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謊法在職務犯罪審訊中的運用研究
在職務犯罪中,貪污、受賄、瀆職等職務犯罪案件的偵查一般立足於從人到事的偵查模式,其基本偵查活動就是圍繞犯罪嫌疑人進行的審訊以獲得口供等言詞證據,從而籍以查明案件事實。
而另一方面由於職務犯罪分子的警覺性,犯罪過程往往存在在單對單的情況,在我國目前職務犯罪偵查手段有較大限制的背景下,偵查部門對於口供的依賴性也就更高。
對口供的依賴一定程度上助長了刑訊逼供、超時訊問的惡劣作風。
這種硬性的非法強制手段或許可以使得偵查人員獲得一份供述,但這份供述的質量如何先不予考慮,單就訊問的手段以及供述所具有的證據能力來說,不但存在著程序法上的瑕疵,也損害了偵查機關的整體形象,更不能保證犯罪嫌疑人的翻供現象,無法保證審查起訴、審理判決的順利進行。
準確地把握訊問技巧和方法,對進一步的獲取犯罪證據,預防嫌疑人進行翻供,準確的進行定罪量刑,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在職務犯罪審訊中,進行心理突破的方式多種多樣,但主要都是圍繞如何使犯罪分子形成自我供述動機而進行。
證謊法是種有效的訊問手段,如何有效進行有效運用以保證獲得一份優質、合法、具有高度客觀趨向性的供述,具有重要的研究意義。
壹
證謊法的概述與其心理學基礎
美國犯罪學專家弗雷德英博曾說:人類一般不會主動、自發地供認自己的罪行……期望作案人未經審訊的觸動便因良心的折磨二供認罪行的想法是不切實際的。另外一位學者漢斯格羅斯也說「希望每個人都能坦白自己的罪行,是殘忍,至少是不人道的」在職務犯罪中,貪腐犯罪分子被控制後,一般存在畏罪、僥倖、戒備、對抗的心理而產生抗審的心理,而謊言往往就是犯罪分子抗審的主要方法,必然存在於審訊過程中。
在於犯罪分子的鬥智斗勇、反覆周旋中,提高偵查人員的識謊能力,在運用證謊法的基礎上,可以達到以謊證謊,以謊制謊,以謊破謊效果,從而對犯罪分子實行心理限制,產生巨大心理壓力,形成自我供述。
這種方法不但可以減少刑訊逼供的現象,通過減少「硬強制」,增加「軟強制」即心理強制,更可以防止在起訴審判過程中的翻供現象。
貪腐犯罪分子在與偵查審問人員的交鋒中,往往千方百計地隱瞞自己的犯罪事實,其所採用的往往就是編造謊言的方式,用假話來對抗審訊,為了掩飾一個謊言,往往需要更多的謊言,而在這種編製謊言的過程中,由於壓抑的審訊環境中,局促的思考時間,畏罪的緊張情緒下,其所編造的謊言往往在邏輯性上與細節中存在紕漏,如果偵查人員能敏銳的意識到這種漏洞的存在,並巧妙的通過證謊法的步驟加以有效利用的話,可以在最後通過不斷的破謊對犯罪分子形成不斷的心理震懾,隨著心理限制的不斷增強,心理壓力逐漸增大,心理支點不斷的被挫斷與變更,到最後無所置換的情形下,焦慮情緒達到極限,可以促成自我供述。
在形成供述動機中,焦慮的力量是供認的主要因素。
正如不協調理論則認為「犯罪人在犯罪後認識到自己的犯罪行為是不對的,從而在心理、情緒上陷入一種『不協調性狀態』,使犯罪人感受到痛苦。為了擺脫這種『不協調性』的狀態,在偵查訊問中他就會選擇向訊問人供述。
而美國偵查學者學者布賴恩·傑恩的焦慮理論認為「在偵查訊問中有罪的嫌疑人之所以在偵查訊問中不會輕易供認其犯罪事實,是由於害怕供述導致的各種損失性後果,而嫌疑人如果不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而是撒謊,則會由於說謊而引起內心的焦慮,隨著焦慮的增加,嫌疑人會因承受不住這種焦慮而選擇如實供述。
上述的倆種心理學理論雖然有所區別,但事實上都不約而同的表明,大部分人在說謊過程中都會產生內心的焦慮,隨著焦慮的增加,在無法解脫的情境下,心理形成限制,從而產生巨大的心理壓力。證謊法的運用,正是建立在這種心理機制的基礎之上。
貳
證謊法的合法性
