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接言詞證據為孤證,其他間接證據不能形成完整證據鏈的,應作...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案例第656號:直接言詞證據為孤證,其他間接證據不能形成完整證據鏈的,應作出無罪判決 時間:2011-12-27 9:11:30 來源:故意傷害犯罪辯護與研究中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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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陳亞軍,男.1984年6月25日出生,北京常友物流有限公司臨時工: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於2007年11月30日被逮捕。

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第二分院以被告人陳亞軍犯故意傷害罪,向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第二分院指控:2007年10月21日晚,被告人陳亞軍因瑣事與吳光全發生爭執,遂起意報復。當日21時許,陳亞軍在北京市懷柔區懷柔鎮的北京常友物流有限公司門口附近.持鎬把猛擊吳光全頭部,致吳顱腦損傷合併胃內容物阻塞呼吸道致窒息死亡。

公訴機關指控上述事實的主要證據包括:(l)證人劉京出庭作證稱,案發當晚閆長余讓其與鄭旭東攜帶兩根鎬把,三人一起到常有物流公司附近,陳亞軍從鄭旭東手中接過一根鎬把,後四人與常秀梅等人發生爭執,其見陳亞軍用右手持鎬把掄了一下,應該是打在被害人頭、肩部了,但沒看清具體打在哪。(2)證人鄭旭東出庭作證稱,案發當晚其與劉京跟著閆長余到現場後,陳亞軍從其手中拿走了一根鎬把。在雙方爭執過程中,其未看見劉京、陳亞軍用鎬把打人。(3)徵人閆長余作證稱,其拿了兩根鎬把到案發現場,在其與田路松發生爭執時,陳亞軍曾在其身後。劉京持鎬把要打田,被人拉開,田路松也被拉走。後其和常秀梅談話時,陳亞軍在其身後。在雙方爭執過程中,其曾看見一名男子從院內走出。(4)證人常秀梅作證稱,案發當晚陳亞軍酒後騎自行車撞了其汽車,其與吳光全打了陳亞軍。不久,陳亞軍帶了三個人返回,且陳亞軍和另一人拿了鎬把。後雙方發生言語爭執,其上前勸阻時有一段時問沒看見陳亞軍,再見到陳時,他手中的鎬把不見了。(5)證人周振江作證稱,其聽到常秀梅的叫聲後與吳光全、田路松等人一起去了公司門口,見對方有人持鎬把、磚頭,就上前勸阻。後吳光全不知去向。 在眾人去辦公室時,林增說吳光全跑到西邊的倉庫去了。待陳亞軍等人走後,其在西面倉庫里發現了吳光全,次日發現了吳的手機。(6)證人林增作證稱,其看見常秀梅等人回來,聽見單位東邊有人吵嚷。半小時後,其見姓吳的男子一人回到單位,向院內西邊走去。十多分鐘後,周振江、常秀梅與另三個男的一起到常的辦公室去,當晚除了小吳,沒有其他人往西邊庫房去.(7)訌人王宏君作證稱,其未見陳亞軍及陳找來的人打人,開始時見吳光全在門口打電話,後就未再見到吳,期問,有十五六分鐘未見到陳亞軍,其與陳一起走時將陳的鎬把帶回家、(8)現場勘驗、檢查筆錄證實,中心現場位於常友物流公司西側B區內西側靠牆處,中心現場內北側並排有兩列成箱的貨物,距北側紙箱30厘米處的木板上有少量擦蹭血跡,該處西有血泊,血泊中有少量嘔吐物。血泊南有點狀血跡,血泊北側地上有散落的2厘米左右長的毛髮少許(毛髮缺乏鑒定條件)西數第三列南側紙箱上有少量擦蹭血跡。中心現場北側西數第二列紙箱頂部有大面積擦蹭痕迹,且有不完整足跡l枚(經現場排查,為吳光全所留).下層紙箱有不完整足跡1枚(經現場排查.為吳光全所留) 院中央有一東西向的矮牆,矮牆北側地上的貨物間有一灰色「夏新」手機。(9)屍體檢驗鑒定書證實,吳光全頭部左顳頂部有條形棍棒傷,胳膊有挫傷,符合被人用條形鈍器(棍棒類)扣擊頭部斂顱腦損傷合併胃內容物阻塞呼吸道窒息死亡。(10)生物物證鑒定書證實,現場地面血跡和紙箱上血跡為吳光全所留。

