標籤:

保姆縱火案不存在失火和多因一果

保姆縱火案不存在失火和多因一果

來自專欄抱柱

作者按:

昨天(6月5日)「我在抱住」刊發了「杭州保姆縱火案」二審辯護律師仝全錦律師的辯護詞。仝律師認為二審裁定說理依然是不充分的。並舉例說,二審裁定僅憑零星證據就試圖推斷被害人的死亡時間,從而將被害人的傷亡責任全部推給被告人,同時摘除了消防、物業方面的責任。

從保姆縱火案一審時開始,有關該案是放火還是失火,是否存在多因一果的問題就一直爭論不休。為此浙江工業大學副教授、司法名師楊艷霞從犯罪構成要件上分析得出結論:莫煥晶縱火、盜竊一案不存在失火和多因一果的問題。

⊙本文長約2500字,閱讀需時5分鐘.

杭州保姆縱火案的二審裁定6月4日出來了。該裁定維持了一審判決,即以放火罪判處莫煥晶死刑(立即執行)。很多人對本案的兩個問題仍然存在疑惑:(1)莫煥晶的行為是否屬於失火?(2)物業人員【以下簡稱物業】和消防人員【以下簡稱】在救火時存在的過失是否能夠阻斷莫的行為和四人死亡的因果關係,是否能夠減輕莫煥晶的責任?

關於第一個問題,我的回答如下。

首先,莫煥晶的行為不屬於失火。

很多人認為莫的想法是「放火再救火」,因此其主觀上既不想造成火災,也不想造成被害人的死亡。法庭對莫「放火再救火」的說法予以了認可。但同時指出:莫認為「火應該放得大一些,太小了顯不出功勞。」「火應該燒五分鐘左右」。莫是點燃書本後,自己認為書本沒有點燃,又去尋找其他助燃物(報紙)時,發現書本引燃了窗帘的。所以,法庭認定莫對放火,放大點的火是直接故意的。法庭認為莫對危害結果是放任的。證據是她想讓火放得大一點和自行逃走,報警比女主人還晚。

我同意法庭的看法。莫想放火這一點是肯定的。失火時,行為人雖然也有點火行為,但其點火是為了其他事情,不是專門為了放一場火。例如,燒飯時忘記了,導致房屋被燒著或者祭祖時,點燃的蠟燭引燃了林中的乾草,導致火災發生。本案中,莫是蓄意要放火的。所以,莫是蓄意放火的,這件事是可以肯定的。

其次,即使莫反對危害結果的發生,其行為仍然構成放火「致人重傷、死亡」。對於放火行為的後果,是否一定要存在故意的心態才能認定為放火「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即,是否只有莫確實想致人於死地時才能認定她的行為造成了致人死亡的結果?答案是否定的。實踐中存在大量的行為人確實想放火,但其只想造成小的危害結果,但客觀上造成了大的危害結果的案例。例如,有人僅想放火燒毀他人廠房,但其在工廠上班時燒毀廠房,導致6名工人死亡。對於這種案件,行為人對放火具有故意,對加重結果具有過失即可認定其放火「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這是因為法條並沒有要求適用本條時,行為人必須對危害結果具有故意,法條只要求放火「致人重傷、死亡」。換言之,放火的結果加重犯既包括對加重結果持故意心態的情形,也包括對加重結果持過失心態的情形(在故意傷害致人死亡中,行為人對死亡結果就是過失的)。所以,即使莫真的對危害結果是反對的,對其適用本條,即刑法第115條第一款也是正確的。

再次,我個人認為莫對危害結果是放任的。莫在開始點火時,確實不希望燒死人,但在火勢難以控制後,她的行為表現出她是放任的。(1)她當時完全可以和主人一起把三個孩子一起帶下去,大孩子10歲,需要帶的只是7歲和4歲的兩個小孩子。但她只是自己逃走了。(2)本案中,莫煥晶在4時55分許故意放火,朱某在5時04分35秒許報警(朱某應該是在睡夢中被濃煙嗆醒的),而莫煥晶在5時10分51秒許才報警,比朱某報警時間遲了6分鐘,比起火時間遲了15分鐘。(3)她確實沒有離開燃燒的大樓,但她在樓下,沒有告訴任何人屋裡還有四個人。如果她告訴物業了,還會出現女主人的哥哥要衝進去,物業不允許的事情嗎?消防會在最後搜救到屍體時,才告訴大家屋裡有人嗎?所以,莫在火勢無法控制時,為了保全自己,對屋裡的人員的死亡確實是放任的。