證謊法的應用講究以謊治謊,但謊言的設置必須以合法性為前提。在刑事審訊中,特別是職務犯罪訊問中,對抗性的存在要求審訊人員採取謀略性的手段,這就意味著在一定程度上允許使用欺騙,在一般的國家法律中,刑訊折磨和威脅恐嚇等硬逼著嫌疑人供認的硬審訊手段往往不合法,但同時並不排斥帶有欺騙性質的做法,甚至可以說,適度欺騙是刑事審訊的基本方法之一。
成功的審訊往往需要審訊人員在合理的程度上使用欺騙策略。美國刑事審訊專家弗雷德·英博說審訊人員必須合法取得嫌疑人的供述,然而,「審訊人員也應該了解法律所允許的審訊策略和技術,這些策略和技術建立在以下事實基礎之上,即絕大多數罪犯不情願承認罪行,從而必須從心理角度促使他們認罪,並且不可避免地要通過使用包括哄騙因素在內的審訊方法來實現。這種方法被恰當地規定了下來。」
美國最高法院在1969年的弗雷澤訴卡普一案的裁決中含蓄地認可了包含哄騙因素在內的審訊方法。在該案中,弗雷澤作為謀殺罪嫌疑人被捕。警方偵查人員在審訊時哄騙他說,「有一名同案犯已經招供了」。於是,弗雷澤供認了自己的罪行。在審判中,法庭主要依據他的供述判定他有罪。
後來他得知那名同案犯並未招供,於是他以審訊人員的欺騙為理由對該判決提出上訴。最高法院經審理後維持原判,其理由是「警察的這種做法,在我們看來不足以推翻這個供述的自願性」。但是大法官又補充說:「對這類案件的裁定必須基於對『全部案情』的綜合考慮。」
一般來說,法院在採用此類供述時有兩個條件:其一是這種欺騙不得使法庭和社會受到「良心上的衝擊」;其二是這種欺騙不會導致虛假供述。
總之,審訊人員在面對可能有罪的犯罪嫌疑人時,既要講文明,也要講策略。
因此,審訊人員在使用欺騙策略的時候要有限度,基本原則是這種欺騙策略的使用不會使無罪者違心地承認自己有罪。必不可為了取得口供而對犯罪嫌疑人採取坑蒙拐騙的低劣伎倆,否則無法保證證據的合法性與證據證明能力,也可能失去犯罪分子的信任而激起犯罪分子的抵抗情緒,極容易讓審訊陷入僵局[]。由此可見,在英美法庭,欺騙性審訊獲得的供述也可能被接受為證據,但設定了一定的限制性條件,其中重要的一項限制是:欺騙不得有利於導致虛假供述。
美國學者弗雷德·英博稱:「審訊人員在任何案件中,當懷疑特殊的哄騙方式是否允許時,可以實行這種方針,即對自己提出下列問題:『我將要做什麼?』或者,『這會使無罪的人承認有罪嗎?』
如果回答是否定的,審訊人員應該繼續去做打算做的事或者說打算說的話。
另一方面,如果回答是肯定的,審訊人員則應該停止自己想做的事或想說的話。這是審訊人員所遵循的唯一可理解的、具有實際意義的檢驗標準。此外,這種檢驗標準對於公眾和被羈押者或嫌疑人雙方來說都是公平的。」
例如說在國外,如果一個警察裝扮成牧師去聽嫌疑人的自白引出嫌疑人的有罪陳述,這種方法明顯必然導致一些有虔誠信仰的人做出供述,但並不具有合理性,因為其利用了一個人符合法律與道德的宗教信仰,且這種信仰被社會所認可,如果確認為合法那麼將變相鼓勵為了捍衛所謂的法律而破壞社會的根本基礎。
因此,根據合理性標準,如果某種欺騙為社會和法庭感到太過分,即超過合理的程度,並對其他的利益,如被告人的辯護權,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損害,其審訊就可判定為違法。合理性在這裡所重視的是普遍的經驗,具體而言包括兩點,一是經驗,二是共識。
在我國現行刑訴法第五十四條規定「採用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採用暴力、威脅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應當予以排除。收集物證、書證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嚴重影響司法公正的,應當予以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不能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對該證據應當予以排除。」
