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方抗過敏治療欠妥,患者幾近失明,醫患雙方承擔同等責任
事件經過
2016年3月15日,某甲因咽部疼痛三天,加重10小時,入住甲醫院。
2016年3月17日,某甲轉到丁醫院住院治療,於2016年4月16日出院。出院後到省乙醫院、治療。
2016年5月26日,某甲「因眼視物模糊伴眼紅、眼疼、畏光流淚2月余」到乙醫院就診。當日,乙醫院以「滲出性多形性紅斑綜合症」收某甲入院治療。2016年6月8日,某甲出院。
2016年7月8日,某甲到乙醫院住院治療,於2016年7月19日出院。
2016年11月1日,某甲再次到乙醫院住院治療,於2016年11月11日出院。
患方觀點
2016年3月15日,原告某甲因咽痛就診於甲醫院耳鼻喉科。甲醫院記載原告有青黴素、先鋒素過敏史,入院診斷為急性咽炎,予注射阿奇黴素治療。注射後,原告出現散在紅斑,口腔粘膜潰瘍。經皮膚科會診,診斷為多形性紅斑,建議抗過敏治療。2016年3月16日,甲醫院繼續注射阿奇黴素,當日上午,原告四肢紅斑加重,下午雙腳皮膚起泡。2016年3月17日,在原告要求下,某甲轉院至丙醫院。被告甲醫院在救護車轉運過程中持續給原告用阿奇黴素等藥物。丙醫院皮膚科入院診斷為多形紅斑葯疹,考慮阿奇黴素過敏,下病危通知書。經治療後原告脫離危險,但眼部損害加重。出院診斷為:大皰性表皮鬆懈送葯疹,皮膚黏膜繼發感染等疾病,其中雙眼瞼大部分痂皮脫落,瞼緣部分粘連。2016年5月26日,原告就診乙醫院,入院時診斷右眼視力0.4,左眼視力0.25,2016年6月2日,重組牛鹼性成纖維細胞生長因子凝膠5克,並行右眼血管角膜剝離。操作後,原告右眼出血。2016年6月8日,原告視力較入院前明顯下降,因該院治療不當導致病情加重出院。2016年7月8日入住乙醫院,入院檢查顯示右眼視力數指,左眼視力遠0.1,近<0.1且雙眼均無法矯正。現原告雙眼幾近失明,僅有光感,肺部受損等癥狀。原告為維護其合法權益,故訴至法院。請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原告某甲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
1.請求判令甲醫院按60%責任賠償原告醫療費67770元,誤工費73187.30元,護理費404448元,交通費20400元,住宿費9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960元,營養費16890元,殘疾賠償金549840元,殘疾輔助器具費1311.6元,被撫養人生活費27953.8元,複印費22.14元,精神損害撫慰金48000元,共計1222782.84元;
2.請求判令乙醫院按20%賠償原告醫療費22590元,誤工費24395.767元,護理費134816元,交通費6800元,住宿費3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320元,營養費5630元,殘疾賠償金183280元,殘疾輔助器具費437.2元,被撫養人生活費9317.93元,複印費7.38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6萬元,共計407594.28元;
3.由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鑒定費用。
院方觀點
乙醫院: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乙醫院不存在責任,不認可鑒定意見。理由是:
1.鑒定意見稱病曆書寫不規範,但乙醫院病曆書寫時嚴格按照規定書寫,是規範的。鑒定意見僅陳述不規範,但卻不釋明具體問題所在,可見其意見缺乏事實依據。
2.患者住院期間曾多次安排院內專家會診,無論是病房醫生還是會診專家都詳細向患者介紹病情及治療方案,且病歷均有記錄,可見醫方已履行告知義務。
3.使用玻璃棒進行瞼結膜與球結膜的分離,是預防瞼球永久性粘連的一項常規治療措施,剝離眼球分離是一項治療,而不是眼球粘連矯正手術。因不屬於手術,所以沒有手術同意書、手術記錄等。該患者最後的眼球粘連與患者拒絕預防性瞼球分離治療有關。且因玻璃棒剛接觸,患者就表示不能接受,所以此項治療操作未能執行,因此與瞼球粘連手術適應症無任何關係。
