有投資者換股,則不存在「賣出」行為,所以發行人並沒有違反「短線交易」的規定。(三)小結綜上所述,可交換債中,「定增+EB」模式是適用《證券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的。那麼,從案例1和案例2中,我們可以通過得出一個結論:若上市公司定增方案獲批且實施,則換股期需在滿足定增實施後滿六個月。從案例3中,我們可以得出另外一個結論:如果發行人在換股期前後六個月內參與上市公司非公開發行股票,只要投資者不換股,則同樣不會違反「短線交易」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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