馮衛國:服刑人權利保護中的幾個爭議問題探析
服刑人權利保護中的幾個爭議問題探析
馮衛國
(西北政法大學 陝西西安 710063)
摘要:服刑人的結婚權應當予以保障。可有條件地允許服刑人與配偶同居。服刑人的受教育權應予保護,但應考慮教育資源的有限性和教育機會的公平性。服刑人享有有限的隱私權。在不違背有關法律和影響監管秩序的前提下,應認真對待服刑人行使生育權的要求。應通過完善有關立法,適當允許服刑人行使器官捐獻的權利。
關鍵詞:服刑人權利 保護 爭議問題
本文所稱的服刑人,是指除了被判處死刑立即執行以外的所有被依法剝奪人身自由的在押罪犯。現代監獄在依法監管與矯正服刑人的同時,也擔負著保障服刑人權利的職責。服刑人因其特殊的法律地位,其權利的享有和行使同一般公民相比有諸多特別之處。服刑人的某些權利,儘管法律和刑事判決並未明確加以剝奪,但因其處在監禁狀態而無法正常行使,或者因監管需要受到相當程度的限制。如何合理界定服刑人的權利邊界,在保證監獄安全與秩序的前提下,最大程度地拓展服刑人的權利空間,是刑事法領域值得關注的一個問題。本文就當前服刑人權利保護中的幾個爭議性問題進行初步探討。
一、關於服刑人結婚權行使問題
就法律層面講,服刑人的婚姻自由同一般公民一樣受法律保護。婚姻自由包括離婚自由與結婚自由兩個基本方面,服刑人的離婚自由是不存在疑問的,但對其在服刑期間是否可以登記結婚,法律並沒有明確規定,長期以來實踐中因認識不統一,各地做法不一,大多數地方是不允許的,但也有個別地方允許[①]。2004年5月,民政部出台的《關於貫徹執行<婚姻登記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中,明確了服刑人員申請辦理結婚登記的具體辦法,這意味著權威機構已經認可了服刑人員可以行使結婚權利。有學者對民政部允許服刑人員結婚的意見提出批評,理由是:從「法律並未規定服刑人員可以結婚」這一前提,並不能得出服刑人員可以結婚的結論;「法律沒有禁止的就是允許的」這一命題是針對普通公民的,不是針對服刑人員的,對服刑人員來說,忍受不自由是他們的義務,因而凡是法律沒有允許的,他們都是不能實行的【1】。
筆者對上述觀點持商榷立場。「對受刑人人權的確定必須堅持權利推定的原則,法律沒有規定的權利並不表明受刑人不享有。權利推定原則有利於擴大受刑人權利的外延,防止公權力對受刑人權利的隨意克減。」【2】服刑人的權利同普通公民的權利雖然在範圍大小和行使方式等方面有所不同,但在權利的本質屬性上並無不同。現行法律並未對服刑人的結婚行為作出禁止性規定,就意味著服刑人仍然享有這一權利;同時,締結婚姻這一行為本身,並不會對罪犯人身自由被剝奪的法律地位構成衝擊和影響,不會影響正常的監管與改造秩序,相反地,在一定程度上有利於調動服刑人的改造積極性,因而不應加以不必要的限制。當然,服刑人婚姻權利中的某些內容,如夫妻同居生活的權利,基於喪失人身自由這一事實,自然是受到限制的,服刑人的婚姻權利是一種不完整的權利,這種有限的權利更需要加以切實保障,使之落到實處。
二、關於服刑人與配偶同居問題
近年來,我國一些監獄在監獄設立「鴛鴦樓」、「親情樓」,允許表現良好的已婚服刑人員與配偶團聚。如南京監獄設立了允許夫妻同居的「特優會見室」,凡管理等級為A級(寬管級)的服刑人,只要有合法的身份證、結婚證,經服刑人本人申請,獲批准後,可與其家屬住進監獄「特優會見室」,享受夫妻同居權。
對上述舉措,社會上看法不一。贊同者認為此舉是人道主義的體現,是監獄改革的進步,有助於提高服刑人對社會、家庭、親人的責任感,進而促進其積極改造。反對者則認為,對服刑人員如此優待不啻於縱容犯罪,監獄的懲戒作用將會大大減弱。【3】
