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取消醫療事故鑒定 統一進行醫療損害鑒定構建和諧醫患關係 保證群眾生命健康
導讀:長期以來,醫療侵權糾紛被分成「醫療損害賠償糾紛」與「醫療事故糾紛」,分別適用《民法通則》、相關司法解釋與國務院制定的《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確定相應的侵權責任,容易出現同一類型的侵權賠償責任不公平的現象。日前,省高院公布了《關於審理醫療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將徹底打破這種格局。
近年來,我省醫療糾紛案件呈現「三高一低」,即案件判決率高、上訴率高、申訴率高、調解撤訴率低的特點。如:金華市兩級法院2005年至2009年醫療糾紛案件的一審判決率達74%以上,上訴率、申訴率分別是其他民商事案件的4倍和10倍;杭州市上城區法院2008年以來該類案件調解撤訴率約40%,明顯低於約60%的一般民商事案件的調解撤訴率;而2008年以來,有50多件醫療糾紛案件的當事人向省高院申請再審,比率遠高於其他民商事案件。
以往,同樣是因醫院全部責任造成患者死亡的情況,如果按照「醫療損害」起訴,就有可能獲得死亡賠償金,一般金額可以高達20萬元甚至40萬元,但如果認定按「醫療事故」處理,是沒有這筆賠償金的。
省高院出台的《意見》明確,患者因醫療行為遭受損害提起侵權之訴,將統一定為「醫療損害賠償糾紛」,統一適用《侵權責任法》,確定損害賠償責任。今後,將統一進行「醫療損害」鑒定,而不再進行「醫療事故」鑒定。
《意見》合理分配了醫患雙方的舉證責任。針對《侵權責任法》規定醫療損害賠償為一般過錯責任,實踐中容易被簡單地理解為「誰主張、誰舉證」,從而片面加重患者一方舉證負擔,有違公平合理的問題,《意見》緩和了患者一方的完全舉證責任,規定患者一方只要舉證證明就醫及就醫後發生損害的事實,並提供醫療機構的醫療行為有過錯的初步證據,即可認定其完成了舉證責任;並要求醫療機構就醫療行為與損害後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係、沒有過錯,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
同時,又強化患者一方配合進行屍檢、鑒定等行為的責任,規定無正當理由拒不配合的,應承擔相應不利的訴訟後果。鑒於醫療糾紛案件涉及的證據材料尤其是病歷資料種類繁多、時間地區跨度大、認定難度高,《意見》還特別規定,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交由其持有的所有涉案病歷資料等證據材料,拒不同意、不配合共同封存或啟封病歷資料、現場實物等證據材料,偽造、篡改、銷毀或以其他不當方式改變病歷資料的內容的,應承擔相應不利的訴訟後果。
本版精選了我省近期部分典型的醫患糾紛案例,希望能對醫患雙方有借鑒作用。
案例一
醫院未盡告知義務賠償45萬黃女士因口服緊急避孕藥後停經,至杭州一家婦產科醫院門診,診斷為早孕活胎,醫院囑其按常規進行產前保健。懷孕期間,她因羊水過多,又專程到該婦產科醫院進行產前診斷,並再次告知醫生自己有人流、宮外孕保守治療史及孕早期服用緊急避孕藥的事實。醫院檢查後出具了產前診斷報告,告知胎兒正常。不久,黃女士產下一男嬰,結果是先天性多指、多趾畸形,並有先天性心臟病和眼疾。
黃女士一家於是將該醫院告到了法院,認為醫院未盡到告知義務,未告知其服用緊急避孕藥及人流史可能對胎兒產生的危害。在產前診斷中也未告知產前診斷的風險和產前診斷技術的相關內容,侵害了知情權和生育選擇權,導致身體殘疾的小孩出生。
法院經審理認為,當黃女士到醫院進行產前三維B超檢查時,醫院僅派一名技術人員進行檢查,忽視了另一名技術人員的審核作用。同時,當B超顯示黃女士的確羊水偏多時,醫院未進行相關風險告知,更未結合黃女士的病史要求作進一步篩選檢查。據此法院認為醫院違反超聲檢查技術操作規範,未盡有關告知義務,但因造成男嬰多處先天性缺陷的因素很多,並不一定系醫院的過錯醫療行為導致,故醫院僅需承擔部分的賠償責任,判決醫院賠償黃女士45萬元,其中精神損害撫慰金5萬元。
解讀:醫院告知義務有了標準「醫院是否存在過錯、是否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是審理醫療糾紛案件的關鍵。」省高院民一庭庭長許惠春說,所以《意見》規定了醫療機構的「義務」。
《意見》既規定了「違反注意義務」標準,即醫療機構在診療活動中未盡到相應的注意義務,造成患者損害的,應認定醫療機構有過錯;也規定了「違反告知說明義務」標準,即對患者實施手術或特殊檢查治療、存在多種治療方案且有較大風險等五種情形,醫療機構應當將患者的病情、醫療措施、醫療風險等必要情況,以合理方式告知患者一方,否則應當認定其違反告知義務,給患者造成人身損害的,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案例二
三份醫療鑒定 司法更具合理寧波的仇先生因胸悶、心悸8小時入住醫院治療,住院後初步診斷為:冠心病、急性心肌梗塞、高血壓病和3.2型糖尿病,醫院採用了吸氧、尿激酶溶栓、止痛等治療措施。次日,仇先生因病情危重而突發心跳驟停死亡。
其後,仇先生的家屬和醫院共同委託寧波市醫學會進行了醫療事故鑒定,認為對於患者急性心肌梗死診斷無疑,選擇藥物溶栓治療正確,但劑量偏小。醫院的醫療行為未違反醫療常規,故不屬醫療事故。
之後,省醫學會也進行了醫療事故技術鑒定,認為醫院在醫療過程中與患者家屬溝通及解釋病情的嚴重性不夠,對病情發展變化估計不足,溶栓治療劑量偏小,但上述不足與患者的最終死亡無直接因果關係,本病例不屬於醫療事故。
死者家屬不服,自行委託一家司法鑒定中心,對仇先生在醫院診療期間醫院是否存在過錯,及其過錯與死亡有無因果關係進行鑒定。該所出具司法鑒定認為,醫院在仇先生住院治療期間存在不少問題,並認為這些過錯與仇先生的死亡間存在因果關係。該所另出具司法鑒定意見書,認為仇先生死亡是由疾病發展與診治過錯共同所致,故醫院方的過錯參與度擬為50%.寧波市中院在審理後認為,鑒定結論系證據的一種,需要法院審核後決定是否予以採信,並不具有當然的預決力。結合本案事實,綜合分析三份鑒定結論,三份報告均認為醫院方在診療過程中存在一定不足,表明醫院在診療過程中未盡相應的注意義務,存在過錯。司法鑒定所的分析意見依據更為充分、合理,法院予以採信。法院最後依據該所出具的醫院方過錯參與度為50%的認定意見,判決醫院承擔當事人損害一半的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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