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不起訴若干問題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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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不起訴是我國刑事訴訟中的一項重要制度,它通過賦予檢察機關一定的自由裁量權,使其對具體刑事案件加以篩選分流,從而達到節約司法資源,降低訴訟成本、教育和感化當事人的目的。但是,由於立法上的缺陷,阻礙了不起訴制度內在價值的實現。因此,有必要對不起訴制度進行深入分析和反思,有針對性地加以完善。
一、不起訴制度概述
刑事不起訴是指人民檢察院對公安機關偵查終結移送起訴的案件和自行偵查終結的案件進行審查後,認為犯罪嫌疑人的行為不符合起訴條件或沒有必要起訴的,依法作出不將犯罪嫌疑人提交人民法院進行審判,追究刑事責任的一種處理決定。[1]
我國不起訴制度是在1979年刑事訴訟法免予起訴制度的基礎上,進一步修改完善而形成的。不起訴制度本質上是法律賦予檢察機關一種程序上的處分權力,是對公安機關或自偵部門偵查終結的案件在交付人民法院審判前再作一次篩選和過濾,依法將不適合提起公訴的案件作出不將案件提交法院進行審判的活動。它是一種消極的公訴權,與提起公訴權共同構成了刑事公訴制度。這一制度通過1996年刑事訴訟的修訂,在我國刑事訴訟法中得到進一步完善,2012年修改的刑事訴訟法不僅保留了原有的不起訴制度,而且增加了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附條件不起訴制度。它對於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降低訴訟成本、減少訴累、教育和感化當事人乃至構建以「審判為中心」的司法改革等方面都發揮著十分重要的作用。
然而,在司法實踐中,檢察機關很少行使該不起訴權,這既有其自身的原因,也有制度設計方面的原因。就制度設計方面而言,對於不起訴的案件,刑事訴訟法沒有賦予檢察機關任何處罰權。一旦作出不起訴決定,檢察機關只能提出檢察意見,移送有關機關處理,難以保證「案結事了」。從司法實踐的運作情況來看,由於當初立法對不起訴制度缺乏全面正確的理解,加之制度本身設計的一些缺陷,使得不起訴制度的內在價值很難在司法實務中得到實現。為了使檢察機關對案件分流的這一法定職權得到充分行使,不起訴制度內在的訴訟經濟價值得以真正實現,我們有必要對現行不起訴制度進行深入的分析和反思,找出制度設置的缺陷所在,有針對性地加以改進和完善,從而進一步強化和完善不起訴制度。
二、不起訴制度在立法及司法運行中的缺陷
2012年修改後的刑事訴訟法仍然規定了三種不同的不起訴制度,即法定不起訴、酌定不起訴和存疑不起訴。規定雖然在理論上進一步明晰了不起訴制度本身所具有的法律價值,同時對不同種類的不起訴制度的適用範圍、標準和程序等方面也作了更為細緻的規定,使之更具可操作性。但從多年的司法實踐來看,現行不起訴制度無論是其自身設置還是在司法實踐中的運作都存在著不少問題,筆者試圖從以下幾個方面加以系統論述。
(一)法定不起訴規定的情形有疏漏
在司法實踐中檢察機關對案件進行審查後,經常會遇到這樣一種情形,即犯罪嫌疑人沒有犯罪事實或者犯罪事實並非犯罪嫌疑人所為。對於該種情形檢察機關當然不能依法提起公訴。實踐中檢察機關的普遍做法是依照《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262條的規定作出將案件退回公安機關建議撤消案件或重新偵查,但是司法實踐中如果公安機關與檢察機關對具體案件意見不一時,很容易造成案件的人為拖延。此外,這一無奈做法也違背了檢察機關作為法律監督機關在保障維護無罪涉案當事人不受刑事追究方面的法定職責。它不但沒有使無罪的當事人儘快擺脫被追訴的程序,也嚴重損害了無罪人的合法權益。檢察機關之所以採用這種程序倒流的處理方式,追其根源是由於對該類案件作出不起訴決定沒有法律依據。
