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件夾丨刑事案件審查指引

蘇檢發訴一字〔2017〕3號

為貫徹落實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關於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刑事訴訟制度改革的意見》,充分發揮檢察機關在訴前主導、審前過濾、庭審指控、人權保障等方面的重要作用,有效開展刑事案件審查工作,保證辦案質量,結合我省檢察工作實際,制定本指引。

第一章 基本原則

第一條 審查刑事案件應當堅持以下基本原則:

(一)疑罪從無原則。辦理刑事案件,必須達到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標準;堅決摒棄「疑罪從輕」、「疑罪從掛」的錯誤觀念。

(二)客觀公正原則。秉持客觀立場,堅持獨立審查,準確認定案件事實,平等適用法律,依法行使檢察權,保障刑事法律統一、公正實施。

(三)證據裁判原則。嚴格依法收集、固定、審查、運用證據,依法排除非法證據。認定犯罪必須要有確實、充分的證據,沒有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第二章 證據審查規則和方法

第一節 證據審查規則

第二條 審查證據應當嚴格、細緻,防止案件「帶病逮捕」、「帶病起訴」,防範冤假錯案,確保案件質量。

第三條 審查證據,一般應當優先審查物證、書證、現場勘驗檢查筆錄等客觀性證據,後審查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辯解、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等主觀性證據;應當從審查在卷證據擴大到全面審查在案證據,並從書面審查向親歷性審查轉變。

第四條 審查在案證據,應當首先審查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證據必須同時具備證據能力和證明力,才能成為定案的根據。

第五條 審查證據,可以採用分解驗證、雙向對比、綜合分析的三步法則:

(一)從證據的來源、過程、結果等三個要素分解驗證單個證據的合法性,排除非法證據,補正、合理解釋瑕疵證據,確保用於指控犯罪的每一份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對不同時間形成的言詞證據應縱向對比其證明內容,對不同種類證據應橫向對比其證明內容,以審查證據是否真實可靠、證據之間是否能夠相互印證,證據與案件事實是否具有關聯性,確保指控犯罪的證據具有證明力。

(三)綜合全案證據,既從控方角度分析有利於指控犯罪的證據,又從辯方角度分析不利於指控犯罪的證據,權衡雙方證據的質和量,對照證明標準判斷能否認定案件事實。

分解驗證、雙向對比、綜合分析證據的過程應當在案件審查報告的證據摘錄、證據分析、審查意見等內容中體現。

第二節 常見證據合法性審查

第六條 對證據合法性的審查可以圍繞證據的來源、過程、結果三個要素進行全面逐項審查。

第七條 物證、書證的來源應當重點審查有無調取證據通知書、扣押清單、勘驗檢查筆錄、搜查筆錄等。

物證、書證的提取過程應當重點審查收集程序是否符合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在收集、保管過程中證據材料有無污染、受損、改變等情形。

物證、書證的結果應當重點審查物證的照片、錄像、複製品或者書證的副本、複製件是否與原物、原件相符;是否由二人以上製作,複製件有無註明與原件核對無異;有無複製時間,有無被收集、調取人簽名、蓋章;有無製作人關於製作過程以及原物、原件存放於何處的文字說明等。

第八條 現場勘驗、檢查等筆錄的來源應當重點審查勘驗檢查人員、見證人的身份和人數、證明文件、審批手續等證據材料。

現場勘驗、檢查筆錄的過程應當重點審查現場、物品、痕迹等是否偽造、有無破壞;人身特徵、傷害情況、生理狀態有無偽裝或者變化等。補充進行勘驗、檢查的,是否說明了再次勘驗、檢查的原由,前後勘驗、檢查的情況是否矛盾。

現場勘驗、檢查筆錄的結果應當重點審查記錄內容是否齊全,與提取的證據是否吻合、該提取的證據有無遺漏、已經提取的證據有無記錄,勘驗、檢查人員和見證人是否簽名或者蓋章。

第九條 辨認筆錄的來源應當重點審查是否在偵查人員主持下進行、有無見證人以及見證人身份是否符合規定等。

辨認筆錄的過程應當重點審查在辨認前是否向辨認人詳細詢問被辨認對象的具體特徵,並告知辨認人有意作假辨認應負的法律責任,辨認前有無使辨認人見到辨認對象,辨認時是否暗示辨認人,多人辨認有無個別進行,多個被辨認對象是否單個逐一被辨認,被辨認對象有無與特徵類似的其他對象混雜,其他對象數量是否符合要求、是否存在明顯特徵差異等。

辨認筆錄的結果應當重點審查辨認筆錄及附件記載是否真實、規範,辨認筆錄的製作是否符合有關規定,時間記載是否準確,簽名是否缺漏等。

第十條 偵查實驗筆錄的來源應當重點審查實驗是否由偵查人員或者其聘請的專業人員進行,有無經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等。

