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方:符合程序規定可以使用
刑事訴訟法第52條第2款規定:「行政機關在行政執法和查辦案件過程中收集的物證、書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等證據材料,在刑事訴訟中可以作為證據使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對這一規定作了細化,增加了鑒定意見和勘驗、檢查筆錄兩類證據,即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陳述和證人證言外,其他證據材料經審查符合法定要求,就可以作為刑事訴訟證據使用。實踐中,對於公安機關查辦的行政案件轉為刑事案件後,之前收集到的行為人的供述、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等言詞證據是否需要重新收集才可以作為刑事證據使用,存在較大爭議。筆者認為,此類案件中,只要收集證據的程序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內容客觀真實,就可以直接作為刑事證據使用,無需重新收集。
首先,按照法律解釋方法論,公安機關屬於刑事訴訟法及司法解釋規定的「偵查機關」範疇。對於刑事訴訟法第52條規定的「行政機關」範疇,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是指「根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行使國家行政管理職權的組織」。對照這一定義,公安機關在查辦行政案件時屬於行使國家行政管理職權,但公安機關顯然不同於其他行政機關,其屬於法定的刑事訴訟偵查機關,具有雙重屬性。對於實踐中發生的大量案件,一開始公安機關並不能確定所涉案件是否達到犯罪的程度,是否會進入刑事訴訟程序,因此前期往往以行政案件來辦理。隨著工作深入,發現行政案件涉及犯罪,進而將行政案件轉為刑事案件,並進行立案偵查。這一工作程序的轉換並未導致承辦機關和取證主體發生變化。公安部頒布的《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下稱《規定》)明確規定,對於性質不明的案件,可以先按照行政案件辦理,涉嫌犯罪後,轉為刑事案件辦理。而刑事訴訟法及司法解釋規定的目的,主要是解決典型的行政機關在行政執法和查辦案件過程中收集的證據材料能否在刑事訴訟中使用的問題,公安機關應當不在此列。
其次,是否需要轉化的關鍵在於收集程序是否符合法定要求、內容是否客觀真實。從立法和司法解釋規定來看,行政機關收集的證據是否需要重新製作,主要取決於收集的程序是否合法、內容是否客觀真實。因此,對於客觀性證據一般直接轉化,而言詞證據則需要重新收集製作。對於公安機關辦理的行政案件轉為刑事案件的情形,取證主體始終為公安機關,《規定》所規定的取證程序、要求與刑事訴訟法規定基本一致,不同於其他典型行政機關收集程序和要求與刑事訴訟證據標準存在較大差異的問題。且實踐中,公安機關在辦理行政案件,特別是定性一時不明的案件時,往往也是按照刑事訴訟取證的要求和標準進行的。對於公安機關在符合法定程序的前提下,如果其獲取的言詞證據經審查與其他證據能夠相互印證,具有客觀真實性,則可以作為刑事訴訟證據使用。
再次,直接作為證據使用具有法理依據和現實合理性。根據《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第64條第3款規定,檢察院辦理直接受理立案偵查的案件,對於有關機關在行政執法和查辦案件過程中收集的涉案人員供述或者相關人員的證言、陳述,應當重新收集;確有證據證實涉案人員或者相關人員因路途遙遠、死亡、失蹤或者喪失作證能力,無法重新收集,但供述、證言或者陳述的來源、收集程序合法,並有其他證據相印證,經檢察院審查符合法定要求的,可以作為證據使用。該規定表明「以重新收集為原則,以直接轉化為例外」。雖然該規定僅適用於檢察機關直接受理立案偵查的案件,但對於普通刑事案件也具有參考作用。從司法公正與司法效率統一的原則出發,如果要求同一公安機關在案件性質發生轉變後,重新製作相關筆錄,既無必要,也可能會遇到涉案人員死亡、失蹤、喪失作證能力等情況,勢必影響案件辦理。 (作者單位:江蘇省泰州市人民檢察院,泰州醫藥高新區人民檢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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