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間借貸法律問題探析

2009年10月21日 11:21發貼人:亮劍 |編輯 |刪除 |收藏 |近年來,微觀經濟主體資金需求的剛性增長助推了民間借貸規模不斷擴大,民間借貸在一定程度上解決了企業或公民在創業初期和生產經營中的資金需求,但不規範的民間借貸和為時有發生,對經濟乃至社會穩定產生了一定影響。2008年8月15日,中國人民銀行發布了2008年第二季度《中國貨幣政策執行報告》,提出應加快我國有關非吸收存款類放貸人的立法進程,適時推出《放貸人條例》,給民間借貸合法地位,引導其「陽光化」、規範化發展。民間借貸問題又一次被業界熱議。一、民間借貸及其主要形式民間借貸是相對於正規金融而言,泛指在國家依法批准設立的金融機構以外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組織等經濟主體之間的以資金籌措為主的融資活動。民間借貸是債權融資的主要形式,近年來在國內發展迅速。除直接貨幣資金借貸外,有價證券融資、票據貼現融資等,都被認為是傳統民間借貸的衍生形式。中國人民銀行2008年第二季度《中國貨幣政策執行報告》在「我國民間借貸發展概況」中指出,我國民間借貸「資金來源以個人為主,融資渠道及形式多元化。除個人和企業間直接借貸、企業集資(集股)、私募基金、合法或抬會、資金中介以及地下錢莊外,小額貸款公司、典當行、擔保公司、自發性金融與產業協作組織等機構大量參與民間借貸,組織化程度有所提高。」無論是何種形式,以借貸關係的主體為標準進行劃分,民間借貸可以分為自然人之間、自然人與企業(包括法人企業與非法人企業)之間、企業之間的借貸。本文對民間借貸法律問題的討論便以此為基礎。二、我國現行有關民間借貸的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90條規定:「合法的借貸關係受到法律保護。」本條是適用於所有借貸關係的原則規定。1、《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1988)年第121-152條針對公民(自然人)之間的借貸進行了規定。其中第122條規定:「公民之間的生產經營性借貸的利率,可以適當高於生活性借貸利率。如因利率發生糾紛,應本著保護合法借貸關係,考試當地實際情況,有利於生產和穩定經濟秩序的原則處理。」第124條規定:「貸款雙方因利率發生爭議,如果約定不明,又不能證明的,可以比照銀行同類貸款利率計算。」2、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1991年)共20條,對公民之間、公民與法人之間以及公民與其他組織之間借貸的有關問題進行規定。其中第1條規定:「公民之間的借貸糾紛,公民與法人之間的借貸糾紛以及公民與其他組織之間的借貸糾紛,應作為借貸案件受理。」第6條規定:「民間借貸的利率可適當高於銀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具體掌握,但最高不得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數)。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護。」第11條規定:「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為了進行非法活動而借款的,其借貸關係不予保護」等。3、《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1999年)規定了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第210條規定:「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自貸款人提供借款時生效。」第211條規定:「自然人之間的貸款合同對支付利息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視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間的借貸合同約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違反國家有關限制借款利率」的規定。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如何確認公民與企業之間借貸行為效力問題的批複》(1999年)進一步明確,公民與非金融企業(以下簡稱企業)之間的借貸屬於民間借貸。只要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真實即可認定有效。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無效:(1)企業以借貸名義向職工非法集資;(2)企業以借貸名義非法向社會集資;(3)企業以借貸名義向社會公眾發放貸款;(4)其他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行為。