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猥褻罪不需性意圖、不需要內心傾向) 日本最高裁大法庭今日判決(判決書全文)

【導讀】(亦可參見譯者公號之介紹:重磅消息|最高裁大法庭今日出判決,強制猥褻罪不需要內心傾向)

1.關於本案具體案情、第一、二審判決以及最高裁昭和45年(1970年)判例,參見譯者微信公眾號之前的推送(最高裁大法庭今日展開法庭辯論,「傾向犯」或徹底成學術史概念)。

2.最高裁大法庭今天的判決明示了對昭和45年判例進行變更,這是繼最高裁判所平成15年(2003年)4月13日大法庭判決(刑集57卷4號467頁)明示對最高裁昭和31年6月26日第三小法庭判決(刑集10卷6號874頁)進行判例變更之後,時隔十四年進行判例變更。

3.本判例在以下兩個意義上是當之無愧的「強判例」(強い判例):第一,本判例由大法庭做出;第二,本判例是由全體十五位法官的一致意見得出,沒有反對意見。這樣的判例與小法庭判例以及存在反對意見的判例相比較而言,安定性更高,可以認為反映了日本社會的通常觀念與實務的共識觀點。

4.譯文中「性被害」,日語原文為「性的な被害」,或許更合適的翻譯是「性(防)侵(刪)害(貼)」,但是為了避免本譯文被刪除,故採用「性被害」這一日語風十分強的辭彙。

——姚培培,京都大學法政理論專攻博士研究生

(上圖左為日本最高裁判所山口厚法官,右為譯者姚培培博士)

主文

駁回本案上告。

判決未確定前拘留天數中280天算入本刑中。

理由

1.就辯護人松木俊明、園田壽的上告趣意,以及奧村徹的上告趣意中引用最高裁昭和43年(あ)第95號昭和45年1月29日第一小法庭判決·刑集24卷1號1頁(以下稱之為「昭和45年判例」)主張判例違反、法令違反這一點。

(1)第1審判決判示第1之1的犯罪事實的要旨為「被告人在知道被害人為未滿13歲女子的情況下,對被害人實施了使其觸摸被告人陰莖、塞入被害人口中,接觸被害人陰部等猥褻行為」。

第1審判決無法排斥被告人所提出的不存在刺激興奮並滿足自己性慾的意圖,而是出於金錢目的的辯解,從而認為就認定被告人具有性意圖這一點上尚有合理懷疑,原審判決對此予以認可,並說理認為「只要客觀上實施了侵害被害人性自由的行為,而且行為人對此有認識的話,就成立強制猥褻罪,行為人性意圖的有無對於本罪的成立沒有影響,在現在時點上維持昭和45年判例已經不妥當」,肯定了認定上述第1之1的犯罪事實的第1審判決。

(2)上告趣意主張,原審判決對於平成29年法律第72號改正之前的刑法第176條(以下稱之為「刑法第176條」)進行了錯誤的解釋適用,作出了與認為成立強制猥褻罪要求行為人在刺激興奮或者滿足犯人的性慾的性意圖之下實施的昭和45年判例相反的判斷。以下,就這一點進行討論。

(3)就出於拍攝被害人裸體照片進行報復的目的,通過脅迫使陷入恐懼心理的被害人處於裸體狀態並拍攝照片的案件,第1審判決認為構成平成7年法律第91號改正之前的刑法第176條前段的強制猥褻罪,原審判決維持了第1審認定,而在上告審中,昭和45年判例認為「要成立刑法第176條前段所謂的強制猥褻罪,要求其行為是犯人在刺激興奮或者滿足自己性慾的這一性意圖之下實施,即使是強迫婦女赤身裸體並拍照的行為,如果是專門出於報復婦女,或者為了侮辱、虐待的目的的話,能否成立強要罪等犯罪另當別論,強制猥褻罪則不成立。」並以「認為沒有刺激興奮或者滿足性慾等的性目的也能成立強制猥褻罪的第1審判決和原審判決,都對刑法第176條進行了錯誤的解釋適用」為理由,撤銷了原審判決。

(4)但是,應當說昭和45年判例的上述解釋已經難以維持。

A:現行刑法從制定之初到現在,都沒有在法條文言上就強制猥褻罪的成立要件規定要求性意圖這一故意以外的行為人的主觀情況的文言,而且就強制猥褻罪而言,從前就有觀點主張行為人自身的性慾是否得到刺激興奮對於本罪的成立沒有任何影響。與此相對,昭和45年判例認為就強制猥褻罪的成立需要性意圖,在沒有性意圖的場合,可以成立強要罪等犯罪。但是,對於根據性意圖的有無,來區別成立強制猥褻罪(當時的法定刑為6個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還是僅成立法定刑更輕的強要罪(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這一做法的理由,昭和45年判例並沒有做出明確說明。而且,對於認為是強制猥褻罪的加重類型的強姦罪的成立則不需要故意以外的行為人的主觀情況,昭和45年判例就兩者理解之間的整合性也沒有特別做出說明。

