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領域密切相關」的商品類似性認定

——評析歐瑞康紡織有限及兩合公司訴商標評審委員會、杭州巴馬格化纖有限公司商標異議複審行政案來源:《中國知識產權報商標周刊》陶 鈞2013年2月19日本案要旨  商標法第二十八條關於近似商標的認定以構成類似商品為前提條件,但由於商標的主要功能在於標識商品或者服務的來源,因此商標必須同具體的商品或者服務相結合才能發揮其基本功能。由此,人民法院在審查判斷商品是否類似時,並非僅作相關商品物理屬性的比較,還應考慮商標能否共存或者決定商標保護範圍的大小,避免來源混淆是商品類似關係判斷時的一項基本原則。雖然相關商品在功能、用途、生產原料、生產部門、消費渠道等方面存在差異,但對於「商業領域密切相關」的商品可以認定構成類似商品。案情  2001年8月,杭州巴馬格化纖有限公司(下稱杭州巴馬格公司)提出第1935604號「巴馬格」商標(下稱被異議商標,如圖)的註冊申請,指定使用在第23類長絲,彈力絲(紡織用),聚乙烯單絲(紡織用)等商品上。  第273133號「巴馬格」商標(下稱引證商標一,如圖)於1986年3月提出註冊申請,經核准註冊後指定使用在第7類生產熱塑性塑料的絨絲、纖維、條帶、單絲的紡織機、捲曲熱塑性材料線的變形機及拉身變形機、機械卷繞機等商品上。該商標現商標權人為歐瑞康紡織有限及兩合公司(下稱歐瑞康公司)。  歐瑞康公司還擁有多件申請日在被異議商標申請日之前的「巴馬格」和「barmag」商標,核定使用在第7類搓金屬線的搓繩機、金屬線拉伸機等商品上。  在被異議商標的異議期內,歐瑞康公司向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下稱商標局)提出了異議申請。2006年11月,商標局裁定被異議商標予以核准註冊。  2006年12月,歐瑞康公司向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下稱商評委)申請複審,並提出被異議商標與歐瑞康公司商標已構成使用在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依據商標法第二十八條等規定,請求不予被異議商標核准註冊。  2010年5月,商評委作出被訴裁定被異議商標與引證商標未構成使用在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裁定被異議商標予以核准註冊。歐瑞康公司不服該裁定,提起行政訴訟。  在一審訴訟階段,歐瑞康公司補充提交了1972年至1999年部分紡織纖維類專業期刊的報道、1992年第2期《紡織導報》的報道,中國化學纖維工業協會出具的證明等證據用以證明歐瑞康公司所生產的紡織機械與第23類長絲、人造絲等商品構成關聯類似商品。判決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認為被異議商標指定使用商品與引證商標一核定使用商品未構成類似商品,遂判決維持了商評委作出的被訴裁定。  歐瑞康公司不服,提起上訴,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認為:被異議商標指定使用的長絲、彈力絲(紡織用)、聚乙烯單絲(紡織用)等商品與引證商標一核定使用的生產熱塑性塑料的絨絲、纖維、條帶、單絲的紡織機、捲曲熱塑性材料線的變形機及拉身變形機、機械卷繞機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產原料、生產部門、消費渠道等方面雖存在差異,但由於二者商業領域密切相關,屬於同一產業鏈,具有較強關聯性,已經構成類似商品,進而認定被異議商標與引證商標一構成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應予撤銷,故撤銷了一審判決及被訴裁定。評析  本案的焦點問題在於被異議商標指定使用的商品與引證商標一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否構成類似商品。  由於商標的主要功能在於標識商品或者服務的來源,因此商標必須同具體的商品或者服務相結合。商標法設置商品類似關係,是基於商標主要是按商品類別進行註冊、管理和保護。在商標授權、確權判定過程中,進行商標法意義上相關商品是否類似的判斷,並非作相關商品物理屬性的比較,而主要考慮商標能否共存或者決定商標保護範圍的大小。避免來源混淆是商品類似關係判斷時的一項基本原則。因此,我們在審查判斷相關商品是否類似時,應當考慮商品的功能、用途、生產部門、銷售渠道、消費群體等是否相同或者具有較大的關聯性,兩件商標共存是否容易使相關公眾認為商品或者服務是同一主體提供的,或者其提供者之間存在特定聯繫。商標註冊用商品和服務國際分類表、類似商品和服務區分表可以作為判斷類似商品或者服務的參考。  本案中,雖然被異議商標指定使用的長絲、彈力絲(紡織用)、聚乙烯單絲(紡織用)等商品與引證商標一核定使用的生產熱塑性塑料的絨絲、纖維、條帶、單絲的紡織機、捲曲熱塑性材料線的變形機及拉身變形機、機械卷繞機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產原料、生產部門、消費渠道等方面存在差異,但是歐瑞康公司所提交的中國紡織行業年會的報道、其產品介紹手冊、宣傳展會資料、《紡織導報》等刊物以及中國化學纖維工業協會出具的證明能夠證明歐瑞康公司以及引證商標一在中國化纖領域及相關行業中具有較高知名度;同時結合歐瑞康公司提交的引證商標註冊信息,能夠證明「巴馬格」系其所獨創,具有較高顯著性;結合被異議商標指定使用的長絲等商品與引證商標一核定使用商品的商業領域密切相關,屬於同一產業鏈,具有較強關聯性,而且被異議商標指定使用的長絲等商品的質量與其相關生產設備緊密相關,不僅直接影響到相關公眾對其質量的判斷,也成為相關消費者選購商品的判斷依據。在被異議商標與引證商標一的組成、發音、含義均相近,二者僅存在簡體字和繁體字的區別的情況下,如果兩商標在第23類長絲等商品與第7類生產熱塑性塑料的絨絲、纖維、條帶、單絲的紡織機等商品上共存,容易使相關公眾認為兩類商品是同一主體提供的,或者其提供者之間存在特定聯繫。因此,被異議商標與引證商標一容易造成相關公眾混淆、誤認,構成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 基於上述分析,二審法院支持了歐瑞康公司的上訴主張。(作者單位: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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