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仕畢:抗辯與公正
——公民權利對實現刑事司法公正的決定性意義
司法的真正危險在於對合理改革的膽怯抵制,對法律陳規的頑固堅持。
「公正、廉潔、為民」是人民法院核心價值理念,是人民司法事業的永恆主題,是人民司法的本質要求。
「公正、廉潔、為民」的核心價值理念體現於刑事司法中就是打擊犯罪與保障人權的統一。
一、當前刑事訴訟中存在的突出問題
我國刑事訴訟取得了長足的進步,但仍存在一些不盡人意之處。
1、偵查階段存在的問題
對刑事案件不破不立,對立案前的強制性偵查活動缺乏法律制約。
案件偵破依賴取得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有罪供述不僅是證據之王,甚至是證據之源。
偵查機關有意識地限制辯護律師的權利,習慣於對犯罪嫌疑人採取羈押措施。
刑訊逼供、違法取證、超期羈押、剝奪辯護律師權利、侵吞扣押款項等問題未得到有效根治。
2、提起公訴階段存在的問題
公訴機關和公訴人有著強烈的追訴犯罪並獲得勝訴的慾望,並會竭力阻止法院作出無罪裁判。
對於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案件,檢察機關更願意採取撤回起訴的做法,極力避免法院宣告被告人無罪。
控方對辯護律師有著強烈的敵視態度。
檢察機關會針對法院的無罪判決或罪輕判決提出抗訴,幾乎不會為被告人的利益提出抗訴。
檢察機關權力膨脹,誰來監督監督者?對監督機構的再監督仍是難以解決的重大問題。
3、審判階段存在的問題
對於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案件,法院通常會作出「疑罪從輕」或發回重審的裁決,很少直接宣告無罪。
未全面貫徹言詞、直接原則,一審程序通過宣讀偵查卷宗筆錄進行,證人、鑒定人幾乎從不出庭。
法官通常會接受偵查終結意見和起訴意見,對被告人有強烈的有罪預斷和偏見,如果辯方提不出充足的無罪證據,將難以說服法官接受無罪辯護意見。
法官傾向於追訴犯罪,傾向於重判,並竭力避免被告人逃脫法網。
案件裁判結論並不產生於法庭審判過程中,幾乎所有案件都須經過內部審批,定期宣判是常態,當庭宣判極為罕見。
習慣於忽略偵查、公訴、一審等階段存在的程序性違法行為。
被告人在偵查、起訴階段拒不認罪會成為法院從重處罰的理由。
合議庭合而不審,往往由承辦法官獨立完成閱卷、審訊、庭審、彙報、文書製作等全部工作。
法官習慣把審理報告寫得非常詳細,把裁判文書寫得很簡略,並經常拒絕援引、答覆辯方觀點,拒絕闡述裁判理由。
司法行政化有強化趁勢。內部層層審批的做法不但未弱化,相反不斷強化。審判分離,審者不判,判者不審的做法仍在延續。
追求案結事了,違背當事人意願強行調解、和解,過於考慮案外因素。
不完善的案件績效考核、質量評查、錯案追究等制度,法官的工資福利、業績考核、職務晉陞與案件掛鉤,使法官與案件裁判結局存在一定的利害關係。
杜培武、趙作海式的錯案仍時有發生。
舊有的問題未得到緩解,又出現了法檢關係緊張、律師調查取證、閱卷困難、偵控與庭審脫節等新問題。
司法公信力、司法權威性不但未得到提升,相反呈下降趨勢。普通民眾對司法公正程度評價極低,司法公正遭受前所未有的質疑。
二、造成刑事司法突出問題的原因分析
造成上述刑事訴訟中存在的突出問題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訴訟文化的影響,也有司法理念的滯後,更多的因素則是制度設置不完善。
傳統訴訟文化追求和諧,重倫理,輕權利。以實現「無訟」為治國目標。民眾形成厭訟、息訟的生活習慣和思維定勢。勸訟、止訟、息訟也成為官府官員的重要使命和斷案宗旨。
司法傳統不尊重程序,訴訟運作非程序化,未形成相對獨立的法律職業階層。
制度設計虛置,無罪推定、沉默權、非法證據排除、上訴不加刑等現代刑事訴訟的一系列制度設計在理論上難以被接受,在立法中難以被確立,在實踐中難以被執行。
司法理念陳舊,國家本位、權力本位、義務本位理念盛行,滲透於制度,外化於實踐。極其強大的國家權力下,公民成為國家實現社會控制目標的工具,司法機關濫用權力現象嚴重,公民權利得不到確實保障,造成了權利與權力的緊張與對峙。
三、抗辯性是刑事訴訟的重要特徵
抗辯性是指在訴訟活動中應給予參與主體以充分的機會進行對抗和辯論,以稱述己方主張,反駁對方觀點。
司法是涉及國家權力、涉及國家與公民關係的一種實踐形態。司法權存在的基礎在於為各種各樣的權利提供最終的救濟機制,為各種各樣的國家權力施加特殊的審查和控制機制。司法是權利的庇護者
司法程序具有典型的三方構造形態:控辯雙方面對面地以理性的論證、辯論、說服、協商、交涉的方式進行集中的對抗,裁判者代表國家參加並主持裁判,在聽取和採納雙方證據、意見的基礎上作出裁判,作出權威和最終的結論。