筆者認為,有條件地允許服刑人與配偶同居的做法,作為一種人性化的罪犯處遇措施,是值得肯定的。服刑人長期處在與外界隔離的環境中,其基本的生理、心理欲求得不到滿足,長期處於一種被壓抑的狀態,容易產生一些心理疾病和生理障礙,這既不利於獄內秩序的穩定,也不利於其順利回歸社會。在監獄設立夫妻同居室的做法,可使已婚的服刑人員從心理和生理上得到正態恢復,有利於維繫服刑人員的家庭和婚姻,也有利於促進對其教育和感化,因此是有積極意義的。從合法性層面來看,服刑人員被剝奪的只是人身自由權,對已婚犯人要求感情和生理交流的權利,法律並沒有剝奪,在監獄內設立夫妻同居室的做法,同有關法律的規定並沒有抵觸,因此是可以有條件地實施的。
在肯定上述舉措的同時,必須注意,基於服刑人地位與監獄環境的特殊性,實踐中對「特優會見」的範圍、條件等必須有嚴格的限制。比如,只能適用於改造表現好、屬於「寬管」級的已婚服刑人員;入住者要絕對保證是服刑人員的配偶,為此應提供身份證、戶口本、結婚證等證件;應有嚴格的審批程序,服刑人員要先提出書面申請,管教幹部根據其服刑表現等情況,審核同意後報監獄主管領導批准。
在當前各地監獄探索「特優會見」的過程中,還存在一個值得關注的問題,即目前基本上是允許男性服刑人享受此項權利,而鮮有允許女性服刑人與配偶同居的做法。據報道,2006年初,某市女子監獄曾打斷嘗試開設同居會見,挑選12名表現優秀女犯與探監丈夫同居24小時。【4】但有消息稱該舉措最終未能落實。對女服刑人員與配偶同居的問題,面臨一個很大的障礙就是可能引發的服刑人的生育問題。監獄雖然可採取一定的措施,如事前對服刑人員進行教育等,但監獄很難有絕對可靠的措施避免女犯的受孕,而一旦女犯懷孕,勢必帶來監獄執法上的一系列問題。另一方面,若一概排除女性服刑人與配偶同居的權利,則執法的公平性和權利的平等性又無從體現。如何解決這一難題,有待於理論和實務的進一步探討。
三、關於服刑人在獄內攻讀高級學位課程問題
2002年,曾號稱「萬州第一貪」的服刑人易某在獄中攻讀MBA課程之事經媒體報道後,引起了社會上的廣泛爭議。易某原是某建築公司經理、總工程師,因犯貪污、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涉案300多萬元,被判處無期徒刑,進入重慶某監獄服刑。在服刑期間,重慶某大學錄取其為該校MBA課程學院,並採取派教授赴監獄單獨授課的方式幫助其完成學業。
對上述事件,反對者認為,監獄給予罪犯與教育改造無關的受教育機會,實與刑罰的實質相背離;同時,國立大學的教育資源屬於公共資源,在當今整體公共教育資尤其是高層次的教育資源還相當稀缺的國情下,學校決策者實行此舉有濫用公共權力之嫌。而贊成者則認為,罪犯也有受教育權,不能以其罪行的不可饒恕而否認其應該享受的權利;如果罪犯願意學習,老師願意教,且均是國家法律規定允許的範圍內,這種做法就無可非議。
受教育權是我國憲法規定的公民的基本權利,服刑人並不因入獄服刑而被剝奪此項權利,因此,服刑人仍享有受教育權,監獄應當保障罪犯受教育權的實現。另一方面,應當明確,由於監獄環境以及服刑人身份的特殊性,監獄為服刑人所提供的文化教育同普通的學校教育有一定的不同,在教學的內容及形式的安排上都應該考慮服刑人群體的特點,考慮到其回歸社會的需要;同時,監獄的文化教育也應適應我國教育發展的實際情況。對此,我國司法部於2003年頒布的《監獄監獄教育改造工作規定》第26條明確規定:監獄組織的文化教育,應當根據罪犯不同的文化程度,分別開展掃盲、小學、初中文化教育,有條件的可以開展高中(中專)教育。鼓勵罪犯自學,參加電大、函大、高等教育自學考試,並為他們參加學習和考試提供必要的條件。尚未完成國家規定的九年制義務教育,年齡不滿45周歲,能夠堅持正常學習的罪犯,應當接受義務教育;已完成義務教育或者年齡在45周歲以上的罪犯,鼓勵其參加其他文化學習。
可見,在目前條件下,監獄承擔為服刑人提供基礎性文化教育的義務;對於高等教育而言,雖然服刑人亦享有接受高等教育的自由,但監獄沒有能力直接提供,只能為其接受高等教育創造一定的便利條件。例如,當前,我國許多監獄通過利用電大、函大、業大、高等教育自學考試以及網路遠程教育等開放的高等教育,滿足罪犯接受高等教育的需求。