4.鑒定意見稱不能排除醫方瞼球分離操作的進行加重患者病情的可能。但因玻璃棒剛接觸,患者就表示不能接受,所以此項治療操作未能執行,因此不存在加重患者病情的可能。患者所患疾病是因為嚴重藥物過敏導致,病情進行性加重,是該病的正常過程。期間經過同仁醫院、協和醫院等多家醫院診治均無特效治療方法,患者目前病情結果與玻璃棒的預防性治療沒有關聯性。
5.鑒定意見所述鑒於患者入院時病情已經很嚴重,建議乙醫院占輕微因素。該意見存在不確定、不清晰且缺乏因果關係認定的邏輯聯繫。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甲醫院: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理由如下:
一、關於某甲損失的計算。
1. 醫療費部分。
(1)住院病歷顯示,主要診斷為,大皰性表皮鬆解型葯疹,其他診斷為皮膚黏膜繼發感染,電解質紊亂、低蛋白血症、貧血、心肌橋、慢性淺表性胃炎。其中,電解質紊亂、低蛋白血症、貧血、心肌橋、慢性淺表性胃炎與本次醫療責任無關。治療過程中,對原告進行了全面治療。原告遵醫囑外購的人血白蛋白注射液、靜注人免疫球蛋白注射液等藥物不屬於治療本次醫療責任範圍,不應列為賠償項項目金額32600元。
(2)原告門診醫療費中未提供的門診手冊,不能證明該部分門診、醫療費的關聯性。
(3)原告住院期間和出院後,藥店購買的藥品應有相關醫囑和醫生的處方才能認定其真實性和關聯性。
2.誤工費:原告是市教育局的公務員,其工資收入未因本次醫療責任受損,故不應計算誤工費。
3.護理費。根據原告病歷醫囑護理人員為1人,原告住院期間和出院後的護理人為其妻子。原告的妻子系市教育系統的公辦教師,其工資收入未因護理原告而減少故原告定殘前的護理費不應計算。至於原告定殘後的護理費,同樣以護理人員是否有誤工損失為計算依據。截至目前,原告未提供其妻子的工資收入因護理原告而被扣減的證據。退一步講,如果護理人員沒有收入或僱傭護理護工的護理標準,也應按市當地護工從事同等級別護理的勞務報酬標準計算。原告要求按每日160元計算,沒有任何依據。護理期限應從原告因本次醫療責任發生後,計算最長20年。
4、交通費:交通費根據原告及其護理人因就醫或轉院治療實際發生的費用計算。交通方式應按照省國家一般工作人員出差交通標準執行。原告及其護理人各醫院治療,應選擇火車或大巴的交通方式。其中去太原單程火車20元、大巴40元,市內交通單程計程車共計約為40元。去北京可選擇直達北京的火車和轉動車的交通方式,單程火車硬卧115.5元,動車197元。原告以均為計程車交通方式請求支付高額交通費,不符合相關規定,也未提供正式票據。且不能說明多達33次。根據治療的詳細情況,應合理估計原告的交通費用。
5.住宿費:原告治療,因客觀原因不能及時住院或門診治療,受害人本人及護理人實際發生的住宿費,應當予以賠償。但原告住院期間護理人應在醫院陪護,所以住院期間不會產生住宿費,且住宿費應當以正式票據為憑。原告請求住宿費不符合實際,也沒有正式的票據。被告不予以認可。
6.住院伙食補助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可以參照當地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出差伙食補助標準予以確定,且僅為原告住院期間的伙食。
7.營養費;營養費的賠償標準,可以按照當地居民平均生活標準的40%至60%的比例計算。根據省2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支出為16993元,某甲營養標準為每日18.62元至27.94元之間。其請求按照每日50元計算沒有法律依據。
8.殘疾賠償金:原告系市教育局公務員,其工資收入不會因本次醫療責任而減少。如按照北京標準計算,其殘疾賠償金顯然有失公平。再則,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5條第2款是規定可以對殘疾賠償金作相應調整。被告請求法庭對原告的殘疾賠償金作相應調解。
9.被撫養人生活費:同殘疾賠償金的意見。