這種情況在司法實務中雖然也可以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73條第二款的規定作出法定不起訴,但是這種根據顯然並不符合法條與上述情形的內涵。從刑事訴訟法第15條的規定的情形來看,檢察機關對於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的情形尚有權作出不起訴,而對犯罪嫌疑人沒有犯罪事實或犯罪事實並非犯罪嫌疑人所為的情形,卻無權作出不起訴,只能採用程序倒流的做法,也實在有違情理。[2]
為了更好的保障無罪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進一步貫徹刑事訴訟法保障無罪當事人不受追究的這一基本原則,參照多年司法實踐經驗,應當將一些本應納入法定不起訴的情形在法律上予以明確規定,使法定不起訴制度更加完善,其內在價值得的進一步實現。
(二)酌定不起訴適用率過低
根據2017最高人民檢察院工作報告顯示在全國檢察院審查起訴的案件中,酌定不起訴的只佔全部案件的1%左右。出現這種情形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一是立法者在立法時,為避免以往免予起訴權被濫用的情形出現,從而嚴格規定了不起訴的適用條件,極大地限制了檢察機關的自由裁量權;二是法律本身對酌定不起訴的適用標準和條件規定的不夠明確,導致檢察機關在具體運用時難以把握;三是檢察機關可能擔心不起訴適用率過高,會給社會造成打擊犯罪不利的印象,影響檢察機關的外部形象和社會評價。因此檢察機關在司法實踐中嚴格限制不起訴的適用,控制不起訴的適用率,甚至將其作為考核各級檢察機關工作的重要指標,人為限制不起訴的適用率,從而造成酌定不起訴適用率過低,這顯然違背了法律設立這一制度的初衷,不利於檢察機關裁量作用的充分發揮和訴訟經濟價值的實現。
(三)存疑不起訴法律規定不準確
2012年《刑事訴訟法》對傳統意義上的不起訴制度明確了經過兩次補充偵查後,檢察機關仍然認為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時,應當作出不起訴決定。應該說這對於規範檢察機關行為,保障公民合法權益具有重要意義。僅從法律適用角度看,這一規定似乎也沒有太大問題。然而,若從不起訴類型及其依據上審視,則會發現,新法律之規定與不起訴的傳統劃分之間,顯然存在著一定緊張關係。依字面意思,該款規定的不起訴決定,需要同時滿足以下兩個條件:1、已經經過兩次補充偵查,2、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證據不足的具體標準,立法沒有明確。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的規定,是指以下幾個方面:(1)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缺乏必要的證據予以證明的;(2)據以定罪的證據存在疑問,無法查證屬實的:(3)據以定罪的證據之間、證據與案件事實之間的矛盾不能合理排除的;(4)根據證據得出的結論具有其他可能性,不能排除合理懷疑的;(5)根據證據認定案件事實不符合邏輯和經驗法則,得出的結論明顯不符合常理的。綜合起來看,能夠適用該款規定的案件範圍相當之小,之所以「應當」作出不起訴決定,是因為證據不充分,即便起訴到法院,也無法獲得有罪判決,故只能「不起訴」。我國法律突出證據不足不起訴,實際上是立法者的無奈之舉:「由於存在兩次補充偵查的要求,這種立法設計的價值取向側重於有利懲治犯罪的訴訟目的。因為這在客觀上是允許了某些尚未達到證據標準的案件進入審查起訴階段,也會導致偵查機關利用這一規定延長偵查的羈押期限,損害人權保障目的和效率價值。而如果在立法上規定一律不允許退回補充偵查,則有可能損害打擊犯罪的目的。因為在審查起訴中確實發現了漏罪、漏人或者主要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情形而不能退回補充偵查,則勢必導致放縱犯罪」。但是,這種試圖在打擊犯罪與人權保障之間折中的想法,並未達到預期目標,反而滋生出了諸多問題,導致制度運作失靈。[3]
