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票據質押背書的效力

一、問題的提出 傳統理論認為,票據質押[1]背書是指持票人以票據權利為質押客體,通過在票據上記載「質押」字樣為被背書人設定質權而做成的背書。{1} (P159)我國《擔保法》、《票據法》和《物權法》均對票據質押作了規定,相關司法解釋也對票據質押作了制度設計。然而,它們卻對票據質押背書的效力作了不同規定,具體可以分為如下三類:一是《票據法》及其司法解釋。《票據法》第35條第2款規定:「匯票可以設定質押;質押時應當以背書記載『質押』字樣。被背書人依法實現其質權時,可以行使匯票權利。」《票據糾紛規定》[2]第55條規定:「依照票據法第35條第2款的規定,以匯票設定質押時,出票人在匯票上只記載了『質押』字樣未在票據上籤章的,或者出質人未在匯票、粘單上記載『質押』字樣而另行簽訂質押合同、質押條款的,不構成票據質押。」據此,質押背書是票據質權設立的生效要件,非經質押背書,票據質權不能設立。二是《擔保法解釋》。[3]該解釋第98條規定:「以匯票、支票、本票出質,出質人與質權人沒有背書記載質押字樣,以票據出質對抗善意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據此,質押背書是票據質權的對抗要件。三是《物權法》。該法第224條規定:「以匯票、支票、本票、債券、存款單、倉單、提單出質的,當事人應當訂立書面合同。質權自權利憑證交付質權人時設立;沒有權利憑證的,質權自有關部門辦理出質登記時設立。」該規定既未將背書規定為生效要件,也未確立為對抗要件。 在《物權法》頒布之前,前兩類法律關於票據質押背書效力的不同規定不但引起了學理上的廣泛爭論,也給司法實踐帶來了法律適用上的困難,甚至造成了司法實踐的混亂局面,不同法院針對同一問題採取了不同的態度: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曾將質押背書確定為票據質權的生效要件[4];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則認為,質押背書不是票據質押設定的生效要件,而只是對票據質權的設定起證明作用[5];即便是在同一案件的一、二審中,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也作出了截然相反的判決。[6] 在《物權法》頒布之後,雖然根據「新法優於舊法的原則」,《擔保法解釋》關於該問題的規定已經失效[7],但學理上關於《票據法》和《物權法》前述規定的關係問題,仍然存在重大認識分歧,對票據質押背書在票據質權設立過程中的法律效力秉持不同的看法。一種觀點認為,在《物權法》頒布之前,《擔保法》及其司法解釋與《票據法》及其司法解釋對票據質押中背書效力的規定截然相反,而《物權法》正是對這種衝突的協調和解決。根據《物權法》的規定,《票據法》上的「設質背書」並非設立票據質權的生效要件,票據質權僅需「質押合同」和「票據交付」即可設立。{2} (P600) {3} (P255) {4} (P405)另一種觀點認為,《物權法》與《票據法》是普通法與特別法的關係,前者僅規範票據質押的原因關係,至於票據質權如何具體設立,不屬於前者規範的範疇,其應當根據《票據法》來確定。所以,票據質押應當以背書「質押」字樣為必要,非經設質背書,票據質押不能生效。{5} (P504-505) {6}(P556){7}還有一種觀點認為,設定票據質權是否需要背書「質押」字樣,需要根據票據的不同種類予以確定。具體來說,指名票據設定質權時,出質人將票據出質的情況通知票據義務人即可,無需實際交付票據即可設立質權;以指示票據設定質權需要交付票據並背書,否則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或者債務人;以無記名票據出質的,僅交付票據即可設立票據質權。{8} (P360) 縱觀前述關於質押背書效力的各種學理解釋,他們在分析「質押背書在票據質權設立中的效力」問題時,大都給出了非此即彼的答案,即質押背書要麼是設定票據質權的生效要件,要麼對設定票據質權沒有效力上的影響。筆者認為,雖然《票據法》與《物權法》關於票據質押背書效力的規定不盡相同,但二者之間並不存在根本性衝突,從解釋論的角度,二者應當能夠得到有效的協調,後文試對此予以論證。 