偵查實驗筆錄的過程應當重點審查偵查實驗條件與案件發生時的條件是否具有實質上的相似性,實驗過程是否科學可靠,是否有足以造成危險、侮辱人格或者有傷風化的行為等。

偵查實驗的結果應當重點審查偵查實驗筆錄記錄是否完整、規範,參加實驗的人有無簽名或者蓋章。對偵查實驗過程進行錄音或者錄像的,應對錄音錄像的完整性、內容的真實性進行審查。

第十一條 電子數據及視聽資料的來源應當重點審查收集、提取人是否為兩名以上偵查人員,是否附有調取通知書、提取筆錄、檢查筆錄等證明其來源的材料;有無扣押、封存電子數據原始存儲介質;有無見證人以及見證人是否符合條件等。

電子數據、視聽資料的提取過程應當重點審查提取時是否損壞、改變,有無進行完整性校驗;對收集、提取、檢查電子數據的相關活動有無錄像;電子數據檢查時有無對存儲介質進行讀防寫、有無製作數據備份等。

電子數據的結果應當重點審查電子數據提取筆錄內容是否完整;有無偵查人員、電子數據持有人(提供人)簽名或者蓋章;電子數據檢查筆錄有無註明檢查方法、過程和結果,是否有相關人員簽名或者蓋章等。

第十二條 鑒定意見的來源應當重點審查鑒定機構及鑒定人是否具有相應資質;提取經過記錄能否準確反映檢材來源;檢材與相關提取筆錄、扣押物品清單等記載的內容是否相符;檢材保管、送檢手續是否符合有關規定等。

鑒定意見的過程應當重點審查鑒定程序是否符合相關專業的規範要求,鑒定方法是否符合相關技術標準,鑒定結論的依據是否充分。

鑒定意見的結果應當重點審查鑒定意見書是否及時告知相關人員,鑒定意見書的格式是否符合規範要求,鑒定人簽名、鑒定機構蓋章是否規範等。

第十三條 言詞證據的來源應當重點審查訊問、詢問人的身份、資格、人數、有無應當迴避的情形;證人、被害人的年齡、精神狀態是否影響對事實的認識和描述;提訊提解證記錄信息與筆錄是否相符等。

言詞證據的收集過程應當重點審查訊問、詢問過程中有無刑訊逼供、暴力、威脅、引誘、欺騙等行為;訊問、詢問的時間、地點等是否符合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有無告知並保障被訊問、詢問人的相關權利等。

言詞證據的結果應當審查訊問、詢問筆錄是否經過被訊問、被詢問人核對確認並簽字、捺印;筆錄的製作、修改是否符合法律、司法解釋的有關規定;修改的地方是否經被訊問、被詢問人捺印確認;記錄的時間、地點、人員等要素填寫是否齊全、規範;訊問、詢問人員有無簽字;是否存在嚴重的複製粘貼現象等。訊問、詢問有同步錄音錄像的,須審查筆錄內容與錄音、錄像內容是否一致。

第三節 偵查階段訊問合法性審查

第十四條 下列案件,在偵查終結前,由人民檢察院駐看守所檢察官對訊問合法性進行核查,並同步錄音錄像。重點核查是否存在刑訊逼供、非法取證情形。

(一)可能判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的案件;

(二)公安機關偵查的致人重傷、死亡的嚴重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嚴重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犯罪案件,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案件,嚴重毒品犯罪案件以及其他可能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故意犯罪案件;

(三)國家安全機關偵查的重大危害國家安全案件;

(四)檢察機關偵查的重大職務犯罪案件;

(五)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屬、辯護人反映存在刑訊逼供、非法取證情形,提出控告、申訴的案件;

(六)偵查監督、公訴部門書面建議對偵查機關(部門)訊問合法性進行核查的案件;

(七)在入所體檢、日常檢察中發現犯罪嫌疑人有可疑外傷,可能存在刑訊逼供、非法取證情形的案件;

(八)其他需要對訊問合法性進行核查的案件。

第十五 條核查發現存在刑訊逼供、非法取證情形或不能排除該情形存在可能的,經檢察長同意後,人民檢察院駐看守所檢察官應當向偵查機關(部門)發出檢察建議,建議及時排除非法證據,不得作為提請批准逮捕、移送審查起訴的根據,並要求偵查機關(部門)在十五日內及時回復處理結果;同時將檢察建議抄送辦案檢察院的偵查監督和公訴部門。