(四)公訴轉自訴引發的衝突矛盾
刑事訴訟法第145條規定,對於有被害人的案件,如果被害人不服檢察機關作出的不起訴決定,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申訴,請求提起公訴,也可以不經申訴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法律設置這一制度的目的是為了緩解當今社會上老百姓「告狀難」的問題,同時對於更好地保護被害人合法權益也具有較強的現實意義。法律通過賦予被害人自訴權的方式,雖然在一定程度上能夠限制檢察機關不起訴權的濫用,但這一做法無論是在學理上還是在司法實踐中都存著這不少需要解決的問題。
1.在刑事案件中,如果被害人不服檢察機關的不起訴決定,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訴的,法院可以直接受理,對該案件從實體和程序上加以裁判。但是我國刑事訴訟法第3條和第136條分別規定了提起公訴由人民檢察院行使,凡需要提起公訴的案件一律由人民檢察院審查決定。賦予被害人自訴權,實際上是賦予了被害人不受不起訴決定效力的起訴權。從本質上是分割了檢察機關刑事案件的公訴權,破壞了檢察機關公訴權的完整性,這不僅與法律規定的職權分工相矛盾,還與公訴案件的起訴權歸屬的法理相違背。[4]該規定甚至還可能造成司法實際操作中的混亂。司法實踐中,如果檢察機關作出不起訴決定後,被害人在向上一級檢察機關提出申訴的同時又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自訴,上一級檢察機關認為下級檢察機關作出的不起訴決定不當,原作出不起訴決定的檢察機關經再次審查後,可能改變不起訴決定,轉而向人民法院依法提起公訴。這就可能造成同一犯罪主體就同一犯罪事實,同時遭受自訴和公訴的雙重起訴,極易造成司法的混亂。
2.法律賦予被害人自訴權的本意是為了緩解老百姓告狀難和監督檢察機關不起訴權的正確行使。但在刑事案件中,由於被害人對犯罪嫌疑人普遍具有仇恨和報復心理,一旦檢察機關作出不起訴決定,被害人一般都會通過提起自訴的形式對犯罪嫌疑人加以追訴。法院一旦受理了被害人提起的自訴案件,就能夠通過啟動審判程序對該案件從實體和程序上加以裁判。這很容易導致法律賦予檢察機關的不起訴權失去其應有的意義。法院的審判將成為案件解決的唯一途徑,不起訴最終決定權的效力也直接由法院掌控。[5]明顯違背了法律賦予檢察機關不起訴權,從而達到分流案件,實現訴訟經濟原則的本意。
3.在司法實踐中,由於法律沒有明確規定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訴的期限,這很容易造成在公訴機關作出不起訴決定之後,被害人可以在任何時候通過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訴的方式來追訴被不起訴人,這將導致被不起訴人任何時候都可能受到被追究起訴的可能,檢察機關作出的不起訴決定的效力也將長期處於不確定的狀態。這一做法雖然在一定程度上維護了被害人的權益,但它卻在很大程度上損害了被不起訴人的合法權利,同時也極大地影響了檢察機關不起訴決定的效力和應有的權威性。
4.公訴轉自訴案在現實中的可行性和可操作性仍值得進一步關注。以存疑不起訴為例,公安機關經兩次補充偵查後,作為專門承擔國家公訴案件控訴職能的檢察機關尚無足夠證據和把握能夠勝訴,僅憑被害人個人無論是在收集證據還是通過訴訟對被不起訴人加以追究的能力,同公安機關和檢察機關相比仍然是十分有限的。即使法院受理被害人的自訴案件,啟動了審判程序,被害人也基本上沒有勝訴的可能。因此啟動審判程序也就失去了實際意義反而徒增訴累。
截止目前,仍沒有足夠的資料顯示公訴轉自訴這一制度的設立在維護被害人合法權益方面發揮了多大的作用。
(五)對被不起訴人權利保障不足
