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殺人案辯護詞

故意殺人案辯護詞

【簡要案情】

被告人程甲發現妻子胡×霞與被害人Z某有不正當男女關係,心存報復,於2006年7月5日下午,糾集妻子胡×霞及其兒子程乙、程丙,攜帶作案工具羊角榔錘三把,乘火車從南昌市至景德鎮市。到景德鎮市後,被告人程甲叫被告人胡×霞打電話騙被害人Z某到火車站接她。當被害人Z某騎摩托車到火車站後,被告人程甲、程乙、程丙將被害人Z某挾持至景德鎮市勝利嶺48號被害人Z某與胡×霞租屋同居的房間。在房間里,被告人程甲與被害人Z某發生爭執,被告人程甲用手掐住被害人Z某的脖子將其按倒在床上,並叫被告人程乙從裝有兇器的蛇皮袋內拿出一把羊角榔頭遞給他。被告人程甲接過榔頭,朝被害人Z某頭部及下身擊打數下,被害人Z某被打頭部出血,被告人胡×霞、程乙、程丙見狀後嚇得逃離現場。被告人程甲也尾隨逃離,但沒跑幾步又擔心房內電燈未關會被人發現,便又返回房間,再用榔頭朝被害人Z某頭部及下身擊打了兩下才隨後逃離。經法醫鑒定,被害人Z某系被他人用鈍器多次擊打頭部,導致嚴重顱腦開放性損傷而死亡。

被告人程甲、胡×霞、程乙、程丙被起訴後,其家人委託江西沈律師擔任被告人程乙的辯護人,並要求沈律師順便為沒有聘請律師的胡×霞和程丙提出辯護意見。

審判長、審判員:

我依法擔任被告人程乙的辯護人,發表以下辯護意見:

依據我國刑法規定及法學理論,構成共同犯罪的特徵包括:在主觀方面,必須具有性質相同的共同故意;在客觀方面,必須具有共同犯罪的行為,即數個共同犯罪人的行為都是指向同一目標,彼此聯繫、互相配合,結成一個犯罪整體。結合本案的相關事實,辯護人認為:

一、被告人程乙、程丙、胡×霞等的行為構成的罪名應當是故意傷害罪

(一)被告人程乙等主觀上只有共同傷害的故意,沒有共同殺人的故意

根據被告人胡×霞的供述(見偵查卷第42頁),被告人程甲是叫她「帶他去認一下『老二(指被害人Z某)』,要好好教訓他一頓」,沒有說過要殺死被害人;被告人程丙的供述(見偵查卷第103頁)與此基本相同:「7月5日在去景德鎮的火車站上(南昌站),我父親才跟我和大哥講,去景德鎮是教訓一個人」,同樣沒有說要殺死被害人;而被告人程甲的供述(見偵查卷第10頁)雖然偶爾說過想去打死被害人的話,但並沒有和其他被告人商量,也沒有告訴其他被告人。並且被告人程甲的其他供述大多是講教訓那個男的一頓。縱觀整個偵查案卷以及今天的庭審活動,沒有任何同案被告共同商量殺死被害人的記載。顯而易見,本案的四位被告主觀上只有共同傷害的故意,沒有殺死被害人的共同故意,被告人胡×霞、程乙、程丙只應承擔教訓被害人即故意傷害被害人的責任,不應當對被害人的死亡承擔責任。

至於被告人程乙的供述,雖然說過他父親要弄死被害人的話,但更多時候是說他父親要教訓被害人,同一份筆錄前後互相矛盾,不同筆錄之間也互相矛盾,加上程乙幼年時得過腦膜炎留下了後遺症,思維比較混亂,其所作供述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如其在2006年7月8日5時13分的供述,前面是說我爸說「發現你媽在景德鎮找了一個男人,我們現在去找這個男人,我要將他弄死」,但後面公安人員問他「你爸爸為何叫你回景德鎮」,他回答「為了叫我一起教訓那個男的」;又如其在2006年7月10日14時20分的供述:當公安人員問他「你爸爸為何叫你和你弟弟一起回景德鎮」時,他答「他(爸爸)怕打不贏那個男的,所以叫我和弟弟一起回來教訓那個男的」,問他「教訓是什麼意思」,他答「就是把那個男的打殘掉」,又是一種與其他被告截然不同的說法,於是公安人員又問他「你為什麼前後交代的不同」,他回答「因為當時我心情很差,情緒也不穩定,所以很多事情記得很亂,這兩天我仔細想想這件事,今天交代都是事實。」被告人程乙供述的不確切性、隨意性可見一斑,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

