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同刑種數罪併罰問題

不同刑種數罪併罰問題

(2013-10-29 09:59:18)轉載▼

標籤: 刑事 分類: 法律類

刑法第六十九條規定了同刑種如何數罪併罰的問題,但並沒有規定不同刑種如何數罪併罰。在審判中曾遇到以下案件:甲因盜竊被判處拘役3個月,緩刑1年,在緩刑期間內又犯盜竊罪,應當判處有期徒刑1年,對甲應當撤銷緩刑,數罪併罰沒有問題,但是如何數罪併罰卻存在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主張當一人犯數罪分別被判處不同種有期自由刑時,按重刑吸收輕刑的原則處理,只執行重刑,輕刑不再執行。

第二種意見主張根據刑法關於刑期折抵的規定,先將被判處的拘役或者管制刑期換算成有期徒刑或者相反,然後根據限制加重原則,酌情決定執行的刑罰。

第三種意見主張按照從重到輕,分別執行不同刑種。

筆者同意第三種意見,理由如下:

首先,第一種意見會放縱罪犯,不符合罪責刑相適應原則,不利於刑法打擊犯罪,預防犯罪目的的實現,甚至會誤導犯罪分子在實施重罪後繼續實施較輕的罪,故不可取。

其次,第二種意見沒有法律依據。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是性質不同的刑罰,法律後果也不同,雖然刑法規定先期羈押時間折抵有期徒刑,拘役和管制的方法,但並沒有規定這三者之間可以相互折抵,且刑法學是社會科學,並不是自然科學,如果認為不同刑種可互相折抵,則會不當加重被告人的刑罰,如犯罪人A被判處管制二年、有期徒刑六個月,按此種意見A可能合併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顯然不合理,且此種意見也會剝奪管制、拘役犯的法定權利,亦不可取。

最後,按第三種意見處理具有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在1988年3月24日《關於被判處拘役緩刑的罪犯在考驗期內又犯新罪應如何執行問題的電話答覆》:「因拘役和有期徒刑在執行方法上不完全相同,故可參照我院(81)法研字第18號批複的精神辦理,即在對新罪所判處的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執行前罪所判處的拘役」。最高人民法院(81)法研字第18號《關於管制犯在管制期間又犯新罪被判處拘役或有期徒刑應如何執行的問題的批複》中指出:「由於管制和拘役、有期徒刑不屬於同一刑種,執行的方法也不同,如何按照數罪併罰的原則決定執行的刑罰,在刑法中尚無具體規定,因此,仍可按照本院1957年2月16日法研字第3540號復函的意見辦理,即對新罪所判處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執行完畢後,再執行前罪所沒有執行完的管制。」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在1984年9月17日《關於對拘役犯在緩刑期間發現其隱瞞餘罪判處有期徒刑應如何執行問題的電話答覆》中還指出:「需對罪犯合併執行拘役和有期徒刑時,我們認為,以先執行有期徒刑、後執行拘役為宜,即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執行拘役,以免在對罪犯先執行拘役時,罪犯為逃避有期徒刑而發生逃跑等意外情況。」

上述意見都有不妥之處,有待於司法解釋進行規範。

作者單位:太倉市人民法院

更新時間:2011-07-04 16:07:40

來源:江蘇法院網http://www.jsfy.gov.cn/llyj/gdjc/2011/07/0416085144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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