司法程序應當以參與者為主體而加以架構,任何一個程序參與者都應當有權對程序施加自己的影響,越是利益受損害者、受影響者,其參與程序的權利就越應當受到保障。
刑事訴訟的結果關係公民的生命、自由、尊嚴、財產、資格。相對於民事、行政訴訟而言,刑事訴訟的抗辯性更為突出和不可避免。控辯雙方在根本利益上具有對立性,對於事實認定、證據採信、法律適用,控辯雙方會展開激烈的對抗與辯論,也只有在雙方充分表達主張的基礎上,法官才能明辨是非。程序參加者各司其職,既配合又牽制,通過理性的具有針對性的對話、討論、交涉、論證、辯論,說服,得出司法決定,而不是以強力進行壓制,才能避免司法擅斷。如果法官有權拒絕聽取當事人陳述,有權拒絕回應當事人的訴求,有權拒絕說明裁判的理由,那麼司法腐敗將不可避免。
四、公民權利對實現刑事司法公正的決定性意義。
現代憲政理念認為,法治憲政國家中,公民權利是國家權力的來源。個人不再是國家實現社會政策的工具。國家權力只有在必要時才能介入對公民社會的干預。國家權力本身也必須受到公民社會以及相對中立的司法機關的監督和制約。
刑事訴訟在實現打擊犯罪的社會控制功能的同時,也被賦予了限制國家權力,保障公民權利的功能。原來扮演刀把子、槍杆子工具功能的刑事訴訟制度和訴訟模式,也將進行功能轉換與模式轉型。
刑事訴訟直接體現公民權利與國家公權力的對抗,且在力量對比懸殊的情況下進行。控方擁有強大的政權力量,可以使用一切必要的強制措施和偵查手段,公民權利極易因國家權力的不正當行使而遭受侵害。以社會控制為最高目標的刑事訴訟制度已不能滿足形勢和需要。正義、理性的程序應當是我國刑事訴訟程序的目標定位。
公民個人主體地位和基本權利不僅得到法律的承認和認可,也有了現實的物質基礎,處於複雜多樣化的社會關係中的個體,基於對自身合法權利的維護以及對未來的穩定預期,對社會最後一道防線和正義守護者的刑事訴訟寄予了更高的期望。隨著公民權利觀念和法律意識的覺醒,公民為權利而鬥爭的實踐也隨之增多。民眾不願意只是強大國家機器面前的玩偶,也不再甘心成為司法程序中被任意處置的客體和對象。
司法權運作的全部出發點和歸屬應當體現民眾的意願,服務於社會大眾,不能為片面追求司法權威而將社會公眾拒之門外,阻礙公民接近、利用並參與訴訟活動的權利。只有當事人才是自己利益的最佳判斷人與決策者,司法機關只有通過維護、尊重當事人的選擇形成理性的訴訟結構,才能提高判斷的正當性程度。
通過正當的司法程序,當事人的主張和異議得到充分表達,各種相互衝突的價值觀念和利益訴求得到綜合考慮和權衡,縮小了事後懷疑和抗議的餘地。法官沒有理由比當事人本人更關心自己的利益。不顧當事人意願而強加於人的作法,是警察國家特徵的表現。只有在刑事訴訟中充分尊重公民權利,使利益可能受裁判結果影響的人受到公正的對待,才能實現刑事司法的公正。
近年來人民法院司法改革,因脫離公民的參與,脫離刑事司法制度整體轉型,脫離與公安、檢察機關的同步進行,脫離整個國家憲政架構的重組,改革措施未得到社會接受和承認,改革成效未達到預期目標。
五、增強抗辯性,保障公民權利,實現司法公正
實現從司法機關主導向訴訟當事人主導的轉變,權利對權力、權力對權力的有效監督和制約。當事人主體地位的彰顯和自我歸責、自我服從程序運作機制。
用權利本位觀念反思現行各項訴訟制度,修改、完善、廢止明顯不恰當的規定。重新架構偵查、檢察、審判機關權力劃分與平衡,重新架構法院內部權力結構。
充分貫徹實施言詞、直接原則。平等對待當事人。為訴訟各方創造平等參與並表達意見的機會,平等的陳述權、反駁權,不允許壓制、限制、剝奪任何一方的權利和機會。限制法院依職權改變起訴指控的罪名和指控的事實範圍。不得對案外人的財產或權利作出裁決。保障當事人在裁決前能夠充分、及時、正確提出訴訟材料、陳述意見、進行辯論。明確規定限制當事人表達意見是程序違法事項,是發回重審的法定理由。司法判決必須對當事人及律師的意見作出事實和法律的評價,必須回應當事人的辯論意見。
反對自證其罪與非法證據排除。明確沉默權,確立並擴大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將不具有可采性或證據能力的證據扣除於外。我國現行的證據排除規則僅僅適用於非法取得的言詞證據,而不適用於非法取得的實物證據,僅僅適用於刑訊逼供等排除規則不僅僅用於排除作為非法偵查行為直接結果的非法證據,還適用於由違法行為所間接派生出來的證據。
保障普通民眾接近並利用司法機關的權利。保障普通公民對刑事審判權行使的直接參与。維護當事人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的主導地位。在司法活動中尊重當事人的選擇權。如認罪。
實現民眾對刑事訴訟中公權力行使的有效監督。首先體現為當事人的監督,以權利制約權力。自覺接受社會傳媒、普通民眾的監督。
刑四庭 劉仕畢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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