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條例實施辦法--內政發(2001)74號

  • 【法規標題】內蒙古自治區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條例實施辦法
  • 【頒布單位】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
  • 【發文字型大小】內政發(2001)74號
  • 【頒布時間】2001-7-9
  • 【失效時間】
  • 【法規來源】http://www.nmg.gov.cn/pages/200545/20054519825519.htm
  • 【全文】
  • 內蒙古自治區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條例實施辦法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內蒙古自治區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條例實施辦法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內政發(2001)74號第一條 根據國務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條例》,結合我區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自治區民政廳是全區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主管部門。各盟市民政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工作,旗縣(市、區)民政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體管理審批工作。財政、統計、物價、審計、勞動保障、人事等部門要分工負責,按照各自職責許可權做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關工作。第三條 實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所需資金,列入自治區、各盟市、旗縣(市、區)財政預算,納入社會救濟專項資金支出科目,專戶管理,專款專用。鼓勵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等社會組織和個人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提供捐贈和資助,捐助款物全部納入當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統一管理,專項使用。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是一項新的工作,各級財政部門要給予積極支持。第四條 持有本地非農業戶口的城市居民,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月人均收入低於當地當年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可以申請享受本地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家庭成員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18周歲以下子女;(三)18周歲以上但基本喪失勞動能力的子女;(四)父母雙亡且由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作為監護人的18周歲以下或者18周歲以上但基本喪失勞動能力的孫子女和外孫子女;(五)子女已經死亡的祖父母和外祖父母;(六)不能獨立生活的父母、養父母;(七)由國家集中供養的城市各類社會福利機構中的民政對象,包括特困孤獨老人、殘疾人、精神病人、孤兒和棄嬰等;(八)民政部門根據本條原則和有關法律程序認定的其他人員。第五條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遵循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和國家保障與社會主動幫扶結合的原則,鼓勵勤勞自救、不養懶漢,使有勞動能力的低保對象儘可能通過勞動就業擺脫困境。第六條 家庭收入是指家庭成員的全部貨幣收入和實物收入的總和,包括下列內容:(一)工資、獎金、津貼、補貼及其他勞動收入;(二)離退休費及領取的各類保險金;(三)儲蓄存款、股票等有價證券及孳息;(四)出租或者變賣家庭資產獲得的收入;(五)法定贍養人、撫養人或者撫養人應當給付的贍養、撫養或者撫養費;(六)遺屬生活補助費;(七)繼承的遺產和接受的贈予;(八)非家庭生活所必需的奢侈品;(九)其他應當計入的家庭收入。第七條 下列金額不計入家庭收入:(一)對國家、社會和人民做出特殊貢獻,政府給予的獎勵金;(二)優撫對象享受的撫恤金、補助金、護理費及保健金;(三)由國家集中供養的城市各類社會福利機構中的民政對象,包括特困孤獨老人、殘疾人、精神病人、孤兒和棄嬰等的護理費、特教費、補助金;(四)為解決在校學生就學困難,由政府和社會給予的補助金;(五)因工(公)負傷職工的護理費;(六)因公致殘返城知青的護理費;(七)在職人員按規定由所在單位代繳的住房公積金及各項社會保險統籌費。第八條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按照維持當地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費用,並適當考慮水電燃煤(燃氣)費用以及未成年人的義務教育費用確定;並根據當地經濟發展水平和財政承受能力,隨著當地生活必需品的價格變化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適時調整。第九條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確定和調整,設區的市由市民政局會同市財政、統計、物價、勞動保障、人事等部門研究制定,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後公布執行。旗縣(市、區)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由旗縣(市、區)民政局會同財政、統計、物價、勞動保障、人事等部門研究制定,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後公布執行。