價值補充:重大誤解的構成要件 | 前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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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總則》147條在外形上是完全性法條,「重大誤解」概念卻屬於不確定概念。對於該不確定概念,裁判者在適用時必須作必要的價值補充。如此,相關司法解釋固然是重要的參照因素,相關評價因素是否僅以此為限,需要反思。對此,清華大學法學院韓世遠教授在《重大誤解解釋論綱》一文中,詳細討論了相關評價因素,為司法適用提供了智識支持。
對「重大誤解」這一不確定概念作價值補充,首先應明確此項作業的屬性,再探求立法者所遵循價值判斷,並在此基礎上探尋合理的評價因素,提煉重大誤解的構成要件。
一
法律解釋還是漏洞填補?
就不確定概念進行的操作,究竟屬於法律解釋或是漏洞補充?對此,法解釋學上有不同見解。一說認為屬於法律解釋,另一說認為屬於漏洞補充。如今的通說認為,不確定概念處於法律解釋與漏洞補充的接壤地帶,通說稱之為「法內漏洞」或「授權補充的漏洞」。
二
評價因素包括哪幾種?
從《民法總則》第5條、第86條的規定可知立法者所判定的價值至少包括自願、公平以及交易安全。
著眼於重大誤解問題,由上述價值判斷可知立法者不會再奉行極端的意思主義,必然是要「執其兩端,用其中於民」,故可以劃定幾條基本的界線,其一,出於自願原則的要求,應該維護真實的意思表示,不維護非真實的意思表示;其二,為了維護交易安全,應該保護善意相對人的合理信賴;其三,具體規則的設定,應該符合公平原則,不偏袒任何一方當事人。
三
重大誤解的構成要件是什麼?
1.民事法律行為業已成立
錯誤有時會妨礙合意的達成。比如,當事人約定貨物由一艘名為Peerless的船運輸,但雙方各有所指,是兩艘均名為Peerless的船。這樣的誤解妨礙合同成立。
2.須有一方或者雙方對於情況的重大誤解
誤解須是重大的,細小的誤解不足以作為影響合同效力的理由。錯誤並非總能導致民事法律行為的撤銷。這是因為,誤解是意思表示人自己的過錯造成的,而對因誤解所致的民事行為的撤銷制度主要是為保護誤解者而設,這樣,若不問誤解的程度而一律允許撤銷,勢必使對方陷於極為不利的境地,也不公平。鑒於此,法律只允許對內容有重大誤解的民事行為可以撤銷。
3.因重大誤解而成立民事法律行為
《合同法》54條第1款第1項明確使用了「因」字,即表明重大誤解與訂立合同之間存在因果關係。《民通意見》第71條也出現了「因」字。《民法總則》147條「基於重大誤解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中雖未再出現「因」字,解釋時也應作同樣的理解。如無此種誤解或者錯誤認識,當事人不可能訂立合同,或者只會以其他內容訂立合同。
4.相對人的參與
考慮相對人對於誤解人重大誤解的參與因素,與其說是對於我國上世紀80年代以來民法理論的一種「突破」,毋寧說是對於更早理論的某種回歸,以及對於現代比較法共識的接續。此所謂現代比較法,包括PICC第3.2.2條、PECL第4:103條、DCFR第II.-7:201條、CESL第48條以及《荷蘭民法典》第6:228條,綜合其共性,可以從上述三個方面,細化重大誤解的構成要件。換言之,構成重大誤解,尚應符合上述三者之一,而這三者具有的共同之處在於,相對人不值得保護,因為其以這樣或者那樣的方式參與了錯誤方的錯誤。
《民法總則》147條規定的重大誤解雖具有完全性法條的外形,因「重大誤解」一詞本身為不確定概念,故該法條實含有法內「授權補充的漏洞」。解釋適用該法條,需要在探尋立法者價值判斷的基礎上將評價因素具體化,民事法律行為業已成立乃是當然的前提,誤解的重大性只是必要但不充分的條件,除此之外,還應補充相對人對於誤解人誤解的參與,以及重大誤解的消極要件。通過類比第三人欺詐場合立法者的價值判斷,並參考比較法,上述要點理應吸收進入我國的解釋論。重大誤解場合固然可以發生撤銷權,但有些場合變更合同更符合實際需要,故不應一概排斥「變更」可得作為重大誤解的法律後果。
《民法總則》在既有民事立法的基礎上提取「公因式」,集成民事立法的一般規則和原則,並有若干制度創新。對此邁向民法典的里程碑式的重要立法,解釋論者雖不必「隱惡」,確實需要「揚善」,積極發掘和闡釋立法者在新時代背景下所展現的立法精神、價值判斷及利益衡量。
參考文獻:韓世遠:《重大誤解解釋論綱》,載《中外法學》2017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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