核查發現不存在刑訊逼供、非法取證情形的,人民檢察院駐看守所檢察官應當在訊問合法性核查報告中寫明核查結論。

第十六條 符合本指引第十四條所列情形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在審查逮捕、審查起訴階段提出被非法取證辯解的,辦案檢察官可以書面函詢人民檢察院駐看守所檢察室,檢察室應當及時提供訊問合法性核查報告。核查報告確認訊問合法,辦案檢察官綜合全案證據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沒有疑問,且沒有新的線索或者材料表明可能存在非法取證的,可以決定不再進行非法證據調查。

第十七條 審查逮捕、審查起訴階段發現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辯解,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審查偵查階段訊問同步錄音錄像:

(一)犯罪嫌疑人、辯護人提出訊問過程存在刑訊逼供等非法取證行為以及筆錄內容記錄不實的;

(二)犯罪嫌疑人不認罪、辯護人作無罪辯護的;

(三)犯罪嫌疑人供述不穩定、時供時翻的;

(四)犯罪嫌疑人供述與其他證據存在重大矛盾的;

(五)其他需要審查訊問同步錄音錄像的。

訊問筆錄記載與同步錄音錄像內容存在實質性差異的,犯罪嫌疑人供述以同步錄音錄像為準。

第三章 非法證據排除

第十八條 採用暴力、威脅以及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應當予以排除。應當排除的非法證據和不能合理補正、解釋的瑕疵證據不得作為定案根據。

第十九條 審查案件過程中發現證據的來源、過程、結果任何一方面要素存在違反法律、法規或司法解釋規定的,檢察官應當在《審查逮捕意見書》或《公訴案件審查報告》中予以註明,分析是非法證據還是瑕疵證據,並明確提出處理意見,必要時應啟動非法證據調查核實程序。

第二十條 判斷證據是否達到需要排除的程度,應將是否嚴重違反刑事訴訟法及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作為法律標準;將是否嚴重損害當事人及其近親屬合法權益、是否違背當事人意願,以及是否可能嚴重影響司法公正作為實質標準。

第二十一條 審查逮捕和審查起訴期間,犯罪嫌疑人提出在偵查階段被非法取證,檢察官訊問時已告知訴訟權利和認罪的法律後果,犯罪嫌疑人仍然自願供述的,其供述可以作為證據使用。

第四章 逮捕、起訴案件審查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十二條 案件進入審查逮捕、審查起訴階段前,檢察官可根據需要,依法、適時、適度介入偵查,介入偵查應獨立履職,加強對偵查活動的監督,規範和引導偵查取證,研究法律適用問題。

第二十三條 審查刑事案件,應首先審查辦案機關對案件是否有管轄權,以及犯罪嫌疑人的行為是否超過刑事追訴時效。

第二十四條 對少數重大、疑難、複雜案件,檢察長、部門負責人可以指定兩名以上檢察官交叉閱卷辦案,獨立審查。

第二十五條 對犯罪嫌疑人作無罪辯解和辯護人擬作無罪辯護的案件,檢察官一般應當面聽取辯護人意見或由辯護人提供書面意見。當面聽取意見的,應當製作筆錄,由辯護人核對後簽名。

聽取的意見應當在案件審查報告中詳細記載。向檢察官聯席會議、本院領導或上級院彙報案件時,應如實彙報聽取意見以及調查核實的情況。

第二節 訊問犯罪嫌疑人

第二十六條 訊問犯罪嫌疑人應當全面核實犯罪事實,注重聽取犯罪嫌疑人無罪、罪輕以及是否受到刑訊逼供等非法取證的辯解。

對訊問過程中出現翻供或者在偵查階段曾經翻供的,應注重訊問動機、目的、手段、工具以及與犯罪有關的時間、地點、人、事、物等細節,並應當詳細訊問翻供的原因和理由。上述訊問內容應當全面記錄並及時進行調查核實。

訊問用語應當嚴謹、規範,問題設置講究策略,訊問思路清晰,善於運用經驗法則和語言技巧。

第二十七條 審查逮捕和審查起訴階段訊問下列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對訊問全過程進行同步錄音錄像:

(一)重大案件;

(二)職務犯罪案件;

(三)犯罪嫌疑人可能改變以往供述的案件;

(四)其他需要同步錄音錄像的案件。

第二十八條 審查逮捕、審查起訴階段訊問犯罪嫌疑人時,檢察官應首先訊問其身份信息,防止出現冒名頂替。

訊問可能是未成年人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從生日、屬相、生活經歷、家庭成員等多角度對其真實年齡進行核實。

第二十九條 對犯罪嫌疑人主觀故意的訊問,應注重通過細節性問題的設置來發現能印證其主觀認知的證據線索,進而固定犯罪主觀方面的供述。

第三十條 訊問筆錄應反映供述的原始性和真實性,不得人為加工;對政策教育性質的訊問內容應如實記錄起止時間;對犯罪嫌疑人較長時間的沉默、哭泣等現場表現均應在訊問筆錄中記明。犯罪嫌疑人全程沉默的,也應客觀記錄併入卷。