此外,在2017年6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聯合公布《關於辦理刑事案件嚴格排除非法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在第一條規定「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證據,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對一切案件的判處都要重證據,重調查研究,不輕信口供。」
因此,採用威脅、引誘,只能以法律所確認的方法,必須在法律允許的範圍內進行,否則證據可能被排除,且偵查人員還可以涉嫌違法犯罪。
在不超出法律界限下進行規勸和攻心是允許的,但不允許超出法律規定的範圍進行,必須在實踐中把握住偵查尺度。
例如在審訊職務犯罪中,由一名檢察幹警裝扮成提供法律援助的律師,成功騙過犯罪嫌疑人,取得其信任從而引出其有罪供述。因為這種設慌事實上利用的是赤裸裸的引誘,不單違反人性且與法律的根本精神相違背。
又例如對受賄案的嫌疑人說,「你說吧,說清楚了我們就放你回家」。審訊人員諸如此類的許諾明顯超出了法律規定的範圍,因此是不合法的。其可能誘使一些對無罪者而又對法律不甚了解的無辜者為了回家而違心地承認自己有罪。但如果審訊人員對嫌疑人說,我們已經掌握你們行受賄時的現場監控錄像(實際上沒有),你還是交代吧。
這種欺騙並無違反法律規定也具有合理性,因為無罪者一般都不會因為審訊人員這樣說就承認自己有罪,而有罪者卻很可能因此而放棄抵抗,供認自己的罪行。因此,謊言的巧妙設置必須以法律規定為前提,也不能違反基本的法理學原理,如果將證謊法變成變成硬生生的恫嚇,事實上與身體上的刑訊逼供如出一轍,都無助於一份優質供述的獲取。
叄
證謊的具體步驟
(一)準備
審訊中言語中刀光劍影,你來我往,往往需要及時的做出反映才能因勢利導而將證謊法發揮到極致,證謊法要求審訊人員對案件的全局有很好的視野,能把握住重點,才能針對犯罪構成的事實問題進行設慌與問話。
只有事先對審訊中可能出現的理由或者謊言有專業性的預判,才能有針對性的進行利用,從而進行有效的引導與破謊。因此在訊問犯罪嫌疑人以前,必須要全面地熟悉、研究案件的證據和特點,主動掌握犯罪嫌疑人可能持有的心理狀態,並且根據這些特點和案件的需要來制定審訊方案進行訊問,以掌握整個訊問工作的主動權。準備階段應該注意旁敲側擊的了解犯罪嫌疑人對偵查機關掌握材料的了解情況,此謂「知己知彼,百戰不殆」。
另外還須對被審問對象進行性格的初步分析,藉此評估證謊法使用的必要性與適當性,例如對於思維高度嚴密,邏輯性強的對象,如果使用證謊法往往較難以突破,而對於情感型的犯罪分子則往往可以針對其情緒不穩定的狀態對其進行使用。而對於一些需要氣氛或者環境條件的,我們還需準備好相關的道具及材料。
例如如果通過對其進行假象的營造設慌的,我們必須假裝已經準備了相對大量的資料。同時證謊法也需要一定的計劃性,這樣才能引導證謊過程的循序漸進,不宜操之過急,要讓犯罪分子慢慢進入被心理限制的狀態,慢慢引導其心理事實與客觀事實進行尋合,靈活性則需要在證謊中把握設慌破謊的時機,例如我們不能在審訊剛開始的就設置太多的謊,或者在其剛開始說謊的時候就馬上進行破謊,如此只能使得證謊過程中斷,最終不利於犯罪分子供述動機的形成。
(二)設謊
引慌法的設立分成兩種,一種是創立性的設慌,即通過審訊人員自己設置合法合理的謊言進行引導。而另外一種是順勢性的設慌,即審訊人員通過識別犯罪嫌疑人的謊言,進而敏銳的對其謊言進行利用,因勢利導,順勢而下進行證謊破謊。後一種較為常用,而且成功率也往往較高,順勢性的設慌能讓犯罪分子跌入自己挖好的陷阱從而產生巨大的心理限制而出現焦慮。後者的有效應用建立在審訊者對犯罪分子的謊言具有敏銳的識別性基礎之上。