筆者認為,服刑人有權在服刑期間接受高等教育,乃至攻讀碩士、博士等高級學位課程,監獄及有關的社會教育部門應予以鼓勵並在力所能及的範圍內提供便利,因此,監獄支持服刑人學習碩士、博士課程,這本身無可厚非。但是,這種便利的提供應當考慮到教育資源的有限性和教育機會的公平性。雖然服刑人的受教育權應予以保護,但這種權利的實現不應超越社會一般公民現有的權利水平。從這個意義上講,對前述的大學教授專程赴監獄為攻讀MBA學位的在押犯一人授課的形式,筆者認為是值得商榷的,前述的反對者對服刑人受教育權的質疑雖然難以成立,但其提出的公共教育資源的濫用問題,應該說是有一定道理的,值得思考。
四、關於服刑人隱私權保護問題
隱私權是指自然人享有的保證其私生活不被侵犯和公開的權利。隨著人類社會不斷走向文明進步,隱私權已成為個體的一項基本權利,各國法律也日益重視對隱私權的保護。在我國,加強隱私權的保護也正成為立法的重要趨向。
理論和實務上一般認為,凡是涉及公民個人生活秘密,而公民不願公開,同時對社會利益無害,不違背法律的,都屬於公民可享有的隱私權的範圍,具體講包括以下幾個主要的方面:
1.居住安寧:指居住、生活的地方不受非法侵入或干擾。
2.身體秘密:指身體隱私部位,身高、體重、健康狀況、病歷病理、身體缺陷等。
3.私人空間:指個人住宅及周圍居住環境,個人住宅,衛生間,抽屜,私人專用箱包,日記本,信札等。
4.個人事實:指個人生活經歷、生活習慣、性格愛好、社會關係、學歷、職業、婚戀情況、財產儲蓄、家庭住址、電話號碼等。
5.私人活動:指一切與社會無關的個人活動。如日常生活、社會交往、夫妻性生活、婚外性行為等。
關於服刑人有無隱私權,目前也是一個頗具爭議的問題。有人認為服刑人不存在隱私權,其理由是如果主張服刑人享有隱私權,則不利於監管安全;也有人肯定服刑人享有隱私權。筆者同意服刑人也享有隱私權的觀點,同時認為,服刑人所享有的隱私權是有嚴格限制的,同普通公民在權利的範圍上有很大不同。處於監禁狀態下的罪犯,與人身自由密切相關的那部分隱私權實際上無法享有或受到嚴格限制,這是其服刑人地位所引起的必然結果。[②]例如,對服刑人而言,公民在住宅內的活動不受監視、監聽的權利是無法實現的;而服刑人通信、會見權因監管秩序的需要而受到一定的限制,服刑人會見的對象和時間等有特定的要求,而來往的信件一般要經過監獄管理人員的檢查。
雖然對服刑人來說,隱私權的一般內容中絕大多數都無法實現或無法充分實現,但是從現實情況看,服刑人還享有一定範圍內的隱私權,這主要體現在:
(1)服刑人有要求不披露自己的家庭情況及社會關係,以免服刑人本人及家屬受到非法騷擾的權利。
(2)服刑人的個人身體秘密和個人事實應受到監獄的保護。監獄管理人員不得對其他罪犯或向他人披露。涉及到服刑人隱私的某些文字材料,如醫療檔案、家庭秘密材料等,監獄管理人員應認真保密,不得讓其他犯人掌握。
(3)服刑人有關改造生活的照片、文字材料等,未經本人許可,不得在社會上公布、發表。
在服刑人隱私權保護問題上,應重視以下幾方面的問題:
首先,要處理好個人隱私與公共利益的關係,對服刑人隱私權的保護,要以維護社會公共秩序、確保監管安全為前提,當個人隱私與公共利益有關或涉及犯罪時,應當服從公共利益的需要。例如,服刑人入監前,必須如實交待生活經歷、家庭情況、婚戀情況、家庭地址等;在服刑期間,為了保證監管安全,法律授權監獄可以對服刑人搜身、檢查信件和服刑人自己保管的其它的物品,還可以監聽服刑人與親屬的會見,但這些限制服刑人隱私權的行為在實體和程序上都應當具備合法性。另一方面,應注意服刑人的隱私並不全部與公共利益相關,對與公共利益不相關的那些隱私,應努力予以保護。