被害人和被不起訴人同屬於案件的當事人,他們的權利保障和救濟在法律上總體應趨於一致,但我國刑事法律在保障被不起訴人權利方面仍存在著很多不足。我國刑事訴訟法賦予了被害人不服不起訴決定可以向上一級檢察機關申訴,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訴的權利,但對被不起訴人,僅賦予其向原作出不起訴決定的檢察機關申訴。被不起訴人較被害人相比,既無上級檢察機關的嚴格把關,也沒有人民法院的外部制約,並且只能向原作出不起訴決定的機關申訴,其申訴權難以得到真正實現。
在司法實踐中,也有這樣一種情形:被不起訴人認為自己的行為不構成犯罪,不服檢察機關作出的不起訴決定,擔心被害人通過提起自訴等方式對自己加以追訴,使自己隨時可能處於被追訴狀態,因而依法向原作出不起訴決定的檢察機關提起申訴,檢察機關經查明被不起訴人的行為的確不構成犯罪,按照刑事訴訟規則的規定,檢察機關只能作出維持不起訴決定。這不利於被不起訴人依法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法律應進一步完善對被不起訴人權利的保護。
三、不起訴制度的救濟與完善
(一)正確認識不起訴制度和其內在價值
當前,不起訴在司法實踐中適用率過低是由多方面原因造成的,既有立法上的缺陷,也有人為限制的原因。司法實踐中應取消檢察機關將不起訴適用率作為考核各級檢察機關工作好壞的一項重要指標。因為這一評價標準既不科學也不合法,人為限制不起訴的適用率,只能嚴重阻礙了不起訴內在價值的實現。在犯罪量逐年上升的新形勢下(據2017年最高人民檢察院工作報告顯示,提起公訴1402463人,同比上升0.8%),各級檢察機關應進一步提高對不起訴制度的認識,依法行使不起訴權。如1998年韓國檢察廳共辦理了2391960件刑事案件,其中244782件被檢察官適用微罪不起訴,佔總數的10.2%;德國檢察官審查起訴的案件,每年起訴的約佔35%,不起訴佔50%,免訴佔10%,另有5%作其他處理。[6]對應當不起訴的案件,應當依法作出不起訴決定;對不適合提起公訴的案件,應當依法終止訴訟程序,盡量減少訴訟環節、節約有限的司法資源,使不起訴制度的內在價值得到充分有效的發揮。
(二)修訂和完善不起訴的適用條件
1.在我國的司法實踐中,存在著犯罪嫌疑人沒有違法犯罪事實或者犯罪事實並非犯罪嫌疑人所為被錯誤追究的情形,為解決無辜涉案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權益無法得到保障的問題,應儘快完善我國的相關立法。對於上述兩種情形,檢察機關不應再採用程序倒流的方式將案件退回公安機關,應當依法將這兩種情形列入不起訴制度的適用範圍。而是應當由檢察機關依法作出不起訴決定,或者直接賦予檢察機關對無犯罪事實案件的撤銷權。即對於這種無犯罪事實的情形,檢察機關可以直接撤銷案件,終止訴訟程序,使無辜的涉案人員及時從被追訴的狀態中擺脫出來,這也符合檢察機關作為法律監督機關發揮其理應肩負的法定職責。對於犯罪事實並非犯罪嫌疑人所為的案件,可以將其納入不起訴的法定情形之一,由檢察機關依法作出不起訴決定。這樣規定有利於加強檢察機關對公安機關辦案情況的監督和制約;同時也有利於保護無罪人的合法權益,及時糾正錯誤的刑事訴訟程序,也節約了有限的司法資源,使檢察機關能集中有限的資源辦理其他重大刑事案件。
2.對符合酌定不起訴條件的案件檢察機關在綜合審查後,認為作出不起訴決定能更好地實現法律價值和達到更好的社會效果,則應考慮適用不起訴,不應人為限制不起訴的適用率,而將該類案件提起公訴或通過其他方式進行處理。
造成酌定不起訴適用率過低與現行法律賦予檢察機關的自由裁量權過小也有較大關係。為了使不起訴制度的內在價值得到充分發揮,改善檢察機關起訴裁量權的格局,應進一步擴大檢察機關對這類案件的自由裁量權,充分發揮檢察機關在刑事訴訟中的作用。
此外法律對酌定不起訴的適用標準和條件的規定過於籠統,使得檢察機關在實際運用法律時缺乏一個統一的標準,難以操作。改變我國酌定不起訴適用標準非常模糊,裁量因素較多的現狀。可以通過立法或司法解釋明確規定一套客觀公平的一般標準,給社會一個『類似情形類似處理的預期』。這樣既可以加強對不起訴裁量實際運作的可能性,也可減弱被害人對不起訴決定的不公平感受,防止權利的濫用和腐敗,以保證檢察官運用起訴裁量權的公正性和連貫性。[7]因此,統一酌定不起訴的標準就顯得非常必要,應當進一步完善法律對這方面的規定。
