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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節 上訴案件的審理 |

上訴案件的審理


上訴案件的審理,從基本過程來看,與第一審案件的審理大致相同,一般要經過審理前的準備和開庭審理等訴訟階段,其中開庭審理又包括開庭準備、法庭調查、法庭辯論、合議庭評議與宣判等過程。為了避免沒有必要的重複,民事訴訟法在規範第二審程序時,在立法技術上採取了准用的方法,即《民事訴訟法》第157條規定的「第二審人民法院審理上訴案件,除依照本章規定外,適用第一審普通程序」。因此,關於上訴案件的審理,僅介紹和討論審理程序中的特別規定。一、上訴案件的審理範圍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1條規定:「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對上訴請求的有關事實和適用法律進行審查。」這表明我國上訴案件的審理範圍的特點是:第一,第二審人民法院既要對案件的事實進行審理,又要對案件的法律適用進行審理。簡言之,第二審既是事實審又是法律審。第二,第二審人民法院只對與上訴請求有關的事實與法律適用進行審理,即只審理關係到上訴請求是否成立的事實與法律適用,對於上訴人沒有提出上訴、第一審裁判認定的事實與適用的法律,第二審人民法院原則上不予審理。其中,就審理的事實來說,既包括上訴人在第一審程序中已經提出但不服第一審裁判認定的事實,也包括上訴人在上訴請求中提出的新事實;就審理的法律適用來說,既包括第一審裁判適用的實體法,也包括第一審裁判適用的程序法。此外,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經濟審判方式改革問題的若干規定》第36條規定,被上訴人在答辯中要求變更或者補充第一審判決內容的,第二審人民法院可以不予審查。總之,民事上訴案件的審理範圍受上訴人上訴請求範圍的限制,我國法律關於第二審審理範圍的規定基本上屬於續審模式。但是,上訴案件的審理範圍受上訴請求範圍的限制並不是絕對的,我國實行不完全的續審制。根據最高法院《民訴法適用意見》第180條的規定,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上訴人上訴請求的有關事實和適用法律進行審查時,如果發現在上訴請求以外原判確有錯誤的,也應當予以糾正。最高法院《關於民事經濟審判方式改革問題的若干規定》第35條規定,第一審裁判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侵害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即使上訴人沒有提出上訴請求,第二審人民法院也應當予以糾正。二、上訴案件的審理方式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第二審人民法院審理上訴案件有兩種方式,即開庭審理和逕行裁判,而且在具體適用上,應當以開庭審理為原則,以逕行裁判為例外。(一)開庭審理開庭審理是上訴案件審理的基本方式,其要求同時傳喚各方當事人並通知其他訴訟參與人到庭,通過法庭調查、法庭辯論、合議庭評議、宣判等環節,對原裁判認定的事實、適用的法律以及當事人提出的新事實進行審查和口頭辯論,經合議庭評議後作出新的裁判。開庭審理是實現直接言詞原則、辯論原則的基本要求,能夠有效地維護當事人的訴訟權利,有利於增強當事人對裁判結果的信服感和確保司法公正。 (二)逕行裁判逕行裁判也稱為不開庭審理,就是不同時傳喚當事人、不通知其他訴訟參與人到庭進行法庭調查和辯論,合議庭經過閱卷和調查、詢問當事人,在事實核對清楚後,直接對案件作出裁判。關於逕行裁判,有以下幾點應當注意。 1.逕行裁判必須組成合議庭。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52條第1款的規定,無論採取何種審理方式,第二審程序都必須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不能由一名審判員獨任審判。第二審程序實行逕行裁判的,同樣必須組成合議庭,不能由一名審判員獨任審判。2.逕行裁判不同於書面審理。書面審理就是在不開庭、不調查、不詢問當事人的情況下,經過對當事人提供的書面材料以及第一審案卷材料進行審查就作出裁判。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的逕行裁判儘管不開庭,但除了閱卷之外,還必須開展調查,詢問當事人,聽取當事人陳述,這些遠遠超出了書面審理的範圍。