本來,與性被害相關的犯罪規定或者對其解釋,具有如果不立足於社會的理解的話,就無法恰當決定其處罰對象的特質。遍觀世界各國,昭和45年(1970年)之後,各國都根據社會實際情況進行了性犯罪的改正,被認為對我國刑法昭和45年當時的學說提供了影響的德國也已經通過數次的法律改正,對構成要件的基本部分進行了改變。這種立法動向說明了有關性犯罪的規定反映了各個時代各個國家中性被害的實際樣態以及對此的社會意識的變化。

從這些情況出發,對於昭和45年判例,可以理解為其一方面考慮當時社會的理解,另一方面為了確定強制猥褻罪的處罰範圍,作為該犯罪的成立要件,不管其行為性質及內容,而一律要求行為在刺激興奮或者滿足犯人性慾這一性意圖之下實施,但是這種解釋不能看成是不能動搖的。

B:《部分改正刑法等的法律》(刑法等の一部を改正する法律)(平成16年法律第156號)為了與有關性犯罪的國民規範意識相符合,將強制猥褻罪的法定刑從6個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6個月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將強姦罪的法定刑從2年以上有期徒刑提高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而且《部分改正刑法的法律》(刑法の一部を改正する法律)(平成29年法律第72號)鑒於有關性被害犯罪等的實際情況,為了能夠結合案件的實際形態進行處罰,將部分之前被認為是強制猥褻罪的處罰對象與被認為是強姦罪的行為合併起來,新設了男女都能成為其行為客體或者主體的強制性交等罪,將其法定刑提高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另外還新設了監護人猥褻罪以及監護人性交罪等罪。這些法律改正也說明了有關性犯罪的規定反映了各個時代各個國家中性被害的實際樣態以及對此的社會意識變化。

C:立足於上述情況,現在在解釋強制猥褻罪的成立要件之時,應當著眼於被害人所受到的性被害有無及其內容、程度,對於將行為人的性意圖作為本罪的成立要件的昭和45年判例的解釋,不得不說更難以找出支持其正當性的實質性根據,對此解釋已經難以維持。

(5)不過,在應當評價為刑法第176條中猥褻行為的行為中,既存在像與強姦罪相關聯的行為的那樣的行為本身所具有的性的特質十分明確,不論實施該行為之際的具體狀況如何當然可以認為具有性意味,因此能夠直接評價為猥褻行為的行為,也存在行為本身所具有的性的特質並不明確,不考慮實施行為之際的具體狀況就難以評價該行為是否性意味的行為。而且,考慮到本條法定刑之重,不能認為所有被看成帶有性意味的行為都值得作為該條所說的猥褻行為加以處罰。因此,什麼樣的行為具有性意味,從而應當看成值得根據該條處罰這一問題,應當作為規範性評價,在考慮該時代中性被害犯罪的社會一般性理解的基礎上進行客觀判斷。

於是,在進行是否屬於刑法第176條中所說的猥褻行為判斷之時,必須在充分考慮行為本身所具有的性的特質的有無及其程度的基礎上,根據案件事實的不同,也要綜合考慮實施該行為之際的具體狀況等諸般情況,對照社會通常觀念,就能否說該行為具有性意味、其性意味的強度,基於對應於個別案件的具體事實關係進行判斷。因此,作為個別具體情況中的一種,很難否定存在應當將行為人的目的等的主觀情況作為判斷要素加以考慮的場合。但是,即使是這樣的場合,將故意之外的行為人的性意圖一律作為強制猥褻罪的成立要件並不妥當,因此應當變更昭和45年判例的解釋。(此處下劃線為原判決所加)

(6)與此,就本案而言,第1審判決判示第1之1的行為,由於該行為本身就是行為本身所具有的性的特質十分明確的行為,無需考慮其他情況,就具有強烈的性意味的行為,很明顯在客觀上屬於猥褻行為,因此維持了肯定強制猥褻罪成立的原審判決的結論是妥當的。

綜上所述,根據刑訴法第410條第2款,由於在與本裁判所上述見解相反的限度內對昭和45年判例進行變更,維持原審判決是恰當的,主張判例違反的上告趣意就不構成撤銷原審判決的理由。另外,像這樣的維持原審判決的做法也並不違反憲法第31條等規定。

2.辯護人奧村徹的上告趣意中其他的認為判例違反的部分,要麼是引用了與本案事實不同的判例,對本案不適用,要麼是引用的判例沒有做出上告趣意的主張的判斷,欠缺前提,其他部分都是單純的法令違反、量刑不當,都不符合刑訴法第405條的上告理由。

因此,根據刑訴法第414條、第396條、刑法第21條,以全體法官一致意見,做出主文判決。

檢察官平光隆信、中原亮一出席審判

裁判長裁判官 寺田逸郎

裁判官 岡部喜代子

裁判官 小貫芳信

裁判官 鬼丸かおる

裁判官 木內道祥

裁判官 山本庸幸

裁判官 山崎敏充

裁判官 池上政幸

裁判官 大谷直人

裁判官 小池

裁判官 木澤克之

裁判官 菅野博之

裁判官 山口

裁判官 戸倉三郎

裁判官 景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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