借貸利率超過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4倍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的有關規定辦理。由此可見,我國對自然人之間、自然人與企業之間的民間借貸原則上是承認的,只要符合合法用途、利率設置合理、意思表示真實以及不違反強制性規定等條件,自然人之間、自然人與企業之間的借貸關係都受法律保護。需要說明的是,關於自然人與企業之間的借貸,如果自然人為企業股東而向企業借入款項時,此類借貸在實踐中存在一定的限制。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關於山東省大同宏業投資有限公司是否構成抽逃出資行為問題的答覆》(工商企字[2003]第63號)規定:「借、貸業務是金融行為,依法只有金融機構可以經營。工商企字[2002]第180號文所指股東與公司之間合法貸款關係,是以出借方必須是銀行或非銀行金融機構(如信託投資公司或財務公司)為前提的。非金融機構的一般企業借貸自有資金只能委託金融機構進行,否則構成違法借貸行為。非金融機構的股東與公司之間如以借貸為名,抽逃出資,可依法查處。」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關於公司股東以借款為名抽回註冊資本是屬於抽逃出資行為的請示》(企指函[1999]第6號)的答覆中規定:「公司股東為規避法律、法規的規定,以借款方式全額抽回其出資的,應按抽逃出資行為處理。」由此可見,如果自然人作為企業股東,向企業借入款項時,該借貸關係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可能被認定為構成抽逃出資行為。當企業為上市公司時,自然人股東向企業借款受到更加嚴格的限制,中國證監會於2004年發布的《關於提高上市公司質量意見》中明確規定:「控股股東或實際控制人不得以向上市公司借款、由上市公司提供擔保、代償債務、代墊款項等各種名目侵佔上市公司資金。」實踐中股東向上市公司借款通常被認為構成股東占款,屬於不規範行為。三、民間借貸存在的主要問題儘管我國立法在一定程度上承認並保護自然人之間、自然人與企業之間的民間借貸,但由於相關規定過於分散與簡單,特別是在非法吸收公眾存款與合法的民間借貸之間缺乏明確的界定,使得民間借貸和為遊走於合法與違法的邊緣,地位模糊,不利於保護當事人權益。首先民間借貸隨意性較大,容易發生債務糾紛。一是民間借貸手續簡單、缺乏必要的管理和法律法規支持,具有盲目性、不規範性、不穩定性,容易引起借貸雙方的糾紛;二是民間借貸金額小,涉及人員廣泛,且多發生於社會基層,一旦發生糾紛,將對社會安定產生負面影響;三是民間借貸一旦發生欠債不還,部分通過暴力收回借款,借貸雙方人身安全受到威脅,民間也因此出現一些帶有黑社會性質的追債公司;四是有的民間貸款用於賭博、吸毒等嚴重違法行為,對社會的危害更大。其次,民間借貸利率較高、約定不明。加重了經營者的負擔,助長高利貸的存在。許多企業或個體戶從民間所藉資金利率水平一般都比較高,比銀行同期利率高3—4倍。過高的利率水平,一方面加重了經營者的財務負擔,形成惡性循環,不利於民間借貸資金主要使用者——民營經濟和個體經濟的健康發展;另一方面導致了高利貸的存在,在社會上造就了部分食利階層。現實中還借款人之間利率約定不明的情況時有發生。再次,民間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現象較嚴重。《非法金融機構和非法金融業務活動取締辦法》(國務院[1998]247號令)第4條規定:「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是指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向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出具憑證,承諾在一定期限內還本付息的活動。」其中,如何界定「社會不特定對象」,是否存在數量的限制,成為界定非法吸收公眾存款與合法的民間借貸的主要標準。例如2003年,河北大午集團董事長孫大午因涉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被判刑,引起社會的廣泛關注。孫大午創辦的大午集團是一家民營農業企業,由於向銀行貸款遇到困難,就動員本企業職工及附近的鄉鎮村民將錢存入大午集團,用於企業經營。在庭審中控辯雙方的焦點集中在大午集團的「借款」行為是屬於合法的民間借貸還是非法的吸收公眾存款。該案經法院審理,最終以「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孫大午有期徒刑3年,緩刑4年。對於該案,學界觀點不一,眾多學者認為,法律對於什麼是「社會不特定對象」界定模糊,孫大午集資的對象是大午集團的職工和附近農民,其中又有相當部分是大午中學的學生家長,這樣一個特定範圍內的人算不算「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公眾」,是有疑問的。