3.逕行裁判的適用範圍受到嚴格限制。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52條第1款規定,只有經過閱卷和調查,詢問當事人,在事實核對清楚後,合議庭認為不需要開庭審理的,才可以適用逕行裁判,逕行裁判只是上訴案件審理的補充方式。經閱卷和調查、詢問當事人之後,事實仍然不清的,還必須開庭審理。根據最高法院《民訴法適用意見》第188條規定,下列案件可以逕行裁判:一是一審就不予受理、駁回起訴和管轄權異議作出裁定的案件;二是當事人提出的上訴請求明顯不能成立的案件;三是原審裁判認定事實清楚,但適用法律錯誤的案件;四是原判決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需要發回重審的案件。雖然《民事訴訟法》第152條第1款規定第二審人民法院審理上訴案件應當組成合議庭,並以開庭審理為基本方式,但是在實踐中,許多上訴審法院都以人手緊張等為由,僅由一名承辦人負責「審理」上訴案件,且大部分上訴案件都得不到開庭審理,這種做法既不符合合議制度,也違反了上訴審案件裁判的程序制度,應當堅決予以糾正。三、上訴案件的審理地點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52條第2款的規定,第二審人民法院審理上訴案件,可以在本院進行,也可以到案件發生地或者原審人民法院所在地進行。一般來說,在本院對上訴案件進行審理,便於人民法院行使審判權,有利於提高辦案效率,防止當事人產生不信任感;在案件發生地或者原審人民法院所在地進行上訴案件的審理,有利於當事人、其他訴訟參與人就近到庭參加訴訟活動,也有利於當地群眾參加旁聽。因此,實踐中,第二審人民法院審理上訴案件,逕行裁判的,一般都在本院進行;開庭審理的,有一部分到案件發生地或者原審人民法院所在地進行。四、上訴案件的證據我國第二審程序既是事實審也是法律審。作為事實審,第二審程序必然涉及證據的問題。第二審程序在舉證、質證、認證的規則方面與第一審程序適用的規則不同之處體現在上訴案件「新的證據」的認定和舉證期限兩個方面。 (一)上訴案件中「新的證據」的認定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允許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中提出「新的證據」。但是,不是任何新提出的證據都是「新的證據」。根據最高法院《民訴證據若干規定》第41條的規定,「新的證據」包括:第一,一審庭審結束後新發現的證據;第二,當事人在一審舉證期限屆滿前申請人民法院調查取證未獲准許,第二審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應當準許並依當事人申請調取的證據。最高法院《民訴證據若干規定》第43條還規定,當事人舉證期限屆滿後提供的證據不是「新的證據」的,人民法院不予採納。當事人經人民法院准許延期舉證,但因客觀原因未能在准許的期限內提供,且不審理該證據可能導致裁判明顯不公的,其提供的證據可視為新的證據。在實行舉證時限制度以後,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中提出的證據是否屬於「新的證據」,將直接影響案件的裁判結果。 (二)上訴審的舉證期限一般來說,上訴審舉證期限的確定、計算、逾期舉證的後果等舉證期限規則,與第一審程序是基本一致的。要說其獨特之處,還是體現在與「新的證據」有關的問題上:第一,上訴案件的舉證期限是提出「新的證據」的舉證期限。當事人在第一審程序中已經提出的證據,不需要再次舉證,也就不存在舉證期限的問題。第二,上訴案件舉證期限僅對「新的證據」具有約束力。對於在一審程序中已經提出的證據,無論第一審人民法院是否已經認定,當事人都可以再次進行爭執,不存在超過舉證期限的問題。第三,上訴案件舉證期限的確定方式較為簡單。最高法院《民訴證據若干規定》第42條第2款規定,當事人在二審程序中提供「新的證據」的,應當在二審開庭前或者開庭審理時提出;二審不需要開庭審理的,應當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內提出。在第二審程序中,一方當事人提出「新的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對方當事人在合理期限內提出意見或者舉證。最高法院《民訴證據若干規定》第46條規定,由於當事人未能在指定期限內舉證,致使案件在二審期間因提出「新的證據」被人民法院發回重審或者改判的,原審裁判不屬於錯誤裁判案件。