10.精神損害撫慰金: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損任若干問題解釋》第九條「精神損害撫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殘疾的,為殘疾賠償金」。原告請求支付殘疾賠償金,已經屬於請求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故不應予以再行支持。再者,原告請求的精神損害撫慰金金額太高,被告認為應按2萬元計算。
二、原告請求被告按總損失60%承擔賠償責任,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首先鑒定意見是在未查清原告在被告處就診前是否服用過阿奇黴素的情況下,做出一方占共同因素的結論。這樣使得鑒定意見已經傾向於原告。其次,鑒定意見是答辯人與原告占共同因素沒有加重答辯人的責任,所以應按答辯人與原告各佔50%的責任予以賠償。
三、北京中正司法鑒定所出具的鑒定意見書缺少鑒定人的簽字。該鑒定書尚未生效,不能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四、關於原告某甲和甲醫院、乙醫院責任劃分的問題。若司法鑒定意見書為有效證據,按照該意見書,被告應承擔共同因素,乙醫院應占輕微因素。被告認為,乙醫院應按20%承擔責任。甲醫院與原告為共同因素對剩餘的80%,並各佔50%承擔責任,否則無法體現被告與原告占共同因素的鑒定意見。
專家評析
乙醫院在對被鑒定人某甲的診療:
(一)乙醫院在對被鑒定人某甲的診療過程中存在以下醫療過錯行為:1.病曆書寫不規範;2.未盡告知義務;3.行瞼球粘連分離適應症掌握不嚴;4不能排除醫方瞼球分離操作的進行加重了患者病情的可能。
(二)醫方上述過錯行為的第1項、第2項與被鑒定人某甲的損害後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係;醫方上述過錯行為的第3項、第4項與被鑒定人某甲的損害後果之間存在一定的因果關係,建議醫方占輕微因素。
(三)被鑒定人某甲的傷殘等級屬三級。
(四)被鑒定人某甲需配置必要的殘疾輔助器具,建議如下:盲杖1個,3年更換一次;眼鏡一副,3年更換一次。患者目前雙眼球未見明顯萎縮,暫不適用義眼的配置。具體配置項目、更換周期,建議遵三級甲等專科醫院醫囑執行,費用以三級甲等專科醫院實際發生的費用為準。
(五)被鑒定人某甲誤工期可考慮為自2016年3月15日之日起至傷殘評定前一日止。
(六)被鑒定人某甲營養期可考慮為自2016年3月15日之日起至傷殘評定前一日止。
(七)被鑒定人某甲的護理期考慮為長期護理。
(八)被鑒定人某甲目前狀況屬部分護理依賴。
甲醫院在對被鑒定人某甲的診療:
(一)甲醫院,在對被鑒定人某甲的診療過程中,存在以下醫療過錯行為:1.存在未盡高度謹慎的注意義務,未及時停用或更換可疑過敏藥物;2.在考慮過敏後,未見眼部護理及預防的任何措施,存在不妥;3.未進行針對病因治療,考慮到有過敏可能,仍未停用和更換可疑過敏藥物加重了過敏癥狀,因此醫方存在抗過敏治療欠妥的過錯。
(二)醫方上述過錯行為的第1項、第2項、第3項與被鑒定人某甲的損害後果之間存在一定的因果關係,建議醫方占共同因素。
(三)被鑒定人某甲的傷殘等級屬三級。
(四)被鑒定人某甲需配置必要的殘疾輔助器具,建議如下:盲杖1個,3年更換一次,眼鏡一副,3年更換一次。患者目前雙眼球未見明顯萎縮,暫不適用義眼的配置。具體配置項目、更換周期,建議遵三級甲等專科醫院醫囑執行,費用以三級甲等專科醫院實際發生的費用為準。
(五)被鑒定人某甲誤工期可考慮為自2016年3月15日之日起至傷殘評定前一日止。
(六)被鑒定人某甲營養期可考慮為自2016年3月15日之日起至傷殘評定前一日止。
(七)被鑒定人某甲的護理期考慮為長期護理。
(八)被鑒定人某甲目前狀況屬部分護理依賴。
推薦閱讀:
※帶狀皰疹後遺神經痛的中醫療法
※膽結石發病初期的癥狀是什麼樣的,膽結石發病的原因是什麼?
※探討大型醫療設備的售後服務質量
※【醫療知識】女人可怕,更年期的女人更可怕!
※治療兒童哮喘的藥物有哪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