二、質押背書對票據質權設定的效力 票據權利人之所以享有《票據法》上的規定的特別權利,是由票據的技術性決定的,背書便是票據的技術手段中最為重要的內容之一。當出票人出票後,票據通常處於流通之中,發揮支付工具、信用工具、融資工具的職能。作為流通的主要方式,票據轉讓是要式行為,主要包括兩種轉讓方式:一是單純交付轉讓;二是背書交付轉讓。[8]前者主要適用於無記名票據和空白背書票據,但由於《票據法》不承認空白背書票據,且無記名票據只限於支票,因此,《票據法》上的單純交付轉讓僅限於支票的轉讓,而背書轉讓是我國匯票、本票等票據轉讓的主要方式。 需要指出的是,支票作為無記名票據,在權利表彰和行使上具有特殊性,質押背書對支票質權的設立沒有實質性影響,其既不決定支票質權的設立,也不影響支票質權的內容。其主要原因在於:一方面,支票與普通動產具有高度的相似性,可以類推適用動產質押的規則。支票具有見票即付的特徵,行使票據權利和實現票據利益的途徑十分便捷,取得票據、佔有票據的人,就推定其為正當的票據權利人。持票人對支票的佔有極其類似於對動產(現金)的佔有。因此,支票等無記名票據的質押可以類推適用動產質押的規則。比較法上也多有此例,如《德國民法典》第1293條規定:「無記名證券質權,適用關於動產質權的規定。」根據我國《物權法》的規定,動產質權僅憑動產的交付即可設立,質權人在實現質權時可以直接變賣動產受償。同樣,支票僅憑交付即可設立質權。{8} (P360)另一方面,即便是支票上沒有設質背書,質權人(持票人)實現質權也沒有任何技術障礙,被擔保債權也能得到優先受償。因為,持票人除了佔有票據的事實之外,無須通過其它事實(如票面記載)證明其權利人身份,支票質權人在實現質權時,可以直接要求付款人支付支票上記載的金額。 此外,根據《票據法》第91條的規定,「支票的持票人應當自出票日起十日內提示付款……超過提示付款期限的,付款人可以不予付款」。據此,支票擔保債權的期限不能超過「10日」的提示付款期限,其在實踐中擔保債權的功能相對較弱,因此,當事人一般不以支票作為質押標的。有鑒於此,筆者將在後文主要討論「依背書交付轉讓」的記名票據和指示票據的質押背書問題。 (一)經背書設立的票據質權 作為擔保物權的一種,票據質權具有換價權的屬性,以票據所體現的可交換的經濟價值為基礎,因此,在討論票據質押之前,有必要對票據所體現的權利內容以及背書的效力予以簡要分析。票據是發票人依法發行的,由自己無條件支付或者委託他人無條件支付一定金額的有價證券。{1} (P16)其作為一種以請求支付金錢為內容的有價證券,在權利的內容上具有二元性:一是具有極強技術性和時效性的「票據權利」,包括付款請求權和追索權。二是與「票據權利」密切相關的「票據法上的權利」,指根據票據法上的特別規定而產生的權利,其主要目的在於保障票據權利(付款請求權和追索權)的正常行使,或者在票據權利人不能正常行使權利(付款請求權和追索權)時獲得有效的補救,{9} (P185)具體包括票據返還請求權、副本交付請求權(我國《票據法》沒有規定該權利)、掛失止付請求權、公示催告請求權、利益償還請求權等。{9} (P185-186) {10} (P77)雖然二者都具有民事權利的基本屬性,都是以支付一定金額為內容的債權請求權,但後者的多數內容具有普通債權請求權的特徵,尤其是利益返還請求權。 對票據上表徵的兩類權利來說,背書具有不同的意義。其一,關於「票據權利」,背書為取得和實現該權利的必要技術手段,因為,「票據權利」因出票、背書等票據行為而產生,只有背書記載的權利人才能行使便捷的付款請求權和追索權。票據具有文義性,關於票據的法律關係都通過票據上的文字記載來顯示。《票據法》第31條也規定:「以背書轉讓的匯票,背書應當連續。持票人以背書的連續,證明其匯票權利」,據此,轉讓背書則代表了以下幾層含義:一是載明權利轉讓人,即背書人;二是載明權利受讓人,即被背書人;三是表明背書人已經作出轉讓票據權利之意思表示,因票據行為是單方法律行為,背書人意思表示一經作出就發生法律效力,被背書人立即取得了票據權利。{11} (P136-137)對於需要背書交付轉讓的票據,如果受票人非經背書而取得了對票據的佔有,則其既不能證明該票票據權利讓與過程中的雙方當事人,也不能證明原票據權利人具有轉讓票據權利的意圖。