對於正常的民間借貸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我國亟需在立法上予以明確。四、對民間借貸過程中存在問題的完善由於我國金融監管當局一直重在保護正規金融的壟斷地位,但在當前「三農」與中小企業融資難而民間融資供需旺盛的背景下,民間借貸以其「灰色」形式存在,形成不和諧的金融「二元」格局。因此,完善立法,進一步明確民間借貸法律地位,對於充分發揮民間借貸對正規金融的有益補充作用具有重要意義。1、金融部門要積極籌措資金,制定貸款優惠政策。一是在堅持適度從緊的貨幣政策的前提下,適時對那些經營管理水平較高,產品有市場競爭能力,能夠還本付息的企業加大信貸投入力度,支持其合理的資金需求。二是努力改善服務水平,利用現代技術為居民提供簡便、快捷的存款服務。三是各國有商業銀行的信貸資金在向大中型企業或大項目傾斜的同時,也應該適當滿足地方經濟發展的合理資金需求,以緩解資金供求矛盾。四是人民銀行應加強對農村信用社的政策引導,要設立支農貸款比例、農戶貸款發放量、發放戶數和資金回收率等若干指標,加大信用社支農服務的檢查監督和考核力度。五是金融部門要創造條件,積極開拓融資市場,為企業直接融資創造條件,從而規範企業行為,同時也為投資者正確地把握投資方向提供穩妥的金融條件。2、對於雙方未約定利息或利息約定不明的情況。最高人民法院於1988年頒布的司法解釋《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一百二十四條規定:借款雙方因利率發生爭議,如果約定不明,又不能證明的,可比照銀行同類貸款利率計息。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頒布的《關於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以下簡稱《若干意見》)第八條第一款再次對該問題作了規定:借貸雙方對有無約定利率發生爭議,又不能證明的,可參照銀行同類貸款利率計息。上述兩條款均明確規定對借貸雙方是否約定利息有爭議,情況不明確的情況下,可按照銀行貸款利率判決給付利息。但該規定到1999年頒布的《合同法》則完全改變了。《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條規定: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對支付利息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視為不支付利息。根據後法優於前法的原則,自《合同法》實施以後發生的自然人之間對支付利息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的借款,不再判決支付利息。但發生在合同法實施之前的,仍應按照前法的規定判決參照銀行貸款利息給債權人一方支付利息。前後法律在該方面的變化在審判實踐中應注意掌握和執行。當然《合同法》實施後,對於未約定利息或者約定不明的情形,債權人要求債務人償付催告後的利息的,仍應按照《若干意見》第九條的規定,參照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判決債務人支付催告後的利息給債權人。3、加大對非法融資的打擊力度。在鼓勵合法民間借貸彌補金融機構信用不足、促進社會資金合理流動的同時,在立法體系中加大對非法融資的打擊力度。主要針對借貸資金來源及用途進行判斷,對與洗錢、賄賂、賭博等違法行為相關聯的非法融資,在認定借貸行為無效的同時,加大對相關責任人的懲處力度。制定統一的適合國情的《民間借貸法》或《放貸人條例》,明確民間借貸法律地位。一是可以參照《香港放債人條例》,對放貸主體、放貸對象、利率以及放貸人的索債方式、貸款宣傳等做出具體規範,為民間借貸提供規範的制度。二是在管理模式上,可以參照《關於小額貸款公司試點的指導意見》,對放貸主體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進行登記註冊管理,並由信貸登記系統進行放貸登記,同時加大對民間借貸知識的宣傳培訓力度。發生糾紛時,則由法院進行裁決,以此為民間借貸的合法化提供一個完整的保護體系。三是合理界定合法民間借貸與非法吸收公眾存款間的界限。針對目前合法的民間借貸與非法吸收公眾存款之間界限模糊的現狀,可在相關規定中明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構成要件,如不特定對象的認定標準、數量限制、例外情形等,為合法民間借貸掃清法律障礙。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我國民間借貸活動日益增多,借貸形式及形成的法律關係錯綜複雜,由此產生的借貸糾紛也日益增加。現代的民間借貸實踐已經突破了傳統意義上的民間借貸範疇,研究其類別及法律關係,對於保護正常的民間借貸活動,充分發揮民間借貸的有利作用,進一步完善民間借貸方面的法律規範等都有重要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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