第十條 城市居民申請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應當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請書;(二)戶口簿、居民身份證;(三)收入證明;(四)其它相關證明材料。機關、企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有義務為本單位困難職工出具真實的收入證明。第十一條 申請人持第十條所列材料向戶口所在地的居(家)委會提出申請,填寫《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審批表》;居(家)委會核實其家庭實際收入後,對初審合格人員張榜公示,徵求群眾意見,上報街道辦事處或蘇木、鄉鎮人民政府。未成立居(家)委會的新建居民小區內的申請人,可以直接向戶口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或蘇木、鄉鎮人民政府提出申請。街道辦事處或蘇木、鄉鎮人民政府對上報材料進行審查,對申請家庭的經濟狀況和實際生活水平進行複查,對符合條件的家庭簽署初審意見並附有關材料,報旗縣(市、區)民政局。旗縣(市、區)民政局對申請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進行審批,自接到申請人提出申請之日起30日內辦結審批手續;對不符合條件的申請人員,應當在30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第十二條 下列人員不能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一)有勞動能力無正當理由不接受介紹就業的;(二)對於在核查過程中遇到的如存款數量無法明確,隱性收入無法核定,且有高檔消費品的家庭,儘管人均收入低於當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但實際生活水平明顯高於當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第十三條 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條件的家庭,區分下列不同情況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一)對無生活來源、無勞動能力又無法定贍養人、扶養人或撫養人,以及雖有法定贍養人、扶養人或撫養人但其無贍養、扶養或撫養能力的城市居民,批准其家庭按照當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全額享受;(二)對尚有一定收入的城市居民,批准其按照家庭人均收入低於當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差額享受。第十四條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各街道辦事處和蘇木、鄉鎮人民政府以貨幣形式按月發放,必要時,經旗縣(市、區)民政局批准也可以給付實物。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對象持有關證件按期到指定地點領取。第十五條 保障對象在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間,應當履行下列義務:(一)及時通報家庭人員及收入變化情況,接受定期複審;(二)在就業年齡內的有勞動能力者應當主動就業或者接受有關部門介紹的工作;每季度向街道辦事處或者蘇木、鄉鎮人民政府提供有關部門出具的就業狀況證明,報告就業情況;(三)在就業年齡內,有勞動能力且尚未就業者,應當參加其所在的居(家)委會組織的公益性社區服務勞動。第十六條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家庭的人口及收入狀況發生變化時,應當按原審批程序辦理變更手續;戶口遷移時,應當在30日內到原戶口所在地旗縣(市、區)民政局辦理保障待遇變更手續,逾期不辦者在現戶口所在地重新申請。對於人口分離的困難家庭,按照屬地管理的原則,應在戶籍所在地提出申請,申請人戶口所在地與實際居住地街道辦事處、蘇木鄉鎮人民政府應加強聯繫和溝通,共同做好有關情況的核實工作。申請人居住地的街道或蘇木鄉鎮人民政府要協助做好調查取證工作,並將有關證明提供給申請人戶口所在地的街道或蘇木鄉鎮人民政府。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戶口不在同一地點的,只能由其中一人提出申請,其它成員應提供由其戶口所在地街道辦事處、蘇木鄉鎮人民政府出具的有關證明。第十七條 對經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由街道辦事處或者蘇木、鄉鎮人民政府在其戶口所在地居(家)委會張榜公布。單位和個人對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有異議的,可以向街道辦事處、蘇木、鄉鎮人民政府或者旗縣(市、區)民政局提出。街道辦事處、蘇木、鄉鎮人民政府或者旗縣(市、區)民政局應當自接到異議之日起30日內核查完畢,情況屬實的予以糾正。第十八條 居(家)委會應定點設置公布欄,張榜公布本轄區內保障對象名單、家庭收入狀況、保障標準、補差金額、發放時間、享受優惠待遇等內容,接受群眾監督。民政部門和街道辦事處、居(家)委會應定期對領取保障金人員的家庭收入情況進行複核,居(家)委會一般每半月、街道辦事處每月、旗縣(市、區)民政局每季度對保障對象審核一次,發現高於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應停發保障金並收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領取證》。第十九條 各盟市、旗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辦法,結合本行政區域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實際情況,制定實施的辦法。第二十條 本辦法由自治區民政廳負責解釋。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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