當受票人向票據債務人主張票據權利時,票據債務人則不能從票面記載認定受票人就是票據權利人,拒絕受票人的付款請求也就理所當然。其二,關於「票據法上的權利」,背書非但不是必備要求,反而是對票據的技術性和時效性喪失之後的一種積極補救。{9} (P185)以返還利益請求權為例,雖然持票人是被背書人,但若其未能按期提示承兌或者提示付款,則經背書票據的「見票即付」功能喪失,持票人不能依據背書行使便捷的「票據權利」,而只能請求付款義務人返還相應的利益。「票據法上的權利」因為是附屬於「票據權利」的權利,以「票據權利」的喪失為前提,其不是一種現實的權利,其在將來可能產生,也可能不會產生,具有不確定性。因此,票據質押的客體只能是「票據權利」,而不是「票據法上的權利」。 根據《票據法》第35條第2款的規定:「被背書人依法實現其質權時,可以行使匯票權利」。一般認為,質權人可以行使的「匯票權利」表現為:在債務人不履行其到期債務時,質權人可以行使付款請求權和追索權,並以取得的價款優先受償;{2} (P599)或在主債權履行期限屆滿之前,行使已屆提示付款期的付款請求權並將款項提存,然後與債務人協商提前清償債務或者待債務屆期未清償時優先受償。{12} (P164)關於質權人行使的付款請求權和追索權是否屬於票據權利,學理上尚存爭議。[9]但可以肯定的是,質權人行使的付款請求權和追索權與票據權利人的「票據權利」一樣,都以票據極強的技術性規則為基礎,要求出質票據必須符合票據的文義性。只要持票人希望行使《票據法》上確立的要求票據債務人承兌、見票即付、要求票據保證人承擔保證義務、行使追索權等「票據權利」,其都需要通過票面文字記載證明其享有相應權利,否則票據債務人可以拒絕其請求。對票據質權人來說,這就要求其通過票面記載的內容證明其質權人身份,而質押背書便是證明該事項的最佳證據。相反,如果質權人在其持有票據未經背書的情況下就可以直接行使「票據權利」,則意味著票據權利的行使不是根據票面文字記載進行的,這將對票據制度賴以生存的文義性、無因性等基本特徵造成巨大的衝擊和破壞。因為,一方面,《票據法》上的票據債務人主要為銀行和商業機構,其所從事的主要是資金融通和信用工作,在進行票據兌付行為時都以票面記載為準,對於沒有背書記載的質押票據,付款人難以直接判斷權利人的地位,通常情況下都可能拒絕付款;另一方面,對於銀行和商業機構來說,追求票據的流通性和便捷性甚為重要,如果要求其根據質押合同來確定質權人的權利,這不但會增加銀行工作人員的審核負擔,.而且難以保證銀行工作人員根據質押合同所確認的質權的準確性。因此,如果當事人未經背書設定票據質押,自然不能適用《票據法》的前述規定,即不得享有《票據法》第35條第2款賦予票據當事人的付款請求權、追索權等票據權利。 對於依據背書並交付產生的票據質權,其具有與一般債權質押不同的法律效力。被背書人可以通過背書的連續性和持有票據的事實證明自己的質權人身份,而不需要另行提出實質上的證據,即可以請求付款義務人付款。如果票據債務人不能付款,質權人可對背書人及其前手行使追索權。{1}(P161)此種票據質權以《票據法》所確立的技術性規則為基礎,以具備質押背書這一技術要求為生效要件,對此,我們不妨稱其為「票據法上的票據質權」。 (二)非經背書設立的票據質權 除了「票據法上的票據質押」外,票據是否還可以非經背書設定權利質押呢?如前文所述,針對《票據法》與《物權法》之間關於票據質押背書效力不同的法律規定,學理上大都採取了「非此即彼」的對立式解決思路,即要麼將質押背書作為設立票據質權的生效要件,要麼認為質押背書不在影響設立票據質權的諸種因素之內。但筆者認為,《票據法》與《物權法》之間的不同規定僅僅是表面差異,而並不存在本質上的矛盾。這種表面差異應當通過協調性的法律解釋策略予以化解。詳言之,即承認二者分別設置了不同的票據擔保制度,同時賦予兩種制度相應的法律效力:當事人既可以按照《票據法》的技術性要求,通過背書方式來設立「票據法上的票據質權」,又有權僅依據《物權法》的規定,不經質押背書,僅憑「質押合同」和「票據交付」行為設立權利質權。不過,後一種質權在內容上不同於「票據法上的票據質權」,不具有《票據法》上的特別效力(具體差異詳見後文)。筆者暫將其稱為「物權法上的票據質權」。下文將提出該論點的主要理由,並對前述不同學說作出回應。 第一,從設立權利質權的目的來看,「物權法上的票據質權人」仍然能夠取得票據的換價權,達到有效擔保債權的目的。