只有對犯罪分子的謊言進行快速的識別,從而及時的進行有效利用,才能進行證謊破謊。這種經驗一方面取決於審訊人員的辦案經驗,一方面也取決於其對心理學、社會學等學科的把握之上。
在很多時候,犯罪嫌疑人的謊言是籠統的不明顯的,更是難以證實的。對此,訊問人員可以設立特定的情景來證明謊言。證謊法的設立方式分為三種,第一種是情境的設立,其心理條件是建立在對犯罪分子對已發生的犯罪事實過程中對當時情境的模糊認知上。
一個犯罪分子對自己的犯罪過往往留存為心理事實,這種心理事實可能因為個人的選擇性記憶產生對客觀事實在某些細節上的修改。正是這種記憶的自我修改可能產生與客觀事實的差異,差異造成模糊的認知。
利用這種認知,可以對犯罪分子形成巨大的心理限制,進而讓其心理事實一步步靠近客觀事實。
例如為了讓犯罪嫌疑人的謊言暴露,審訊人員可以為其設立某人某物存在或者不存在「你說你那天在XX飯店吃飯,X某並沒有去,我們調出那天飯店的錄像看怎麼你跟X某一起進去飯店吃飯?」如果這時候犯罪嫌疑人默認,審訊人員可以直接揭露其謊言,如進一步狡辯說謊,找出例如類似的借口「我那天是跟他一起進去,但只是在門口剛好碰見而已,不是跟他一起去的」,審訊人員這時可以告訴他並沒有錄像,這樣犯罪嫌疑人的謊言就暴露得淋漓盡致。類似的設置條件可以利用當時的天氣、現場環境,例如假設停電,假設下雨。當應該注意的是盡量尋找一些比較難於以遺忘為借口的條件,例如下雨跟停電,一般來說停電所造成的記憶就要比下雨強。
第二種是環境的設立,心理條件是建立在犯罪嫌疑人對現在所處環境信息掌握的不對稱性上。審訊中雙方往往在信息上處於交錯的不對稱,也就是說審訊人員對犯罪嫌疑人所進行的犯罪行為有未知性,而犯罪嫌疑人對於審訊人員所掌握自己犯罪的事實也存在著不確定,正是這種信息的不對稱使得審訊過程有如心理上抓迷藏。但總體而言,由於審訊人員具有外部設置各種條件的優勢地位,通過巧妙加以利用,往往可以產生奇特暗示性的效果。
例如對於一名嫌疑犯,我們可以在其面前通過不停的交頭接耳、搬弄文書材料但又不向其透露內容,讓其產生一種心理的不確切性,在這種不確切心理狀態下,如果犯罪嫌疑人確實有犯罪事實存在,往往會產生一種類似囚徒困境的心理博弈過程,若此時審訊人員能對其進行攻心突破,某些犯罪分子往往由於抵抗不住巨大的壓力而如實招供。
第三種是後果的設立,心理條件是建立在犯罪嫌疑人對未來的不可預期之上。對於犯罪法律責任的認識取決於一個人對法律的了解程度。在審訊中,我們可以利用法律上設置的例如自首或者假釋條件動搖犯罪嫌疑人的心理。在法制不甚完整的時代,我們曾經喊出「坦白從寬、抗拒從嚴」的審訊口號,後果的設立原理類似於此,但最大的不同是後果的設立不以違反現有法律為前提,也就是不能存在誘供的發生。
例如審訊人員為了取得口供,對犯罪嫌疑人承諾「你老實說了,就可以讓你回家去」,犯罪嫌疑人在這種情況下就容易忍受不了審訊而做出虛假供述承認犯罪。但例如審訊人員可以在審訊行受賄案件中,可以對犯罪嫌疑人進行後果假設「難道你不說,給錢的人就不會說么,給錢的人說了你不說,你以為法官就一定不敢判么」這時候如果可以出示類似的法院判例文書,將對犯罪嫌疑人造成巨大的心理限制,從而陷入囚徒困境的心理博弈過程。這種方法有利於辦理行受賄案件以及共同職務犯罪案件。
(三)證謊
而對於犯罪嫌疑人自己設置的謊言,偵查人員可以順勢而為,採取迂迴策略,先任其表演,然後後發制人。在審訊中,若發現嫌疑人編造情節作偽供,要保持沉著冷靜的態度,順勢進行上述的情境設立、環境設立等等,不要急於駁斥,打草驚蛇,而應任其表演,佯裝相信,從而使犯罪人為了彌補謊言而製造更多的謊言,犯罪嫌疑人開始對自己過往的犯罪過程進行聯想與投放,在這過程中,偵查人員可以輔助幫其進行添枝加葉。