其次,監獄應堅決杜絕某些侵犯服刑人隱私權的行為。在行刑改造實踐中,常有這樣一些侵犯服刑人隱私權的行為,如:有些監獄在對新收進服刑人行身體檢查中,習慣叫全體服刑人集中在一起,脫光衣服,使個別身體殘疾或隱疾的服刑人有羞辱之感;有些監獄組織服刑人到社會上進行現身說法時,要求服刑人把個人簡歷、家庭情況說出來;有些監獄在組織服刑人開展某些活動時,未經服刑人同意,把其照片及個人情況公布出來,向社會進行宣傳,甚至刊登發表。這些做法都構成對隱服刑人私權的侵犯,應予糾正。
第三,明確媒體的責任。在服刑人隱私權的保護方面,除了監獄應盡到自己的義務外,社會有關單位和個人尤其是媒體也負有一定責任。應當承認,媒體具有對犯罪案件進行採訪報道的自由,服刑人的犯罪行為及同犯罪直接相關的事實,因為涉及公共利益,就不能視為隱私權內容,而排除媒體的報道權利,社會公眾也有權了解罪犯的犯罪手段、犯罪過程、危害後果等犯罪行為的信息。但是,媒體不能以公共利益為借口隨意擴張自己的權利。當前,社會上許多報刊雜誌經常報道各類真實的案件,許多電視台也開闢了不同形式的真實案件追蹤報道欄目,這對公民法制意識的提高起到了一定的積極作用。但也有一些媒體忽視對涉案服刑人的隱私權保護,將其某些同犯罪無關的個人信息予以公開,這些行為構成對服刑人隱私權的侵害,應當加以糾正。應當強化媒體及其從業人員尊重服刑人隱私權的意識,明確除法定服刑人隱私許可權制的情形外,媒體公開有關涉及服刑人隱私的內容必須事先得到服刑人的同意,否則即構成對其隱私權的侵害。
五、關於服刑人生育權問題
從各國監獄行刑實踐看,即使已婚服刑人,在監獄服刑期間一般都不被允許行使生育權利,這主要考慮到對監管活動的影響,同時,也考慮到在這種情況下生孩子,對孩子的健康成長也會有不利影響。但是,隨著人工輔助生殖技術(試管嬰兒技術)的發展,不少國家都出現了在押犯人希望通過人工授精讓妻子懷孕生子的問題。對此問題,各國的法官們態度並不完全相同。
有的國家通過司法判決承認了服刑人通過人工授精讓妻子懷孕生子的權利。例如,2006年6月14日,以色列高等法院作出判決,允許殺害以色列前總理拉賓的兇手阿米爾以人工授精的方式讓妻子受孕。以高等法院法官在判決書中表示,儘管阿米爾已被判處終身監禁,但基於人權和以色列基本法,不應阻止阿米爾以人工授精方式讓妻子懷孕。【5】2006年7月9日,一名義大利法官裁決一因謀殺而被判終身監禁的黑手黨老大馬多尼亞,可以通過人工授精的方式育子,相關費用由公共醫療部門承擔。【6】
也有的國家對此持保守的立場。如英國的一個案子。犯人科克·迪克遜,因謀殺罪被判無期徒刑,正在英國的多佛蓋特監獄服刑。他的妻子羅蘭曾與他在同一監獄服刑,2001年,兩人在監獄結婚,羅蘭不久後刑滿獲釋。由於羅蘭已接近絕育年齡,夫妻倆很希望能夠生一個孩子,但是,迪克遜正在坐牢,兩人生兒育女的惟一希望寄托在了人工授精上。為此,他們向一家英國法庭提交了申請。但是,法庭拒絕了他們的請求,而他們隨後向歐洲人權法院提起的上訴也遭到了駁回。2006年年4月18日,位於法國斯特拉斯堡的歐洲人權法院裁定,犯人雖然有結婚和組建家庭的權利,但是無權要求進行人工授精。日前,他們再次上訴到歐洲人權法院,希望能夠感化法官,圓他們生兒育女的夢。【7】
在我國,近幾年也出現了關於罪犯生育權問題的討論。2001年8月,浙江婦女鄭某在其丈夫羅某被判死刑即將執行的情況下向法院提出藉助人工授精懷上愛人孩子的請求,中、高兩級法院分別以沒有先例和現行法律沒有相關規定為由予以拒絕。這一事件受到了媒體和社會的廣泛關注,也引起了法學界的激烈爭辯。有人支持法院的立場,認為死刑犯不應享有生育權;也有人基於人道主義和「法不禁止便自由」原則,認為死刑犯也有生育權,並指責法院拒絕鄭某的請求不妥。