擔保物權的本質在於,當債務人屆時無法履行債務時,質權人用比其他債權人更為有利的方式來滿足自己的債權。{13} (P23)就權利質權而言,這表現為就設質權利的交換價值優先受償。「權利之所以出質,根本原因在於,擔保物權實質上支配的是交換價值而不是現實的物,擔保物權在性質上是一種換價權。」{2} (P593)這也就是說,該權利應當具有讓與的可能性和變價的可能性。對於票據這種金錢債權來說,即便是非經背書的質押,質權人仍然可以獲得票據的換價權。誠然,經背書的票據質押,質權人可以在質權實現時直接行使付款請求權或者追索權,並取得票據的換價權,這種方式簡便易行。但非經背書的質權人也可根據《票據法》第31條[10]的規定,通過質權人或者訴訟程序等其它方式有效取得票據的換價權,{14} (P313)達到擔保債權的目的,其應當被認定為一種有效的擔保方式。對此,後文將予以具體闡述。 曾有觀點認為,《票據法》第31條規定的是票據權利的背書轉讓以及非背書轉讓時背書連續的認定,該規定的重點在於票據權利的轉讓。而質押背書與轉讓背書不同,其僅能使背書人取得票據質權,並非轉讓票據權利。因此,質押背書不能適用該條的規定,票據質權人也不能通過質押背書之外的「其他合法方式」取得票據質權。{15} (P168)對此,筆者不敢苟同。誠然,質押背書與轉讓背書在直接法律效果上存在差異,前者直接發生了票據權利的移轉,後者只是在票據權利上設置了負擔。但是,一方面,設質背書與轉讓背書在法律上存在著內在的邏輯聯繫{12} (P154):票據質押的根本目的在於擔保債權,如果將來債權不能按期得以清償,則債權人可以通過取得票據權利來實現自己的債權。這也就是說,票據質押的最終目的仍然是票據權利或者利益的讓渡。另一方面,《票據法》第31條的目的在於保證通過有效、準確的方式識別票據權利,維護「票據權利」的高度融通性,保護票據關係各方當事人的權利。與票據權利的直接轉讓相比,票據出質對票據當事人權利的直接影響更弱一些。舉重以明輕,票據質押也可以類推適用與票據轉讓背書相同的規定。因此,票據質押也可以適用第31條關於「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匯票的,依法舉證,證明其匯票權利」的規定,質權人可以通過背書之外的其他合法方式證明其取得的票據質權。 第二,從體系解釋的角度來看,也應當賦予「物權法上的票據質權」以法律效力。一方面,從《物權法》內部體系來看,《物權法》第224條將「匯票、支票、本票、債券、存款單、倉單、提單」等債權性證券一併作了規定。對於這些證券質權的設立,除了要求具備「質押合同」和「憑證交付」兩項要件之外,再無其它要求。對債券、存款單等金錢債權來說,除了該規定之外,也沒有特別法對其出質予以規定。而與債券、存款單相比,票據債權具有十分類似的換價性和可讓與性,按照類似情況類似處理的原則,票據質權也可以僅憑「質押合同」和「憑證交付」兩項要件有效設立。另一方面,從《物權法》與《票據法》的關係來看,「物權法上的票據質權」仍有獨立存在的空間。有學者認為,《物權法》規定的只是票據質押的原因關係,而《票據法》規範的才是實質意義上的票據行為,非經背書的票據質權不符合《票據法》對票據行為的要求,質權未能有效設立。{5} (P508-509)筆者認為,該解釋確有一定道理,但其所指對象只是本文所謂的「票據法上的票據質權」,而這與單純按照《物權法》設立權利質押主張並不矛盾,不能成為否定「物權法上的票據質權」的理由。因為「物權法上的票據質權」並不要求質權人享有《票據法》確立的「票據權利」,也就無須滿足《票據法》對票據行為的要求。此外,也不能簡單地通過「普通法與特別法的關係」來確立一個法條的絕對優先地位。如果系爭法條之間構成要件若無重合的情形而僅有交集的現象,則系爭兩個法條便只有在雙方交集的範圍內,構成邏輯上之特別與普通法的關係。至於這種關係是否演變為特別法與普通法的關係,則視它們分別規定的法律效果是否能夠並存而定。{16} (P177)事實上,對同一票據來說,債權人可以根據實際情況選擇根據《票據法》或者僅根據《物權法》來設立票據質權,且都能實現擔保債權的目的,二者並不衝突,能夠並存。後文將對這兩種並存的法律效果予以具體比較。 此外,通過對法律條文的文義解釋,也很難看出法律禁止僅通過「合同+直接交付」的方式設立票據質權的意思。