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東欠股金,合伙人法庭索股權

股東欠股金,合伙人法庭索股權

股東不出資,還是股東?

股東李偉欠資影響公司辦理登記,合作夥伴王明為其墊付股金後又將資金轉移走,股權一直在李偉名下。後兩人因相應股權發生爭議,王明將李偉訴至法院,要求確認股權歸其所有。

因股東墊付出資不構成股權轉讓,法院駁回其訴訟請求。  

某經貿公司2003年於日照成立,王明為董事長,李偉等2人為董事,另外還設有監事一人。公司章程載明:公司股東7名,其中王明貨幣出資13萬元,李偉貨幣出資6.2萬元;但實際因李偉認購出資中的4.2萬元股金未交,影響驗資和辦理工商登記,王明籌資為李偉墊資4.2萬元,辦理了驗資和工商登記後又將錢轉移出去。

2005年,李偉向公司董事會提出申請,因其經濟困難,申請將自己所持股份未繳部分在董、監事會中轉讓。

2006年初,王明向公司補交了李偉應出資的4.2萬元,但相應股權一直登記在李偉名下。

公司成立後在處理李偉欠交出資等事務過程中,均以召開董事、監事聯席會議形式,未召開股東會。後王明、李偉對4.2萬元出資相應股權發生爭議,王明提起訴訟要求確認股權歸其所有。一審法院駁回其訴訟請求,王明上訴至日照市中級人民法院,中院認為李偉仍然合法擁有股東資格和股東權利,今年4月,中院維持原判。

不言放棄,依舊還是股東

根據「公司法解釋三」第十三條第一款、第十七條、十八條,股東出資不到位並不當然影響其股東資格,公司應催告繳納乃至提起訴訟;仍不繳納的,公司可以通過召開股東會等法定程序,以股東會決議限制其股東權利乃至解除其股東資格。

李偉作為公司股東,雖欠交4.2萬元股金,但一直未明確表示自願無償放棄相應股權,公司既未依法召開股東會解除其股東資格,也未修改公司章程並辦理工商變更登記,因此李偉仍然合法擁有股東資格和股東權利。

李偉2005年6月提出的「申請」中明確表明股權轉讓意向,則相應股權只能以協議轉讓而喪失。因缺乏轉讓價格等具體內容,只是轉讓意向,他人要受讓應提出明確要約,並簽訂書面或口頭合同,但王明、李偉間既無協議過程,也無書面或口頭合同,且事後李偉對王明受讓取得股權又不予認可,王明主張股權轉讓不成立。

根據公司法及相關司法解釋,公司發起人對各自出資相互承擔連帶責任;鑒於王明2003年已經為李偉墊資,則自墊資時起有權且只能向李偉主張債權,而不應抽逃已墊付出資;王明在墊資後又抽逃違法,其2006年再次出資仍應認定為墊付出資。李偉拖欠股金,公司及公司其他股東可以依法追究其相關法律責任,王明還可就所交4.2萬元股金向李偉主張權利。

法條鏈接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一條

為設立公司而簽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認購出資並履行公司設立職責的人為公司發起人,公司成立後發起人即為股東,享有對公司的股權。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十三條 第一款

股東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公司或者其他股東請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十七條

股東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或者抽逃出資,公司根據公司章程或者股東會決議對其利潤分配請求權、新股優先認購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股東權利作出相應的合理限制,該股東請求認定該限制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十八條

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未履行出資義務或者抽逃全部出資,經公司催告繳納或者返還,其在合理期間內仍未繳納或者返還出資,公司以股東會決議解除該股東的股東資格,該股東請求確認該解除行為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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