儘管上述事件涉及的是已決死刑犯的生育權問題,但同監獄服刑人的生育權問題密切相關,在本質上並不不同。筆者同意一些學者的觀點,根據現代法治原則的要求,對公民權利的剝奪應當以列舉的方式表達出來,如果立法上沒有明示對某種權利進行剝奪,則應推定公民仍享有此項權利。目前,我國沒有任何法律對死刑犯、在押犯的生育權進行規定,因此可以推定死刑犯和在押犯是享有生育權的。當然服刑人享有的權利要轉化為現實的權利,還要看其是否具備行為能力。由於服刑人的人身自由被剝奪,其性的權利不可避免地受到限制,因此,其生育權難以像常人那樣通過性行為來實現,但隨著醫學科技的發展,出現了人工授精等人工生殖技術,生育權的實現不再限於性行為的方式,這就使得監禁中的服刑人通過其他途徑行使生育權提供了可能。因此,在不違背有關法律和監管秩序的前提下,應當認真對待服刑人行使生育權的要求。當然,考慮到服刑人生育權問題的特殊性和敏感性,對此應該持審慎的態度,對於如何保障這一權利的行使,同時解決由此導致的某些矛盾性問題,需要理論上的進一步探討。
六、關於服刑人人體器官捐獻權問題
2009年6月,媒體有關一名服刑人想給患有尿毒症的弟弟捐腎,而遭到監獄方拒絕的報道引起社會上的熱議,也使得服刑人人體器官捐獻權問題引起法學界的關注。【8】對於服刑人是否適合開展人體器官自願捐獻,目前我國監獄管理部門原則上是持否定立場的。根據司法部監獄管理局司獄字(2006)第194號文件,「在國家對罪犯自願捐獻人體組織、器官作出規定前,不宜在罪犯中開展類似工作。」
筆者認為,司法部監獄管理局上述文件的規定有其一定的合理性,其出發點一方面是是出於保障服刑人權利的考慮,因為在目前有關法律不健全的情況下,在監獄中貿然開展人體器官捐獻活動,很難避免權力濫用、侵犯服刑人權利的現象;另一方面,上述文件的規定也是出於對監獄利益的考慮,因為人體器官捐獻畢竟涉及到醫學風險問題,如果服刑人在器官移植手術中生命健康發生意外,必然給監獄帶來負擔和壓力。但是,服刑人的器官捐獻權作為一項民事權利,在法律並沒有明確剝奪的情況下,一概加以禁止,不利於體現對服刑人權利的尊重和保障。筆者認為,應當通過完善有關立法,適當允許服刑人行使器官捐獻的權利,同時附加嚴格的適用條件,避免出現侵犯服刑人權利的一些不正常現象。鑒於服刑人是一個特殊的群體,其人身自由在監獄的控制之下,對服刑人的器官捐獻行為,除了符合《人體器官移植條例》所規定的捐獻器官的一般條件,還應當比普通公民有更為嚴格的限制。必須切實保障器官捐獻行為出於服刑人真實的意思表示,根據有關國際條約及國內立法的精神,知情同意是器官捐獻活動最重要的一項原則,只有在服刑人充分知情並自願的情況下,才可以允許其實施捐獻器官行為。為此,需要設定嚴格的程序加以規範。此外,應當避免把捐獻器官行為同減刑、假釋等行刑獎勵措施直接掛鉤,以防止服刑人僅僅出於功利目的而貿然做出決定,使捐獻器官行為向不健康的方向發展,這也會在客觀上損害服刑人的權利。
作者簡介: 馮衛國(1969——),男,山西陽泉人,西北政法大學教授。
[①]例如,
[②] 在西方國家,也普遍認為監獄中的犯人只有十分有限的隱私權。例如,1984年在美國發生的赫德森訴帕爾默(Hudson v. Palmer)案件中,法院認為,監獄官員有權對犯人監舍進行徹底的、不事先通知的搜查,犯人不能認為這種搜查侵犯了其隱私權。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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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義大利一服刑黑手黨頭目獲准經人工授精生育[EB/OL]. http://world.people.com.cn/GB/1029/42356/457276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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