儘管第35條第2款規定:「匯票可以設定質押;質押時應當以背書記載『質押』字樣。被背書人依法實現其質權時,可以行使匯票權利」,但背書這一要求以使票據質權具備《票據法》上的「票據權利」為目的,這也是票據的技術性所要求的,而並不能因此認為該條規定從反面否定了非經背書質押的法律效力。 第三,從社會商業交往實踐來看,也有必要確認「物權法上的票據質權」。在商業交易實踐中,票據通常由公司等非自然人主體持有和使用,通過票據設立擔保也主要是非自然人的一種法律行為。從形式要件上看,背書需要公司的簽章,完成該環節往往需要一定的時間,有時根本不能滿足及時為債權設定擔保並完成商業交易的需要。債權人取得擔保物權的主要目的在於保障將來債權的實現,防止因為債權得不到清償而遭受損失。假設某債務人通過交付票據取得了借款,而後來因為沒有背書則票據質權被認定為不成立,那麼其債權就面臨更大的風險。反之,如果允許其通過相應方式實現質權,則有利於對其債權的保護。對於債務人來說,最終取得擔保物的價值是其設立擔保的重要目的,至於通過何種方式來實現尚屬次要問題。此外,質權人佔有票據之後,出質人也沒有機會處置其票據,質權人一般也不會面臨質物被處分的風險。因此,承認這種質押方式的法律效力非但沒有負面影響,反而為豐富了商業交易的融資擔保方式。 第四,確認「物權法上的票據質權」並不會損害他人合法利益。對票據出質人來說,債權人在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實現票據質權,符合出質人在交付票據時的真實意思表示,無損於出質人的利益。對票據債務人來說,由於「物權法上的票據質權人」只能通過請求票據權利人協助請求付款,或者通過訴訟判決確認的票據質權來請求付款,因此,票據債務人既無審核上的負擔,也無付款錯誤的風險,不會因為「物權法上的票據質權」的確認而遭受影響。對第三人來說,質權人因缺乏背書而無法處分,出質人因缺乏佔有也無法處分,因此確認「物權法上的票據質權」也不會造成第三人利益的損害。 第五,承認「物權法上的票據質權」符合我國立法價值選擇的發展趨勢。縱覽我國10年以前的立法,大都具有濃厚的國家干預色彩,市場活動的自由度還有待進一步提高。近10年來的民商事立法或者修法活動無不反映了擴大市場自由的價值取向,盡量賦予市場經濟參與主體更多的選擇和自由。公司法、證券法的修改便是最好的證明。毫無疑問,我國《物權法》在物權的設立和變動方面也反映了此種精神,例如《物權法》在《擔保法》基礎上大大擴充了可供質押權利的種類,如此凡例難以一一列舉。如果承認「物權法上的票據質權」為票據出質的一種選擇方式,那麼,我們可以根據時間順序描繪一個與「《票據法》及其司法解釋—《擔保法》及其司法解釋—《物權法》」相對應的另一個發展軌跡:「票據質押必須背書—非經背書的票據質押不能對抗第三人—票據質押不需背書」。因此,如果這種發展動向符合現代私法的發展趨勢,那麼其是符合我國立法價值立場的總體發展趨勢的。當然,有學者提出「質權人實現質權的程序複雜、成本高」等缺陷,但是,筆者以為,雖然不背書意味著一種負擔或者風險,但質權人(通常為商人)在自己意志的支配下,能夠根據實際情況判斷如何選擇才符合其確定目標的最有效的方式,{17} (P23)如此擔心實無必要。 第六,從比較法上看,也不乏確立「物權法上的票據質權」的立法例。[11]不少國家法律規定票據可以通過多種方式質押。例如,德國通說及判例認為,匯票的質押可以有多種方式,包括:將匯票交付給質權人、將匯票背書轉讓給質權人、將匯票質押背書給質權人、將匯票委託收款背書給質權人等。上述方法都可以設定匯票質權,只是各自產生不同的法律效果。{18}德國通說還認為,匯票權利可以像一般債權那樣讓與,也可以背書讓與;{19} (P529)其質押當然也可以像一般債權那樣質押,也可以按照票據法質押。此外,還應當注意到,英美票據法和我國台灣地區「票據法」都沒有對質押背書作出規定。在英美法中,儘管票據法沒有關於票據質押背書,但是票據仍然可以出質,其具體形態表現為一種債賬擔保。[12]債賬持有人可以通過單據的交付而以質押或者留置的形式設定擔保。{20} (P110) 綜上,當事人除了可通過背書這一技術手段來設立「票據法上的票據質權」外,還有權不經背書設立「物權法上的票據質權」。雖然「物權法上的票據質權」僅將票據權利作為一種普通的可讓與財產權來對待,沒有發揮票據的流通和交易的迅捷功能,但當事人通過這種方式設立票據質權,在程序上省去了背書的環節,並且質權人能夠依法實現其質權,從而實現擔保主債權的功能,其仍不失為一種有效的擔保方式。