北京第二中級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2007年10月21日晚,被告人陳亞軍因瑣事與吳光全發生爭執,遂起意報復。當日21時許,陳亞軍與被其糾集來的閆長余、劉京、鄭旭東(均另案處理)在北京市懷柔區懷柔鎮的北京常友物流有限公司門口附近與常秀梅等人發生爭執,後被勸離現場。在陳亞軍等人走後,常秀梅等人發現吳光全倒在該物流公司倉庫內、經法醫鑒定,吳光全系顱腦損傷合併胃內容物阻塞呼吸道致窒息死亡北京第二中級人民法院認為,雖然在案的法醫鑒定、專家論證意見等相關證據證實現場鎬把能夠形成被害人吳光全的腦部損傷,部分證人的證言證實案發前只有被告人陳亞軍與吳光全發生過矛盾,且陳亞軍當時持有鎬把,但在場的多名證人中,只有證人劉京一人作證稱見到陳亞軍用右手持鎬把掄了一下,但沒看清具體打在哪,而在場的其他證人均作證稱未看到陳亞軍持鎬把打吳光全,陳亞軍本人也從未供認其打了吳光全,故對劉京的證言不能採信。在案證據不能形成指向陳亞軍作案的完整證據鏈,公訴機關指控陳亞軍犯故意傷害罪的事實不清,證據未達到確實、充分的標準,指控陳亞軍犯故意傷害罪不能成立。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三項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破告人陳亞軍無罪。

一審宣判後,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第二分院提起抗訴.抗訴意見為:證人劉京當庭證言證實其在案發時看見陳亞軍持鎬把擊打被害人,與其在偵查階段的證言一致,也與在案其他證人證言、鑒定結論、現場勘驗檢查筆錄等證據相印證,應予採信.同時,本案證據系合法收集,在內容、證明指向上形成邏輯一致性,證據的結論具有排除合理懷疑的唯一性,證據已經形成完整的證據鏈,足以證明被告人陳亞軍的犯罪事實。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判決認為本案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系採信證據錯誤導致認定事實錯誤。陳亞軍因瑣事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死亡,犯罪性質惡劣,情節、後果嚴重,社會危害性大,應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刑事責任。

北京市人民檢察院支持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第二分院的抗訴意見。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經二審審理認為,原審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陳亞軍犯故意傷害罪所提供的證人證言、現場勘查筆錄、屍體檢驗鑒定書、偵查實驗筆錄、刑偵專家會診登記表、工作說明等證據,能夠證明本案被害人系非正常死亡及陳亞軍有報復被害人的動機,但是,上述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公訴機關指控的陳亞軍故意傷害吳光全的事實成立。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第二分院的抗訴意見及北京市人民檢察院支持抗訴的意見,理由不充分,缺乏充分證據支持,不予採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走駁回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第二分院的抗訴,維持原判:

二、主要問題

l如何審查作為唯一直接證據的證人證言?

2本案能否根據間接證據定案?

三、裁判理由

任何案件事實都必須有相關的證據予以證明,這是證據裁判原則的基本要求,從證據內容是否明確何人系作案人,可將證據分為直接證據和間接證據.前者如被告人供述、認識或者能夠辨認出作案人的被害人陳述和證人證言,後者如證明現場留有被告人血跡、指紋、足跡等的鑒定結論,證明案件起因或者被告人作案後情況的證人證言等.對於被告人不認罪的案件,審查判斷證據時,要特別注重審查其他證據能否形成完整的證據鏈。本案有多名證人,但只有一名證人作證稱看到被告人持鎬把擊打被害人,其他都屬於問接證據。這就要求既注重審查該證人證言的證明力,也要注意審查其他間接證據的充足度。具體分析如下:

(一)要認真審查關鍵證人證言的證據能力和證明力

證人證言是證人就其所感知的案件事實情況所作的陳述。相對於被告人供述和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對案件事實的反映較為真實,對查明案情往往有重要作用。但是,證人證言也容易受到各種主客觀因素的干擾和影響,具有較強的主觀性和易變性,故對證人證言必須認真審查核實。2010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等五部門聯合印發的《關於辦理死刑案件審查判斷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辦理死刑案件證據規定》)第十一條專門規定了對證人證言應當著重審查的五項內容:(1)證言的內容是否為證人直接感知.(2)證人作證時的年齡、認知水平、記憶能力和表達能力,生理上和精神上的狀態是否影響作證。(3)證人與案件當事人、案件處理結果有無利害關係。(4)證言的取得程序、方式是否符合法律及有關規定:有無使用暴力、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手段取證的情形;有無違反詢問證人應當個別進行的規定:筆錄是否經證人核對確認並簽名(蓋章)、捺指印;詢問未成年證人,是否通知了其法定代理人到場,其法定代理人是否在場等。(5)證人證言之間以及與其他證據之間能否相互印證,有無矛盾,據此,對證人證言的審查包括對證據能力和證明力的認證,然後決定採信與否。對證人證言的證據能力的審查主要包括審查證人證言的來源是否真實,證人是否有作證能力,證言的取得程序、方式是否合法。對證人證言證明力的審查,主要包括審查證人與案件有無利害關係,證人證言與其他證據之間能否印證、有無矛盾。