3.存疑不起訴的重新構建。法定不起訴的依據最早源於1979年《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1996年《刑事訴訟法》延續了這一規定(第142條第1款)。2012年《刑事訴訟法》在此基礎上,增加了「犯罪嫌疑人沒有犯罪事實」的情形。何謂犯罪嫌疑人沒有犯罪事實?立法沒有言明,依歷史解釋,可以認為包括兩種情況:犯罪行為並非犯罪嫌疑人所為,以及該案所涉行為依法不構成犯罪。在構造上,法定不起訴包括了兩個要素:法定情形與唯一決定。如前所言,在某一案件經過補充偵查後,若證據還是被認為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檢察機關就只能不起訴。這種不起訴雖以「證據不足」為名,檢察機關卻只能作出不起訴決定,沒有選擇權,其與法定不起訴中檢察機關的處境完全相同:只要犯罪嫌疑人具備法定情形,檢察機關就應當一律作出不起訴決定,而無須權衡作出這一決定是否適宜。只從這一點看,將該款規定納入法定不起訴完全可行。[8]這樣既避免了刑訴法內部條文邏輯之間的矛盾,又很好地貫徹了疑罪從無的刑事法律精神。
(三)完善公訴轉自訴的相關規定
1.正確處理公訴權與自訴權的關係
為了避免司法實踐中,公訴權與自訴權可能產生的混亂,法律應當明確規定,被害人行使自訴權,應當在檢察機關作出不起訴決定生效之後進行。如果被害人不服不起訴決定向上一級檢察機關申訴,在上一級檢察機關審查申訴期限內,被害人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訴,只有當上一級檢察機關維持了不起訴決定,公訴機關確實放棄了對該案件追訴的情況下,自訴人才能以自己的名義向法院提起自訴。以此來避免因上一級檢察機關糾正下級檢察機關的錯誤決定後,下級檢察機關依法改變原不起訴決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訴,出現同一犯罪主體同時受到自訴和公訴的雙重追訴,造成司法運作中的混亂。
2.依法保障被害人自訴權的行使
司法實踐中,有的被害人不服檢察機關作出的不起訴決定,準備向法院提起自訴,但其所掌握的相關證據材料都已經提交到作出不起訴決定的公訴機關手中,加之現行法律和相關司法解釋並沒有賦予被害人向檢察機關取回或查閱摘抄複製相關證據材料的權利,只籠統規定了檢察機關在法院受理了被害人的自訴後,將相關案件材料移送給法院。而現實中的情況是有的檢察機關為了維持自己作出的不起訴決定的效力,有可能對當事人行使這些權利時加以阻止或刁難,阻礙被害人向法院提起自訴,再加上法律沒有相應地規定檢察機關如果不向法院移交或只移交部分案件材料,所應承擔相應的具體責任。這就可能導致被害人不能從檢察機關那裡獲取相關證據材料,以此通過提起自訴的方式對自己的權利加以救濟,也不利於實現通過法律賦予被害人自訴權的方式對公訴權從外部加以監督制約的本意。
3.嚴格規範被害人提起自訴的條件
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訴,必須有較為充分的證據材料證明被不起訴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權益,其行為已觸犯刑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人民法院在受理此類案件時,應當嚴格審查自訴人提供的證據材料,只有證據充分的,人民法院才可以受理,否則不應受理。
在提起自訴的時間上,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訴必須在公訴機關相關程序已經終止,不起訴決定生效後進行。其提起自訴的期限,法律應當明確加以規定,該期限規定的不宜過長,建議以七日為益,剛好同被害人向上一級檢察機關申訴的期限相同,這樣有利於案件的法律關係儘快處於穩定狀態,從而避免了不起訴決定效力的長期不穩定性,有利於保護被不起訴人的權利,也同時也有利於維護檢察機關不起訴決定的效力和權威。