這樣一來,《票據法》和《物權法》表面上矛盾的規定得到了實質上的協調。 三、質押背書在票據質權內容上的效力 「票據法上的票據質押」和「物權法上的票據質押」在本質上都屬於擔保物權法中權利質權的範疇,二者設立的目的都是為質權人的主債權提供擔保,質權人都有權占有權利憑證,都享有質權實現權。如果質權人的主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則質權人都可以實現其質權,使主債權優先受償,而不論票據質押是否背書。儘管如此,由於兩種質權設立的法律依據和遵循的法律規則不一樣,質權人所享有的具體權利也存在諸多差異,具體表現在如下方面: 第一,實現票據質權的具體方式不同。「票據法上的票據質押」設立的主要法律依據是《票據法》,其以質押背書為要件,能夠通過票面記載直接反映質權人的身份和權利,因此,質權人在實現質權時,可以依據《票據法》第35條第2款的規定,直接向銀行等義務人行使付款請求權、請求票據保證人付款權、追索權等「票據權利」,應以此清償自己債權。而「物權法上的票據質押」設立的法律依據僅僅是《物權法》,質權人享有的質權不具有票據法所要求的連續性和文義性,不能援引《票據法》的規定。質權人應通過以下兩種方式實現質權:一是質權人可以要求出質人行使該「票據權利」並清償債務,即便是實現質權時票據權利已經超過了票據時效,票據債務人仍然可以要求出質人行使利益返還請求權這一「票據法上的權利」並清償債務。二是通過訴訟請求法院直接確認其票據質權,並要求票據債務人付款。{21}法院判決對票據質權的確認,具有極高的可信賴度,銀行等付款義務人依據判決付款之後,即免除其票據義務。尤其是在出質人拒絕協助實現票據權利時,該方式可以有效救濟屆期未受償的債權人。關於此種方式,我國司法實踐已有不少範例。[13] 第二,權利證明方式不同。票據具有文義性,「票據法上的票據質權人」只需要出示票據,就能通過質押背書來證明其享有票據質權,並據此直接行使付款請求權和追索權。而對「物權法上的票據質押」來說,其佔有票據的事實尚不足以說明其享有質權,還需要通過關於該票據的質押合同來證明其為質權人。並且此種證明方式難以對銀行等付款義務人直接運用,其一般只能在如下兩種場合運用:一是在請求出質人行使「票據權利」時,向出質人證明自己權利;二是請求人民法院確認票據質權時運用。 第三,票據抗辯的不同。對於前者,質押背書具有切斷人的抗辯的功能,票據債務人負有向質權人無條件付款的義務,其不得以與任何背書人之間的抗辯理由來對抗質權人。{22} (P336){23} (P133)而對於後者,如果質權人採用請求出質人行使「票據權利」的途徑,則出質人仍然行使的是「票據權利」,具有切斷人的抗辯的功能。但如果質權人選擇先訴訟確認質權的方式,情況則有所不同,票據債務人對債權人(出質人)的抗辯可以對抗受讓人(質權人)。因為,一方面,雖然法院判決確認的質權具有權威性,但畢竟其不是以《票據法》為依據的,因此不能援引《票據法》中的「無條件付款」這一技術性規則;另一方面,「物權法上的票據質押」只是將票據權利作為普通債權出質,質權人行使質權時與《合同法》上的債權受讓人具有一定程度的相似性,付款義務人可以行使對出質人的抗辯。此外,如果票據債務人在票據出質之前享有對票據質權人的普通金錢債權,前者不得主張抵銷,後者則可以主張抵銷。 第四,質權人可否再背書的不同。對於前者,在票據質權實現之前,質權人不能再為轉讓背書或轉質背書,因為,如果質權人的債權按期得到清償,則票據質權不能實現,質權人再轉讓或者轉質的行為將給原出質人帶來回收上的風險。{24}但是,在如下兩種情況下,質權人可以再背書:一是質權人實現質權時,由於質權人需要通過實現質權來清償自己的債權,因此,其獲得了對票據變價的權利,只要其能夠取得票據上的金額,其就可以通過轉讓背書方式讓渡票據權利。這既無損於出質人權利,也維護了票據流通時背書的連續性。{24}二是為了便於質權人實現質權,其可以做成委任背書,{1} (P161)令他人代為行使質權。且質權人作為被背書人、其做成的委任背書符合連續性要求,委託人可以代理行使「票據權利」。而對於後者來說,出質票據上沒有關於質權人的記載,其自然不能在票面上為任何背書行為,否則將與票據背書記載的連續性嚴重不符。