一方當事人請求提出「新的證據」的另一方當事人負擔由此增加的差旅、誤工、證人出庭作證、訴訟等合理費用以及由此擴大的直接損失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五、上訴案件的調解調解原則是我國民事訴訟法的一項基本原則,它貫穿民事訴訟程序的始終,其中包括第二審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55條規定,第二審人民法院審理上訴案件,可以進行調解。 (一)上訴案件調解的範圍為了尊重當事人對自己的實體權利和程序權利的處分權,上訴案件的調解應當遵循自願、合法的原則。也就是說,在第二審程序中,是否進行調解,是僅就上訴請求的事項進行調解還是就原審全部訴請事項進行調解,是否作出讓步以及作出怎樣的讓步,都應當由當事人自主決定。上訴案件調解的範圍不受上訴請求範圍的限制,也不受第一審訴訟請求範圍的限制,第二審人民法院可以對當事人在第一審程序中的全部訴訟請求以及在第二審程序中提出的新請求一併進行調解。例如,根據最高法院《民訴法適用意見》第184條的規定,在第二審程序中,原審原告增加獨立的訴訟請求或者原審被告提出反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自願的原則就新增加的訴訟請求或者反訴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告知當事人另行起訴。這一規定尊重了當事人的處分權,提高了訴訟效率,強化了程序的糾紛解決功能。但是,我們認為,該規定在尊重當事人處分權方面仍然顯得不夠徹底。較為合理的規定應當是,在第二審程序中,原審被告同意原審原告增加獨立的訴訟請求,或者原審原告同意原審被告提起反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既可以根據自願的原則進行調解,也可以依法作出裁判;一方當事人不同意對方當事人增加訴訟請求或者反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可以根據自願的原則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告知當事人另行起訴。也就是說,應當允許雙方當事人合意捨棄審級利益,以更為徹底地尊重當事人的處分權。上訴案件的調解也不受第一審裁判是否正確的影響。案件進入第二審程序之後,第一審裁判是未生效的裁判,因此,即使第一審裁判存在錯誤,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中能夠達成調解的,第二審人民法院也可以進行調解。根據最高法院《民訴法適用意見》第182條、第183條、第185條的規定,在下列三種情況下,第二審人民法院可以根據自願的原則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發回重審:第一,對當事人在第一審程序中已經提出的訴訟請求,原審人民法院未作審理、判決的;第二,必須參加訴訟的當事人在一審中未參加訴訟的;第三,一審判決不準離婚的案件,上訴後,第二審人民法院認為應當判決離婚的。 (二)上訴案件的調解書 《民事訴訟法》第155條規定,第二審人民法院審理上訴案件,經調解達成協議的,應當製作調解書,由審判人員、書記員署名,加蓋人民法院印章,調解書送達後,原審人民法院的判決即視為撤銷。可見,關於上訴案件的調解書,有兩點值得注意:第一,與第一審案件的調解不同的是,在第二審程序中,經調解達成協議的,人民法院應當毫無例外地製作調解書。這是因為,上訴案件經調解達成協議的,第一審判決不能發生法律效力。此時,調解書是說明第一審判決沒有生效的重要形式。第二,上訴案件的調解書送達各方當事人後,原審人民法院的判決即視為撤銷,因此,第二審人民法院沒有必要另行裁定撤銷原判決,也沒有必要在調解書中明確撤銷原判決。六、上訴案件的審結期限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59條的規定,人民法院審理對判決的上訴案件,應當在第二審立案之日起3個月內審結,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本院院長批准。人民法院審理對裁定的上訴案件,應當在第二審立案之日起30日內作出終審裁定。可見,上訴案件的審結期限因上訴對象不同而不同:對判決上訴的,審結期限較長,且在審限內不能審結的,還可由本院院長批准延長;對裁定上訴的,審結期限較短,且不得延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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