應當注意對需要核查的案件事實和關鍵情節進行細緻入微的訊問;對同一案件事實間隔地重複訊問;對於同一案件事實從不同角度、用不同的表述語言訊問;對於需要核查的問題,拆散為若干個小問題,分別夾雜在其他問題中訊問;對於需要核查的問題與一些已公開的、確鑿的情節聯繫起來進行訊問;對供述中一些與歷史事實、天文地理、自然條件、風土人情、規章制度等相關的內容要仔細核對;對涉及比較複雜的科學性技術問題,進行科學技術鑒定。
關鍵情節上,還應讓其反覆多講幾遍使供述的矛盾暴露得更具體、更充分、更明確,從而增加其對自己矛盾的確信,為的是最終讓犯罪嫌疑人讓其作繭自縛,無法自圓其說而產生焦慮情緒。另外,對其偽供內容要詳細記錄在卷,如果有條件還可以錄音、錄像,用視聽資料加以固定。待矛盾充分暴露後,審訊人員再選擇關鍵問題,予以無情揭露,迫使改變態度,徹底交代罪行。
(四)破謊
嫌疑人所建造的防禦性謊言多是在被採取強制措施之前形成的。在審訊中,犯罪嫌疑人處於法律上的不利地位,在巨大的心理壓力下,往往著眼當前,無暇從長遠計議,不能很好地處理供述與事實的關係,常常造成顧首失尾的現象,暴露出矛盾和漏洞,當其意識到這一點時,又往往會添枝加葉,企圖編造得令人相信,這樣又會導致出現更多的矛盾,這些矛盾是犯罪嫌疑人主觀願望和客觀事實相違背的必然結果。
因此,在審訊中,只要認真仔細地聽取犯罪嫌疑人供述,就能把握其心理活動,不斷獲取其抗拒審訊的信息,抓准突破點,迫使其就範。
揭露犯罪嫌疑人的謊言需要抓住主要矛盾,設計安排發問方式和訊問順序,力求使發問有較強的系統性、連貫性和邏輯性,環環相扣,相互銜接,使其無空子可鑽,無機可乘,完全陷於被動之中。
對嫌疑人供述中謊言的矛盾要進行具體分析。破謊時,審訊人員要通觀供述全部內容,結合嫌疑人認罪表現,具體分析謊言中矛盾的主客觀原因,弄清嫌疑人是為了掩蓋罪行故意偽供,還是由於思想緊張過度而在表達、記憶上產生錯誤,或者是供述中一時出現口誤。
破謊中經常用到的是邏輯矛盾。有經驗的審訊人員都喜愛利用犯罪嫌疑人的供述矛盾,通過揭露矛盾來達到使犯罪嫌疑人交代供述的目的。這種方法從案件情節的不同角度、不同順序進行深化細追,把整個案情中的關鍵性細節抽出來,混雜在次要的問題中讓其供述,進行推理、比較以發現邏輯矛盾。破謊過程中,還需要注意針對性地結合政策、法律、道德、前途等思想教育,促使其轉變態度。
在嚴厲批評其錯誤態度的同時,還要繼續進行思想教育,堵死其退路,曉之以利害關係,指明前途。在進行思想教育時,檢察人員要嚴肅態度,抓中要害,使嫌疑人感到壓力,同時又覺得合情合理,促其權衡利弊,儘快認罪服法。實踐中有些嫌疑人可能會出現一種意識狹窄現象,在感知、記憶上發生偏差,在犯罪時表現出行為失措,發生疏忽和遺漏,而在犯罪後的供述中對當時的一些具體細節回憶不起來,因此在供述中常常會出現前後供述之間,供述與客觀事實之間互相矛盾的現象。
因為這些矛盾實際上並不是犯罪嫌疑人主觀上有意製造出來的,所以對這種情況不應對犯罪嫌疑人進行過分的責怪,只要讓其更正過來即可。
證謊法在職務犯罪審訊中的運用,往往並非一蹴而就,在對犯罪嫌疑人進行引謊破謊時,其往往要經常反覆的使用,這樣才能最大程度的對犯罪嫌疑人進行心理限制。
另外,證謊法雖然是種重要的審訊方式,但並不是唯一有效的一種,通過結合一些其他的方法,例如環境的暗示,言語的暗示,讓犯罪分子由於對事實的模糊認識產生心理限制,在偵查人員對其謊言的因勢利導之下,便可順勢而有可為,進而抽絲剝繭,步步為營,將犯罪分子的心理限制在對犯罪事實的認識之下,逼迫其打消僥倖心理,形成供述動機進而如實自我供述。
值得注意的是,證謊法是個有效的審訊方法,但要發揮其最大的功效,審訊人員在辦案過程中,應該結合審托法、錯覺引導法、邏輯矛盾分析法等方法進行綜合運用,只有這樣,才能對有效的產生軟限制效應,從而進行有效的審訊,但所有的前提,都需要在大的方面把握住自己的法律與職業底線,在瞬息萬變的審訊過程中靈活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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