綜上,對於第一個問題,即對於莫煥晶適用刑法第115條第一款,認為莫的行為屬於放火致人重傷,死亡,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死刑是正確的。

關於第二個問題,我的回答如下。

很多人認為物業和消防存在的過失能夠阻斷本案的因果關係,即如果物業和消防不存在問題,被害人一家是可能被救活的,因此四人死亡的後果不應該由莫來承擔。

首先,物業的失誤和四人的死亡並無實質性聯繫。二審判決已經講清楚了,在起火6-8分鐘時,一氧化碳的濃度即能達到4%,而1%的濃度即可致人因為中毒而死亡。本案中,莫煥晶在4時55分許故意放火,朱某在5時04分35秒許報警。在案證據還證明,被害人朱某於當日5時04分35秒許、5時05分55秒許、5時08分52秒許3次撥打110或119報警,通話錄音顯示朱某最後一次通話時間為5時11分48秒許,當時其說話、呼吸已十分困難,通話期間沒能再回答120調度員的問詢,通話過程中也沒有聽到小孩子的聲音,由此可以推斷朱某及其3名子女在5時12分均已經處於昏迷狀態。因此物業的失誤(消火栓水泵接合器閥門銹死)對四人的死亡並未起到實質性的作用。而消防的滅火過程則是完全符合規範的,不存在問題(詳見二審裁定書)。

其次,我認為,即使消防存在問題,甚至,消防根本沒來救援,這四人的死亡和物業、消防的失誤有實質性聯繫,只要火勢本身能直接致人死亡,行為人就要為死亡結果負責。因為,被害人的死亡是由火災直接造成的。假設消防存在過失,消防的過失也只是沒把能救的人救出來而不是把不該死的人通過滅火「滅死了」。例如,假設(純屬假設啊,消防員不會這麼傻的)屋內火很小,被害人很健康地待在陽台上,消防人員讓其往下跳,被害人摔死了。只有在這種情況下,才能說「放火沒有致人死亡」。我再舉一個例子,甲故意殺人,由於大夫搶救不及時,被害人死了。如果搶救及時,被害人能活下來。我們難道能說甲構成故意殺人罪未遂嗎?除非被害人的傷勢本不致死,卻讓大夫「治療」死了(例如,大夫在治療時由於用力不當,直接扭斷了被害人的脖子),才能發生因果關係的中斷,死亡結果才應該由大夫負責。

再次,本案甚至都不能被稱為多因一果,本案就是放火直接導致被害人因為燃燒產生的一氧化碳濃度過大而死亡。在多因一果的案件中,每個因都要加速、促進結果的發生。例如,甲車把乙撞倒在地,乙當時只是胸部受傷,但沒有死亡,後來的丙車再次從乙身上碾過,乙死亡。這才是多因一果。本案中,即使消防救援不及時,這個不及時也沒有加速死亡,它只是未能挽救生命而已。

只有在發生了極為異常的介入因素,且這個介入因素是造成危害結果的主要原因時,才會發生因果關係的中斷,介入因素才能成為原因。例如,被害人本來好好地站在陽台上,用雲梯就可以將其解救下來,但是消防員命令其跳下來。那麼放火行為就沒有「致人重傷、死亡」,消防員的滅火行為則「致人重傷、死亡」。

綜上,對於第二個問題,我的回答是:本案不存在因果關係中斷或者多因一果的問題。即使物業和消防存在問題,它們也不是減輕莫煥晶刑事責任的理由。因為,被害人確實是因為火災而死亡。

轉自刑法教師楊艷霞,作者:楊艷霞

編輯:冷月丨 版式:冷月

特別申明:以上文章內容僅代表作者本人觀點,不代表抱柱觀點或立場。如有關作品內容、版權或其它問題請於作品發布後30日內與抱柱聯繫。

推薦閱讀:

朋友在『愛上租』租房碰到強行貸款了怎麼辦?
假設有一個很富有的女性,她選擇了獨身主義/丁克,沒有後代,那麼她的物質財產繼承權應該怎麼辦?
如何看待百名中國遊客濟州島被關「小黑屋」?
不止阿里巴巴是四十大盜.....
法律OR人情,找找「辱母案」中的貓膩!

TAG:法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