因此,質權人不能憑委託背書行使票據質權。當然,質權人可以通過民法上委託代理的方式,委託他人行使「物權法上的票據質權」。 第五,向出質人返還出質票據時,質權人是否需要背書的不同。如果質權人因債權已得清償等各種原因,無須實現票據質權時,則應當向出質人返還設質票據。對於前者,質權人需要通過再背書的方式予以返還,因為,出質票據上記載的最終持票人是質權人,如果不經背書而直接原票返還,則出質人無法通過票面記載向付款義務人證明質押已經解除的事實,也無法證明其被返還票據的事實,難以行使「票據權利」。但是,對於後者,由於出質交付時就沒有質押背書,票據返還之後,出質人仍然是票面記載的權利人,可以正常行使權利,無須再為返還背書。 四、結論 關於票據質押背書的法律效力,《票據法》和《物權法》作出了不同的規定。《票據法》第35條第2款將其作為設立票據質權的生效要件,而《物權法》第224條並未將其作為票據質押設立和生效的考量因素,二者看似存在衝突,但實際上,二者之間只存在表面上的衝突,而不存在實質上的矛盾。這種表面上的衝突應當通過法律解釋技術予以協調和化解。本文的具體協調策略為:在確認依據《票據法》所要求的技術性規則設立的「票據法上的票據質押」的同時,承認當事人僅依據《物權法》關於權利質權的規則所設立的「物權法上的票據質押」。前者要求出質人必須通過質押背書的方式設立質權,並使質權發生《票據法》上的特殊效力,質權人實現質權時可以直接行使「票據權利」;而後者的設立只要滿足「質押合同」和「票據交付」即可,只不過,此種質權不具備《票據法》的特別效力,質權人只能通過「請求出質人行使『票據權利」』或者「請求訴訟確認票據質權」等方式實現質權。承認「物權法上的票據質押」的法律效力,既符合權利質權的根本宗旨和法律的內在邏輯體系,也符合現代《物權法》的價值選擇,還滿足了社會商業實踐的需要。通過兩種不同方式設立的質權都具有擔保債權的功能,但在質權實現方式、質權證明方式、付款義務人能夠行使票據抗辯、質權人能否再背書、質權人返還出質人時是否需要背書等問題上存在較大差異。

【注釋】[1]本文所討論的票據質押僅指狹義的票據質押,即我國《票據法》規定的票據(匯票、本票和支票)質押。我國《票據法》上的票據除支票外,都是記名票據,並且各類票據都有權利憑證。[2]《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票據糾紛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票據糾紛規定》),2000年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102次會議通過。[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擔保法解釋》),2000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133次會議通過。[4]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積極審理金融糾紛案件,為規範和維護金融秩序穩定服務》,載《經濟審判指導與參考》(第2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84頁。[5]曹士兵:《關於票據質押的背書》(該文摘錄了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2001年6月6日關於票據質押問題的庭務會議的初步研究意見),載李國光主編:《經濟審判指導與參考》(第4卷),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84-85頁。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也持該意見,在「滕州市城郊信用社訴建行棗莊市薛城區支行票據糾紛案」中,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以「《擔保法解釋》的頒行晚於《票據糾紛規定》」為由,採納了後法的規定,載《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04年第11期,第30頁。