多次訊問使用電腦記錄的,不得複製粘貼以前筆錄內容。

第三節 主要證據複核

第三十一條 辦理下列案件,應對相關人員當面核證:

(一)犯罪嫌疑人不認罪的零口供、翻供案件;

(二)證人改變證言、被害人改變陳述的案件;

(三)證據之間存在重大矛盾的案件;

(四)其他需要核證的案件。

第三十二條 存在下列情形,應當複核犯罪嫌疑人真實身份:

(一)犯罪嫌疑人戶籍信息與其供述不一致的;

(二)犯罪嫌疑人戶籍信息未附本人照片或照片與本人面貌有不合理差異的;

(三)犯罪嫌疑人口音與其生活地區語言習慣不一致的;

(四)犯罪嫌疑人有同胞兄弟、姐妹,存在冒名頂替可能的;

(五)犯罪嫌疑人曾使用多個近似姓名,戶籍登記可能有誤的;

(六)案發現場遺留物證、痕迹、生物樣本與犯罪嫌疑人無法建立直接關聯的;

(七)犯罪嫌疑人供述的案件細節與查證的事實存在不合理差異的;

(八)其他引發合理懷疑,需要複核的。

複核證據可以通過調取原始戶籍資料、實地走訪經常居住地、進行親緣關係鑒定、指紋比對等方式進行。

第三十三條 存在下列情形,可能影響案件事實認定或定罪量刑的,應當複核犯罪嫌疑人的真實年齡:

(一)常住人口登記表、出生證明、戶籍底冊、入學證明、學籍檔案等證明嫌疑人年齡的證據存在矛盾的;

(二)犯罪嫌疑人辯解有虛報年齡、更改戶籍檔案等情形的;

(三)其他需要複核的情形。

複核證據可以通過調取出生證明、入學記錄等相關書證、詢問犯罪嫌疑人近親屬、接生員等相關證人或者進行骨齡鑒定等方式進行。

第三十四條 存在下列情形的,應當複核案件相關現場:

(一)現場勘查筆錄記錄不全、前後不一致或者與在案證據存在矛盾的;

(二)基於案發現場的特徵,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證人的行為明顯不符合常理的;

(三)對偵查機關現場提取物品、痕迹等具體方位或者特徵存在疑問的;

(四)多次勘查現場,存在物品位置變動、前後勘查情況存在矛盾等無法合理解釋情形的;

(五)其他需要複核現場,增強檢察官內心確信的。

複核現場,可以採取實地查看、詢問偵查人員、現場勘驗人員、見證人和其他相關人員等方式進行。

第三十五條 存在下列情形的,應當複核鑒定意見:

(一)檢材的來源、取得、保管、送檢等程序存在疑問的;

(二)鑒定意見未寫明鑒定依據和論證過程的;

(三)鑒定意見與在案證據存在矛盾無法合理解釋的;

(四)鑒定意見的結論不明確,或者結論明顯違背常理的;

(五)鑒定事項是否超出鑒定資質範圍存有疑問的;

(六)其他需要複核鑒定意見的。

複核鑒定意見,可以採取詢問鑒定人、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偵查人員、調取鑒定依據或者其他同類鑒定意見等方式進行。

第三十六條 存在下列情形的,應當複核到案經過、抓獲經過等材料:

(一)缺乏與主要偵查活動開展相關的具體時間、地點、方式、參與人等信息的;

(二)與犯罪嫌疑人供述、證人證言等證據存在矛盾的;

(三)對自首、立功等情節認定有影響的。

複核到案經過、抓獲經過等材料,應當通過訊問犯罪嫌疑人、詢問證人和偵查人員以及調取相關客觀性證據等方式進行。

第三十七條 偵查機關對犯罪嫌疑人指認、辨認隱蔽性證據的過程未全程錄像的,或者檢察官審查認為該指認、辨認的合法性、真實性存疑的,應當進行複核。

第三十八條 對被害人、證人等相關人員,應重點核查其陳述、證言的真實性、前後陳述不一致的原因、不符合常理的內容以及與其他在案證據的矛盾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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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審查決定

第一節 審查逮捕

第三十九條 判斷是否「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在客觀方面,應注重審查能證明犯罪構成事實的證據是否齊備,能動搖犯罪構成認定的疑點是否排除;在主觀方面,應注重審查能否形成犯罪事實確系犯罪嫌疑人所為的內心確信。

第四十條 對於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具有社會危險性,且有羈押必要的犯罪嫌疑人,應當作出逮捕的決定。

審查逮捕期限屆滿前,發現或不能排除偵查機關(部門)存在非法獲取言詞證據嫌疑,該言詞證據不能作為逮捕的依據,應根據其他在案證據認定案件事實和決定是否逮捕。

第二節 退回補充偵查

第四十一條 案件存在以下情形的,可以提出具體的書面意見,連同案卷材料一併退回偵查機關(部門)補充偵查:

