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鉤:宋朝如何從制度上防止法官集體狎妓(南方都市報 2013-8-11)

史鑒散照

□吳鉤文史學者

宋代保留著官妓制度———官妓者,即由官府供養、為官員執役的妓女———官府有什麼公宴之類,習慣叫來官妓歌舞助興,許多才華出眾的官員還跟官妓過從甚密,如歐陽修、蘇軾、秦觀等人都與她們有過詩酒唱和。但是,如果我們以為宋朝官員可以隨便眠花宿柳、狎妓嫖娼,那就想錯了。

我們首先需要澄清的一點是,古代的「妓」並不等於性工作者。訓詁學對「妓」的註解都是指「女樂」,換言之,妓提供的服務是音樂、歌舞、曲藝,而不是皮肉。宋代官妓的工作只限於在公宴上唱唱歌、跳跳舞、彈彈琴,助助酒興———宋代一流的妓女,不但「能文詞,善談吐,亦平衡人物,應對有度」,而且「絲竹管弦,艷歌妙舞,咸精其能」。至於上床,對不起,那不是官妓的義務,她完全有權利拒絕這種過分的要求,而且法律也主張嚴懲向官妓索求性服務的官員:「宋時,閫帥、郡守等官,雖得以官妓歌舞佐酒,然不得私侍枕席」。官員與妓女的過分親昵之舉,當時叫做「踰濫」,屬於「贓私罪」。按照宋仁宗康定元年(1040年)的一項立法,官員「若只因宴飲伎樂祗應,偶有踰濫,須經十年已上,後來不曾更犯罪,並與引見」。在法紀嚴明的情況下,宋代官員只要「偶有踰濫」,除了受責罰,政治前途也基本上完蛋了,須十年以上沒有再犯,才有可能轉官。

即便是「以官妓歌舞佐酒」,也只是限於法定節日的公宴;官員如果在非法定節日的宴席叫來妓女(包括官妓與私妓)陪酒,也是要受刑罰的:「發運(官)、轉運(官)、提刑(官)預妓樂宴會,徒二年」;「諸州主管常平官,預屬縣鎮寨官妓樂及家妓宴會,依監司法,即赴非公使酒食者,杖八十,不以失減」,官員參加有私妓作陪的私宴,也要打八十大板。

唐朝時,似乎並不限制官員狎昵妓女,詩人白居易曾經帶著十名妓女夜遊杭州西湖,還洋洋自得地賦詩紀念,一時傳為佳話。宋人說起這宗前朝風流往事,感慨道:「使在今日,必以罪聞矣!」宋朝有不少官員,就因為與官妓游宴、雜坐而被貶黜。《東軒筆錄》收錄的一則故事說:「熙寧新法行,督責監司尤切。兩浙路張靚、王庭志、潘良器等,因閱兵赴妓樂筵席,侵夜皆黜責。」這三個官員僅僅召妓飲酒(而不是嫖娼),便丟了官。

宋代法官在宴樂方面受到的限制,又比一般官員更為嚴格。宋人筆記《畫墁錄》稱,「(仁宗朝)嘉祐以前,惟提點刑獄不得赴妓樂。(神宗朝)熙寧以後,監司率禁,至屬官亦同。」也就是說,宋仁宗朝嘉祐年間(1056~1063年)之前,其他官員還可以參加妓樂宴會,惟獨提點刑獄的法官不允許。五六個法官集體出去狎妓嫖娼,更是宋人難以想像的事情。

別說出入娛樂場所、召妓買醉,對法官而言,即使一般性的社交、應酬活動,也是受到限制的。如北宋景祐元年(1034年),宋仁宗下詔說:「天下獄有重系,獄官不得輒預游宴、送迎。」也是從仁宗朝開始,宋代逐漸發展出一套嚴密的法官「謁禁」制度。所謂「謁禁」,即禁止法官接待、拜訪外人。寶元二年(1039年)十二月,仁宗詔令「審刑院、大理寺、刑部,自今勿得通賓客,犯者以違制論;若請求曲法之事,則聽人陳告之。」

