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二次碾壓的責任劃分與罪名認定

作者:張秋彤(陝西省漢中市洋縣人民檢察院)

|來源:陝西法制網

一、案情簡介

2016年2月一日清晨,天還未亮,吳某駕駛小型麵包車在機動車右側車道內,自西向東正常行駛,由於路面較黑,加上麵包車車燈不亮,吳某未注意前方與自己同向行駛的李某駕駛的摩托車,導致兩車追尾相撞,李某從摩托車上飛出,跌落在右側機動車道內靠近中間黃線的位置,昏迷不醒傷情不明,吳某未下車查看便駕車逃逸。

5分鐘後,趙某駕駛小轎車自西向東路經過此地時未注意前方躺在右側機動車道內的李某,其駕駛的小轎車將李某碰撞碾壓,趙某發現有異常,但未下車查看,逃離現場,後李某被人發現,經搶救無效死亡。

經法醫鑒定,李某系外力致顱腦損傷死亡。道路事故責任認定書認為吳某與趙某共同負事故全部責任。

二、分歧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吳某是否構成交通肇罪證據不足,趙某涉嫌交通肇事罪。

  

理由是:李某在被第二次碰撞碾壓時並未死亡,因此李某被第一次碰撞後,其傷情為輕微傷、輕傷還是重傷,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根據《最高法關於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如果第一次碰撞後是輕微傷、輕傷,吳某駕車逃逸的行為不構成交通肇事罪,如果是重傷且負事故全部責任,則吳某駕車逃逸的行為才構成交通肇事罪。

但是現有證據及技術手段無法查明當時第一次碰撞後李某的傷情,因此要認定吳某構成交通肇事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現有證據證實,趙某碰撞碾壓被害人李某時,李某尚未死亡,趙某碰撞碾壓被害人後,未及時施救,最終延誤了搶救時機,導致李某因搶救無效死亡。因此趙某駕車逃逸的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

  

第二種意見認為:吳某涉嫌交通肇事罪,趙某不構成犯罪。

  

理由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是一種政裁決文書,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條規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交通事故現場勘驗、檢查、調查情況及有關的檢驗、鑒定結論,及時製作交通事故認定書,作為處理交通事故的證據。」由此可見《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是證據,根據證據審查規則,可綜合全案情況,鑒別其「三性」,結合案件事實審查判斷取捨,可以採信也可以不採信。

具體在本案中,吳某駕駛車輛與同向行駛的李某發生碰撞,李某倒在路中間黃線附近,在發生第一次碰撞後,吳某不履行救助、保護現場義務,而是駕車逃逸,置李某處於危險境地,導致第二次碰撞的發生,是李某死亡的主要原因,應負事故的主要責任;趙某駕車未盡必要的安全注意義務,案發時被害人李某躺卧在道路中間,非正常情況下能夠預見,加之當時天還未亮,能見度差,趙某直接將李某碰撞碾壓,後被害人經搶救無效死亡,應負事故的次要責任。

故此,根據《解釋》的相關規定,吳某構成交通肇事罪,趙某不構成犯罪。

  

第三種意見認為:吳某、趙某二人涉嫌交通肇事罪。

  

理由是:吳某將被害人李某碰撞後,未下車查看,未實施救助,便駕車逃逸,李某傷情不明倒在機動車道內,無論李某的傷情如何,吳某的行為都將李某至於危險的境地。趙某將李某碰撞碾壓後,已經發現李某,但未下車實施救助,延誤救助時機,導致李某經搶救無效死亡。吳某,趙某的交通肇事逃逸行為共同作用,最終導致了李某的死亡結果的發生。因此吳某、趙某的碰撞、碾壓行為與李某死亡結果之間都存在因果關係。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屬於鑒定意見,在當事人沒有提出異議或異議不成立時,理應採信並作為定案的依據。

為此本案應結合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中認定的吳某和趙某共同負事故的全部責任這一結論,再根據《解釋》第二條 「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死亡一人或重傷三人以上,負事故的全部或主要責任的」規定,認定吳某、趙某均構成交通肇事罪。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第一、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是一種行政法律關係的判斷,即行政責任認定,是行政處罰的依據,也是劃分刑事責任的基礎。