(一)主要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證據之間存在矛盾,不能排除其他可能性的;

(二)遺漏重要犯罪事實或遺漏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同案犯罪嫌疑人的;

(三)量刑情節缺乏相關證據材料證明的;

(四)其他有必要退回補充偵查的。

第四十二條 案件存在以下情形的,一般不宜退回偵查機關(部門)補充偵查:

(一)屬於單一罪行的案件,查清的事實足以定罪量刑或者與定罪量刑的有關事實已經查清,不影響定罪量刑的事實無法查清的;

(二)無法查清作案工具、贓款去向,但有其他證據足以對被告人定罪量刑的;

(三)證人證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辯解、被害人陳述的內容中主要情節一致,只有個別情節不一致且不影響定罪量刑的;

(四)經審查表明證據已經毀損或滅失的;

(五)經檢察官聯席會議討論,認為補充偵查無法實現偵查目的的。

第四十三條 在案證據已經達到起訴標準,不得僅因辦案期限即將屆滿等與案件質量無關的原因退回補充偵查。

第四十四條 決定將案件退回補充偵查,應製作具體、明確的補充偵查提綱。補充偵查提綱應當包含以下要素:

(一)案件事實和證據存在的缺陷,需要補充的具體證據;

(二)補充證據的要求及所要達到的證明目的;

(三)補充證據的途徑、方式;

(四)其他需要注意的事項。

補充偵查提綱不得使用類似「請補充主觀故意的證據」、「請補充客觀行為的證據」、「請補充手段的證據」等模糊性表述。

第四十五條 案件退回補充偵查後,應繼續跟蹤案件補充偵查進度,加強對退回補充偵查活動的監督,對偵查人員怠於履行補充偵查職責以及補充偵查超過法定期限等情況,應依法提出糾正意見。

偵查機關(部門)補充偵查完畢重新移送案件時,應當審查《補充偵查報告書》是否詳細寫明補查經過、結果,對於無法查明的事項,是否說明無法補查的原因和理由。偵查機關(部門)出具的《補充偵查報告書》不符合補充偵查提綱要求的,可以通過提出糾正意見、要求更換偵查人員或向上級機關反映等方式,督促偵查機關繼續履職。

第三節 自行偵查

第四十六條 對以下情形,可以自行偵查,必要時可以要求偵查機關(部門)予以協助:

(一)案件主要事實已經查清,主要證據確實、充分,僅需查明個別事實或情節,或者需要補充個別證據材料的;

(二)需要補充偵查的事項簡單,補充的證據較為容易收集的;

(三)言詞證據不穩定,自行偵查更為適宜的;

(四)偵查人員存在未依法迴避或貪污受賄、徇私舞弊等嚴重違法情形,自行偵查更為適宜的;

(五)證據存在毀損、滅失可能,需要及時固定證據,立即開展自行偵查的;

(六)案件退回偵查機關補充偵查,補查效果不佳且偵查機關未合理說明理由的;

(七)其他需要自行偵查的。

自行偵查,必要時可以要求偵查機關予以協助,但協助事項一般限於偵查技術手段支持和異地證據的調取。

第四十七條 決定自行偵查的,應當嚴格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釋的規定,在法定辦案期限內完成自行偵查工作。

第四十八條 發現可能存在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情形的,可以要求偵查機關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作出書面說明或者提供相關證明材料。

違法取證情節嚴重的,可以要求偵查機關另行指派偵查人員重新調查取證,必要時也可以自行偵查。

第四節 提起公訴和不起訴

第四十九條 檢察官應根據案件事實、證據和相關法律,在內心確信的前提下,在職權範圍內對案件是否起訴依法作出決定,並充分預測案件在後續環節可能引發的矛盾和爭議,審慎行使起訴權。

第五十條 案件事實存有爭議,經退回補充偵查或自行偵查爭議仍未解決的,應作有利於犯罪嫌疑人的認定。

法律適用存有爭議,應在不違背罪刑法定原則的前提下,合理解釋刑法條文,準確適用法律。

第五十一條 起訴案件應當堅持主客觀相一致,既要考慮犯罪嫌疑人的行為在客觀上是否發生了嚴重危害社會的後果,也要考察行為人在主觀上對自己行為可能造成後果的認知程度。

提出量刑建議,應當充分考慮犯罪行為的實際危害結果、行為人的「罪過」程度以及責任分擔等因素,做到罪責刑相適應。

第五十二條 犯罪嫌疑人沒有犯罪事實,或者具有《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規定的情形之一的,應依法作「絕對不起訴」決定。