(四)強化對被不起訴人權利的保障
被不起訴人同被害人同屬於案件的當事人,雙方平等的參加訴訟,理應享有趨於平等的法律權利。尤其是被不起訴人,其在刑事訴訟過程中處於被追訴被指控的狀態,如果其不能享有同被害人相同的訴訟權利,其自身的合法權益就很難得到保障。但現行的法律對被害人和被不起訴人的權利保障和救濟卻規定的很不一致,尤其是對被不起訴人的申訴權的保障嚴重不足。相關法律應進一步擴大被不起訴人申訴權的範圍,加大對被不起訴人權利的保護,尤其是酌定不起訴和存疑不起訴。這兩種不起訴在很大程度上是以構成犯罪為前提,只是由於沒有必要或者證據不足才不予起訴,不將被不起訴人交付法院進行審判,它同無罪仍然是兩個完全不同的概念。可能有的被不起訴人認為自己的行為不構成犯罪,不服檢察機關的不起訴決定,卻只能向原作出不起訴決定的檢察機關申訴,而檢察機關受理後,只能作出維持不起訴決定或者撤銷不起訴決定向法院提起公訴,這就不能從根本上對被不起訴人的權利加以救濟。被不起訴人因此可能會時刻擔心因被害人提起自訴自己將會受到法律的追究,這對於沒有犯罪事實的被不起訴人來說是不公平的。因此,從保護被不起訴人的利益出發,法律在賦予被不起訴人向原作出不起訴決定的檢察機關申訴權的同時,在被不起訴人認為自己的行為不構成犯罪的某些特定情況下,法律也可以賦予被不起訴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權利,被不起訴人可以請求法院對案件進行裁判,通過無罪判決來討回自己的清白。
(五)建立不起訴案件的公開聽證制度
檢察機關一旦作出了不起訴決定,將會直接關係到刑事案件雙方當事人的訴訟利益。因此,對於一些檢察機關擬作出不起訴決定的案件,可以在作出不起訴決定之前,可以召開包括案件雙方當事人及其代理人、偵查機關辦案人員在內的聽證會。必要時可以聘請與該案件無利害關係的人大代表、政協委員以及某些領域的專業人士參與聽證,廣泛聽取各方意見。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參照各方聽證意見的基礎上,檢察機關再依法對案件進行處理。實行這一制度有利於體現司法的民主公開,提高案件辦理的透明度,提升檢察機關辦案的公信力。在各方充分協商意見的基礎上再作出決定,也有利於不起訴決定效力的穩定性。盡量減少各方因意見表達不暢,而出現的大量申訴和自訴,以此節約有限的司法資源,使不起訴制度內在的訴訟經濟原則得以真正實現。
四、結束語
不起訴制度作為一項重要的刑事法律制度,已經在我國的刑事訴訟法中得以確立,它通過賦予檢察機關程序上的裁量權,使其對具體刑事案件加以篩選分流,從而達到節約司法資源、降低訴訟成本、教育和感化當事人的目的。但是,由於立法上的缺陷和部分人為因素,導致不起訴制度在具體的司法操作中還存在著一些急需解決的問題,這些問題嚴重阻礙了不起訴制度內在價值的實現。因此,我們有必要對現行不起訴制度進行深入分析和反思,有針對性地進一步完善現行不起訴制度,使不起訴制度的內在價值在我國得以真正實現。
註:
[1]陳光中主編.《刑事訴訟法(第二版)》,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
[2]張靜.論不起訴制度及其完善.遼寧司法管理幹部學院學報,2004年。
[3][8]夏永全.論新刑訴法「不起訴」的類型——從刑訴法171條第4款談起.中共青島市委黨校.青島行政學院學報).2016年。
[4]吳猛.刑事不起訴制度初探.湛江師範學院學報(哲學社會科學版),2001年。
[5]劉根、郭勉飛.反思與重構——現代司法理念下的中國不起訴制度研究.井岡山學院學報,2007年。
[6]https://baike.so.com/doc/2250768-2381391.html,2017年8月9日訪問。
[7]陳小平.論刑事不起訴制度及其完善.宿州教育學院學報,2007年4月。
(作者單位:安徽省懷遠縣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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