是行政機關處理交通事故的證據,而不必然成為民事訴訟或刑事訴訟的證據。在刑事訴訟中司法人員可以根據全案證據情況決定是否採信。事故責任認定書既有主觀分析判斷(過錯),又有客觀判斷(因果關係)。在刑事訴訟中,司法機關可參照而不是照搬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中的事實認定及過錯認定,應綜合全案證據情況認定刑事案件事實,並判斷是否構成交通肇事犯罪。

  

第二、結合刑法理論中因果關係條件說+禁止溯及理論來分析本文案例中各肇事者的責任大小。

因果關係條件說認為,實行行為和危害結果之間存在「沒有前者就沒有後者」的條件關係時,前者就是後者的原因;並且「行為是結果發生的條件之一時便可認定條件關係,並非唯一條件時才肯定條件關係。換言之,一個結果完全可能由數個行為造成,因此,在認定某種行為是結果的原因時不能輕易否認其他行為也是該結果發生的原因」 。

禁止溯及理論認為「當一個行為或者事實獨立地導致結果發生時,就應當將結果歸責於該行為,而不能追溯到先前的條件」 ,禁止溯及理論是為了防止條件說擴大處罰範圍。

  

被害人李某被第二次碰撞後並未當場死亡,其死亡結果是經過了吳某和趙某的兩次碰撞、碾壓後發生的。根據條件說,如果沒有第一次碰撞,就沒有李某的死亡結果發生;如果無第二次碰撞碾壓,也沒有李某死亡結果的發生,故此,吳某和趙某的行為均與李某死亡結果之間存在條件關係。但是,「具有因果關係時,只是肯定了行為與結果之間引起與被引起的關係,並沒有肯定行為成立犯罪」, 因果關係的存在並不必然成立刑事責任,還要具體問題具體分析。

  

李某被吳某第一次碰撞後傷情不明,被趙某第二次碰撞碾壓後死亡。在上述擬制的法律事實下,李某被吳某碰撞後因得不到及時救治可能死亡,或者其於清晨躺卧在車流量較大國道上也可能被其他車輛再次碾壓而死亡,因此,吳某第一次碰撞且逃逸的行為導致李某死亡結果的可能性較高。

再對介入因素即趙某第二次碰撞行為是否異常進行分析,趙某在過失的心態下,在視線較差的清晨將躺卧在國道上的李某碰撞碾壓,雖然不是「由最初的實行行為所必然引起的」,但也是「常常伴隨該實行行為而發生的」,因此,趙某的介入因素具有通常性,其異常性小,則第一次碰撞與結果之間的因果關係仍存在。

關於介入因素即第二次碰撞對結果的影響,如上所述,本案的介入因素具有通常性,李某即使不被趙某再次碾壓致死,也會被後來的其他車輛碾壓,或因得不到及時救治而死亡,最終李某死亡的結果還是會發生,「在最初的實行行為使被害人生命隨時可能喪失的情況下,後來介入的暴力行為只是使被害人的死期稍微提前。因此,趙某第二次碰撞對結果的影響力小。

故此,吳某的實行行為與李某的死亡結果之間的因果關係不中斷,本案不適用「禁止溯及」理論,則吳某的第一次碰撞是導致結果發生的主要原因,應承擔主要責任。趙某的第二次碾壓是導致結果發生的次要原因,應承擔次要責任。

  

第三、關於交通事故認定書中認定的責任,《解釋》中有關「主要責任」、「次要責任」、「同等責任」並沒有指明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中的「主要責任」、「次要責任」、「同等責任」。此處的「事故責任」,應理解為根據刑法中關於過錯及因果關係理論認定責任大小。本案中吳某是主要責任,趙某是次要責任,根據《解釋》的相關規定,吳某的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應承擔刑事責任。趙某不構成交通肇事罪,不承擔刑事責任,但其相應的民事責任和行政責任不能因此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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