(二)被告人程乙等在客觀上沒有共同實施故意殺人的行為

本案中,被告人程乙和程丙、胡×霞一樣,事前沒有和被告人程甲商量要殺死被害人,作案過程中也不知道程甲會殺死被害人,拿榔頭是以為程甲要教訓被害人,當程甲把被害人的頭打出了血時,被告人程乙和程丙、胡×霞當場被嚇跑就是最好的證據(見四位被告人的供述)。此外,被告人程乙沒有實施任何傷害被害人的行為,更沒有與被告人程甲共同實施故意殺人的行為。

顯而易見,被告人程乙、程丙、胡×霞的行為不符合故意殺人罪的主、客觀要件,他們構成的罪名應當是故意傷害罪。事實上起訴書本身也已反映出了本案的性質:「被告人程甲、程乙和程丙三人將被害人挾至事先租好的的士車上,準備將被害人帶至波陽凰崗去教訓他一頓。」法院不應因為最終出現了死亡結果而不顧被告人的主觀因素而客觀定罪。

二、被害人具有嚴重過錯,應當相應減輕本案所有被告人的責任

首先應該指出,根據被害人妻子及弟弟的證言,被害人平時一貫好色,並且因為強姦罪於1997年被判處了4年有期徒刑。

根據被告人胡×霞2006年10月15日15時20分的供述及其當庭供述,被害人從2005年上半年就開始勾引她,雙方於2005年5月18日即發生了姦情,此後被害人幾乎每天都糾纏她,每周都不止發生二次性關係,並且把通姦關係一直維持到2006年6月中旬,長達一年有餘。

當姦情被察覺後,被告人程甲曾打過被害人的耳光,應該說是對被害人提出的嚴重警告。但被害人不顧被告人程甲的警告,繼續與被告人的妻子保持非法性關係。萬般無奈之下,被告人程甲只好帶領全家到南昌去打工,希望能避禍。

但是被害人依然沒有收手,仍然通過電話把被告人的妻子叫回景德鎮市,並在景德鎮市租屋同居。被告人程甲傷心至極,痛不欲生,日夜啼哭,連續幾天沒有吃飯。

顯而易見,被害人的行為嚴重地破壞了被告人一家人的正常生活,是一種嚴重的違法行為,並且是導致本案發生的主要原因。可見被害人本身的過錯非常明顯並且嚴重,依法應當相應減輕被告人程甲、胡×霞、程乙及程丙的刑事責任。

三、被告人胡×霞、程乙、程丙屬於從犯,依法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公訴機關已經認定,在本案中,被告人胡×霞只是打電話約被害人出來,被告人程乙僅僅為被告人程甲遞了一把榔頭,而被告人程丙僅僅是跟著一起去了現場,均沒有直接實施任何傷害被害人的行為,屬於從犯,並且情節顯著輕微,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應當對被告人胡×霞、程乙、程丙從輕或減輕處罰。

綜上所述,被告人程乙等主觀上沒有共同殺人的故意,客觀上沒有實施共同殺人的行為,其行為構成的應當是故意傷害罪。考慮到被告人程乙沒有前科劣跡,歸案後能夠如實交代自己的罪行,表示願意儘力對被害人家屬作出賠償,其家人已經按照被告人要求對被害人家屬作出了適當賠償,認罪悔罪態度較好,屬於從犯,在犯罪過程中起的作用非常輕微,加之被害人本身具有嚴重過錯,建議人民法院依法對被告人程乙減輕處罰,給其一個重新做人的機會。

【法院判決】

景德鎮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程甲、胡×霞、程乙、程丙的行為構成故意殺人罪,被害人Z某對本案的發生具有過錯,被告人胡×霞、程乙、程丙系本案從犯,應減輕處罰。遂於2007年8月21日作出(2007)景刑一初字第5號刑事判決:

1、判處被告人程甲死刑,緩期兩年執行。

2、判處被告人胡×霞有期徒刑七年。

3、判處被告人程乙有期徒刑七年。

4、判處被告人程丙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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