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應堅決依法作「存疑不起訴」決定,不得「帶病起訴」。

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但犯罪情節輕微,依照刑法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或者免除刑罰的,應依法作「相對不起訴」決定。

案件事實、證據已經達到起訴標準的,不得因犯罪嫌疑人的身份、地位等案外因素作不起訴決定。

第五十三條 不起訴決定書應注重說理。說理應當明確事實,闡明法理,講明情理,針對爭議焦點重點說明,語言規範,文字精練,繁簡得當,明確易懂。

對於存在較大爭議或社會影響較大、媒體、輿論普遍關注的案件擬作不起訴決定的,可以進行公開審查。

第六章 出席一審法庭

第一節 庭前會議

第五十四條 對案件管轄、迴避、證人出庭、非法證據排除等程序性問題爭議較大的案件,檢察官應當建議法院啟動庭前會議程序。

第五十五條 參加庭前會議應當製作庭前會議預案,明確訴辯焦點;對證據材料較多的案件,還應當製作庭前證據展示預案。

第五十六條 庭前會議期間,檢察官應充分聽取辯方意見,了解辯方有無新證據提供,有無對程序性問題、申請出證人出庭、非法證據排除等提出意見,並由書記員全面、規範記錄。

第五十七條 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在庭前會議中申請排除非法證據的,檢察官應當通過出示有關證據材料等方式,有針對性地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說明。

人民檢察院在法院開庭審理前可以決定撤回有關證據,撤回的證據,沒有新的理由,不得在庭審中出示。

第五十八條 庭前會議結束後,應圍繞辯訴爭議焦點積極作好證據補強、程序完善、修改出庭預案等工作。

第二節 庭前準備

第五十九條 開庭前,出庭檢察官應當熟悉案情,熟悉全案事實和證據體系,特別關注可能存在的管轄、迴避、非法證據等爭議焦點,熟悉可能涉及到的法律、法規、司法解釋、法學理論,對於庭審中可能涉及到的其他領域的專業知識,通過查閱資料、諮詢專業人士等方法,做好充分準備。

第六十條 除適用速裁程序案件和適用簡易程序可能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外,檢察官出庭應當製作出庭預案。普通程序案件的出庭預案應當包含訊問提綱(詢問提綱)、舉證及質證提綱、答辯提綱和公訴意見書。

第六十一條 普通程序案件,根據案件情況,檢察官可以主動申請證人、被害人、鑒定人、偵查人員出庭作證。

對擬申請出庭的證人、被害人、鑒定人等,應了解其有無因作證而面臨的人身、財產危險,並建議法院依法採取相應保護措施。

擬申請證人、被害人、鑒定人、有專門知識的人、偵查人員出庭作證的,應在庭前與其接觸,充分溝通,介紹庭審程序、法庭紀律和有關法律知識,並製作精細化的詢問提綱,進行適當的出庭輔導,但不得干擾出庭人員如實作證。

第六十二條 對於重大、疑難、複雜案件,可由檢察人員通過模擬庭審對抗等方式預測訴辯爭議焦點,有針對性的做好出庭準備工作。

第三節 支持公訴

第六十三條 對辯護人的程序性辯護觀點,檢察官應當全面、合理、合法地予以回應。

對應由審判人員裁斷的程序性問題,合議庭未及時裁斷的,檢察官可經法庭許可後提示裁斷處理的法律依據。

對程序性辯護觀點的答辯應引用法律、司法解釋的具體條款,避免出現「根據我國刑訴法規定」、「根據有關司法解釋」等籠統表述。

第六十四條 庭審訊問、詢問應採用一問一答方式。發問問題應層次分明並緊扣訊問、詢問的目的,發問語言應當簡短、明確、具體,不能過於宏觀或者缺乏針對性。

訊問、詢問應合理運用追問、解釋性反問等方式。訊問、詢問完畢後可對回答的內容進行簡要歸納說明。

第六十五條 交叉訊問、詢問時,檢察官對於辯方誘導性發問、侮辱或威脅性發問、獲取意見性證言的發問等不當發問應當及時、適度提出異議。

對辯方發問內容與案情或證據收集的合法性無關的,檢察官應及時建議法庭制止。

第六十六條 檢察官應當緊緊圍繞訴訟主張,合理分組出示證據,每組證據出示完畢後,應對證明內容進行必要的歸納小結。對控辯雙方沒有異議的證據,可以簡化出示。

檢察官可以採用多媒體等技術手段輔助出示證據,對案情重大、社會影響面廣或媒體高度關注的案件,應當採用多媒體示證。

第六十七條 檢察官應圍繞控辯雙方在事實與證據、定性與法律適用、量刑情節與量刑建議等方面的爭議焦點發表出庭意見。

需要進行法庭教育的,應注重語言技巧,強化釋法說理和原因剖析,激發共鳴,避免空洞說教。

第六十八條 法庭辯論應當在法官的指揮下圍繞定罪、量刑進行。庭審辯論應堅持有理、有力、有節,做到對抗而不對立,交鋒而不交惡。

對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的可能判處三年以下認罪認罰的速裁程序案件,不進行法庭調查和法庭辯論。可能判處三年以上的認罪認罰的簡易程序案件,法庭辯論可以簡化,應重點圍繞認罪認罰的真實性和自願性發表意見。