[6]在中國農業銀行白銀市分行營業部(下稱農行白銀營業部)訴重慶創意有色金屬材料有限公司〔下稱創意公司)票據糾紛一案中,一、二審法院所查明的事實完全相同,但因對質押背書是否為票據質權的生效要件問題有不同的認識,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先後作出了截然相反的判決。一審法院認為,雖然重慶光大銀行與創意公司簽訂了借款合同和質押合同,但創意公司未在匯票上記載「質押」字樣,而是記載了「委託收款」字樣,因此,重慶光大銀行不享有票據質權和票據權利,故駁回了重慶光大銀行行使票據權利的訴訟請求。而二審法院卻認為,重慶光大銀行在得到農行白銀營業部「三張銀行承兌匯票均屬實,請受理」的答覆後,與創意公司簽訂了質押合同並取得了涉案三張銀行承兌匯票。該質押關係合法成立,重慶光大銀行依法享有質權,判決農行白銀營業部向重慶光大銀行兌付到期票據並承擔票據到期日至實際給付之日的逾期付款違約金。參見「中國農業銀行白銀市分行營業部訴重慶創意有色金屬材料有限公司案」,最高人民法院[(2000)經終字第15好民事判決書〕,載《經濟審判指導與參考》(第4卷),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75-187頁。[7]對此,《物權法》第178條已明確規定:「擔保法與本法不一致的,適用新的規定」。[8]這兩種方式為《票據法》上的繼受取得,此外,票據權利還可因普通債權轉讓、繼承、公司合併等原因而移轉。不過,這幾種票據權利移轉都是票據法以外的問題,不能適用票據法。參見梁宇賢:《票據法新論》(修訂新版),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第82頁。[9]肯定說認為,從文義上來看,質權人2行使的是「匯票權利」,實際上就是票據權利。否定說理由有二:一是質權人享有的權利是一種附條件(債權屆期未得清償)的權利,而不是質權人直接享有的請求票據債務人付款的權利;二是質權人行使付款請求權和追索權的行為只是代替出質人行使「票據權利」,因為,質權人取得的利益也並不直接歸屬自己,而是以其中全部或者部分償還自己債權,多餘的部分還要返還給出質人。參見王小能:《票據法教程》,北京大學出版社1994年版,第226頁;熊偉、羅平:《票據質押若干問題研究》,載《法學評論》1999年第6期。筆者以為,後者值得商榷,因為,一方面,從本質上看,「票據權利」強調的是「背書連續性」等技術性規則,只要按照這些技術性規則行使付款請求權和追索權的人,其行使得權利都可以稱為「票據權利」。另一方面,從體系解釋的角度看,根據《票據法》第4條規定,「票據權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請求支付票據金額的權利,包括付款請求權和追索權」,據此,票據權利的權利人是「持票人」。而持票人既包括經轉讓背書的持票人,也包括經質押背書的持票人。[10]《票據法》第31條規定:「以背書轉讓的匯票,背書應當連續。持票人以背書的連續,證明其匯票權利;非經背書轉讓,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匯票的,依法舉證,證明其匯票權利。」[11]依據日內瓦統一法的規定,只有匯票、本票可以設質背書,支票不得設質背書;德國民法規定,支票的質押適用動產質權的規定,也不能背書。參見《日內瓦統一匯票本票法》第19條第1款、《法國商法典》第122條第3款、《日本票據法》第19條第1款、《德國票據法》第19條第1款、《韓國票據法》第19條第1款、《荷蘭民法典》第236條第1款。[12]英國法中的債賬分為賬本債賬和一般債務兩種,債賬擔保又稱為應收債賬,是指通過提供一定的貨物、服務或設施而獲得的要求現在或者將來為一定金額的款項支付的權利。參見許明月:《英美擔保法要論》,重慶出版社1998年版,第255頁。[13]例如,前引中國農業銀行白銀市分行營業部訴重慶創意有色金屬材料有限公司票據糾紛案即屬於這種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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