根據本案現有證據,可以認定被告人陳亞軍與被害人吳光全在案發當晚產生矛盾,陳亞軍具有報復吳光全的動機,且陳當時手中持有一根鎬把。鑒於只有證人劉京作證稱看見陳亞軍持鎬把毆打吳光全,劉京的證言對陳亞軍是否有罪具有重大影響,且陳亞軍及其辯護人對劉京的證言有異議,法院依法通知劉京出庭作證,接受交叉詢問。由於劉京的證言系其直接感知,劉京作證時具有作證能力,且沒有證據表明劉京證言的取得程序違法,故其證言具有證據能力。但是,劉京證言的證明力很弱,主要理由是:(1)劉京與案件有利害關係。陳亞軍在與吳光全發生爭執後,打電話糾集劉京、鄭旭東、閆長余到北京常友物流公司門口.陳亞軍從鄭旭東手中拿走一根鎬把,另一根鎬把在劉京手中。屍檢報告證實吳光全的頭部系被棍棒類鈍器毆打所致,案發地點又只有這兩根鎬把,故劉京是除陳亞軍之外犯罪嫌疑最大的人。如確認系陳亞軍持鎬把擊打了吳光全,則可使劉京排除嫌疑:(2)劉京的證言與其他證據之問存在矛盾。同在現場的證人鄭旭東在偵查階段和庭審中始終稱其沒有看到陳亞軍持鎬把打吳光全,其他在場證人的證言也不能印證劉京的證言。特別是劉京稱陳亞軍持鎬把毆打吳光全時,常秀梅在勸阻閆長余和田路松,但陳亞軍毆打吳光全後,常秀梅就上前把陳亞軍拉開。據此可推斷,常秀梅應當看見陳亞軍持鎬把毆打吳光全,至少看到吳光全在場,才可能上前阻攔陳亞軍,而常秀梅稱其沒有看到陳亞軍持鎬把打吳光全。(3)劉京的證言前後不一致。劉京在偵查期間共有9次證言,前3次證言均未證實陳亞軍打人,而從第4次證言開始則稱看見陳亞軍用鎬把打了一個人頭部,且描述得越來越詳細,不符合先清晰後模糊的記憶規律。因此,劉京證言的證明力很弱,不足採信。

(二)本案不能根據間接證據定案

直接證據有利於定案,是不言而喻的.在缺乏直接證據或者直接征據證明力較弱的情況下,如果間接證據能夠形成完整的證據鏈、得出唯一結論,也可以根據間接證據定案。但運用間接證據定案,應更加慎重,遵循真實性、協調性、完整性、排他性、合理性的規則,《辦理死刑案件證據規定》第三十三條對此作了具體規定,即「沒有直接證據證明犯罪行為系被告人實施,但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認定被告人有罪:(一)據以定案的間接證據已經查證屬實:(二)據以定案的間接證據之間相互印證,不存在無法排除的矛盾和無法解釋的疑問;(三)據以定案的間接證據已經形成完整的證明體系;(四)儂據間接證據認定的案件事實,結論是唯一的,足以排除一切合理懷疑;(五)運用間接證據進行的推理符合邏輯和經驗判斷……」符合這些條件的,可以根據間接證據定案。

本案的唯一直接證據是證人劉京的證言,但證明力很弱,不足採信。除此之外的證據均是間接證據,但這些間接證據無法形成完整的證據鏈,所得出的結論不具有唯一性、排他性。主要體現在:(1)第一作案現場不能確定。公訴機關指控的第一作案現場是北京常友物流有限公司門口附近,但該現場沒有提取到相關物證,被害人屍體的發現地點星該公司西側B區(倉庫)內西側靠牆處,周圍有擦蹭血跡、點狀血跡、血泊、嘔吐物、毛髮、大面積擦蹭痕迹、足跡等證據,而灰色「夏新」手機是在院中央東兩向矮牆北側地上的貨物間發現的。此外,證人林增證實吳光全進院後向院內西邊走去時,步態未見任何異常。故現有證據既不能證明吳光全是在公司門口附近被打傷頭部.也不排除屍體發現地就是其被毆打致死的地點。(2)作案工具無法確認。經法醫鑒定,吳光全符合被人用條形鈍器(棍棒類)打擊頭部致顱腦損傷合併胃內容物阻塞呼吸道窒息死亡。同時,吳光全體質特異,顱骨厚度比正常人薄約一半。通過法醫會同討論,可以排除吳光全的傷情系高空墜落造成以及被現場發現的長約7厘米的禾條打擊造成,不排除被從陳亞軍處提取的2根鎬把擊打造成的可能性。但是.案發次日提取陳亞軍使用過的鎬把後,上面未檢出相關血跡和指紋。(3)有一些疑點尚未得到合理解釋現場勘查發現,吳光全的足印在西數第二列紙箱頂部及下層紙箱上,但吳光全為何要去西邊庫房,為何要爬上疊放的紙箱子:吳的屍體在倉庫內西側靠牆處,為何其手機在院內矮牆處被發現;現場倉庫有很多灰,為何除吳光全的足跡外,沒有其他人的足跡。這些疑問都沒有得到合理的解釋和排除。

綜上,雖然可以認定陳亞軍與被害人吳光全存在矛盾,陳亞軍當晚糾集他人到現場.且其本人持有鎬把,不排除具有故意傷害的犯罪動機,但現有證據無法鎖定系陳亞軍實施了故意傷害吳光全的行為,證據達不到定罪所要求的確實、充分的程度。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法院應當作出證據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無罪判決。

(撰稿: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羅燦 審編: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庭馬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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