第六十九條 檢察官應當樹立「庭審定勝負」的理念,杜絕依賴法官「閱卷定案」的傳統思維,認真聽取辯方意見,直面爭議,有針對、有重點地對爭議問題予以答辯,不得迴避。

檢察官對庭審中的突發情況應沉著冷靜,善於運用經驗法則予以駁斥,及時調整預案。當庭無法解決的,應果斷建議法庭休庭或延期審理。

第七章 二審案件的審查

第一節 審查方法

第七十條 對上訴和抗訴案件,檢察官應當全面審查案卷材料,可以調取下級院與案件有關的材料進行審查,並重點審查以下內容:

(一)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確實、充分;

(二)適用法律是否正確,對有關量刑情節的認定是否準確,量刑是否適當;

(三)抗訴、上訴意見與一審判決存在的分歧,抗訴、上訴理由是否正確、充分;

(四)抗訴、上訴中是否提出或者一審判決後是否出現了可能影響定罪量刑的新事實、新證據;

(五)有無遺漏罪行和其他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人;

(六)涉案財物處理是否妥當;

(七)偵查、審查起訴和一審審判活動是否存在違法情形,是否侵犯訴訟參與人合法權益,影響公正判決;

(八)一審排除非法證據的理由是否充分,有無不應當排除而排除或應當排除未排除的情形;

(九)案件已經發生或可能出現的輿情、信訪等情況。

對於死刑案件還應重點審查:

(一)被判處死刑的被告人是否罪行極其嚴重,是否必須立即執行;

(二)被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的,決定限制減刑或者終身監禁是否適當。

案卷材料審查完畢後,應根據案件和證據體系的特點,對案卷材料進行處理、分類,注重發現事實和證據的疑點、矛盾。

第七十一條 對一審裁判文書,重點審查起訴指控和一審裁判在事實、證據、罪名、適用法律等方面的區別及理由。

對上訴狀、抗訴書提出一審裁判的錯誤及理由,應從事實、證據、罪名、法律、量刑、程序等方面分析、歸納,分類列明。

第七十二條 對於刑事和解的案件,一審達成和解的應當重點審查和解協議的自願性、真實性。

一審未達成和解,二審期間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和被害人有和解願望的,檢察機關可以建議當事人進行和解。

第七十三條 一審法院依照認罪認罰程序作出判決的案件,被告人提出上訴或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的,應當審查被告人認罪認罰的自願性、真實性。

第二節 複核和補充收集證據

第七十四條 審查二審案件,可以訊問原審被告人。

對提出上訴的、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的、被判處無期徒刑以上刑罰的原審被告人應當進行訊問。

訊問應重點圍繞審查發現的疑點和矛盾、聽取上訴理由和原審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核實是否有新事實、新證據或新的量刑情節。原審被告人提出明確線索的,應當進行核查。

第七十五條 主罪主證複核,應當圍繞上訴、抗訴理由開展下列工作:

(一)必要時詢問證人或者到案發現場調查;

(二)對鑒定意見有疑問的,可以商請技術部門進行文證審查,必要時重新鑒定或者補充鑒定;

(三)必要時聽取辯護人、被害人或者其近親屬的意見;

(四)其他主罪主證複核工作。

第七十六條 需要偵查機關補充調取和完善的證據,可以直接或者通過一審檢察機關要求偵查機關提供;對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檢舉揭發的犯罪線索,應當依照案件管轄規定及時交偵查機關查證,必要時也可以自行查證;發現遺漏罪行或者同案犯罪嫌疑人的,應當按照相關程序建議偵查機關補充偵查。

第七十七條 二審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應當自行補充收集證據:

(一)偵查機關以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上訴人、原審被告人供述和採用暴力、威脅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依法排除後,偵查機關未另行指派偵查人員重新調查取證的;

(二)上訴人、原審被告人作出無罪辯解或者辯護人提出無罪辯護意見,經審查後,認為偵查機關取得的言詞證據不具體或者有遺漏,或者經審查後認為存在疑問的;

(三)在定罪量刑方面存在明顯分歧或者較大爭議的案件中需要補充關鍵性言詞證據,特別是影響案件定罪量刑的上訴人、原審被告人供述、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等言詞類證據的;

(四)需要補充偵查的事項,偵查機關補充偵查後尚未完全達到補偵要求,且自行偵查具有可行性的;