之所以要對法官群體實行「謁禁」,是為了杜絕請託之風,用宋人自己的話來說,「官司謁禁,本防請託」。宋仁宗朝,曾經一度「士人多馳騖請託,而法官尤甚」。實行「謁禁」,即可釜底抽薪,使請託者奔逐無門。不過,由於這是「謁禁」制度第一次應用於司法實踐,其合理性尚未獲得廣泛認可,朝中不斷有臣僚出來反對這一立法,如包拯就請求廢除「謁禁」:「刑法官接見雪罪敘勞之人,率有常禁。臣謂皆非帝王推誠盡下之道也。」仁宗採納了包拯的建議,叫停了「謁禁」。然而,解禁之後,請託之風很快又捲土重來。

宋神宗登基之後,厲行新法,又恢復了「謁禁」制度,對法官的社交活動實行嚴厲管制。熙寧九年(1076年)正月,皇帝下詔:「在京官司非廨舍所在者,雖親戚毋得入謁」;京師各個衙門「非假日毋得出謁及接見賓客」;「開封府司軍巡院(開封府法院),假日亦不許接見賓客,止許出謁,……刑部、大理寺、審刑院官,雖假日亦禁之」;「違者並接見之人各徒二年」。根據這一立法,非法官群體的官員在節假日可以「接見賓客」,而法官則包括節假日在內,均不得與外人應酬,甚至「弔死問疾,一切杜絕」,弄得當時一些官員意見甚大,發牢騷說:「非便也!」

宋神宗去世後,新法一一被罷,多項限制官員社交應酬的禁令也被廢除了,但即便如此,針對法官的「謁禁」還是保留下來:「除開封府、大理寺官司依舊行禁謁外,其餘一切簡罷。」南宋時期,法官「禁謁」之制也是一直沿用。紹興六年(1136年),宋高宗下詔:「大理寺官自卿(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少(少卿,次席大法官),至司直、評事(法官),雖假日亦不得出謁及接見賓客。」

古代娼妓合法,平民百姓宿娼狎妓,政府一般不予干涉。但自宋代以降,歷朝均嚴禁官員宿娼,明代對官員嫖娼行為的打擊尤其嚴厲:「官吏宿娼,罪亞殺人一等;雖遇赦,終身弗敘。」而負有司法權責的法官群體,更別說嫖娼了,連參加妓樂宴會也大受限制,乃至別的官員可以參與的社交應酬,也不允許法官摻和。顯然,古人已經意識到:官員接受的倫理約束,應當高於一般平民;而法官接受的倫理約束,又應當高於一般官員。通俗地說,老百姓允許做的事情(如狎妓),官員不可以做;一般官員允許做的事情(如應酬),法官不可以做。這其實也是現代文明社會的通則。

法官是一個特殊的群體,不僅因為法官的裁決權能夠直接決定一個當事人的死生、一場糾紛的利益歸屬(這意味著利害相關人具有向法官請託的巨大動力),而且法官自身的形象,關乎人們對於社會正義「最後一道防線」的信賴。2004年香港頒布的《法官行為指引》提出,「法官跟市民一樣享有權利和自由。不過,必須要認同和接受的是,法官的行為會因其司法職位而受到適當的限制。法官必須嘗試在兩者中取得平衡,原則是法官需要考慮他想做的事,會否令社會上明理、不存偏見、熟知情況的人,質疑其品德,或因此減少對他身為法官的尊重。若然會的話,便應避免做本來想做的事情。」因此,不論是一千年前的宋朝,還是現代法治社會,都鼓勵法官保持「深居簡出」的生活方式,儘可能減少不必要的社交活動。至於「集體宿娼」之類嚴重敗壞法官形象的行為,更為古今中外的司法倫理所不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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