(五)其他需自行偵查的情形。

第三節 審查決定

第七十八條 對於上訴案件,應當視情形提出以下處理意見:

(一)原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的,應當提出維持原判的建議;

(二)原判決在事實認定、證據採信、綜合評判等方面存在不當之處,但不影響定罪量刑的,可以建議第二審人民法院在依法糾正後維持原判;

(三)原判決認定事實沒有錯誤,但適用法律錯誤,導致定罪錯誤或者量刑不當的,應當提出建議改判的建議;

(四)原判決認定事實不清或者證據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實後提出建議改判的意見,也可以提出建議發回重審的建議;

(五)原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二審期間雙方達成並已履行和解協議的,被害人表示諒解的,可以建議二審法院對上訴人從輕、減輕處罰;

(六)一審法院對排除非法證據的申請不予審查,並以有關證據作為定案根據,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可以提出建議發回重審的建議;

(七)一審人民法院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應當提出建議發回重審的建議。

第七十九條 對於抗訴案件,應當視情形提出以下處理意見:

(一)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對下一級人民檢察院按照第二審程序提出抗訴的案件,認為抗訴全部或部分正確的,應當全部或部分支持抗訴;

(二)認為抗訴不當的,應當提出向同級法院撤回抗訴的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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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出席二審法庭

第八十條 出席二審法庭,除參照一審程序進行相應準備外,還應當做好以下準備工作:

(一)進一步熟悉案情和主要證據,及時了解證據的變化情況和辯護人向法庭提供的新證據,確定需在法庭上出示的證據;

(二)圍繞上訴、抗訴意見和理由是否成立以及一審裁判是否正確擬定出庭預案;

人民法院通知人民檢察院派員參見庭前會議的,人民檢察院應當派員參加;人民檢察院認為確有必要的,可以建議人民法院召開庭前會議。

第八十一條 訊問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應當根據法庭確定的審理重點和焦點問題,圍繞抗訴、上訴理由以及對原審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有爭議的部分進行,對沒有異議的事實不再全面訊問。上訴案件先由辯護人發問,既有上訴又有抗訴的案件先由出庭檢察官訊問。

出庭檢察官訊問應當注意:

(一)上訴人、原審被告人供述不清楚、不全面、明顯不合理,或者與案件一審查證屬實的證據相矛盾的,應當進行訊問。與案件抗訴、上訴部分犯罪事實無關的問題可以不訊問。

(二)對於辯護人已經發問而上訴人、原審被告人作出客觀回答的問題,不進行重複訊問,但是上訴人、原審被告人供述矛盾、含糊不清或者翻供,影響對案件事實、性質的認定或者量刑的,應當有針對性地進行訊問。

第八十二條 舉證質證應當圍繞抗訴、上訴意見及理由進行。對於原審判決已經確認的證據,如果出庭檢察員、原審被告人、辯護人均無異議,可以概括說明證據的名稱和證明事項;對於有爭議且影響定罪量刑的證據,應當重新舉證,必要時申請法庭通知證人、鑒定人員、翻譯人員、偵查人員等出庭作證;對於新收集的與定罪量刑有關的證據,應噹噹庭舉證;對於訴訟參與人提交的新證據和原審法院未經質證而採信的證據,應當要求當庭質證。

第八十三條 出庭檢察員意見書的主要內容包括對一審判決的全面評價、對抗訴理由的分析或者對上訴理由的評析、一審人民檢察院意見等。出庭檢察員意見書應當表明支持抗訴、建議法庭維持原判、發回重審或者依法改判的意見。

第九章 對判決、裁定的審查

第八十四條 檢察官應當在收到裁判文書後及時進行審查,就裁判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和量刑提出明確意見。

第八十五條 對於人民法院裁判改變起訴指控事實、罪名,檢察官審查後認為裁判確有錯誤,導致定罪或者量刑明顯不當的,應當在收到裁判文書後五日內報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備案審查。

第八十六條 審查判決、裁定應堅持實體與程序並重的理念,實體審查重點在於事實認定、證據採信、法律適用和定罪量刑;程序審查重點在於訴訟參與人權利保障;對審判人員應當迴避而沒有迴避、不當限制被告人、辯護人辯護權等錯誤訴訟行為應堅決予以糾正。

第八十七條 對確有錯誤的判決、裁定,應綜合考慮錯誤情形、司法成本和社會效果,適當選擇檢察建議、糾正違法或提出抗訴等方式予以糾正。

對辦案中發現的受賄、瀆職等違法犯罪線索應及時移送有關機關(部門)。

第十章 附則

第八十八條 本指引自下發之日起施行。

未成年人刑事檢察部門辦理刑事案件適用本指引。

檢察官助理依據職權清單授權辦理案件,適用本指引相關規定。

來源:刑事法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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